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旻農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任品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2應有預見現今詐欺集團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為詐欺取財手法,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思雅」、「在水一方」、「林嘉琪」(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際網路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對不特定人散布不實投資廣告訊息,吸引他人點擊通訊軟體LINE連結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A01見之,即依網際網路訊息指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入好友取得聯繫,「林嘉琪」對其佯稱可依指示交付資金投資以獲利云云,並提供假投資網站「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址:http
s://www.clsoiey.com)」及應用程式予A01,致A01陷於錯誤,與之相約交付投資款項。A02隨即持其所有Samsung手機1支(業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另案扣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以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4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旁巷子,與A01碰面,當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以取信於A01而行使之,致A01誤信其確實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公司人員,交付欲投資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A02,A02隨即將收取之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10月17日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告訴人手機內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截圖、告訴人與「林嘉琪」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告訴人因在公眾得以見聞之網路得知投資詐欺廣告訊息,並
依詐欺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嘉琪的專屬交流團」,再加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投資網站,因而遭受詐欺取財,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是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又現今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於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以吸引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之情形屢見不鮮,且廣為新聞報導及政府宣導,此為社會上所周知,況詐欺集團若非以網際網路散布詐欺訊息予不特定多數人,要如何接觸到毫不相識之被害人,此情應為智識健全之被告得以預見,其仍假冒投資公司專員身分,以如附表所示偽造證件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縱其未直接實行以網際網路散布假訊息施用詐術部分,亦應可預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共犯之詐欺取財行為態樣,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堪認其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此點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9、393頁、卷二第9、19、25頁),是被告之犯行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無訛。
㈡被告係以共同犯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
⒈被告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思雅」
、「在水一方」、「林嘉琪」及其他所屬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亦應與同案被告A03論以共
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10月20日放假,於當日8時許即與朋友飲酒,中午休息,且當日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思雅」對話紀錄中,未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水一方」聯繫之情形,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水一方」於113年10月20日17時59分許、20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被告,均未接聽,於113年10月21日9時12分許,被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水一方」表示退出,並於當日20時55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有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陳報單、被告以被害人身分於113年10月21日20時55分許起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89頁),且依被告上開報案製作之警詢筆錄之內容,可見其僅陳稱其從事車手時間為113年10月16日至18日,另被告經查獲從事車手犯行時間分別為113年10月16日至18日間,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07、13708號、114年度偵字第195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偵字第21310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是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A02於113年11月20日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同案被告A03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僅以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14時許仍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而交付現金192萬2,557元予同案被告A03(即事實欄二部分),即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與同案被告A03應獨立分論,非共同正犯(見本院卷二第9頁),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之加重: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認其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認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⑶被告無依刑法第62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刑之適用:
①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於告訴人報警使警方發覺本案前,
即主動向興龍派出所報案,而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
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2固於113年10月21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報案,並於警詢筆錄中自承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水一方」之人指示,自行列印資料並前往指定地點向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不詳之人等情,惟遍查其警詢筆錄及報案紀錄表,僅有自承在高雄市三民區、左營區、鳥松區及嘉義民雄交流道等地之犯案情節,完全未提及其於113年10月17日14時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收取50萬元之本案犯罪事實,而本案係告訴人於113年12月6日報案製作警詢筆錄,並提供被告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經警於113年12月16日通知被告A02製作警詢筆錄,經被告A02所坦承本案犯行,始查悉本案,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卷附照片、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9、59、1至5頁),且本案犯罪事實確係告訴人報案,為警調查相關事證而查獲,並通知被告到場,被告始自承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5年1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15900072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05頁),足證被告本案並無自首。又被告本案犯行與其在高雄、嘉義等地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數罪併罰關係,縱他案認符合自首要件,仍無裁判上一罪自首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是本案無上開自首減刑等規定之適用。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照其年紀、智識、生活
