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南州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乙○○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中,該身分不詳之人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給身分不詳之人,該提款卡我剛辦好沒多久就遺失了,警察跟我說被盜用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帳戶,且於113年8月28日申請補發並啟用提款卡等節,有南州地區農會114年4月22日屏南農新字第114000196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金融卡停止使用掛失止付申請書、金融卡資訊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00至108頁)存卷可考。又身分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乙○○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中,該身分不詳之人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節,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從而,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已為持有該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向附表所示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逃避檢警追緝之行為,已甚明灼。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函詢本案帳戶之掛失紀錄,僅有被告於113年8月28日申請掛失補發提款卡之紀錄乙節,有南州地區農會114年04月22日屏南農新字第1140001966號函(見本院卷第100頁)可憑,可知被告於113年8月28日後並未再向南州地區農會申辦掛失,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8月28日拿到補發的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後,當天就弄丟了,想說裡面也沒有幾千元就沒有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被告亦未曾向警方報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而以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般人若遇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勢將立即報警,或及時向金融機構申辦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金流動,被告既稱其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竟未為任何相應處理,已屬違常。且查,南州地區農會帳戶所有人得以臨櫃方式辦理帳戶掛失補發,縱遇假日與國定假日,仍可即時撥打電話辦理掛失,待營業日再持國民身分證及原開戶印鑑臨櫃辦理補發等節,參之前引南州地區農會114年04月22日屏南農新字第1140001966號函(見本院卷第100頁)即明,可知遺失南州地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電話口頭申辦掛失之方式即可隨時向申辦掛失,至為簡便,遑論被告係於113年8月28日甫完成掛失補發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程序,其對於申辦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程序理當知之甚詳,是倘被告確實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殊無不及時申辦掛失之可能,被告所辯前詞,要與常情不符,尚難逕信。
㈢、從事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作為犯罪之犯罪工具,一旦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察覺其提款卡遺失、遭竊而報警處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有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而附表所示乙○○等人遭身分不詳之人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其等所匯款項旋遭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乙○○等人匯款前,當可確實掌握本案帳戶之存、取款,足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身分不詳之人應係自其可信之來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絕非收取他人盜贓、遺失物。又被告所辯其提款卡遺失等節,並不可信,業經詳論在前,是依此等客觀情形,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該名對附表所示乙○○等人施以詐術之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實無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提供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已足推斷。
㈣、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時為47歲乙節,參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7頁)即有可稽,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車輛買賣10餘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顯見被告並非欠缺智識能力之人,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無從對上情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有預見該身分不詳之人係為供不法犯罪使用,卻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該身分不詳之人,任憑本案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足見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將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犯罪,毫不在乎,堪認縱令該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應仍不違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
㈤、綜合以上,被告前揭所辯徒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向附表所示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乙○○等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詐欺、毀棄損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0至153頁)可稽,可見素行非佳;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泛稱:我對於檢察官起訴的內容沒有意見,請法院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5至176),實則以前開情詞為辯,可知其始終未能正視所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陳明:我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但是目前我帳戶內的錢也被凍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可認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未能提出合理可行之和解方案,復觀諸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附表所示乙○○等人所受損害已獲補償,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乙節,參之屏東縣政府114年4月15日屏府社障字第1145068753號函暨檢附身心障礙證明申請書、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69至88頁),暨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仰賴社會補助及房租收入維生,與前妻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提領、掌握上開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乙○○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況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27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欲透過交貨便交易平臺購買商品,惟該賣場無法正常下單,需透過客服人員完成驗證始能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中。 113年8月29日許,匯款6,1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43頁)。 ⑵、告訴人乙○○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擷圖、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45至53頁)。 ⑶、南州地區農會114年4月22日屏南農新字第114000196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金融卡停止使用掛失止付申請書、金融卡資訊查詢資料、存摺內容查詢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示帳戶通報、存款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00至116頁)。 2 丁○○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29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需透過驗證始能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中。 ⑴、113年8月28日許,匯款88元。 ⑵、113年8月29日15時56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7至85頁)。 ⑵、告訴人丁○○之存摺封面、內頁(見警卷第87至89頁)。 ⑶、告訴人丁○○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見警卷第91頁)。 ⑷、南州地區農會114年4月22日屏南農新字第114000196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金融卡停止使用掛失止付申請書、金融卡資訊查詢資料、存摺內容查詢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示帳戶通報、存款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00至116頁)。 3 丙○○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28日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欲透過交貨便交易平臺向其購買商品,惟該賣場無法正常下單,需透過客服人員完成驗證始能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中。 113年8月29日16時5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1至123頁)。 ⑵、告訴人丙○○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擷圖、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5至131頁)。 ⑶、南州地區農會114年4月22日屏南農新字第114000196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金融卡停止使用掛失止付申請書、金融卡資訊查詢資料、存摺內容查詢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示帳戶通報、存款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00至1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