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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汶瑋

陳暐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00號、113年度偵字第5695、10442、10886號、114年度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乙○○(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無罪諭知於後)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所涉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於後),丙○○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取得不知情乙○○所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提款卡、密碼,並供己使用,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戊○○,致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甲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甲帳戶後,由丙○○自行支配、管領。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丁○○,致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林思妤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林思妤(另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領該款項後,在不詳地點,將該款項悉數面交給丙○○,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7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至1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自白出處見附表一),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是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丁○○款項是匯入轉帳本案乙帳戶,本案甲帳戶當時已經警示,是林思妤提領給我等語(見偵10442號卷第14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收受款項之帳戶為本案甲帳戶,固有未洽,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2頁),又上開利用林思妤提領款項洗錢之方式,均應予以更正、補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二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複數犯罪行為之競合態樣,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及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連續犯及牽連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而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刑事判決)。查:

⒈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丙○○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被告丙○○固

有歷次自白之情形,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然即便有利次自白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上限,仍高於修正後之規定,故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㈢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林思妤遂行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丙○○有如附表一編號1多次向告訴人戊○○收受詐欺款項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丙○○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㈦蒞庭檢察官撤回對於累犯之主張(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毋庸贅為判斷是否構成累犯。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丙○○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有自白,惟其本案調解條件係於116年4月1日起開始清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引(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尚無開始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惟其自白情形,仍可列為犯罪後態度之一般情狀加以審酌。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丙○○以上開詐欺手段取信告訴人戊○○、丁○○並取得財物,並利用本案乙帳戶作為其收款工具,損害告訴人戊○○、丁○○之財產利益,並影響刑事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程度非淺,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丙○○自陳其為了賺錢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161頁),乃出於自利之考量,此部分無法作為有利審酌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丙○○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丙○○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有利之審酌依據(惟考量其各罪坦承之具體情行,作為認罪減輕、折讓之評價依據);⒉被告丙○○先前已有詐欺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已非初犯,足見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較低,無法如初犯者從輕酌處;⒊被告丙○○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戊○○、丁○○成立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引,可徵有賠償之意欲,可作為有利於被告審酌之依據;⒋被告丙○○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祖母、目前在監有下工廠、月勞作金2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綜合一切情狀,並斟酌經想像競合之輕罪情狀及可適用之輕罪減刑事由,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就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

五、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案件偵查中而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準此,為保障其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丙○○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丙○○、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被告丙○○所詐得之款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分別為54萬5000元、5萬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丙○○雖與告訴人2人就本案達成調解,惟其等係約定自116年4月1日起分期賠償,是以於本院宣判時被告尚未履行,自仍應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沒收,而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時,如被告有依上開調解筆錄進行賠償,自應由檢察官予以扣除。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基於一般洗

錢之犯意,使告訴人戊○○匯款至本案甲帳戶,嗣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

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洗錢行為類型之一(即所謂收受持有型之洗錢行為)。收受持有型之洗錢行為,僅適用於「他人之犯罪所得」,所謂「他人」,必須係指前置犯罪以外之正犯與共犯(包含教唆犯或幫助犯)之人,否則,若行為人屬於前置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就不構成收受持有型之洗錢行為。蓋立法者處罰此一收受持有型之洗錢行為,係著眼於若犯罪行為人因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前置犯罪所得,將使犯罪所得遁入私人領域,不再產生可資辨識之交易活動,提高司法偵查機關之追緝偵查之難度,產生隔離作用。終局而言,此一犯罪行為人,僅係終端享受不法收益之人,並非進一步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交易活動,因此處罰此一行為態樣,非難重心在於犯罪行為人之收受、持有或使用行為,形成隔離效果。倘若僅以前置犯罪之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犯罪所得,作為其處罰之基礎,在欠缺進一步不法侵害之情形下,恐有牴觸雙重處罰禁止原則。於現行法之解釋上,若對前置犯罪之行為人(正犯或共犯),以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論處洗錢行為(若無其他詐欺或洗錢行為),將牴觸類推適用禁止原則。

㈣經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已證稱本案甲帳戶乃被告丙○○所使用等語(見偵17200卷第94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內容大致相符(見偵17200卷第96頁),是告訴人戊○○匯款款項部分,均係由被告丙○○自行花用、支配等情,可以確定。又被告丙○○係因被告乙○○乃其女友且其名下帳戶無法使用而借用等情,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偵17200卷第94至95頁),可知本案甲帳戶乃被告丙○○平時亦兼用以收受日常收入之用,被告丙○○自行花費、支配犯罪所得,顯見本案僅足認定被告丙○○對犯罪所得之收受、持有,未見公訴意旨進一步特定被告丙○○有何掩飾、隱匿洗錢行為態樣。蒞庭檢察官固以被告丙○○案發之後有提領行為為據。

