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正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甲○○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3時55分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辛○○匯款時點即同年月9日14時17分間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辛○○等人,致彼等皆因之陷於錯誤,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均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內(詳見附表編號1至6),另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丙○○○則經郵局人員勸阻未依指示匯款,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如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1月14日發現涉案帳戶提款卡不見,就前往玉山銀行、郵局處理,並前往警局報案製作筆錄。我將提款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涉案帳戶提款卡卡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經查:
㈠涉案帳戶確實由被告申設、使用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郵局帳戶查詢客戶基本資料、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9、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辛○○等人確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遭人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內(詳見附表編號1至6),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丙○○○則經郵局人員勸阻未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如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等節,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3、69、70頁),以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據此,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已由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辛○○等人實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卷附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觀之,郵局帳戶於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辛○○匯入款項前,其內餘額僅剩69元;玉山帳戶於112年11月9日14時36分20秒許,經不詳人匯入5,000元,於同日時分56秒許經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匯入款項,於此2筆款項匯入前,其內餘額則僅剩64元(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涉案帳戶內幾已無款項可供提領,與一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行為人使用前,帳戶內幾無餘額,以確保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受損之情形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12年11月7日13時55分許自玉山帳戶提領1萬3,300元之該筆交易紀錄非我所為,我自己的錢也有部分被領走了,我不知道是何人領走的,我只能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自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觀之,玉山帳戶於112年11月6日10時18分許、112年11月7日13時53分許、同日13時55分許,經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以同部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萬2,000元、2萬元、1萬3,300元等情,有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前2次係其提款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前揭提領地點、所操作之自動櫃員機俱相同,末2次時間則僅相距2分鐘,應為同1人持玉山帳戶提款卡於同地所為,足認係被告於112年11月7日13時55分許,自行持玉山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玉山帳戶提領1萬3,300元,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前引事證相悖,復無其他卷存事證足認其所辯較為可信,要無足採。
⒉提款卡之所以需要密碼,本係避免非法取得提款卡者,得
以未經帳戶申辦人之同意,任意藉由該提款卡使用該帳戶,是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無異使提款卡密碼喪失其功能,任令未經許可取得提款卡者可擅自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被告供稱:我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提款卡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其涉案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被告均能應答(見本院卷第79頁),亦難認其有何將提款密碼書寫在涉案帳戶提款卡套內紙條上之必要。據上被告空言辯稱將提款密碼書寫在紙條上放入卡套內等語,難信屬實。
⒊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者,隨時可以
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失效。是遂行詐欺犯行之人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得詐欺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遂行詐欺犯行之人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9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作為人頭帳戶提供帳戶予其他人,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工具而屬違法行為等語(見警卷第46頁),足佐被告知悉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應妥善保管,不應輕易交付他人,倘有遺失則應即時掛失,而依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1月14日10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內玉山銀行要領錢,經銀行人員告知我郵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我於112年11月8日16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家中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不見等語(見警卷第90、91頁);嗣於113年2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1月初遺失涉案帳戶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4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我於112年11月14日要領錢時發現找不到涉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0時許前往玉山銀行想要掛失及重新辦理,銀行人員告知我玉山帳戶已為警示戶,當日中午我前往郵局,郵局人員告知我郵局帳戶已為警示戶,我同日18時許前往東港分局報案遺失等語(見偵卷第80頁)。被告前後所述其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時間、時序顯有矛盾,然被告最早2次供述分別為114年11月14日、113年2月19日之警詢供述,斯時敘述時其記憶應較為清晰,應認被告於各該次警詢時所述其係於112年11月8日即發現涉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較為可信。是被告既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12年11月8日發現涉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竟未將其涉案帳戶提款卡掛失,顯與常情相悖,倘若涉案帳戶提款卡確如被告所辯遺失而非被告交付他人,則被告自發現遺失時起,隨時可能報警或掛失涉案提款卡,該提款卡實處於隨時可能遭停用之狀態。然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卻仍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涉案帳戶作為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辛○○等人之匯款帳戶,毫不畏懼遭警方於其等使用涉案提款卡提領款項之際當場查獲,或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辛○○等人遭騙後匯入款項後,因已經被告掛失而無法提領其等詐欺所得。是堪認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該成年人及其共犯使用涉案帳戶時,已確知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故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提款卡之管道,顯非撿拾被告之遺失物而得。從而,被告所辯涉案帳戶提款卡遺失而非其交付給他人使用等語,當無可採,是本案應係被告將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任意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⒋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提款卡暨
