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正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正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正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至2月間某日,在其友人徐二文(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86號判決有罪在案)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內,將其向林邊區漁會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徐二文,再由徐二文於不詳時間,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屏東火車站某置物櫃中,以此方式將前開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漁會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周琬書,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漁會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周琬書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琬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袁正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漁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徐二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徐二文帶吳永吉來我家恐嚇我,徐二文說朋友要匯錢給他,要借我的帳戶跟卡片,我覺得我交出提款卡是被強迫的,我不想把卡給徐二文,他一直手伸過來我身上要拿卡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3頁)。經查:

㈠本案漁會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113年1、2月間,

將漁會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徐二文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144頁),並有漁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21頁);又告訴人周琬書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漁會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提領近空等情,有前開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為獲取提供帳戶之利益而自願同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證人徐二文,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漁會帳戶提款卡被徐二文跟吳永吉在7、

8個月前到我住處拿走,徐二文說要拿我的卡片去用,說有朋友要匯款,我不願意借,但他說是朋友要匯款給他應該不會怎樣,我就說好你拿去用,我在林邊的某個資源回收廠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徐二文,三天後我覺得怪怪的,我就去把提款卡拿回來,隔沒幾天就找吳永吉來我家大小聲,要來拿我的提款卡,他們闖到我房間把提款卡搶走,我當天沒有掛失,我人很累,因為三、四天沒睡覺等語(見偵卷第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徐二文帶一個愛滋病的人叫吳永吉來恐嚇我,說他們欠人家錢,要跟我借帳戶,我想說是從小認識的朋友我就給他們。我的提款卡借給徐二文兩次,第一次借給他他沒有用,我去拿回來,我說沒有要用就還給我,之後我就沒有想要再給他,第二次就是本案,徐二文一直盧我,那種方式像在威脅我一樣,我不想給他卡,他手就一直伸過來要往我身上拿,第一次借給他的時間跟第二次大約相差2、3個禮拜,事後我沒有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徐二文跟我借卡要做什麼,哪個朋友要匯錢給徐二文我不認識,要匯多少錢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足見被告就其所稱提款卡遭證人徐二文搶走之經過、證人徐二文2次取走提款卡之原因、時間,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辯是否可信已屬有疑。且倘如被告所辯其帳戶遭證人徐二文強取,被告理應會報警處理或逕行向漁會辦理掛失、重新申辦,但被告卻無任何求救或向漁會洽詢之應對措施,顯與常情有違。

⒉證人徐二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想要賣簿子,我受被告委託

幫忙找收帳戶的人,我跟被告說如果時間到錢沒有進來,就要趕快掛失結果他沒有照我的話去做,被告把提款卡拿到我家,好像也有密碼,後來我將提款卡交給別人,依指示將提款卡放在屏東車站置物櫃,對方是網路上的人,我告訴被告價錢,他自己決定要不要賣,被告只有交給我帳戶提款卡1次而已,我沒有搶他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網路上看到提款卡可以租給別人,自己把卡片拿到我戶籍地給我,我順路幫他把提款卡放在屏東火車站的置物櫃,我有跟他說沒有領到錢就要趕快掛失,後來才知道他被詐騙集團騙了,拿了他的卡片但沒有給他錢,我只有拿一次被告的提款卡,就是這次拿去火車站置物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79頁),衡諸證人徐二文就被告交付漁會帳戶予其之緣由及由其放置在屏東火車站置物櫃中之經過等節,已為詳盡具體之證述,無明顯矛盾或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又參以證人徐二文已坦認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86號判處有罪在案,有前開判決及證人徐二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47至53頁),可見證人徐二文實無脫免自身罪責而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可採信。

⒊又自詐欺集團角度觀之,渠等既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

得,如未事先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即擅自使用,很可能面臨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甚至帳戶所有人於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大費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之風險。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掛失止付或事後擅自提領犯罪所得,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使能否順利取得所詐得財物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等確信,在該帳戶資料係自陌生人處竊得或搶奪取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以觀,可推認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確保漁會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同意渠等使用該帳戶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提供身分證件,並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或供洗錢之用。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是鷹架工人(見本院卷二第89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仍率爾將其漁會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工具。再者,本案被告所交付之漁會帳戶,於交付前帳戶內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5元,有漁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警卷第19頁),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帳戶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益徵被告認為漁會帳戶已無存款,縱使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不至於有所損失,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若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本案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幫助洗錢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以交付漁會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帳戶金融資料

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遭詐欺後,受有99,942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告訴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未能實際填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漁會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提領近空等情,有本案漁會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9至20頁),足認該等款項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漁會帳戶之金融資料而

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附表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欄(出處) 周琬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向周琬書謊稱:網路購物結帳失敗,須賣家升級權限認證云云,致周琬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漁會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6時55分許 ②113年2月29日17時2分許 ①49,972元 ②49,97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漁會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45至53、55、61至67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