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羿宏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被 告 郭宗霖指定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被 告 吳宗霖選任辯護人 吳孟桓律師被 告 黃至宥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羿宏、郭宗霖、黃至宥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吳宗霖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被告林羿宏、郭宗霖、吳宗霖、黃至宥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以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4年12月22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林羿宏、郭宗霖、黃至宥(下合稱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即將屆滿,本院前於115年7月13、16日函請被告3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文到1週內陳述意見,迄今未獲回覆。
本院經審核相關卷證,認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理由如下:
㈠犯嫌重大:被告林羿宏、黃至宥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犯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搶奪罪及共同洗錢罪、否認詐欺犯行,被告郭宗霖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證人李泳橙、林洪麗密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關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均犯嫌重大。
㈡有逃亡之虞:被告3人犯後均有頻繁更換交通工具、跨縣市移動、入住民宿等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衡量本案受害金額甚高,且
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被告3人於審理期日到庭受對質詰問,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當前訴訟進行程度,仍有繼續對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5年8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至被告吳宗霖現因強盜等案件,現於陽明中學服刑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7年9月20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吳宗霖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予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