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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紹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前不久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遺失、被丟掉,我沒有交給別人,我有把密碼寫下來,可能是被一起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83頁、第90至91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一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7頁

),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0至41頁);又附表所示之人因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8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足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是否由被

告交付?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非因遺失或遭人丟棄,而遭他人不法使用:

⑴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

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若不慎遭竊或遺失,衡情亦將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向警局報案,避免財產損失,並防止遭詐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況且,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戶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且手續並非難以執行或不便,是若金融帳戶確有不慎遺失、失竊情事,衡情金融帳戶持用人均將盡速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報警,以維自身權益;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存款,故一般人均有應熟記提款卡密碼,不輕易書載密碼或以任何方式使他人知悉提款卡密碼,以防盜領,方屬安全、妥適保管金融帳戶之舉。審酌被告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在本案前曾經從事志願役的士官長、保全、粗工、賭博店之店員,後來出家,知道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不得隨意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頁),乃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⑵次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申辦、持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將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申辦、持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若非帳戶申辦、持有人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帳戶申辦、持有人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受詐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易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其等用以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等風險一節,應有充足把握與信賴,方有可能指示詐欺取財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經查:

①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

於10分鐘左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警卷第41頁),顯見該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對於本案帳戶不會為帳戶申辦人掛失止付有十足之把握,然金融帳戶乃至關重要之物品,故金融帳戶之持用人若發現金融帳戶遺失,衡情將盡速掛失、止付,甚至報警處理,而以任何方式阻止金融帳戶為他人利用等情,業如前述。易言之,殊難想像拾得金融帳戶之人有何確信該金融帳戶不會旋遭金融帳戶持用人掛失、止付,而僥倖以之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洗錢工具之可能性,是自上情以觀,已徵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應係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始合乎事理常情。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我有7、8個帳戶都一併被

我老婆(按:係指前妻丙○○)丟掉,這些是2年前的事情,我沒有去掛失,那時我心情很亂,生存都有問題,沒想到會發生本案這種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證人即被告前妻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不知道被告有富邦銀行、郵局等7、8間金融帳戶之存摺,我不知道他的存摺由何人保管,我沒有丟掉被告的富邦銀行、郵局存摺,他自己重要的東西會自己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被告此等主張,已難遽採;且若承被告上開所述,則被告所主張者無非係其於2年前即知悉自己有7、8個帳戶都被丟棄,而無法尋回,詎被告竟未於第一時間辦理掛失、止付或為其他諸如報警之處置,足見處理態度消極,顯與一般社會大眾遇此情形之處置方式或常情相悖,反而與將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任由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情狀相合,是自被告於知悉提款卡遺失後之反應、行止以觀,可徵被告所辯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係遭丟棄、遺失等語,礙難憑採,反而足認證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至堪認定。

⑶被告歷次供述不一,且顯與事理不合,揆諸上開說明,

於無法合理說明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且順利提款時,認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屬合理之認定:

①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遺失,我是

在113年6月21日去郵局領錢的時候,郵局人員跟我說的帳戶被警示,叫我去報案,我才知道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見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

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除了本案帳戶我還有其他7

、8個金融帳戶,但我出家後,4、5年前還俗,才知道被我太太丟棄,我的帳戶金融卡密碼都是0000000,是我以前公裕街老家的電話,該處已被我胞弟出售,我於6月20日操作ATM顯示無法使用,去郵局櫃台詢問,郵局行員說我是警示戶,建議我去報案,我就去報案,我報案時,警察查詢得知本案帳戶被警示,所以當下翻看皮夾、家裡,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知道何時已經不見了,也不曉得遺失地點,本案帳戶提款卡應該是插在皮夾卡片夾層裡,我應該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放在皮夾裡,紙條也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

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掉了,

沒有交給別人,我有個小本子,裡面有寫密碼,當初我老婆把我東西通通丟掉,可能把小本子跟我7、8個帳戶提款卡一併丟掉,我想應該是這樣,我老婆是這樣回答我,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0000000,是我以前老家的電話,當時爸爸、媽媽住在那裡,我住了20、30年的地方,所以我記得這個號碼,我的金融帳戶密碼都是一樣,檢察事務官詢問我時,我說富邦的卡插在皮夾卡片夾層裡是因為我當時中風,也想不到1個讓大家相信的理由,就配合著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❹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稱:本案帳戶是遺失,我有7、

8個金融帳戶,有的密碼不一樣,我有1本小本子,我有紀錄,放在櫃子裡,提款卡跟小本子一起放在1個櫃子裡,是電視旁邊的1個塑膠櫃,我確定提款卡是放在櫃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❺可見被告針對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原先收納位置、

係遺失或遭丟棄、其何時發現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已不在其管領範圍內、又其為何需另外書載提款卡密碼等節之供述,前後均不一致,被告上開所辯,已難盡信。

②況若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確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於2年前遭前妻所丟棄等語,何以被告於警詢時不敘明該等情節,俾利偵查機關及時發現真實,反而僅泛稱遺失,已屬有疑,更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陳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應該是插在皮夾卡片夾層裡,我應該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放在皮夾裡,紙條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顯均不合。尤有甚者,若被告早於2年前即知悉有7、8個金融帳戶(含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遭丟棄,則衡情被告應盡速辦理掛失、止付或為其他諸如報警之處置,以防金融帳戶遭盜用或有財產損失,已如前述,然被告卻未為之,本院實殊難想像具相當社會、智識之人遇此情形會置之不理,可見被告此等供述顯難採信,是自被告此等不合常理之辯解以觀,可徵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③又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老家電話,且為其歷經

中風等症狀後仍能清楚記憶之0000000(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則被告顯無另外將提款卡密碼書載於紙條或小本子之正當理由(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90頁),該等行止不僅與應妥善保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避免他人知悉等事理常情相違,甚至徒增、自招提款卡遺失後遭人盜用之風險,反而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為了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方刻意書寫提款卡密碼之慣行高度相符,因認被告此等辯解,無以憑採,且足證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確係由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⑷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無可信,若非由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會分別拾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且知悉可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所得,以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反觀本案詐欺集團竟能精準預測被告不會於113年6月17日報警、掛失、或變更提款卡密碼等情,應足證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確係被告所提供。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係遺失、遭丟棄等語,不足採信。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及達到無從、難以追索匯款至該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遮斷金流、形成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循線查緝、追訴、處罰之效果,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60歲,復參酌被告供承

之學歷及工作經驗等項,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及將使檢警因其提供帳戶之遮斷效果而無法或難以追查贓款去向,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顯係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係被

告所提供,且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均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提領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而均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9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另參以被告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賭博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甲○○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6月14日1時42分許,先佯為買家,透過臉書私訊功能及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欲向其購買疤痕貼片,要求其架設7-11賣貨便賣場等語,再佯為賣貨便客服、台新銀行客服,向甲○○佯稱:應簽署金融機構認證,並操作網路銀行輸入幾組驗證碼驗證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7日 15時56分許 49,986元 ①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22至24頁) ②被害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33至3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0至41頁) 113年6月17日 15時58分許 49,987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