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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壬○○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又按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壬○○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2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一至二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予行騙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49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人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額甚鉅;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獲得報酬2,000元,業據其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顯仍保有犯罪所得,應依首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

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引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12號被 告 壬○○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依LINE暱稱「蔡桂彬」之不詳詐騙團成員指示,先於民國113年5月3日14時2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7-11超商玉光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之提款卡,以7-11交貨便寄送至7-11超商橋富門市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接續於113年5月6日9時1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安泰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以7-11交貨便寄送至7-11超商橋富門市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均以LINE向「蔡桂彬」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詐騙集團隨即因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導致鎖卡,以空軍一號將提款卡寄還壬○○,壬○○至銀行解除鎖卡後,承前犯意,接續於113年5月9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予「蔡桂彬」。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列詐騙方式,詐騙己○○、戊○○、甲○○、庚○○、辛○○、丁○○及丙○○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壬○○之華銀及合庫帳戶(詳見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迨己○○等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㈠ ⒈被告壬○○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與LINE暱稱「蔡桂彬」之對話紀錄擷圖 固坦承將華銀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蔡桂彬」,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㈡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其因遭以附表編號⒈所示行騙手法詐騙而於該編號所載時間將款項轉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㈢ ⒈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其因遭以附表編號⒉所示行騙手法詐騙而於該編號所載時間將款項轉至華銀帳戶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其因遭以附表編號⒊所示行騙手法詐騙而於該編號所載時間將款項轉至華銀帳戶之事實。 ㈤ ⒈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其因遭以附表編號⒋所示行騙手法詐騙而於該編號所載時間將款項轉至華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事實。 ㈥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其因遭以附表編號⒌所示行騙手法詐騙而於該編號所載時間將款項轉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㈦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其因遭以附表編號⒍所示行騙手法詐騙而於該編號所載時間將款項轉至華銀帳戶之事實。 ㈧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因遭以附表編號⒎所示行騙手法詐騙而於該編號所載時間將款項轉至華銀帳戶之事實。 ㈨ 華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華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告訴人等遭詐款項之事實。 ㈩ 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告訴人等遭詐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壬○○固坦承將華銀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蔡桂彬」,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蔡桂彬」說他經營7-11超商要綁定帳戶,所以跟我借提提款卡,每天7-11的營收都會進到我的帳戶內,我就相信他,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觀諸被告與「蔡桂彬」之對話紀錄,於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1日之間,「蔡桂彬」均稱呼被告為老婆,兩人每日花費大量時間互相噓寒問暖,被告亦表示其深感幸福,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證。然被告自承,其從未見過「蔡桂彬」本人,亦未以視訊見面,僅曾以LINE語音通話,其不知悉「蔡桂彬」之出生年月日、住處、經營超商地址等資料,是被告與「蔡桂彬」並非熟識,兩人之間毫無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年已44歲,自97年與其丈夫結婚同住並育有一子,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一親等資料可證,被告已結婚16年,並非情竇初開、不曉人事之純情少女,區區一名素未謀面之虛幻網友,只憑一張帥哥照片,幾天甜言蜜語,豈有可能讓被告沉迷其中無法自拔。難道被告每天回家,看到丈夫兒子,面臨柴米油鹽,竟無法從網路拉回現實嗎?被告實無可能一昧沉迷虛幻愛情,而毫無警覺心。以被告之年齡及閱歷,理應可以警覺到,任何人均可申辦多個帳戶使用,並無須向他人借用帳戶,若任意出借帳戶予他人,將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被告以前詞為辯,實屬推諉之詞。

㈡、次查,被告係分次寄出華銀及合庫之提款卡,被告自承係因其對「蔡桂彬」亦有所懷疑,因「蔡桂彬」執意要向其借用帳戶,且「蔡桂彬」對於所經營之超商為全家或7-11,所述亦前後不一,其因而起疑,所以被告本人用以薪資轉帳之郵局帳戶絕對不能借給「蔡桂彬」,只能借出沒有存款的華銀及合庫帳戶。再者,依被告提供之7-11交貨便及空軍一號託運單照片,可知寄件人為「姚鈞鏹」而非被告,收件人為「陳志強」而非「蔡桂彬」,收件地址亦為7-11門市或空軍一號之貨運站,而非「蔡桂彬」住處,是以被告明知其一旦寄出提款卡,便無法尋回,亦無法管控「蔡桂彬」將如何使用其帳戶。甚至被告自承,其於寄件當天,便知悉託運單上所載之聯絡電話為空號,但因「蔡桂彬」指責被告不信任他,被告因而未及時掛失。綜上,被告主觀上懷疑提款卡可能遭「蔡桂彬」用於不法行為,客觀上亦確實存在寄件人、收件人、收件地址、收件人電話均不明之可疑狀況,然被告竟未為任何查證,仍執意寄出提款卡,寄出後又不肯及時掛失,足認其抱持縱使帳戶淪為人頭帳戶亦不在乎之心態。

㈢、再查,被告自承其知悉若金融帳戶提供給陌生人可能淪為人頭帳戶。況且,被告自承其於寄出提款卡之前,不敢與任何親友商量此事,因為一旦透漏,一定會被罵,罵說為何要寄提款卡給不認識的人。是以被告明知其寄出提款卡予「蔡桂彬」之行為,在他人眼中無疑是提供人頭帳戶,將會涉及詐欺案件,一旦透漏上情必遭他人阻止,但被告仍一意孤行執意為之,足認被告不在乎其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⒈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短影片社交軟體抖音與己○○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一起購買彩票可獲利云云,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載款項至合庫帳戶。 113年5月10日 11時32分許 282,077元 合庫帳戶 ⒉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戊○○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介紹投資翡翠可獲利云云,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投資款至華銀帳戶。 113年5月10日 19時48分 20,000元 華銀帳戶 ⒊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透過INSTAGRAM社群網站與甲○○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導開設網路店舖並儲值金額以出貨即可獲利云云,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合庫帳戶。 113年5月11日 10時18分 15,000元 合庫帳戶 ⒋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21時許,透過LINE與庚○○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介紹投資翡翠可獲利云云,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示投資款至華銀帳戶及合庫帳戶。 ①113年5月11日 20時48分 50,000元 合庫帳戶 ②113年5月11日 20時50分 38,600元 合庫帳戶 ③113年5月12日 15時6分 50,000元 華銀帳戶 ⒌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透過INSTAGRAM社群網站與辛○○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導開設網路店舖賺取差價可獲利云云,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合庫帳戶。 113年5月12日 21時許 14,000元 合庫帳戶 ⒍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6時43分許前某時,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租屋廣告與丁○○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看房須先給付訂金云云,丙○○不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載時間匯出右列金額至華銀帳戶。 113年5月13日 11時14分 14,000元 華銀帳戶 ⒎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租屋廣告與丙○○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看房須先給付訂金云云,丙○○不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載時間匯出右列金額至華銀帳戶。 113年5月13日 11時10分 10,000元 華銀帳戶【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96號被 告 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212號案)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3日14時2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玉光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桂彬」指定之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述金融帳戶提供予「蔡桂彬」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列詐騙方式,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期日,匯款所示金額至華銀帳戶。迨乙○○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乙○○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㈢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212號起訴書列印資料。

㈣華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首述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21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7號、睿股)審理中等情,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係同一幫助詐欺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⒈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乙○○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出右載投資款至華銀帳戶。 113年5月12日 14時38分許 50,000元 華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