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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玉婷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玉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一、蘇玉婷已預見詐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收取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前揭收受之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贓款,收受後存入自己帳戶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他人電子錢包內,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柔柔」、「Skimmy」、「陳威廷」與「Eric」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時,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帳號翻拍後,以LINE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陳威廷」之指示向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綁定本案郵局帳戶)、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綁定本案臺銀帳戶)申辦帳號。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梁壽美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蘇玉婷再依「Eric」之指示,將前開贓款分別入金至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用以購買USDT泰達幣(下簡稱USDT),復將之轉至「Eric」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梁壽美、黃麗燕及孫嘉筠發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梁壽美、黃麗燕、孫嘉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除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玉婷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二第5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陳威廷」指示申辦虛幣帳戶,並將本案3帳戶綁定為入金帳戶,復依「Eric」指示購買USDT並轉至「Eric」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找工作,聯繫到「柔柔」、「Skimmy」、「陳威廷」、「Eric」,前後從事二份工作,一份是在手機上操作晶片代工,另一份是擔任協助購買USDT換匯的助理,負責匯款給國外廠商,「陳威廷」說使用我的帳戶是為了避稅,而且也說他們都有簽合約,是合法的,我也是被騙等語(見警卷第11-13頁,本院卷一第156-157頁)。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起先係為晶片檢查之家庭代工,都有正常領取薪資,可知詐騙集團先以從事家庭代工騙取被告,並給付薪資,博得被告之信任,再以公司開出助理職缺為由使被告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協助匯款,況被告先前也有投資的打算,如果被告已預見「陳威廷」等人是詐騙,應無可能投入自己的資產,甚至介紹其丈夫一同從事此工作,而本案郵局帳戶更為被告領取育兒津貼之帳戶,顯見被告十分相信對方,始將本案3帳戶交出。縱若被告為有罪,詐欺集團可能一人分飾多角,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197頁,本院卷二第73-75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予「陳威廷」,並依指示綁定虛幣平

臺及轉匯USDT等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5-166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梁壽美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蘇玉婷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梁壽美、黃麗燕、孫嘉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9-61、95-105、161-162頁,偵續卷第70-71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各次行為主觀上均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代收款項並轉出、操作虛擬貨幣等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故意

亦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具有刑法上之可罰性。

⑵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出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轉匯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隱匿犯罪所得。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

⑶查被告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人,大專畢業,18歲起即開始半

工半讀,曾從事美髮設計師(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71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常情自難諉為不知,其應可預見隨意提供本案3帳戶供來源不明之款項進出,極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

⑷又被告所從事者,僅係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及依指示於虛幣

交易平台上購買USTD後轉匯至指定錢包,無須任何技能、勞力成本,若非該等款項源自不法,詐欺集團為免遭檢警查緝,始有以人頭戶為上開操作之需求外,當無須約定以轉匯金額2%之高額報酬,委由他人代勞,徒增款項遺失及遭被告侵占之風險。況交由員工以其帳戶收款、轉匯USTD至指定電子錢包,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相違,一般人當啟疑竇,而被告乃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應可理解「陳威廷」、「Eric」之指示處處悖於常理,其自能預見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並協助轉匯虛擬貨幣,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

⒉被告依指示將本案3帳戶綁定虛幣錢包,並以來源不明之款項

購買USTD後轉出,當具有容任與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乃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明瞭等價勞

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明知「陳威廷」、「Eric」所稱之助理工作,欠缺合理性及對價性,業如前述,竟仍執意依指示以匯入本案郵局、臺銀帳戶內之款項,購買USTD並轉匯至指定錢包,所圖者即為高額報酬,此復為被告所自陳(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65頁)。況被告已清楚知悉「陳威廷」、「Eric」指示其為前開操作之目的係為避稅(見偵卷第15頁),則其既知所為係非法逃漏稅捐,竟未加以拒絕,反而應允之,足徵被告貪圖獲取高額報酬,刻意忽略「陳威廷」、「Eric」所言種種之不合理及所為恐涉不法,在未能確保本案3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進出款項,並依他人指示轉出,顯將己身利益置於他人遭詐欺之風險之上甚明。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我知道政府、媒體及金融