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欺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且明知應妥善保管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不得提供第三人等情,業經論述如前,是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為,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⒊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5、6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7部分)。至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丙○○○遭詐欺後因郵局人員勸阻而尚未匯款至被告涉案帳戶內,此詐欺取財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洗錢部分犯罪則尚未著手,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未遂,容有誤會,惟依上說明,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就幫助洗錢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㈢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幫助取得被告
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共犯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辛○○等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產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固值非難,然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出款項未遭轉匯,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丙○○○則尚未匯出款項。又衡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或已經銷戶等情,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70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幫助該成年人與其共犯遂行前揭犯罪,非實際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無從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已為取得該成年人與其共犯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如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涉案帳戶未遭提領部分,除依前述說明,本院認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外,金融機構本應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所定程序,將之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並無藉由刑事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再發還予被害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7部分,尚有涉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查,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丙○○○經郵局人員勸阻未匯入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就此部分洗錢犯罪尚未達於著手之階段,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辛○○(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6日,以職場社交平台Linkedin聯繫辛○○,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MAX」、「imToken(冷錢包)」、「Paymium(交易所)」投資虛擬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11月9日14時17分許 ⑵同日14時20分許 郵局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7頁)。 ⑵郵局帳戶明細(警卷第74頁)。 ⑶對話紀錄及APP畫面擷圖(偵卷第15至23、25、26頁)。 ⑷臺幣活存擷圖(偵卷第24頁)。 ⑸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偵卷第27頁)。 2 丁○○(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3日,以交友軟體SweetRing聯繫丁○○,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需支付出場費、保證金給公司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9日14時36分許 5萬元(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至22頁)。 ⑵玉山帳戶明細(警卷第78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3至131頁)。 ⑷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31頁)。 ⑸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33頁)。 3 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向其佯稱:所匯港幣遭金管會凍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0日11時7分許 7萬元(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至24頁)。 ⑵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74頁)。 ⑶存款人收執聯(同上卷第147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48至154頁)。 4 庚○○(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8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Zalando」網站投資海外線上賣場可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0日11時11分許 5萬元(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至33頁)。 ⑵郵局帳戶明細(警卷第74頁)。 ⑶庚○○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警卷第182頁)。 ⑷對話紀錄及「Zalando」假投資網站擷圖(警卷第189至196頁)。 ⑸存款帳戶查詢擷圖(警卷第196頁)。 5 戊○○(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初,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廣告吸引戊○○,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QUICK MARKET」APP可以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3日9時32分許 3萬元(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7至38頁)。 ⑵郵局帳戶明細(警卷第74頁)。 ⑶網路銀行擷圖(警卷第227頁)。 ⑷對話紀錄及APP畫面擷圖(警卷第227至228頁)。 6 己○○(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底,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廣告吸引己○○,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某網站可以投資新加坡彩券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11月13日9時31分許 ⑵同日9時34分許 郵局帳戶: ⑴5萬元 ⑵1萬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至41頁)。 ⑵郵局帳戶明細(警卷第74頁)。 ⑶對話紀錄、臉書及LINE主頁擷圖(警卷第241至254頁)。 7 丙○○○(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人生無悔」向吳廖素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使吳廖素陷於錯誤,然因郵局人員提醒郵局帳戶有問題,終未匯入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0日10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0分) 7萬(郵局帳戶,尚未匯入)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至36頁)。 ⑵郵局誇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05頁)。 ⑶秘錄器及現金、身分證擷圖(警卷第207至2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