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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紡指定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金紡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有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不詳之行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1時4分前不詳時間,將不知情之林盈女(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黃俊發」之人使用,另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俊發」使用。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取得郵局帳戶帳號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湯雅婷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郵局帳戶內。嗣由林盈女依林金紡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26萬元,提領後交予林金紡,林金紡再聽從「黃俊發」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交付「黃俊發」;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則由林盈女聽從林金紡指示,將其中3萬0,015元(含其他不詳金流)轉匯至彰銀帳戶(其餘款項則由林盈女提領一空),再由行騙者持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將此部分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湯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金紡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定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林盈女借用郵局帳戶,將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黃俊發」,並依「黃俊發」指示,要求林盈女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6萬元,交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黃俊發」等情,然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這26萬元是「黃俊發」妹妹「黃雅婷」的錢,是「黃俊發」媽媽生病要用,我的彰銀帳戶遺失,我不記得我有向林盈女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217頁;偵四卷第13至16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因涉犯詐欺、洗錢犯罪,曾3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為時間點均在112年3月間,與本案行為時間相近,在相同客觀條件下,本案不應為相異之認定;依被告非法律從業人員,112年間政府打詐宣導尚不盛行,以被告之智識經驗無從預見有共同詐欺、洗錢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112年3月17日11時4分前某時許,向林盈女借用郵局

帳戶,將郵局帳戶帳號提供「黃俊發」使用;林盈女有聽從被告指示,自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26萬元交付被告,被告收受後,即聽從「黃俊發」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40頁);本案行騙者有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湯雅婷施以詐術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且均與證人林盈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偵二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湯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列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足認被告客觀上確實有將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黃俊發」使用,並聽從「黃俊發」指示,將告訴人遭詐欺之26萬元轉為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黃俊發」,以此方式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另有於112年3月17日11時4分前不詳時間,將彰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俊發」使用,並要求林盈女將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詐欺款項其中3萬0,015元(含其他不詳金流),轉匯至彰銀帳戶後,即由行騙者提領一空:

⒈查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0

萬元匯入郵局帳戶後,先由證人林盈女於112年3月18日12時27分許轉匯3萬0,01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彰銀帳戶,再於112年3月18日1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以6萬元、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提領一空;上開經證人林盈女轉匯至彰銀帳戶之3萬0,015元,遭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1至1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6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40042995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31日之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附卷可查,足認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詐欺之10萬元,其中確有部分款項流向彰銀帳戶後,遭行騙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所在。

⒉佐以證人林盈女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18日12時27分許,

我自郵局帳戶轉匯30,015元至被告提供給我之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且彰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已如前述,堪信證人林盈女係聽從被告指示,將此部分款項轉入彰銀帳戶。

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將彰銀帳戶資料交予「黃俊發」使用

,並辯稱其彰銀帳戶存摺等資料遺失等語(見偵四卷第13至16頁)。惟按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而欲使用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取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尚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查證人林盈女於112年3月18日12時27分許將3萬0,015元自郵局帳戶轉匯至彰銀帳戶後,該款項於翌(19)日14時5分許即遭不詳之人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若非被告已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黃俊發」使用,本案行騙者殊無可能大費周章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指示其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又透過被告指示證人林盈女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彰銀帳戶,進行一連串之金流操作後,再透過彰銀帳戶提領該筆款項。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把你自己、林盈女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對,我拿給「黃俊發」。(問:你知道不能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嗎?)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我認為我在幫忙等語(見偵四卷第13至16頁),足證被告確實有於112年3月17日11時4分前不詳時間,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法人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

㈣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逾6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自承:曾從事清潔工作約10年,月薪2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可知被告有多年工作經驗,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再者,被告前於110年間,即因提供其名下2個金融帳戶帳號供行騙者使用,並聽從行騙者指示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經檢察官於111年5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7至41頁),可見被告經過前案之偵查程序,最遲自111年5月9日起,理應知悉倘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收款使用,並聽從指示轉匯、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恐與行詐欺犯罪者共同犯詐欺、洗錢犯罪。故被告向證人林盈女借用郵局帳戶帳號,提供郵局帳戶帳號、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黃俊發」使用時,理應已預見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若聽從「黃俊發」之指示提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將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執意為之,足徵被告確有與「黃俊發」共同犯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㈤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係信賴「黃俊發」之說詞,然始終未能

