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政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6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古政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古政賢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同案被告林鈺倫、陳易賢、莊仁豪、告訴人黃○○、鄭○○、呂○○於警詢中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中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政賢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以修正後規定為輕。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前揭法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鈺倫、「群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按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告訴人黃○○部分,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依前開說明,不論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是否為被告事實上之首次,應以前揭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以,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如附表編號1所犯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均同時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本案犯行共計取得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復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是堪認被告因本案3次犯行實際取得6,000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鄭○○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2萬元、3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黃○○提出之和解書、轉帳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151、193至197頁),可見被告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自動繳回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且本案詐騙分工精細,參與之詐欺組織人數非少,被告與共犯間彼此配合分工,先由實施詐術人員詐騙本案告訴人後,由共犯林鈺倫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予「群超」,再由「群超」轉交款項予被告,被告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互信,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查金流,並使告訴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顯有不該,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一般洗錢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鄭○○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2萬元、3萬元等情,前已提及,堪認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有填補。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呂○○達成調解,並約定114年4月30日匯款首期金額,惟被告於同年4月23日因另案遭羈押,而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139頁),足認被告尚未實際填補告訴人呂○○所受損失;再兼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足見素行非佳,及本案實際獲有報酬,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182頁),及告訴人黃○○、鄭○○對於量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次數、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聯繫共犯所用,業據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認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次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下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為被告所有,且其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向「群超」收取款項等情,固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惟尚難認該物對於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何促成、推進及減少阻礙之效用,自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取6,0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惟被告業已賠付告訴人黃○○、鄭○○各2萬元、3萬元等情,前亦論及,已逾被告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倘仍對之宣告沒收,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查本案「群超」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示 古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壹張)壹支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古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壹張)壹支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古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壹張)壹支沒收。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61號被 告 古政賢 (略)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政賢於民國113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林鈺倫、莊仁豪、陳易賢、郭建成(林鈺倫等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鈺倫負責擔任前往提領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即「車手」),再由古政賢收取車手交付之詐得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收水」)。嗣古政賢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林鈺倫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群超」之收水手,再由「群超」於113年7月13日凌晨某時許轉交與古政賢,古政賢並旋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11月14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古政賢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古政賢於警詢、偵訊及於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駕駛白色honda車輛(車牌號碼不詳)之「群超」收取同案被告林鈺倫交付與「群超」之詐騙款項等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鈺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㈠證明林鈺倫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再轉交與駕駛白色honda車輛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證明「群超」有在詐騙集團群組「123站著穿群組看過」,「群超」為收水驗卡角色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易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水之角色等事實。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仁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等事實。 ㈤ ①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②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③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經同案被告林鈺倫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再由同案被告林鈺倫層轉交與被告之事實。 ㈥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暨基地台位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是核被告古政賢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共同正犯: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收水」之角色,而以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附表所示詐欺告訴人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款項,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收水手,致告訴人等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人和解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上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羈押庭中自承擔任收水手一天可收取2,000元之報酬等語,是被告本案報酬為2,000元,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提領人皆為林鈺倫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黃○○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1日23時8分許,向告訴人以假中獎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7月12日22時55分、29,123元 ⑵同日23時06分、4,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7月12日23時04分、29,000元 ⑵同日23時10分、5,000元 屏東永安郵局(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 ①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③匯款資料1份 2 鄭○○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2日0時10分許,向告訴人以「holly woob」假買家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2日23時24分、4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7月12日23時28分、20,005元 ⑵同日23時29分、20,005元 ⑶同日23時30分、20,005元 7-ELEVEN 屏東好棒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 ①告訴人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③匯款資料1份 3 呂○○ 不詳之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2日21時許,向告訴人以「app popchill」假買家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2日23時35分、49,91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12日23時38分、50,000元 屏東永安郵局 ①告訴人呂○○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③匯款資料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