然未見特定具體提領、時間,且該提領係有假借他人之手,以掩蔽領款人真實身分之方式或其他足以阻礙識別洗錢標的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舉,自無從依卷附資料識別所指洗錢行為為何,毋寧係僅將他人帳戶收受款項,作為其洗錢行為內容,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已有未合;又被告丙○○既僅足認定收受、持有犯罪所得,至多僅有自行享受、消費之舉,核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收受持有型之洗錢行為,然該款項既係其自身犯罪所得,而非他人犯罪所得,若仍論以一般洗錢罪,即有牴觸類推適用禁止原則之疑慮。

㈤從而,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涉洗錢部分,無法證明

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依之上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前某日,以暱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彪」對告訴人甲○○佯稱:可幫其追討民事債務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月11日18時51分、10月4日許、10月13日許匯款1萬5000元、3萬元、3萬元,嗣即將本案甲帳戶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乙○○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間某時,將本案甲帳戶提款卡供被告丙○○使用,並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被告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及公訴意旨㈠所示對告訴人甲○○犯行。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不得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是檢察官就單一性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已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時,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能逕以更正方式,自行減縮起訴事實之範圍,否則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蒞庭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將被告乙○○提供本案甲帳戶提供被告丙○○以詐欺告訴人丁○○部分,更正為匯款至本案乙帳戶。倘若如此修正,且被告乙○○就本案乙帳戶並無關係,從被告丙○○部分觀之,固然是在不變動被告丙○○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情況下進行更正(取得詐欺款項方式之更正、補充),然就被告乙○○部分,已經涉及到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是否有幫助詐欺告訴人丁○○),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自無許該部分僅以檢察官就一部事實之更正而發生減縮起訴範圍之效力,本院仍應就被告乙○○是否對告訴人丁○○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一併論究、判決

四、訊據被告丙○○固然坦承公訴意旨㈠所示犯嫌,惟其偵查中辯稱:告訴人甲○○確有找我幫我要錢,我沒有詐欺等語;被告乙○○則堅詞否認公訴意旨㈡所示犯嫌,辯稱:我確實有借帳戶給被告丙○○,但我跟被告丙○○,遭他情緒勒索,我沒有主動去騙人等語。

五、公訴意旨㈠部分:㈠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

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從而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之取得不法利益,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從而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㈡經查:

⒈告訴人甲○○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甲帳戶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警5100卷第38頁),並有本案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5100卷第25至33頁反面),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甲○○固指證:我係於112年8月4日許與「陳彪」開始接觸

,對方聲稱可以幫我處理民事的債務糾紛,故我依對方的指示匯款至本案甲帳戶,事後對方都一直以各種藉口推託,始驚覺遭詐騙等語,固指證遭被告丙○○詐欺等語,然參之其等先前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警5100卷第42頁),可見被告丙○○先與告訴人甲○○約定收款後接受委託,兩個月內未處理全額退費,並先收1萬元,嗣告訴人甲○○於112年10月14日問「沒成功是不是要退我6萬元」等語,被告丙○○答稱「你好哭,會處理好」等語,嗣可見被告丙○○、告訴人甲○○爭執事務處理之範圍,被告丙○○並表示「大姊我只是收錢,前面收的我也幫忙分期」等語,由上觀之,被告丙○○是否全然無進行委託事務之處理,非無疑問。

⒊另參諸被告丙○○所提出告訴人甲○○與第三人陳紹方間之還款

協議書(見偵17200卷第163頁),可見陳紹方、告訴人甲○○因另案民事案件有債務關係,被告丙○○作為告訴人甲○○代理人協議,先由陳紹方給予3萬元,再於每個月底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甲○○帳戶,嗣告訴人甲○○、陳紹方於112年10月13日簽署該協議書等情,可徵被告丙○○確有為告訴人甲○○處理債務糾紛事務,縱告訴人甲○○、被告丙○○於協議後,另就事務處理之執行有所糾紛,然被告丙○○並非完全佯裝毫無處理債務糾紛事務之能力或意願,至多僅是被告丙○○是否有履行委任事務契約之契約不履行爭議問題,要難認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或主觀上出於不法所有意圖為任何詐欺犯行。

㈢從而,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然依告訴人甲○

○、被告丙○○委任事務處理之過程觀之,難認有何內容可以印證被告丙○○後續自白內容之真實性,無從單憑前開自白與上開證據相互勾稽,為被告丙○○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公訴意旨㈡部分:㈠被告丙○○對告訴人戊○○為前開詐欺犯行,過程中使用本案甲

帳戶,對告訴人丁○○部分,係使用本案乙帳戶而非本案甲帳戶收款,而告訴人甲○○部分,無法認定被告丙○○對其有何詐欺行為各情,均經認定如前。準此,對告訴人甲○○既經認定被告丙○○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依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主行為若欠缺違法性,幫助行為之可罰性即失其所附;又實際促進、助益被告丙○○詐欺告訴人丁○○並洗錢之行為人,並非被告乙○○,準此,被告乙○○就告訴人丁○○、甲○○部分,自均無何幫助行為可言。

