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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勇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馮勇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馮勇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此部分減刑規定之修正,不影響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Daha Wang」、「敘思」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次向告訴人柯宣任收取款項之舉動,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嚴重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因上開犯行獲利6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該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未據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予被告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業經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走,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倘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8號被 告 馮勇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勇順於民國112年11月間參與「Daha Wang」假上游幣商指派之外務人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對外化名為「小勇幣商」,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嗣真實姓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敘思」之成員於112年12月3日,向柯宣任訛稱:以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投資商店賣場「quick market」,獲利甚豐,至使柯宣任陷於錯誤後,再行教授柯宣任創立所屬之ImToken虛擬錢包「TLRWLJe5vtprYNTMEXhSJxR17jYgkt9Z4t」(下稱TLR錢包),並聲稱需要自行購入泰達幣,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指定錢包地址,方能完成入金;後由「敘思」傳送馮勇順張貼在臉書之廣告截圖予柯宣任,要求柯宣任自行向馮勇順交涉並購買泰達幣,馮勇順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20日15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麥當

勞」內,以每顆泰達幣價值新臺幣(下同)33.1元之顯著溢價,販賣14,500顆泰達幣予柯宣任,柯宣任則交付現金47萬9,950元予馮勇順,俟現金款項清點無訛後,再由馮勇順操作自身電子錢包「TVnDdoJnhYYRFQFYqWQr5PqDyWMB2BJLPX」(下稱TVn錢包),轉出泰達幣至柯宣任之上開TLR虛擬錢包地址中,柯宣任取得購入之泰達幣後,旋即依照「敘思」指示,全數轉至「敘思」指定之錢包「TWnFHuCu1vQ6Janiemxc22copgNnBn5fPe」,此次柯宣任購入並轉出之泰達幣又回流至馮勇順之上開TVn電子錢包內。馮勇順則將收取之現金再交回上游幣商,以此方式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又接續於113年1月11日16時許,在上開「麥當勞」內,以每

顆泰達幣價值33.1元之顯著溢價,販賣50,500顆泰達幣予柯宣任,柯宣任則交付現金167萬1,550元予馮勇順,俟現金款項清點無訛後,再行由馮勇順操作其上開TVn電子錢包,轉出泰達幣至柯宣任之上開TLR虛擬錢包地址中。柯宣任取得購入之泰達幣後,旋即又依照「敘思」指示,全數轉至「敘思」指定之錢包「TCuB9bpaEk64mj2qNm26Enysp1SFVkxjcR」。馮勇順則將收取之現金再交回上游幣商,以此方式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惟後續柯宣任驚覺有異,始報警處理。嗣馮勇順另案充當幣商交易時,為警以現行犯逮捕,於113年1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其用於交付另案被害人之泰達幣即遭轉出,並層層轉回Daha Wang使用之電子錢包。

二、案經柯宣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勇順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泰達幣予告訴人柯宣任,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宣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①證明告訴人對虛擬貨幣並無任何知識,所為操作均係依「敘思」指示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被告並未做驗證客戶身分程序(KYC),非一般幣商之正常交易態樣之事實。 3 被告馮勇順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敘思」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虛擬貨幣錢包查詢、告訴人與被告買賣聲明合約書、金流明細、金流圖、泰達幣對新臺幣歷史行情價統計資料、屏東分局113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暨本案幣流分析圖 ①證明告訴人以現金與被告交易,以及交易價格大幅溢價(5.81-6.12%)之事實。 ②證明「敘思」傳送被告張貼於社群軟體臉書之聯絡資訊截圖予告訴人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自被告TVn錢包轉出14,500顆泰達幣至告訴人之TLR錢包後,告訴人依「敘思」指示轉出泰達幣後,該次交易之泰達幣又於113年1月11日層轉回流到被告之TVn錢包內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除轉出告訴人購買之14,500顆泰達幣外,額外又轉出40TRX(轉幣手續費)予告訴人,非一般幣商之正常交易態樣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1日日,除轉出告訴人購買之50,500顆泰達幣外,額外又轉出100TRX予告訴人,非一般幣商之正常交易態樣之事實。。 4 被告馮勇順扣案手機之LINE官方帳號內留存之對話紀錄 被告馮勇順所屬之車手團與配合之詐欺集團約定以「傳送暗號」之方式,即被告固定詢問上門客戶係如何得知被告賣幣之訊息,如該客戶為詐欺集團洗腦完成之被害人,詐欺集團即提供同一張「馮勇順1分鐘前刊登賣幣 廣告」之臉書截圖,或同一張「火幣邀請碼6K378223」之火幣賣場截圖予被害人,供被害人傳送予被告,被告以此識別上門客戶係一般人,或詐欺集團安排之被害人,據以遂行犯行。被告所接洽之大量客戶均提出同一截圖,足認係由同一詐欺集團介紹前來。 5 臺灣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第4430號被告馮勇順偵查筆錄、被告馮勇順與「Daha Wang」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馮勇順向「Daha Wang」取得泰達幣從不議價,且在全台各地均可隨時與「Daha Wang」指派前來之「外務」交易,足知被告馮勇順並非向「Daha Wang」買幣轉售,而係「Daha Wang」所屬之下線車手、為「Daha Wang」外出向告訴人收款等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19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虛擬通貨幣流圖 ①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向被告購得之2筆泰達幣,嗣後分別全數轉入「TCuB9bpaEk64mj2qNm26Enysp1SFVkxjcR」(下稱TCu錢包)、「TWnFHuCu1vQ6Janiemxc22copgNnBn5fPe」(下稱TWn錢包);而告訴人入款TCu錢包及TWn錢包之TRX即是由被告之TVn錢包提供,足認TCu錢包及TWn錢包與後續之虛擬資產去向均系由詐欺集團實質支配,而非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之TVn電子錢包收受泰達幣後,均於短時間即轉出,非一般幣商之正常交易態樣之事實,且被告於113年1月15日遭羈押後,其電子錢包之泰達幣遭全數轉出之事實。 7 ⑴臺灣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第4430、881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判決各1份 ⑵臺灣雲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2255、3696、3741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羈押之案件,其電子錢包之泰達幣遭全數轉出之事實,並層轉轉回Daha Wang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與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之同案共犯林承亮被羈押時,同案共犯林承亮電子錢包之泰達幣亦遭轉出,案情如出一轍,且所選任之辯護人均相同,顯見是同一詐騙集團所為,證明被告並非合法之幣商。

二、訊據被告馮勇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柯宣任,是銀貨兩訖,伊在Line的對話紀錄都有將泰達幣單顆的價格講清楚,沒有將電子錢包金鑰交給別人使用等語。然查,被告自其TVn錢包轉出至告訴人之TLR錢包之泰達幣,經過層轉回流至被告之TVn錢包之事實,有上開證據予以證明,足認被告並非一般合法幣商,並綜合上開證據,難認被告所辯為合理,應認被告有為上開犯行。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如附表所示,顯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接續2次販賣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並收受告訴人交付現金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與相同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馮勇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本案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合計215萬1,5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所參與者為假幣商之詐欺犯行,渠等犯罪計畫縝密,並利用民眾對於虛擬貨幣之陌生而行騙之,且詐騙金額高達215萬1,500元,暨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情,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昭炯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