及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合法情形下,實無可能未面試即擔任數不同投資公司員工從事取款工作,且現今以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便利又快速,根本不可能有投資公司指派未曾面試之人為公司收取鉅款,無端增加人事成本及款項遭侵吞風險,其所為顯然係詐欺集團車手行為,竟為貪圖與「王思雅」網路戀情之樂,滿足自己對愛情的需求,依照「王思雅」指示與「在水一方」聯繫,而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負責擔任假冒投資公司專員,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再轉交上游之車手角色,且以當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又其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達50萬元鉅款,顯然不顧他人財產損失之痛苦,只顧自己享受愛情之快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雖不符自首要件,然確曾因家人規勸而主動向警方告知其他案件擔任車手之情事,有其所提出之與「王思雅」對話紀錄內容及其以被害人身分報案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與告訴人於114年7月31日達成和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共30萬元,分期給付方式為自114年8月1日起迄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且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如期履行,有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至51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另多次犯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其他地方法院為判決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以避免被告其他案
件之緩刑宣告遭撤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6頁)。惟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犯罪層出不窮,造成多人受有財產損害,甚至有人傾家蕩產、自殺等情事,亦履於新聞報導所聞,可見已為嚴重社會問題,更大量耗費司法量能,且無論檢警如何致力於查辦詐欺案件,車手等詐欺犯罪數量卻逐年暴漲,此已為司法不得不嚴正面對法院所宣告之刑罰,於一般預防功能上,是否已失去作用之問題。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年紀及社會、工作經驗,豈有可能毫不知悉其行為與正常情形迥然有異,應與詐欺及洗錢有關,仍因貪戀網路戀情而選擇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他人財產,無視他人財產損害痛苦,於本案造成告訴人50萬元之財產損害,且其除本案外,亦多次於其他地方以相同手法為車手犯行,縱其本案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仍應適當評價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擔任角色分工等量刑因素,量處其所應受之刑責,以求罪刑相當,並非其犯後有所悔悟,即應予輕判,而可不受相當之懲罰,即便因此造成被告他案所受緩刑宣告因而遭撤銷,亦為被告本應為其行為負出之責任與代價。更何況被告本案向告訴人取款50萬元,其於和解時僅同意分期付款30萬元賠償告訴人,並非直接全額賠償,且分期期數達60期,距履行完畢長達5年之久,卻未提供任何擔保予告訴人以確保其日後如期履行,使告訴人將來能否順利獲得和解內容之賠償處於不確定狀態,倘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何不向銀行貸款以直接給付約定之全額,儘速賠償告訴人完畢?實難以被告坦承犯行,並以3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履行,即予以輕判。又若如辯護人之請求,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6月之刑,然本案詐欺集團因被告之犯行取得50萬元詐款,而該筆50萬元犯罪所得已因被告洗錢洗為導致無從追查,而為詐欺集團所保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月收入約3萬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5頁),如對被告處有期徒刑6月,倘使被告入監服刑,相當於付出19萬2,000元無法工作賺取收入之機會成本,對本案詐欺集團而言,其成員遭查獲之成本仍遠低於犯罪賺取之利益,自刑罰一般預防角度功能觀之,可見科以此低度刑實無異於鼓勵詐欺犯罪,只會造成社會詐欺問題更加嚴重,司法能量崩壞,實不應如此輕判,是辯護人所辯洵不足採。另本案判決時,被告已於5年內因其他案件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之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符緩刑要件;況被告僅為貪圖網路愛情之樂、幻想自己未來的幸福,不顧他人財產受損痛苦,多次假冒投資專員欺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縱其事後曾主動告知警方擔任車手之事,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照其犯罪情節及多次為之等情,本院亦難認其無再犯之虞,而可暫時不施以自由刑而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未扣案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見
警卷第39頁)1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為被告犯本案所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已附隨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又查卷內本案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發票章,紋路顯係電腦列印而成,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可證無偽造之印章存在,故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未經扣案,且該等偽造文書為電腦隨意製作列印而成,不具經濟價值及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思雅」、「在水一
方」聯繫而犯本案之Samsung手機1支,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為嘉義員警另案扣押等語,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07、13708號、114年度偵字第1952號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至63頁),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歷程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規定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除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條次變更外,更於法條文字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而立法理由則明確闡釋: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要件,即在革除修正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以屬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之情形,而明文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範圍擴增至非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縱行為人已藉其洗錢行為,將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而喪失對於該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管領、處分權,仍應對之予以沒收,始符合修法之意旨。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有追徵之規定,惟上所述,洗錢防制法之沒收特別規定無明文時,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相關適用,是未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於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本案被告佯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告訴人
收取現金50萬元,再依指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現金,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經證明在案,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隱匿去向及所在之50萬元為本案洗錢標的,且未據扣案。被告雖為第一層車手,未最終保有該筆洗錢標的,然被告之身分為共同正犯,且其親自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親手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不但親為構成要件行為,於角色分工上亦屬重要,另其民事責任上本對告訴人負有全額賠償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開修法意旨,以及本案被告之擔任角色、犯罪情節及賠償責任觀之,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洗錢標的亦無過苛之虞,自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為避免對被告產生重複剝奪之結果,仍應予以扣除,是本案未扣案洗錢標的50萬元,扣除被告因履行和解條件已返還告訴人之6萬元(每月5,000元x12月[114年8月20日至115年7月20日,共12月]),共44萬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所犯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 1張 上載「李旻農」、「證券經理」、「有價證券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