機構都有宣導切勿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也知道詐騙集團不會用自己的帳戶從事違法行為;不知道「柔柔」、「Skimmy」、「陳威廷」、「Eric」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沒看過本人,也不知道協助轉匯是幫哪間公司工作,匯入戶頭的資金我都是聽對方說的,沒有去查證等語(見偵續卷第55-57頁,本院卷一第156頁,本院卷二第65頁),可知被告對「陳威廷」等人未曾謀面,渠等真實身分、「任職」公司之名稱、地點、詳細業務內容均無所知悉,更明知詐欺犯罪猖獗,不得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然面對前開僅得以LINE接觸、聯絡之人,非但未曾查證渠等真實性,更均無相關資料得以佐證該換匯工作及匯入款項之合法性,被告當無合理基礎得以正當信賴「陳威廷」所言為真,竟仍決定為轉匯行為,在在顯示被告僅著眼於協助匯款可獲得高報酬,無視前開種種異常之處,意圖獲利而執意依「陳威廷」、「Eric」指示為上開行為,自屬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心態為本案行為。

⑶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依「陳威廷」指示,欲以自身存款

購買USTD投資,然遭虛擬貨幣實體店面拒絕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其陳報與「陳威廷」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5-319頁,本院卷二第64頁)。而觀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詢問「陳威廷」該如何順利買幣時,「陳威廷」稱「你去就跟他說你買U幣先儲蓄起來 在錢包等他漲另類投資之類」、「你要講的有自信一點不然他都有理由懷疑你是不是洗錢的那種類型」,然若「陳威廷」所稱之投資係屬合法,當無須教導被告如何回答以應付虛擬貨幣實體店員工。酌以被告亦稱:當時實體店員工有詢問其是否了解虛擬貨幣,我說不知道,他們就向我告知基於政府規定,如不了解交易內容,就不能賣幣給我,之後協助轉幣時,我也不知道虛擬貨幣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足見被告先前已遭告知政府為免民眾遭詐騙,向實體店宣導不得任意出售虛擬貨幣,況「陳威廷」更曾提及此類交易常遭懷疑為洗錢,被告應可了解虛擬貨幣交易已為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以規避查緝之管道,然其既稱不了解虛擬貨幣為何,卻仍依指示購買、轉匯虛擬貨幣,當屬容任自身帳戶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及兌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致無法追查去向等情事發生,而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何況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橫行,及網路上虛假工作應徵,實為

詐騙車手等情,已為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被告不斷空言就前情要無所悉,更是難以想像,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年齡,豈會對上開種種可疑狀況全未察覺有異?是綜觀前開所述,當不得執以其亦為受騙者一詞脫免罪責。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Skimmy」、「陳威廷」對話紀

錄截圖及晶片代工教學截圖,欲佐證被告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⒈觀諸被告與「陳威廷」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26-3

48頁),可知被告於113年2月19日詢問「庭哥我想詢問助理」,「陳威廷」與被告確認現職及年紀後,稱「接下來我所配合的都是日商(不會日文沒關係)。工作內容:需要幫我換匯避稅!(會協助教學)。協助發薪!然後會教你申請交易所。交易所用途為跟國外廠商買U(避稅)。需有網銀 工作時間:12點-20點待命(注意賴消息即可)我會安排工作其他時間自行運用。薪水部分是兌換金額的2%。然後換匯的部分都有簽約。絕對合法安全。」,而被告應允後,「陳威廷」即指示被告將本案3銀行帳戶綁定虛幣交易平台及填寫人員資料表,期間均未見被告有任何詢問及查證之舉,「陳威廷」更未出示任何客戶換匯、避稅相關資料或所謂「合約」予被告,被告即逕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3帳戶供作「陳威廷」等人收受款項之用並綁定虛幣帳戶,更依指示以所收款項入金購買虛擬貨幣,復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可知被告對於對方使用其帳戶之原因、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及是否確實為避稅等節,顯然毫不在意。

⒉參以被告自陳:不太清楚量子傳感器、傳感能源等工作是什

麼,它是按件計算,1件新臺幣(下同)8元,因為有拿到錢,就覺得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可知被告所從事之晶片代工,已與起初應徵之家庭代工有所不同,而單純點擊網址即有報酬一節,亦見此工作之付出與所得顯不相當,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在有利可圖之情況下,縱不知不確定所從事之工作究竟為何,卻仍執意為之,其無謂之心態已昭然若揭,自難徒憑被告於上開期間曾短暫從事「Skimmy」所招攬之「晶片代工」之點擊網頁工作,並獲有報酬乙節,遽認被告與「柔柔」、「Skimmy」、「陳威廷」、「Eric」等人具有何信賴之基礎,而可解免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委無足採。

