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OO PO KENT(中文名:羅保健)
莊佳勳
凃吉祥
楊靜音
黃彥鈞(原姓名:黃冠瑀)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8號、113年度偵字第14842號、114年度偵字第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LOO PO KENT犯如附表五編號1、3-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3-1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莊佳勳犯如附表五編號1、2、3-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3-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凃吉祥犯如附表五編號1、2、3-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3-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黃彥鈞犯如附表五編號1、2、3-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3-1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楊靜音犯如附表五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彥鈞(原名黃冠瑀)前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綽號「kobe」、「童錦程」、「童錦程1.0」等人組成,為求獲利以不法方式誆騙外籍人士入境中華民國領域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人口販運組織(下稱本案組織),黃彥鈞並於113年10月間,招募莊佳勳、凃吉祥加入本案組織。黃彥鈞、莊佳勳、凃吉祥與本案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營利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以下分工:先由本案組織不詳成員負責以輕鬆收款工作名義誘騙馬來西亞籍人士辦理護照及出國,確認該等馬來西亞籍人士順利入境及如時入住指定之旅宿;莊佳勳、凃吉祥負責至旅宿交付生活費並扣留馬來西亞籍人士之護照、手機,並共同收取上開馬來西亞籍車手向指定被害人面交之贓款。其等分工謀議既定,即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組織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招募LOO PO KENT、CHAI KOK HUI(追加起訴部分另行審結)以觀光名義免簽證方式入境我國,再由莊佳勳、凃吉祥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2「實行人口販運之不法手段分工」欄所示之方式扣留LOO PO KENT、CHAI KOK HUI之護照、手機,以免其等擅自脫離本案組織之掌控,並指示LOO PO KENT、CHA
I KOK HUI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詐騙方式、詐騙金額、面交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再將贓款持往指定地點交付莊佳勳、凃吉祥上繳本案組織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楊靜音與莊佳勳為前夫妻。楊靜音明知莊佳勳涉犯詐欺等罪嫌而為警調查中,為使莊佳勳脫免罪責,竟基於藏匿人犯及使之隱避之犯意,於113年10月25日2時許,在莊佳勳前往楊靜音位於高雄市○○區○○○000巷00號住處請求借宿躲避警察時,當即應允,使莊佳勳得以藏匿上址住處4日以規避員警查緝。楊靜音於113年10月26日經莊佳勳告知其隨身之黑色包包內裝有涉案馬來西亞籍車手之護照及手機等物品,並表示「放在妳這裡比較安全」,明示該等物品係檢警偵辦他人涉及刑事案件之證據,竟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將上開包包留置於其上址住處保管,以此方式隱匿他人涉嫌刑事案件之證據。
三、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A04、A03、A05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其餘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除以上說明部分外,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LOO PO KENT、被告莊佳勳、被告凃吉祥、被告楊靜音、被告黃彥鈞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6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LOO PO KENT、被告莊佳勳、被告凃吉祥、被告楊靜音、被告黃彥鈞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LOO PO KENT、莊佳勳、凃吉祥、楊靜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卷三第77頁),互核渠等供述相符,且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朱○羲、證人即另案被告CHAI KOK HUI、證人即被告莊佳勳之母黃櫻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4、A05、A03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亦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4提出之商業操作合作書、理財存款憑據、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A03與本案組織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擷圖照片、查獲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LOO
PO KENT與「kobe」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5與本案組織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照片、現金收據憑證、良祐公司監視器影像、租賃契約、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AP-6732號、RAP-6519號、RAP-7751自小客車車行軌跡、GPS定位、被告凃吉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LOO PO KENT、莊佳勳、凃吉祥、楊靜音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黃彥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辯稱: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招募莊佳勳、凃吉祥加入詐欺集團,伊沒有收受莊佳勳、凃吉祥擔任收水手從馬來西亞人收到之詐騙贓款云云。然查:
