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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金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金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曾金順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陸續於民國113年7月11日8時19分許、同年月16日10時2分許、同年月20日12時23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內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甲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以及其不知情之看護LINAH MARLINAH(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乙帳戶,與前二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身分不詳、自稱「夏子凌」之成年人(下稱「呂少瑜」),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夏子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夏子凌」使用本案帳戶。嗣「夏子凌」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魏宗賢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夏子凌」旋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金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魏宗賢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卷頁出處各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可憑,可以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行為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9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不合;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裁判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夏子凌」,僅係對於「夏子凌」向附表所示魏宗賢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夏子凌」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陸續於113年7月11日8時19分許、同年月16日10時2分許、同年月20日12時23分許,先後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傳送給「夏子凌」,係基於同一寄交帳戶資料之目的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等語,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夏子凌」之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解,附此說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夏子凌」之行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夏子凌」,幫助「夏子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魏宗賢等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復觀諸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賠償附表所示魏宗賢等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可見被告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為參,可見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乙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05頁)可憑,暨被告自陳其專科畢業,與父母同住,仰賴退休金維生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夏子凌」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提領、掌握本案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夏子凌」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所示魏宗賢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況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夏子凌」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魏宗賢 「夏子凌」於113年07月18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魏宗賢佯稱中獎,要求魏宗賢先匯款,獎金始能匯入帳戶云云,致魏宗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3年07月18日14時47分許,匯款3萬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138元) 本案高雄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0頁)。 ⑵、告訴人魏宗賢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TM交易明細表照、手機畫面擷圖(見警卷第77至87頁)。 ⑶、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14年3月6日高銀密前金字第1140001880號函暨檢附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查詢清單、存摺交易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 2 林佳瑩 「夏子凌」於113年07月18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林佳瑩佯稱中獎,如捐款社福機構將再次獲得一次抽獎機會云云,致林佳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⑴、113年07月18日15時0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113年07月18日15時11分,匯款3萬9,985元。 本案高雄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2頁)。 ⑵、告訴人林佳瑩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iPASS MONEY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97至105頁)。 ⑶、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14年3月6日高銀密前金字第1140001880號函暨檢附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查詢清單、存摺交易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 3 高郁萱 「夏子凌」於113年07月初,以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高郁萱佯稱中獎,需依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高郁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⑴、113年07月15日19時30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⑵、113年07月15日19時32分許,匯款4萬9,981元。 本案郵局甲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郁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6頁)。 ⑵、告訴人高郁萱之手機畫面擷圖、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7至137頁)。 ⑶、告訴人高郁萱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39至145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儲字第1140021336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甲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資料變更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變更代號說明、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至54、57至61頁)。 4 蘇建中 「夏子凌」於113年07月13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向蘇建中佯稱中獎,並需提供財力證明云云,致蘇建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113年07月15日20時13分許,匯款3萬1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本案郵局甲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建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28頁)。 ⑵、告訴人蘇建中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7頁)。 ⑶、告訴人蘇建中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9至16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儲字第1140021336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甲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資料變更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變更代號說明、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至54、57至61頁)。 5 謝佳宏 「夏子凌」於113年07月22日某時,以Instagram社群軟體向謝佳宏佯稱中獎,如捐款社福機構將再次獲得一次抽獎機會云云,致謝佳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中。 ⑴、113年07月22日15時5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⑵、113年07月22日15時55分許,匯款4萬8,998元。 本案郵局乙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9至32頁)。 ⑵、告訴人謝佳宏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79至186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儲字第1140021336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乙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至52、55至56、63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