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詠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53號、113年度偵字第15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詠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洪詠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人指示,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隨即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當面將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新光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嚴欣怡施以詐術,致嚴欣怡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洪詠富之新光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不詳人士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洪詠富依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嚴○欣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人指示,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中正路郵局,就其名下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隨即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當面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至5「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5「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吳○甄、高○梅、張○秬及賴○菊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陸續於附表一編號2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洪詠富之郵局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不詳人士透過行動郵局轉匯至洪詠富依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吳○甄、高○梅、張○秬及賴○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嚴○怡、吳○甄、高○梅、張○秬及賴○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洪詠富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出處詳附表二「證據」欄)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等件足資佐證,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又按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2次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洪詠富分別提供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上開2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一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分別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均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分別提供上開2個帳戶予行騙者,固均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均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2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附表一編號2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2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先後2次,分別交付新
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惟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涉犯國家安全法目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於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後,分別率爾提供新光銀行、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分別幫助他人向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致上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均不可取;復考量上開告訴人人數非少,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之金額均甚為鉅大,附表一編號1受詐騙金額高達200萬元,附表一編號2至5受詐騙金額更高達368萬2,345元,合計逾568萬餘元;被告迄未與任何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予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惟查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其所為本案2次犯行,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正常交易秩序,損害多人財產法益甚鉅;且被告迄未與任何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予彌補。故應予適當刑責懲處,令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諭知緩刑,被告所請尚難採納,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
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於本案自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
分別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053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344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卷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被告洪詠富帳戶 1 嚴○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8日起,假冒郵局人員及檢警聯繫嚴欣怡,佯稱其涉及洗錢防制條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須保密配合調查云云,致嚴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其帳戶資料供對方自行登入操作 113年1月12日 10時30分許 2,000,000元 新光銀行 帳戶 2 吳○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15日起,慫恿吳家甄下載「虹裕」APP匯款投資股票,致吳家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 9時8分許 238,345元 郵局帳戶 3 高○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29日起,假冒檢察官聯繫高悅梅,佯稱其涉及洗錢防制法,須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否則將遭通緝云云,致高悅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自行登入操作 113年3月30日 10時25分許 1,00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31日 10時10分許 1,000,000元 113年4月1日 10時21分許 1,000,000元 4 張○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慫恿張高秬下載「圓方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致張高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 10時48分許 244,000元 郵局帳戶 5 賴○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間起,慫恿賴鑍菊至某信託網站匯款投資股票,致賴鑍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 10時41分許 200,000元 郵局帳戶附表二:(日期:民國)編號 證據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嚴欣○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45-46頁) ⒉告訴人嚴○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警一卷第193-196、199、205-206、250-251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6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1488號函(檢送被告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1-55頁) 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7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1682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7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06302號函(偵一卷第27-31、35-48頁) 洪詠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3、4、5) ⒈告訴人吳○甄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1-25頁) ⒉告訴人吳○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警一卷第65-79、97-10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儲字第1130032202號函(檢送被告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7-6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儲字第1130041308號函(偵一卷第17-23頁) 洪詠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高○梅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7-29、31-34、35-38頁) ⒉告訴人高○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07-115、119-121、125、139、14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儲字第1130032202號函(檢送被告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7-6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儲字第1130041308號函(偵一卷第17-23頁) ⒈告訴人張○柜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9-43頁) ⒉告訴人張○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49-155、161、179-181、185-18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儲字第1130032202號函(檢送被告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7-6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儲字第1130041308號函(偵一卷第17-23頁) ⒈告訴人賴○菊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1-23頁) ⒉告訴人賴○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陳報單(警二卷第37-4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儲字第1130032202號函(檢送被告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7-6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儲字第1130041308號函(偵一卷第17-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