1.被告莊佳勳於113年10月間經被告黃彥鈞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受被告黃彥鈞指示與被告凃吉祥共同以附表一「實行人口販運之不法手段分工方式及不法作為」欄所示之方式扣留被害人即被告LOO PO KENT、另案被告CHAI KOK HUI之護照、手機;及受被告黃彥鈞指示,於附表二各該「收水時、地/收水手」欄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凃吉祥共同或獨自向被告LOO PO KENT、另案被告CHAI KOK HUI收取贓款,並從中提取1%報酬後,旋將贓款持往指定地點交付本案組織不詳上游成員、被告黃彥鈞之Telegram暱稱為「安德魯」、「罐頭」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莊佳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
2.被告凃吉祥於113年10月間經被告黃彥鈞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被告莊佳勳共同以附表一「實行人口販運之不法手段分工方式及不法作為」欄所示之方式扣留被害人即被告LOO PO KENT之護照、手機;及受被告黃彥鈞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3-1「收水時、地/收水手」欄所示之時、地,與被告莊佳勳共同向同案被告LOO PO KENT收取贓款,並從中提取報酬後,旋將贓款持往指定地點交付本案組織不詳上游成員;同案被告凃吉祥曾於113年10月17至31日間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被告黃彥鈞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凃吉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
3.此外,並有被告莊佳勳、凃吉祥立具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被告莊佳勳扣案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與「安德魯」之對話紀錄)、備忘錄擷圖畫面在卷可稽。
4.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莊佳勳於本院審理時先具結證述:「安德魯」、「罐頭」是同一個人,就是黃彥鈞,是黃彥鈞指示我向兩個來台車手拿護照,車手拿到的錢,也是黃彥鈞指示我將錢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至33頁);其後雖改稱:
「安德魯」、「罐頭」不是當庭的黃彥鈞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5頁),非惟前後之證述已有矛盾,且其後之證述與偵查時所具結證述內容不符,兼衡以人之記憶隨時間流逝而漸模糊,為眾所周知之事,而查本案偵查時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證人記憶應較為深刻,且當時較不易受人情世故干擾、影響,故應以證人莊佳勳於偵查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5.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凃吉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安德魯」、「罐頭」是同一人,就是黃彥鈞,是黃彥鈞指示我與莊佳勳去租車,及向兩個來台車手拿護照、手機,並派人來跟我們收錢,我是被黃彥鈞招募的,法院羈押訊問時我即有指認黃彥鈞,就是在庭的被告黃彥鈞,是同一個人,黃彥鈞就是「安德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7至47頁)。
6.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4提出之商業操作合作書、理財存款憑據、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A03與本案組織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擷圖照片、查獲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LOO PO KENT與「kobe」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5與本案組織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照片、現金收據憑證、良祐公司監視器影像、租賃契約、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AP-6732號、RAP-6519號、RAP-7751自小客車車行軌跡、GPS定位、被告凃吉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在卷可稽。
7.綜上,足見被告黃彥鈞即是暱稱「安德魯」、「罐頭」之人,且被告莊佳勳、凃吉祥2人確係受被告黃彥鈞之指揮從事本案收水之事實,應屬明確。故被告黃彥鈞空言否認犯行,與事證不符,非可採信。
(三)綜上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LOO PO KENT、莊佳勳、凃吉祥、黃彥鈞、楊靜音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金額,未達上開規定金額;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情形,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LOO PO KENT、莊佳勳、凃吉祥、黃彥鈞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LOO PO KENT、莊佳勳、凃吉祥、黃彥鈞暨其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著手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依指示直接交付款項予被告LOO PO KENT收受,再由被告LOO PO KENT依計畫轉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若未予中斷進行勢必達到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要件相符。又被告LOO PO KENT、莊佳勳、凃吉祥、黃彥鈞就附表二編號2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取得他人財物結果、亦未生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之結果,均係未遂犯。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LOO PO KENT除攜帶偽造工作識別證外,復執偽造之存款憑證或現金收據憑證,向被害人持以行使,欲憑以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LOO PO KENT攜帶本案工作證,或持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存款憑證或現金收據憑證內載有相關公司或人名,雖屬虛構,惟形式已表明係該公司出具,其冒用行使職權內容係關於該公司收取款項,自有佯稱為該公司員工本於職權而佩帶之意思,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特種文書、私文書之危險,自無礙其有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特性,各屬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先予指明。
