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USTATIK(中文姓名:達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KUSTATIK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KUSTATIK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至同月21日間某時(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應予補充),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人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上開集團成員隨即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KUSTATIK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經警方通知後才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遺失,我不知遺失之時、地,我曾在存摺上書寫提款卡之密碼,平時均將存摺與提款卡一併放置在包包內,我並未提供帳戶予他人等語。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該集團成員隨即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至13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69、76至77頁),並經告訴人6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4至16、24至26、36至38、57至59、65至
66、85至88頁),且有告訴人陳雲濡、詹惠琪、黃靖雅與黃子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45至56、74至82、96至97、101至102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6日使用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
下同)1萬0,005元後,該帳戶之存款僅餘14元,隨後該帳戶於同月21日、同月22日,陸續有1萬元、15萬元之不明款項匯入,旋遭他人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7頁),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而上述1萬元、15萬元不明款項在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情形,核與詐欺份子使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後,均會在短時間內領出以規避查緝之行為模式相合,足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113年7月16日以前尚在被告管領使用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在113年7月16日至同月21日間某時,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並自同月21日起使用該帳戶收取、提領款項。
㈡又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必先輸入由多個數字
排列組合而成之密碼,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見偵卷第18頁),顯與被告之主要個人資料無關,他人難以憑空猜測,足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該提款卡提款時,早已知悉其正確密碼。再者,以提款卡提款無庸驗明身分,僅需持有人輸入密碼即可為之,是一般人對於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理當會謹慎保密,不會任意將密碼記載於書面,縱有記載,亦不會將記載完整密碼之書面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以避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可依據與提款卡同放之密碼輕易盜用帳戶,而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述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顯見被告清楚知悉該提款卡密碼,毫無將其密碼記載於書面之需求,更無必要將記載完整密碼之書面與提款卡一同放置,徒增帳戶遭盜用之危險。
㈢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平時均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與提款卡,一併放置在外出時會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包包內還有現金與證件,但存摺與提款卡以外之財物並未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69、76至77頁),則依其所述,上開存摺、提款卡既均妥善放置在包包內,當無脫離包包單獨遺失之理,縱使遭竊,竊賊亦應會一併竊走同放一處之現金等財物,且存摺有相當尺寸,與提款卡均為專屬於個人之重要物品,倘二者同時自被告平時外出隨身攜帶之包包中遺失或遭竊,被告理應會及時發現,殊無可能在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21日至同月23日間遭詐欺集團利用多日之情況下毫無察覺,是被告所辯其提款卡與書寫在存摺上之密碼一同遺失一節,難信為真。
㈣另本案帳戶在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用時,幾無被告之存款
在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情核與實務上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人,多基於僥倖心態,提供餘額無幾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或因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受有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復衡以遺失之帳戶,帳戶申辦人隨時可能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份子通常不會使用此等來路不明之帳戶,以免匯入之詐欺款項無法領出;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期間達3日,其先以該帳戶收取多筆大額不明款項,又大費周章對如附表所示多達6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指示其等將受騙款項匯至該帳戶,並陸續在屏東縣潮州鎮、高雄市鳳山區等處,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儲字第114004206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潮州南進路郵局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足徵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在經申辦且管領本案帳戶之被告同意後,始敢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攜帶遠離被告居住及生活之範圍(詳見本院卷第76頁),並在非短之期間,持該提款卡奔走多處提領款項,以確保在付出相當時間及人力等成本後,可以順利收取、領出上述多筆金額非低之款項,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並未遺失或遭竊,而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今人頭帳戶被用於行洗錢、詐欺取財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經政府屢次宣導;且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申辦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而向他人蒐集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自109年起入境我國擔任看護多年,此前曾在印尼、沙烏地阿拉伯等國從事冷凍工廠、保母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8頁),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在我國及海外均有長期之社會歷練,足認被告對於上述人頭帳戶經常被用於行洗錢、詐欺取財之事,早已有所認識,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堪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判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⒋另被告始終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此部分減刑規定之修正,不影響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上開一行為造成告訴人6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提領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6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業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僅為幫助犯,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此獲利,倘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苡禎 佯稱:需匯款驗證帳戶以處理訂單問題云云 113年7月23日13時3分許 2萬9,988元 2 陳雲濡 佯稱:需匯款驗證帳戶以處理訂單問題云云 113年7月23日13時5分許 9,985元 3 詹惠琪 佯稱:需匯款驗證帳戶以處理訂單問題云云 113年7月23日13時10分許 3萬3,986元 113年7月23日13時23分許 3,012元 4 陳奕帆 佯稱:需匯款以處理訂單問題云云 113年7月23日13時12分許 1萬3,123元 5 黃靖雅 佯稱:需匯款驗證帳戶以處理訂單問題云云 113年7月23日13時40分許 2萬1,012元 6 黃子恩 佯稱:需匯款驗證帳戶以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7月23日13時49分許 7,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