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坤樹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坤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坤樹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該等帳戶極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犯罪工具,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竟基於縱前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並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蔡佩君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蔡坤樹各該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蔡佩君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君、吳東盈、翁羽欣、邱品穎、黃姵庭、曹詠晴、蔡宜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除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坤樹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8-109、375-38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古孟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接到電話稱可以辦理貸款,而與「古孟杰」取得聯繫,並依指示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將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4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對方,「古孟杰」有提供「借款協議合同」給我確認,稱寄出提款卡可幫我查詢帳戶有無遭警示,當下沒有覺得奇怪,且我沒有提供密碼,密碼是我的生日,應該是詐欺集團自行破解等語(見偵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39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
①被告雖曾有貸款經驗,對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貸所依據之流程有所聞,然本件被告主觀上認「古孟杰」應為私人貸款,與過往貸款機構性質不同,且觀「古孟杰」提出之「借款協議合同」,該合同對借款總金額、利息、分期期數、如何簽約及放款、如何還款、在何地親自見面簽約,均約定甚詳,被告因此深信不疑,並未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②被告既未提供提款卡密碼,縱將提款卡寄出,「古孟杰」應該也無法利用該等提款卡將贓款取出,而無任何風險存在,被告並未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③被告寄出提款卡後仍不斷向「古孟杰」詢問提款卡去向,可知被告一心以為此舉可貸得款項,根本沒有容任其提款卡供人作為犯罪或不法、不當之使用,而無容任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8、391-393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4月1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統一超
商門市,將本案4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古孟杰」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蔡佩君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被告各該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君、吳東盈、翁羽欣、邱品穎、黃姵庭、曹詠晴、蔡宜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68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可預見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贓款: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
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
⒉查被告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有貸款經驗,曾
任職於超商、加工廠,現為台畜屏東廠外包人員(見本院卷第390頁),係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等社會常情,不能諉為不知,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本案4帳戶予「古孟杰」,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
㈢被告本案貸款程序,顯與交易常情及其自身經驗不符:
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
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僅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在未提出任何擔保品或保證人之情況下,即可獲得貸款利益之可能。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古孟杰」間之LINE對話紀錄
及「借款協議合同」為憑(見警卷第307-355、357-361頁),然此僅可徵被告所稱有向「古孟杰」申辦貸款非虛。經查,被告過去曾向中租、和潤等融資公司以機車作為擔保品貸款,且均未遭要求提供提款卡等情,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3頁),是被告應清楚知悉如未提供擔保品作為財力證明,應難順利貸得款項之交易常情,更知一般貸款程序不會要求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亦無可能僅憑提款卡即可貸得數十萬元款項,然觀諸被告與「古孟杰」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借款協議合同」,可知「古孟杰」除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外,未曾要求被告提出擔保品或保證人以證明其財力及還款能力,被告自始均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正本以供徵信之用,顯與前揭所述交易常情未合,更異於被告自身貸款經驗,是其對於前開有違常理及自身經驗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其當下完全不知情等語,當啟人疑竇。
㈣被告確有交付本案4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非遭詐欺集團破解: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
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而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多為6至8位數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甚低,且如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將致鎖卡而無法提領款項,詐欺集團尚難在甚低之機率中,輕易猜中密碼,是無甘冒輸入錯誤密碼遭鎖卡而無法領得贓款,致功虧一簣之風險,從而詐欺集團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順利取贓。
⒉查本案凱基帳戶自開戶起至告訴人曹詠晴於113年4月6日16時
8分匯入款項前,未有任何交易紀錄,本案郵局帳戶、第一銀帳戶、臺銀帳戶則在被告於113年4月1日寄出提款卡後,至來源不明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10萬元匯入各該帳戶前,均未見有小額款項出、入之情形,且至本案4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前,詐欺集團均可無阻地於短時間內密集匯入,並成功提領多筆詐欺款項等情,有本案4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198-199、281、287頁),可知詐欺集團成員未就本案4帳戶以轉入、領出小額款項,測試該等提款卡能否使用之情形下,竟得以順利提領贓款,足見本案4帳戶於被害人匯入財物前,已置於詐欺集團之實質掌控中。
⒊又被告雖辯稱其提款卡密碼均為生日,係詐欺集團自行破解
等語,然縱以生日作為密碼,可能係以民國或西元紀年之方式呈現,甚且在密碼設定開放性下,亦可能有以民國或西元紀年之年月日前後順序混合,或為正向、反向等多種排列組合而成,詐欺集團自行破解之可能性甚低,況觀諸被告本案第一銀帳戶、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及凱基帳戶前開交易明細,在113年4月1日即被告交付帳戶前,各該帳戶分別僅餘39元、45元、394元、0元,被告亦稱除了本案郵局帳戶要用來轉房租外,其他帳戶不常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5頁),而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多以無使用或餘額甚低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情形相符,已徵詐欺集團應係自被告處取得本案4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前開辯解委無足採。
㈤被告具有容任他人將本案4帳戶用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我知道應該妥善保
管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也知道合法貸款機構不會要求將提款卡寄出,過去辦理貸款時未曾寄出提款卡,但不知道「古孟杰」為何要我提供帳戶提款卡,正常來講是不是警示要給銀行去查,也不知道「古孟杰」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偵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105頁),可知被告對「古孟杰」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位置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再參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借款協議合同」,被告未曾加以究明何以寄出提款卡即可查詢是否為警示戶、法扣、支付命令、欠稅或欠款,而提款卡確實不具檢測前開問題之功能,此應為眾所皆知之事,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況本案貸款流程顯與交易常情有違,已如前述,雙方間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被告既已自陳知悉不可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其仍為圖滿足自身資金需求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古孟杰」,不僅對於自己帳戶嗣後被用作詐欺、洗錢之工具已有預見,且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不若尚在使用中之薪轉帳戶將有款項進出,而屬幾無餘額之狀態,亦已說明如前,倘若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顯係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可能遭詐欺之風險之上,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尚不
