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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林承昊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被 告 林家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聲請人 即被 告 張育誠選任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呂宜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84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乙○○、丁○○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乙○○、丁○○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乙○○、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及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甲○○、乙○○、丁○○均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屬犯嫌重大。被告甲○○、乙○○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丁○○有同法第101之1條第1項7款之羈押原因,且均有羈押必要,本案受命法官乃於同日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處分羈押,並就被告甲○○、乙○○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三、茲因被告甲○○、乙○○、丁○○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5月15日訊問被告甲○○、乙○○、丁○○,並聽取被告甲○○、乙○○、丁○○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經查:

㈠被告甲○○、乙○○、丁○○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與

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張國維、相關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乙○○、丁○○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甲○○、乙○○、丁○○均有羈押之原因: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陳有刪除手機對話紀錄、透過劉苡安指

示共犯唐僅程刪除手機對話紀錄等行為(見偵一卷第9頁、第460頁),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被告甲○○發起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同案被告乙○○、丁○○參與並指揮其他共犯,偵查中自承曾在部分共犯遭逮捕後停止犯罪,後又重操舊業(見偵一卷第69至70頁),本案於113年6月間密集對38人犯詐欺及洗錢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⒉被告乙○○於偵查中自陳有聽從共犯指示丟棄手機之行為,有

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見偵二卷第449頁);曾經在部分共犯遭逮捕後停止犯罪,後又重操舊業(見偵二卷第5至14頁),本案於113年6月間密集對38人犯詐欺及洗錢罪,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之1 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被告丁○○另於112年10月間擔任載運提款車手之司機(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852號)、112年11月間擔任第1線取簿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960號),經檢察官分別於113年5月、12月間提起公訴,有相關起訴書在卷可參;且被告丁○○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於113年1 月間另案交保後,113年6月至7月間又從事本案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甲○○、乙○○、丁○○均有羈押之必要:

⒈稽之詐欺集團組織本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被告甲○○發起本案

詐欺集團組織,被告乙○○、丁○○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控盤等核心工作,均已展露其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傾向。⒉除本案已知之38名被害人外,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黃振

堯、唐僅程、陳振家等人,另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649、14291、15043、15625、15626、15683、15819號追加起訴,於113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本院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相關被害人數逾百名,有追加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潛在之被害人數眾多、獲益可觀,嚴重危害國家及社會法益。而被告甲○○、乙○○、丁○○於本案僅與丙○○等6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相比之下實屬少數。

⒊況本案甫於114年4月16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相關證人及

被害人人數眾多,於審理終結前仍有可能傳喚相關人證到庭,尚難以一定之交保金額擔保被告甲○○、乙○○、丁○○不再實施加重詐欺犯罪,或擔保被告甲○○、乙○○不與相關證人勾串、滅證。爰衡酌詐欺犯罪對國家社會之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之程度,認被告甲○○、乙○○、丁○○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甲○○、乙○○、丁○○均自114年6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甲○○、丁○○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甲○○之辯護人以:甲○○配合偵查,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繳回犯罪所得,無再犯之虞,家中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若無法交保,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為被告甲○○辯護並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丁○○偵審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語,為被告丁○○辯護。惟前述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原因,迄今未消滅,且現階段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以上開聲請,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43號卷一 2.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43號卷二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