⒊被告雖持曾介紹配偶呂偉文一同從事晶片代工之工作一事,

欲據此反推其並未預見「Skimmy」、「陳威廷」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提出呂偉文與「Skimmy」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7頁),然此係被告因可輕鬆獲取報酬,而介紹配偶一同為之,無視所為可能係從事詐欺、洗錢,參以從事詐欺者因可輕鬆獲利,推薦介紹親朋好友加入從事詐欺之情,所在多有,自無從因上情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交付之帳戶係用以受領育兒津貼一事於本案無影響:

查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持以領取育兒津貼所用此節,有卷副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4-108頁)。惟細繹前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陳威廷」等人前,已將113年2月6日匯入之育兒津貼於翌(7)日領出,於告訴人孫嘉筠匯入20萬元前,本案郵局帳戶僅餘2,212元,且至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時止,並無其他育兒津貼匯入,可知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受有財產上損失,況其大可向相關單位申請更改請領帳戶繼續領取津貼,是被告僅因自己欲補貼家用,不甚在意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供金流出入,可能會遭人用於詐欺犯罪,實已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縱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受領育兒津貼之帳戶,亦無解於其所為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當無足採。

㈣被告所為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訛:

⒈現今詐欺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

得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轉匯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以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當有充分認識。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⒉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先係接觸「柔柔」、「Skimmy」,復經「Skimmy」介

紹,始開始與「陳威廷」聯繫,並且該二人分別係介紹被告「晶片代工」、「換匯助理」等工作,依據上揭說明,本可認定被告係與不同之人聯繫,加計被告後,已達3人。又本案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流或蒐集人頭帳戶、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之人等,然徵之本案告訴人等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游馨月」、「欣慈Mia」、「鐘經理」及「祥哥」,及被告所接觸之「柔柔」、「Skimmy」、「陳威廷」、「Eric」等,又於此類詐欺案件中,將贓款提領一空或層轉之人,通常並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不論上開電信流、網路流等人員,至少尚有實行詐術之人、將被告所轉匯之虛幣層轉或賣出之人,被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

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日生效,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各罪因成立想像競合犯,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從一重處斷結果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而無不同,又此部分重罪依前述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包括現行刑法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無須另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結果。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孫嘉筠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而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一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共將3位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出,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就各該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論以3罪,辯護人猶稱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接續一罪等語,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Eric」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工作,致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財產犯罪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以彌補渠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復斟酌被告本案分工係提供帳戶、聽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尚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各該告訴人分別受有137萬30元、200萬元、45萬元之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科處有期徒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以俾免過度評價。㈡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動機一致、態樣及手法雷同、

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併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不予沒收之宣告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已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查被告收取本案贓款後,均已依指示購買USTD,並轉至「Eri

c」指定之電子錢包,且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查,被告稱其轉匯後均未獲得報酬(見警卷第13頁,偵續

卷第55頁),且依卷內事證以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所為獲有報酬,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梁壽美 自113年2月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游馨月」以投資股票向陳梁壽美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梁壽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6日 9時47分許 137萬30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黃麗燕 自112年10月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欣慈Mia」、「鐘經理」及「祥哥」等人提供偽投資網址供黃麗燕儲值資金操作股票,致黃麗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8日 10時37分許 20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孫嘉筠 自112年11月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陳威廷」向孫嘉筠訛稱:國外有工程可以提供孫嘉筠承攬投資等語,致孫嘉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2月29日 14時許 2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3月1日 13時50分許 25萬元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⒈告訴人陳梁壽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9-61頁) ⒉告訴人陳梁壽美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匯款單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5、69-93頁) ⒊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9-35頁) 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轉帳紀錄擷圖、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轉帳紀錄指員圖(警卷第39-50、51-56頁) 蘇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⒈告訴人黃麗燕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5-105頁;偵續卷第70-71頁) ⒉告訴人黃麗燕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填輸165系統檢核表、手機截圖、詐騙網站截圖、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9、113-133、143-149、157、159頁) ⒊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9-35頁) 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轉帳紀錄擷圖、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轉帳紀錄指員圖(警卷第39-50、51-56頁) 蘇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⒈告訴人孫嘉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1-162頁) ⒉告訴人孫嘉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5-169、173-183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3-27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儲字第1130080398號函(檢送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續卷第76-82頁) ⒌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轉帳紀錄擷圖、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轉帳紀錄指員圖(警卷第39-50、51-56頁) 蘇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