(四)故核被告黃彥鈞、莊佳勳、凃吉祥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2款之意圖營利犯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彥鈞就招募被告莊佳勳、凃吉祥加入本案組織,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核被告黃彥鈞、莊佳勳、凃吉祥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5項、第4項第2款之意圖營利犯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核被告黃彥鈞、莊佳勳、凃吉祥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3-1、3-2所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2款之意圖營利犯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五)核被告LOO PO KENT如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二編號1、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六)核被告楊靜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使之隱避罪、同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
(七)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彥鈞、莊佳勳、凃吉祥就前揭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L
OO PO KENT就前揭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均與本案組織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組織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案發時出示及交付時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彥鈞、莊佳勳、凃吉祥主觀上均係為遂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2款、詐欺、洗錢之同一目的,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2款之意圖營利犯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罪處斷。被告LOO PO KENT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罪數:⒈被告黃彥鈞、莊佳勳、凃吉祥就附表二編號3-1、3-2所為,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先後行詐欺並收取贓款,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起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3-1、3-2係分別之2罪,容有誤會。又被告黃彥鈞、莊佳勳、凃吉祥附表二編號1、2、3-1(含3-2)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計3罪)。
⒉被告LOO PO KENT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1所犯2罪間;被告
楊靜音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一)按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莊佳勳、凃吉祥於偵查中自白本件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並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查獲被告黃彥鈞,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LOO PO KENT雖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已交付支應其開銷之2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經被告繳回,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規定未符。被告莊佳勳、凃吉祥雖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然其等犯罪所得,均未經被告繳回,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規定未符。
(三)被告莊佳勳、凃吉祥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之規定減輕規定,然經前述從重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2款之意圖營利犯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罪,而無各該減輕規定適用,惟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被告莊佳勳、凃吉祥、黃彥鈞所犯附表二編號2之未遂犯行,不法內涵均較既遂者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被告楊靜音於被告莊佳勳所涉人口販運防制法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已自白本案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166條規定,考量被告楊靜音本案隱匿之證據乃被告莊佳勳所涉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之重要證物,其該等行為可能導致該證物湮滅或毀損,徒增查緝之困難性,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一)審酌被告LOO PO KENT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來我國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偽造本案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所為均無可取。又被告LOO PO KENT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3-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審酌被告莊佳勳、凃吉祥未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且扣留來台外國人護照、手機,使人實行詐欺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2、3-1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審酌被告黃彥鈞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招募被告莊佳勳、凃吉祥參與詐欺集團,並以扣留來台外國人護照、手機,使人實行詐欺犯行方式參與本案集團,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2、3-1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審酌被告楊靜音明知被告莊佳勳涉犯詐欺等罪嫌而為警調查中,為使被告莊佳勳脫免罪責而藏匿犯人使之隱避,並隱匿他人刑事證據,妨害司法調查,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2罪,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LOO PO KENT乃馬來西亞人,於113年10月12日入境我國,為期30日等節,有被告入出境資料、護照影本在卷可佐,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任令其繼續在臺滯留,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沒收:
