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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浩洋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藍玉傑律師蔡淑湄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浩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浩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之證據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1004號不起訴處分書、新臺幣/美元銀行間收盤匯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彥荒115蒞3180字第1159024903號函及所附被告起訴書及初步分析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24號電子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361號電子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7日屏檢彥荒115蒞3613字第1159030434號函及所附幣流分析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二次詐騙告

訴人蔡鳳琴,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對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負責擔任虛假個人幣商,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再將等額虛擬貨幣轉入由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為不宜輕縱;惟念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彌補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考量犯罪情節、分工模式、犯罪動機、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之前科、於同時期擔任虛假個人幣商之另案偵查或審理中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告訴人、辯護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207至2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幫詐騙集團轉虛擬貨幣獲利約40或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循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100萬元,均經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該等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USDT買賣契約書3份,為被告本案詐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固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59號被 告 陳浩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洋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或稱虛擬通貨)間交換之工作(俗稱個人幣商),並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泰達幣)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陳浩洋知悉有2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昌振」、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納百川」與蔡鳳琴結識後,於113年7月間向蔡鳳琴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致蔡鳳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蔡鳳琴與陳浩洋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事宜後,蔡鳳琴即均在屏東縣○○市○○路00號太平洋百貨星巴克座位區內,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交予陳浩洋,並約定購買附表一所示之泰達幣。陳浩洋收取款項後,即自其所有之電子錢包(TRPp9aGoFEMy3SqkZqbNyKXEQouwMTuiWg,下稱被告錢包),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數量,將泰達幣轉移至告訴人所有之電子錢包(TPRuR2vLLSqkWvgA3gs3PB8vUFC2njC8HN,下稱告訴人錢包);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蔡鳳琴,依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與數量,將泰達幣轉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TYXuqdDKWRuBvQAV16MKK47doJjmX8RVEP,下稱詐團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蔡鳳琴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鳳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浩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犯罪事實所載之收取告訴人蔡鳳琴現金款項並移轉泰達幣予告訴人之客觀事實,以及供稱其泰達幣之來源主要為飛機群組內暱稱「洛克」之人、僅在確認買家後始會聯繫「洛克」購買泰達幣等語。 ⒉辯稱:我僅係從事個人幣商等語。 2 告訴人蔡鳳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經過。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以LINE連繫後,約定時間地點見面並簽立泰達幣買賣契約,於113年8月6日約定以250萬元購買73099顆泰達幣;113年8月6日約定以250萬元購買73099顆泰達幣;113年8月13日約定以600萬元購買173410顆泰達幣之事實。 5 泰達幣買賣契約3份 6 告訴人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8月5日、113年8月12日即上揭交易日期前日,分別提領現金500萬、600萬之事實。 7 Bitquery網站查詢被告錢包、告訴人錢包與詐團錢包之虛擬貨幣轉出轉入紀錄 ⒈證明犯罪事實所揭之泰達幣轉移事實。 ⒉證明於113年8月14日13時33分42秒許,被告曾自被告錢包轉移1顆泰達幣至詐團錢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辯稱其僅為個人幣商,惟查: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並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其無

存在之可能及必要: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產生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7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判決可參,是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貨幣來源為飛機軟體上之「洛克」,且可賺取價差等語,不合上述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誠屬可疑,已悖於常情。

㈡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係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之偏門工作

群組學習並從事幣商工作,且於檢察官訊問中質之以其有何匯差可賺,被告僅稱不知道為何會有人願意從事場外交易、可能是有些人的錢無法匯進交易所等語,顯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0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告訴人受害金額高達1,100萬,且被告犯罪手法惡劣,造成損害甚鉅,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已上,以茲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檢 察 官 楊家將附表一編號 時間 現金金額 泰達幣數量 1 113年8月6日14時30分 500萬元 146,198 2 113年8月13日14時50分許 600萬元 173,410附表二編號 時間 泰達幣數量 1-1 113年8月6日14時37分51秒 1 1-2 113年8月6日14時41分24秒 70,398 1-3 113年8月6日15時9分42秒 1 1-4 113年8月6日15時13分42秒 70,398 1-5 113年8月6日15時19分21秒 5,400 (註:113年8月6日共計146,198顆) 2-1 113年8月13日14時56分48秒 1 2-2 113年8月13日15時2分18秒 86,705 2-3 113年8月13日15時41分12秒 1 2-4 113年8月13日15時47分6秒 86,704 (註:113年8月13日共計173,411顆)附表3編號 時間 泰達幣數量 1 113年8月6日21時27分27秒 146,198 2 113年8月13日20時58分42秒 173,411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