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旗順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3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旗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未扣案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0月26日現金憑證收據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旗順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玥」、「路遠」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結構性、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判決在案,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陳旗順與「玥」、「路遠」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旗順依「路遠」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列印電子檔方式,偽造其上印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
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易娜」、「黃易天」之帳號向黃○○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跟隨群組分析師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再由陳旗順依「路遠」之指示,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管理室前,向黃○○當面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同時交付系爭收據予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陳旗順取得款項後,隨依指示前往指定之臺中市豐原火車站,將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黃○○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旗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晉豪、林聖偉、李兆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日裕、陳宥丞、月俊崴、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證述之證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113年7月27日、113年10月11日之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月俊崴持用手機0000000000之網路歷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4878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惟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被告所犯犯行仍以修正後規定為輕,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本案被告並未有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綽號「玥」、「路遠」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同時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該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3萬元之報酬,而迄至宣判前僅返還6,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暨辯護意旨狀檢附郵局ATM轉帳拍攝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9、323至325頁),尚未將所詐得之款項全數返還與告訴人,且於偵、審中亦未自動繳交剩餘犯罪所得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人員,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醫師診斷輕度智能不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參。復經被告之辯護人向本院聲請調閱被告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案件,有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相近時間所犯另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以作為被告本案量刑之參考(見本院卷第95、135至136頁)。經本院函調上述資料後,該鑑定結論略以:被告符合美國精神醫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之輕度智能不足,其心理衡鑑所得之全量表智商落於輕度至邊緣智能範圍,概念形成部分,對於抽象事物之理解不佳,需轉化成較具體之方式才能理解並適當回應,問題解決能力不佳,社交上較難與他人建立互動往來關係;被告雖約略可知行為之風險與不適當,但在面對對方要脅揭發自身身心障礙狀態之行為時,顯得難以因應,亦不曾對外求援,缺乏對行為適法性及後果之認識;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受到上述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人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內容,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及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智力測驗後,綜合本案卷證、被告過往鑑定報告、病歷,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並出具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173頁),關於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可以採信,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因智能不足、認知功能不佳,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且擔憂自己身心障礙狀況被公布,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財物,並行使偽造收據,且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於本院審理中以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至宣判前已按期賠付6,000元,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前引本院和解筆錄、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暨辯護意旨狀檢附郵局ATM轉帳拍攝照片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所生危害亦稍有填補;再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雖無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惟目前另有多起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難謂其素行良好;及其於本案犯罪之實際獲利、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暨其自述之高職特教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6至7,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有前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㈥、保安處分被告依上開鑑定結果,除可認定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外,上開鑑定報告書同時建議對被告加強外部行為監督(例如觀護、保護管束)、法律教育及問題因應技巧訓練(例如:如何求助、如何拒絕他人要求)等方式,降低其再犯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參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其智能不足、認知功能不佳,而發生本件刑事案件,且目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有再犯之虞,而有施以監護之必要,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1年。復考量鑑定報告載明被告目前與母親、大姊、三姊同住(見本院卷第167頁),仍有一定家庭系統支持,故本院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定期輔導、教育、約束被告行為並關懷其狀況,亦可達到相同避免被告再犯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之侵害較輕,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惟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系爭收據1紙,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等節,業如前述,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系爭收據上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已因系爭收據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收據上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3萬元之報酬,迄至宣判前僅實際返還6,0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就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之款項2萬4,000元(計算式:3萬元-6,000元=2萬4,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另有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