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懷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懷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懷慈(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有罪,該判決於115年1月2日補充送達至被告居所,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嗣被告於1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雋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