(一)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二編號1、3-1、3-2所示之人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LOO PO KENT、另案被告CHAI KOK HUI提領後,透過被告莊佳勳、凃吉祥轉交被告黃彥鈞指派之人,再由被告黃彥鈞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LOO
PO KENT、另案被告CHAI KOK HUI、被告莊佳勳、凃吉祥、黃彥鈞等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LOO PO
KENT、莊佳勳、凃吉祥、黃彥鈞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三編號1之物乃被告凃吉祥用於本案犯行;扣案附表三編號2之物乃被告莊佳勳用於本案犯行,業據其等陳明,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犯行之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莊佳勳供稱其與被告凃吉祥每次收水之報酬為贓款之1%,配合附表二所示渠等收取之贓款數額(編號2未及收水即遭查獲故未列入計算),估算認定被告莊佳勳、凃吉祥之犯罪所得均為3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至被告LOO PO KENT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本案犯罪所得22,000元,已經本院於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判決沒收及追徵,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應無重複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致晴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馬來西亞籍詐車手) 招募人及招募方式 實行人口販運之不法手段分工方式及不法作為 收取贓款之人及分工 1 LOO PO KENT 本案組織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於臉書上刊登徵才廣告,宣稱來台工作一星期可領1萬馬幣,俟回馬國再發放薪水等語,並由境外成員即Messenger暱稱「Jayden」之人與LOO PO KENT接洽來台事宜。(已於馬來西亞交付馬-台來回機票及4000元生活費)。 1.不知情之黃櫻巧受被告莊佳勳所託,於113年10月11日前往良祐租車公司(下稱良祐公司)承租RAP-6732號自小客車(承租起訖自113年10月11日22時32分至113年10月14日20時19分止)。 2.被告莊佳勳偕同同案少年朱○羲(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13年10月14日前往良祐公司,由同案少年朱○羲冒用黃櫻巧名義承租RAP-6519號自小客車(承租起訖自113年10月14日20時19分至113年10月16日21時31分止)。 3.扣留重要文件: ①LOO PO KENT於113年10月13日19時許入住龍翔大飯店825號房,嗣莊佳勳、朱○羲於同日20時52分許,前往上開房間交付剪刀、印章、工作機、藍芽耳機及生活費9000元。 ②被告莊佳勳、凃吉祥於翌(14)日7時27分許共乘RAP-6732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扣留LOO PO KENT之手機、護照,俟LOO PO KENT於該日依指示向被害人A04收取贓款並於右列1.時間上繳後,再歸還護照及手機。 ③LOO PO KENT於113年10月15日16、17時許入住現代商務旅館,被告莊佳勳、凃吉祥於113年10日16日7、8時許,共乘RAP-6519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鐵左營站彩虹市集之計程車招呼站扣留LOO PO KENT之手機、護照,LOO PO KENT於依指示向被害人A05收取贓款並於右列2.時間上繳,嗣於該日18時40分許向被害人A03收款之際為警查獲,而未及歸還上開扣留之重要文件。 4.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從事收取詐欺得來贓款之面交車手(詳如附表二所示) 1.被告莊佳勳及凃吉祥於113年10日14日10、11時許,共乘RAP-6732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向LOO PO KEN收取贓款200萬元。 2.被告莊佳勳、凃吉祥於113年10月16日11、12時許,共乘RAP-6519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附近向LOO PO KEN收取贓款90萬元。 3.被告莊佳勳、凃吉祥於113年10月16日17、18時許共乘RAP-6519號自小客車欲向LOO PO KEN收取贓款,惟LOO PO KEN遭警方逮捕而未遂。 2 CHAI KOK HUI 本案組織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介紹來台收取博弈彩金之工作,薪水為一天馬幣500元(約新台幣3600元),俟回馬國再發放薪水等語,並由不詳成員與CHAI KOK HUI接洽來台事宜。 1.同案少年朱○羲於113年10月20日冒用黃櫻巧名義承租RAP-7751號自小客車(承租自113年10月20日21時46分分至113年10月21日20時29分止)。 2.扣留重要文件: ①CHAI KOK HUI於113年10月19日抵台入住龍翔大飯店,被告莊佳勳於同日17至18時許間,至龍翔飯店交付工作機、印泥、印章、墊板並收取CHAI KOK HUI之護照、手機,CHAI KOK HUI嗣後依指示於右1.時、地向被害人A05收取贓款後,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莊佳勳。 ②CHAI KOK HUI依指示於113年10月23日12時20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萬丹店向被害人陳祈宇收款之際為警查獲,而未及歸還上開扣留之重要文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31號提起公訴)。 3.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從事收取詐欺得來贓款之面交車手(詳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莊佳勳於113年10日21日17至18 時許,駕駛RAP-7751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某公園向CHAI KOK HUI收取詐欺贓款60萬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情形 收水時、地/收水手 上游 本件起訴涉案人 1 A04 本案組織成員早於113年8月間,便以假投資話術詐騙A04,致其陷於錯誤,自1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9日間,依指示前後面交共計130萬元予本案組織不詳成員,再與不詳成員約於右列時、地交款200萬元。 