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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品萱選任辯護人 梁郁茌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76、12962號、114年度偵字第18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品萱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謝品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轉交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張晉豪」、「林天助」、「梁育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品萱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A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B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張晉豪」,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轉帳匯款之用,再由「張晉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實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謝品萱於如附表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在屏東縣○○市○○路00號將其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梁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本案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胡冬領、江暖、林佳怡、黃知己、黃玟綾及曾淑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品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弘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訂製家具採購單、意向契約書、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新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領取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0920號函暨所附台新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領畫面一覽表、被告與「林天助」、「貸款專員張晉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台新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暨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提領轉交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⑷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刪除原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惟另增列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全額支付之條件,並設有履行期間之限制,且從應減輕事由更易為得減輕事由,又上開條文均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兩者相較,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晉豪」、「林天助」、「梁育仁」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亦坦承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其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刑部分,本院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求順利貸得款項,任意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胡冬領、黃知己、黃玟綾、曾淑美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上開告訴人亦均願意原諒其犯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黃知己、黃玟綾、曾淑美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至告訴人江暖、林佳怡及被害人許宜蓁則於調解期日不克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尚有悔悟之心,並盡力彌補己身過錯,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詐欺犯行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之金額及上述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輕事由,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認所量處之宣告刑,已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縱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亦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㈧復審酌被告所犯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動

機、手段及目的相同,且於同日之密接時間內為之,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爰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擅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嘗試成立調解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竭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之危害,當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守法觀念。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胡冬領、江暖、林佳怡、黃知己、黃玟綾、曾淑美及被害人許宜蓁受騙後分別匯入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及台新A帳戶之款項,均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去向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該等款項均為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所得,是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領取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胡冬領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8時50分許起,撥打電話向胡冬領佯稱:須支付訴訟和解費用云云,致胡冬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3年6月26日11時6分許、 5萬元 ⑴113年6月26日14時7分許在中國信託屏東分行臨櫃領取33萬8,000元。 ⑵113年6月26日14時11分許在中國信託屏東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11萬8,000元。 ⑶113年6月26日14時20分許轉入郵局帳戶3萬元,再於113年6月26日14時27分在屏東中正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領出(與編號3.⑵款項一同領出)。 胡冬領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潮警偵字第1139001893號卷,第9、16、23頁、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第68至70頁) 謝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江暖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19時20分許起,假冒江暖之親友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借錢周轉云云,致江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3年6月26日13時6分許、 43萬6,000元 江暖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順心如意」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新光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 (見潮警偵字第1139001893號卷,第8、17、22、37至38、56至58、61至63頁) 謝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林佳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17時許起,透過網路向林佳怡佯稱:可以協助貸款但需匯款證明資力云云,致林佳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6月26日12時45分許、3萬元 113年6月26日12時59分許、2萬9,985元 113年6月26日13時28分許、2萬元 ⑴113年6月26日13時13分許在屏東民生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6萬元 ⑵113年6月26日14時27分許在屏東中正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2萬元,與編號2.⑶之款項合計領取5萬元。 林佳怡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姚經理諮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潮警偵字第1139001893號卷,第10至11、18、24、39至40、75至77、84至89頁) 謝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黃知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9時許起,假冒黃知己之親友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借錢周轉云云,致黃知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A帳戶。 113年6月26日11時43分許、3萬元 ⑴113年6月26日11時2分許轉帳4萬元至被告台新B帳戶,再自該帳戶領取。 ⑵113年6月26日11時56分許在台新銀行屏東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8萬3,000元。 ⑶113年6月26日14時53分許在屏東中正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2萬元。 ⑷113年6月26日14時54分許在屏東中正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2萬元。 ⑸113年6月26日14時55分許在屏東中正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7,000元。 黃知己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潮警偵字第1139001893號卷,第12、19、27頁、第41頁至第41頁反面、第111至117頁) 謝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黃玟綾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5時35分許起,透過網路向黃玟綾佯稱:可以協助貸款但需支付費用云云,致黃玟綾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A帳戶。 113年6月26日10時20分許、3萬5,000元 黃玟綾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見潮警偵字第1139001893號卷,第13至14、20、25、42至44、95、96、100、107至109頁) 謝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曾淑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起,透過網路向曾淑美佯稱:開通網路賣場權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曾淑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A帳戶。 113年6月26日14時49分許、2萬2,015元 曾淑美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潮警偵字第1139001893號卷,第15、21、26、45至46、91至93頁) 謝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許宜蓁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起,透過網路向許宜蓁佯稱:下載APP並綁定其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可協助操作獲利云云,致許宜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完成上列行為後,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其帳戶內右列款項匯款至台新A帳戶。 113年6月26日14時32分許、2萬5,011元 許宜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2051000號卷,第2、9至13頁;114年度偵字第1881號卷,第21至22頁) 謝品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