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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緝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被 告 尤仁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1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7萬元,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或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1、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4年3月2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滅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於該日起命其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告另案於本院少年庭受留置觀察處分,執行期間自114年3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堪信被告於上開安置處分期間並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25日起撤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14年3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相關裁定及本院少年庭留置觀察交付書在卷可稽,先予說明。

四、茲因被告於11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於同日審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就是否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判斷如下:

㈠本院審酌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復有各該證人及相關書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所犯係於同日內分別向3名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於偵查中有撕毀偽造工作證之行為,本案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滅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其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

㈡惟考量本案已於114年4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5月14日

宣判,已降低被告滅證、逃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佐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羈押近2月,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可相當程度緩解被告再犯之可能性。故參酌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居住自由、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之性質、功能及效果、對被告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如命被告提出一定之保證金,輔以對其施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可對被告產生一定之物理、心理拘束效果,使之可以有效配合日後可能之執行程序進行,避免反覆實施同一犯行,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資力,爰裁定命被告提出7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