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辰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辰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辰皓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牟取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2時3分許(即附表編號1所示首次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廖珮妏、高月如,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廖珮妏、高月如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珮妏、高月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潘辰皓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使用,我是把我提款卡跟零錢放在一個小包包裡全部一起不見了,因為我怕忘記密碼,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提款卡密碼是我手機號碼等語。經查:

㈠、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並領有提款卡,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見警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3至37、61至74頁),並有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9至51頁)。又告訴人廖珮妏、高月如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亦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至4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且依前引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可知告訴人廖珮妏、高月如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均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是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已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若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語,縱有另行書寫記憶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善保管。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29歲之人,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其當屬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被告竟辯稱係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抄寫在紙條上,並將此紙條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一同放置,此舉不僅毫無保密功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且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何,被告隨即供稱:0000000000,手機號碼等語(見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對於提款卡密碼知之甚詳,衡情當無另外書寫完整密碼數字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因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等語,其真實性已殊值懷疑。

㈢、復審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警方通知我時才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不見,因為我平常工作都是領現金,我已經很久沒有使用到薪轉部分。我把卡片放在錢包內,但錢包沒有遺失,可是卡片跟密碼已經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28頁);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問:提款卡何時遺失?)遺失很久。警察跟我講我才知道帳戶被盜用等語(見偵卷第20頁);後又供稱:(問:提款卡不見有無掛失?)當時我還不知道卡片遺失,警察跟我講後才知道卡片遺失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的提款卡放在皮夾裡,可能騎車時掉在路上,我沒有去報案,檢察官跟我說的時候我才知道我提款卡遺失,我有發現我皮夾不見,但不確定我提款卡不見,因為我當時皮夾不只1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我有兩個錢包,一個放大鈔的大袋子,一個放百元鈔票、零錢還有郵局帳戶提款卡的小包包,平常買東西比較常用到小包包,所以我馬上就發現提款卡不見了,只是想說裡面沒有什麼錢,應該還好,不會有什麼被盜用的問題,我當時擔心我病情就沒有去報案或掛失,沒想到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可見被告對於其何時發現提款卡遺失(遺失後立刻發現、檢警通知後始發現)、提款卡係放置於皮夾或零錢包內,及皮夾或零錢包是否有一併遺失等節,說詞顯然前後不一、自相矛盾,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觀諸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至本案遭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前,於113年2月7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23日、同年3月5日,該帳戶均有小額款項進出,甚且於113年2月20日有「補助款」新臺幣(下稱)6,000元款項匯入等情,有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證(見警卷第51頁)。可見郵局帳戶確為被告平日使用之帳戶,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若有遺失或遭竊,此為其平常固定使用之帳戶,理應會短時間內即發現,豈會如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其因工作領現金未以郵局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故其遲至檢警通知到案時,始知悉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不見?衡諸常理,難以想像。

㈣、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此等物品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衡情將立即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局報案,避免損失並防止遭詐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且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無不盡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被告既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多年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衡情一般人於知悉名下帳戶出現異狀,且遍尋不著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時,均會立即掛失或報警處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早已發現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案發後卻未曾報警處理,亦未辦理掛失,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亦核與常理有違。又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可知郵局帳戶案發前即113年3月5日提領最後一筆2,000元後,餘額僅59元等情(見警卷第51頁),實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多為未使用之帳戶或交付時其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前開各情再再足徵被告辯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係其放置於零錢包內不慎遺失,並非其主動提供予他人使用等節,顯非實情,自難以採認。

㈤、況且,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致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而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拾得或竊取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卻極有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該等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詐騙犯罪使用之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告訴人廖珮妏於113年6月28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郵局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至2時22分許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告訴人高月如於113年6月29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郵局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告訴人高月如於113年6月30日下午12時3分許,匯款1萬元至郵局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持提款卡提領一等情,有前引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可知當時使用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不久時間,即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郵局帳戶向告訴人遂行詐術時,均有確認本案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即被告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確信可順利領取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就此以觀,難認向告訴人2人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基此,可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係於113年6月28日下午2時3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因被告提供而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係專科肄業,現從事冷氣工等情,業據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既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應可預見不詳正犯使用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常供財產犯罪所用,並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以規避司法機關追查,竟仍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作為從事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係有所預見而執意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其確有幫助不詳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廖珮妏、高月如,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任何損失等情,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又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稱良好;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廖珮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XO】與廖珮妏聯繫,向其佯稱:註冊某投資網站,該網站會主動派單,購買派單上之商品,賣出予其他買家,可賺取中間價差云云,致廖珮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28日下午2時3分許 3萬3,000元 告訴人廖珮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廖珮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傑」、「商城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9至20、31至38、63、89、125至144、154、163至165頁) 2 高月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向高月如佯稱:欲販賣Prada包包云云,致高月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⑴113年6月29日下午2時18分許 ⑵113年6月30日下午12時3分許 ⑴1萬4,000元 ⑵1萬元 告訴人高月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高月如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佳玉」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5至26、39至40、87、123、155、157至161、167至169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