提供其與「黃俊發」之對話紀錄,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承:我沒有見過「黃俊發」本人,只有看過照片,「黃俊發」住在國外,但目前住在臺灣桃園,「黃俊發」是「李博士」用LINE傳照片、介紹給我的,「李博士」的LINE大頭貼我有看過,「李博士」是我已故同學黃淑真之老公,我超過十年沒有見過「李博士」等語(本院卷第39頁、第217至218),可見被告未曾見過「黃俊發」本人,且係透過多年未見面之故友鰥夫之LINE帳號介紹,方才認識「黃俊發」,其所稱「黃俊發」、「李博士」是否為真實存在之人,已有可疑。況且,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稱:「黃俊發」是我朋友「張昇」介紹的,剛開始是「張昇」加我臉書好友,我看大頭貼是我已故同學之老公,我跟「張昇」的交情是十幾年前吃過一次飯,我不確定「張昇」的LINE是否是其本人使用,「黃俊發」說要跟我借帳戶,因為他人在美國,沒辦法匯錢回臺灣救他的母親等語,有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49號案件之偵查筆錄可參(另案偵卷第95至97頁、第203至206頁),是以被告對於如何認識「黃俊發」,於本案、另案中供述不一,又未能提出其與「黃俊發」之對話紀錄,其所述行為動機已難採信,更遑論有何合理信賴「黃俊發」說詞之信賴基礎,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㈥從而,被告提供郵局帳號、彰銀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指示

林盈女提領及轉匯、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等行為之際,對於本案2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且款項經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他人後,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均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黃俊發」之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另公訴意旨就以下部分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更正,說明如下:

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轉帳方式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0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0萬元遭詐欺款項,僅有其中3萬0,015元(含其他不詳金流)轉匯至彰銀帳戶後,遭行騙者持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以轉帳方式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0萬元款項,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匯入彰銀帳戶之3萬0,015元係由被告所提領。

㈡無證據證明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公訴意旨固主張

被告與「黃俊發」、「金燦烈」、不詳姓名之律師等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詳本院卷第157頁),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未曾見過「黃俊發」本人(偵四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表示未曾見過「金燦烈」及不詳律師(警卷第3至5頁),則本案行騙者(與被告合計)是否包含三人以上之自然人,實有可疑。

㈢綜上,公訴意旨就以上部分,本院尚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

心證,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逕予更正。此均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係無礙案件之同一性,爰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帳號、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黃俊發」使用,指示證人林盈女進行提領、轉匯,並聽從指示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26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黃俊發」等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帳號、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黃俊發」使用,指示證人林盈女進行提領、轉帳,並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26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黃俊發」,顯然是本案行騙者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行騙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盈女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六、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於112年3月17日11時4分前不詳時間,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黃俊發」使用之行為,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不可分之關係,核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帳號、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黃俊發」使用,指示證人林盈女進行提領、轉匯,並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26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黃俊發」,其行為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增加求償及追查之困難,所為本不宜寬貸;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之分工、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自述因腎衰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程度為極重度,詳本院卷第45、158、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告訴人遭騙之款項,附表一編號1部分經被告轉為虛擬貨幣交付「黃俊發」,附表一編號2部分,經證人林盈女轉匯、提領一空,均未經查獲,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交方式、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間某日以感情作為詐欺話術,致湯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帳至郵局帳戶 112年3月17日11時4分許、26萬元 由林盈女提領後,在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附近面交26萬元予林金紡,再由林金紡聽從「黃俊發」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 2 112年3月18日10時3分許、10萬元 ①由林盈女於112年3月18日12時27分許、自郵局帳戶轉匯30,01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彰銀帳戶(無證據證明該帳戶仍由林金紡支配使用),遭不詳者提領一空。 ②由林盈女於112年3月18日1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以卡片提款6萬元、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提領一空。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警卷第11至12頁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3349號、111年度偵字第2649號、112年度偵字第10202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二卷第29至45頁 3. 被告提供其與「李博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四卷第19至57頁 4.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5. 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本院卷第45頁 6. 被告114年4月9日準備程序庭呈其與「李博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黃俊發」之手機門號 本院卷第47至72頁 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回函暨所附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本院卷第85至91頁 8. 屏東縣政府114年5月14日屏府社障字第1145088861號函暨所附被告林金紡身心障礙鑑定表1份 本院卷第97至103頁 9.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6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40042995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31日之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35至140頁 10. 被告114年11月25日提出之心安藥局藥品明細及收據、藥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 本院卷第163至171頁 11. 被告林金紡與陳美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另案偵卷第99至113頁 12. 被告林金紡與「United Natio」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另案偵卷第117至183頁 13. 告訴人湯雅婷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3至1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5至16、17頁 中華郵政匯款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張 警卷第21、2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3、24頁※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17386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32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24號卷 4.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31號卷 5.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79號卷 6.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4號卷 7. 另案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49號卷(調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