113年10日14日10、11時許/高雄市○○區○○路00號 200萬元 先由本案組織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陳志輝」印文各1枚)及「王文保」之工作證,再指示LOO PO KENT在前揭存款憑據簽名「王文保」後,依約前往左列地點出示前揭偽造之文書、工作證,冒充財務人員「王文保」向A04收取200萬元。 113年10日14日10至11時許、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莊佳勳、凃吉祥 黃彥鈞 被告LOO PO KENT、莊佳勳、凃吉祥、黃彥鈞 2 A03 本案組織成員早於113年7、8月間,便以假投資話術詐騙A03,致其陷於錯誤,自113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依指示前後6次,面交共計614萬元予本案組織不詳成員。後因本案組織成員仍要求A03繼續入金,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查,遂與對方約於右列時、地交款150萬元。 113年10月16日18時40分/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萬巒先帝廟 150萬(未遂) 先由本案組織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公司代表人「吳素秋」印文各1枚)及嘉源投資「王文保」之工作證,再指示LOO PO KENT在前揭存款憑據簽名「王文保」後,冒充財務人員「王文保」依約前往左列地點與A03會面,LOO PO KENT到場欲向A03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表彰其身分之際,旋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113年10月16日19時許、萬巒先帝廟附近/莊佳勳、凃吉祥 黃彥鈞 被告莊佳勳、凃吉祥、黃彥鈞(被告LOO PO KENT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 3-1 A05 本案組織成員早於113年9月間,便以假投資話術詐騙A05,致其陷於錯誤,自113年9月9日至30日間,依指示前後匯款及面交共計250萬7,000元予本案組織不詳成員,再分別與不詳成員約於右列時、地交款。 113年10月16日11時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內 90萬元 先由本案組織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歐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公司代表人「高育仁」印文1枚)及「王文保」之工作證,再指示LOO PO KENT在前揭現金收據憑證盜蓋前揭公司印文、簽名「王文保」後,依約前往左列地點出示前揭偽造之文書、工作證,冒充財務人員「王文保」向A05收取90萬元。 113年10月16(起訴書誤載為21)日11、12時許、台南市安南區海佃路附近/莊佳勳、凃吉祥 黃彥鈞 被告LOO PO KENT、莊佳勳、凃吉祥、黃彥鈞 3-2 113年10月21日10時50分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內 60萬元 先由本案組織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歐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公司代表人「高育仁」印文1枚)及「陳文輝」之工作證,再指示CHAI KOK HUI依約前往左列地點,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冒充「陳文輝」 向A05收取60萬元。 113年10月21日11、12時許、台南市安南區海佃路附近/莊佳勳 黃彥鈞 被告莊佳勳、凃吉祥、黃彥鈞(CHAI KOK HUI此部分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審結)附表三:
編號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1 113年11月19日7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2樓 IPHONE 11 Pro MAX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凃吉祥 2 113年11月19日8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 APPLE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莊佳勳 3 113年11月19日11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LOO PO KENT護照 1支 LOO PO KENT 4 LOO PO KENT身分證 1張 LOO PO KENT 5 HONOR牌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LOO PO KENT附表四:經本院扣押裁定准予查扣之財產編號 財產名稱 持分比例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 1 凃吉祥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150 凃吉祥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 一、LOO PO KEN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莊佳勳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凃吉祥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黃彥鈞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 一、莊佳勳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之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二、凃吉祥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之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黃彥鈞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之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3-1 如附表二編號3-1、3-2 一、LOO PO KEN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莊佳勳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凃吉祥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黃彥鈞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如事實欄二 楊靜音犯藏匿犯人使之隱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