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匯入本案4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歷次偵審自白減刑
條款之適用,此部分並無說明該部分法律變更對於處斷刑之必要。又因被告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知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予陌生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為非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已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金流,及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誠值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提供帳戶數量達4個、告訴人等共受有53萬2,131元損失之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懲戒。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㈡經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然既
已遭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提領,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行騙者之本案4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
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日後無使用之可能,故該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難認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蔡佩君 113年4月5日至同年4月6日間,佯稱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交易,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使蔡佩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6日13時29分 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5元 ⑵113年4月6日13時31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9985元 ⑶113年4月6日13時36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吳東盈 113年4月5日至同年4月6日間,佯稱使用「全家好賣+」平臺交易,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使吳東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6日13時54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9987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翁羽欣 113年4月6日,佯稱使用「7-11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使翁羽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6日14時40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9123元 ⑵113年4月6日15時21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 ⑴本案第一銀帳戶 ⑵本案郵局帳戶 4 邱品穎 113年4月6日,佯稱使用「旋轉拍賣」平臺交易,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使邱品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6日14時54分 網路銀行轉帳6萬1013元 本案第一銀帳戶 5 黃姵庭(原名黃文誼) 113年4月6日,佯稱使用「7-11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使黃姵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6日15時21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8元 ⑵113年4月6日15時24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1986元 ⑶113年4月6日15時26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曹詠晴 113年4月6日,佯稱使用「旋轉拍賣」APP交易,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使曹詠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6日16時8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 ⑵113年4月6日16時9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 本案凱基帳戶 7 蔡宜諠 113年4月6日,佯稱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使蔡宜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6日16時28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附表二:
證據名稱 所在卷名及頁數 告訴人蔡佩君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匯款一覽表、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LINE訊息截圖、FB文章截圖 警卷第91-138頁 告訴人吳東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LINE訊息截圖 警卷第139-151、155-157頁 告訴人翁羽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LINE訊息截圖、轉帳紀錄 警卷第165-185頁 告訴人邱品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LINE訊息截圖、轉帳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87-201、393頁 告訴人黃姵庭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訊息截圖、轉帳紀錄 警卷第207-233頁 告訴人蔡宜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LINE訊息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39-257頁 告訴人曹詠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訊息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59-262、267-283頁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85頁 被告與「古孟杰」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291-355頁 被告與「古孟杰」間之借款協議合同 警卷第357-361頁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4月24日集中作字第11300429141號函 警卷第363-367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4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00414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警卷第369-37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儲字第113002736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警卷第375-377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4052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警卷第379-38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13年9月2日職務報告 警卷第401頁 被告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 偵卷第19-34頁 被告郵局歷史交易明細 偵卷第35頁 被告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37-125頁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3月7日集令作字第11400190181號函 本院卷第5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儲字第1140017546號函暨所附被告於本公司所立存簿儲金帳戶之開戶檢核表、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含契約)及儲戶注意事項等影本 本院卷第55-65頁 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4年3月10日一屏東字第000026號函暨所附檢送被告存款帳戶之開戶檢核表、網路銀行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 本院卷第67-76頁 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14年3月12日中屏營密字第11400007501號函 本院卷第77-79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凱銀集作字第114030143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檢核表、網路銀行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及向客戶宣導或注意事項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87-91頁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4月22日集中作字第11400393071號函 本院卷第119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4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003537號函 本院卷第121-172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4年4月23日金徵(業)字第1140003391號函暨所附被告87年1月至114年3月每月底授信(含保證)紀錄資訊 本院卷第173-175頁 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14年4月24日中屏營密字第1140001326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資料 本院卷第177-19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4日儲字第1140028122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 本院卷第201-283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7日凱銀集作字第1140401506號函暨所附開戶至今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285-2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