㈡被告乙○○固有提供本案甲帳戶給被告丙○○之事實,為被告乙○

○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並有本案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9500卷第10至20頁),然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乙○○先前是男女朋友,我於111年10月至113年2月間交往,因為我自己是警示帳戶,交往期間,被告乙○○不方便使用,我跟她說過我帳戶不方便使用,但她沒有過問,我跟她說正當使用,被告乙○○是到作筆錄才知道她的帳戶用來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參以被告乙○○供稱:被告丙○○之前是跑白牌,都會借用我的帳戶,讓他可以把白牌報酬匯入,有時候會提領一些白牌報酬給我,當作生活家用、租房生活開銷公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堪認被告2人彼此間關係匪淺,非無信賴基礎,且被告丙○○亦未將實際本案甲帳戶用途告知被告乙○○,本案甲帳戶復於被告2人交往過程中有正常使用用途等情明確,難認被告乙○○提供被告丙○○本案甲帳戶使用,有何悖理之處。

㈢被告2人曾因提供帳戶而另案經偵查而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98號案件),然觀之該案證人朱紹慈另案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丙○○係其國中學弟,與被告丙○○之胞姊為同學及朋友,彼此熟稔,始借貸被告丙○○金錢,並當面交付現金23萬元之借款與被告丙○○,另匯款1萬6000元之借款至被告丙○○指定之被告乙○○名下上開帳戶,後來被告丙○○到外地工作,嗣聯絡不上被告丙○○才來提告詐欺,但被告丙○○回來屏東後業已經主動連繫洽談還款事宜,並與其談好還款條件及簽立和解書,認為本案係因誤會被告丙○○所致,被告乙○○亦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7998卷第14頁反面),並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偵17200卷第51至55頁),顯見該過程係被告2人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提供帳戶使用之情節,且該案並無詐欺之舉,亦無從以此作為被告乙○○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自白上開犯行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然查,被告乙○○於歷次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偵17200卷第13、96頁);又其偵查中自白部分,觀察檢察事務官提問之內容,係以「之前另案亦因提供中信帳戶予丙○○而遭偵辦,應知悉對於自己名義之帳戶負有「管控義務」,意見?」、「之前你提供中信帳戶而不起訴,其理由並非案件並無爭議,僅是檢察官認為是民事糾紛,但仍有金錢來源爭議問題,你經歷過此事後,為何未提高警覺,仍再給予另一玉山帳戶?」等語,被告乙○○並經告知是否知悉自白減刑規定是量刑審酌因素,被告乙○○始表示坦承及從輕量刑。然上述提問之前提,原先係基於錯誤之前提,現行洗錢防制法亦未排除在一定範圍內,基於親情及信賴關係提供帳戶給家人、同居人使用之情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被告乙○○究竟能否從先前前案中,理解提供本案甲帳戶其男友即被告丙○○使用,將有遭不法使用之疑慮?抑或是本於此而有相關不法之預見?均可置疑,自難憑此為被告乙○○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從而,被告乙○○無法認定有何被告丙○○上開犯行之不法預見

及有容任被告丙○○不法使用而實行犯罪之意思,或有其他客觀幫助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乙○○就告訴人戊○○部分,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抑或是對告訴人丁○○、甲○○部分,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當無從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所指被告2人就公訴意旨所指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2人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戊○○ 戊○○於112年4月初,因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其良」出售權利車,遂在於112年4月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臺中人社團內,有沒有人認識「陳其良」,丙○○遂以暱稱「颹陳」聯繫戊○○,並佯稱:可尋找「陳其良」,惟須收取手續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甲帳戶。 112年5月2日17時1分許 1萬元 ⑴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10442卷第15頁、本院卷第86、15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9500卷第4至5頁)。 ⑶告訴人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9500卷第27至35、40頁)。 ⑷乙○○本案甲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9500卷第10至20頁)。 112年5月2日20時33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6日21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7日13時29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9日13時55分許 5萬5000元 112年5月12日19時許 2萬元 112年5月21日21時45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5月23日20時51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30日17時6分許 5000元 112年6月5日16時15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6月7日11時39分許 9000元 112年6月8日11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13時6分許 8000元 112年6月10日15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8日15時48分許 8萬元 112年7月6日15時51分許 8000元 112年7月9日20時18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日22時45分許 1萬1000元 112年8月10日12時10分許 4萬元 112年8月11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2日14時2分許 7000元 112年8月13日12時34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8月15日20時44分許 2萬7000元 2 丁○○ 丙○○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智」張貼販賣IPHONE15 Promax 256之貼文,嗣賴育先與丙○○聯繫後,丙○○對其佯稱:可販賣上開型號手機,惟須先行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乙帳戶。 113年5月21日18時7分許 5萬元 ⑴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10442卷第15頁、本院卷第86、15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700卷第29至30頁)。 ⑶告訴人丁○○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智」之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擷圖(見警6700卷第31、33至39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6700卷第41、43頁)。 備註:編號1合計54萬500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二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本案卷宗 枋警偵字第11231909500號卷 警9500卷 枋警偵字第11330375100號卷 警5100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476700號卷 警67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00號卷 偵172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5號卷 偵569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42號卷 偵1044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6號卷 偵1088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9號卷 偵419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卷 本院卷 調卷 屏警分偵字第11132779800號卷 警98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8號卷 偵7998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