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10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0時4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又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A03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旋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1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申設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被通緝後遭警察逮捕前,本案帳戶的金融卡放在我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租屋處內電視櫃上,應該是我的朋友A02帶我乾弟弟A01進入上開租屋處後,被A02或A01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帳戶乙節,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而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A03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旋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情,則有附表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足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故上開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從而,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以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向附表所示A03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及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等事實,已甚明灼,惟被告否認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1、被告有無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2、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意。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係遭A02或A01取走並予以盜用等語,然查:
1、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有工作收入的時候,因為需要使用金融帳戶,而且我友人陳瓊茹有借我一個房間居住,所以我把我的金融帳戶的金融卡都放在友人陳瓊茹的住處,沒有交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嗣於另次偵訊時改稱:我回去之後認真想,本案帳戶的金融卡應該是放在我當時位於潮州的租屋處,可能是我姪子林向洋拿走的,因為他知道金融卡的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18頁),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我原本以為是林向洋使用本案帳戶,但事實上他不知道我住在哪裡,我印象中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在我出門時還放在潮州租物處的電視櫃上,有可能是友人A02帶我乾弟弟A01去潮州租屋處後被他們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可見被告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去向,說詞前後反覆,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真實性顯然有疑,尚難逕信。
2、被告於112年11月3日10時48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方逮捕,嗣於同日入監執行另案竊盜案件至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11月3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518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被告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足憑,可以認定。且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入監執行後,她將潮州租屋處的鑰匙交給我,託我轉交給她女兒邱靜怡,我隔
2、3天之後就將鑰匙交給邱靜怡。我將鑰匙轉交給邱靜怡之前曾經進入上開潮州租屋處1次,因為被告有叫我將她放在租屋處內撲滿裡的錢拿去存,不過我不知道被告的金融帳戶金融卡放在哪裡,我也沒有動過它。被告入監執行後,我也未曾帶A01去過該租屋處,而且我將鑰匙交給邱靜怡之後,我手上也沒有鑰匙可以再進入該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3、196頁),加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A02是很好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118頁),顯見證人A02與被告間具有相當情誼關係,更無仇怨,證人A02應無隱瞞實情而虛設前詞、致被告面臨刑事訴追之動機可言,承此堪認被告雖有將其潮州租屋處之鑰匙託付A02,然A02未曾在被告潮州租屋處見聞本案帳戶金融卡,復未帶同A01進入被告潮州租屋處,故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當無可能係遭A02或A01取走並予以盜用。
3、經本院函詢本案帳戶之掛失紀錄,經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函覆略以:本案帳戶僅在111年6月27日有掛失紀錄等語,有該分行114年5月21日一潮州字第5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以後,我有請我女兒邱靜怡幫我找,但她說只有找到存摺,沒有找到金融卡,不過我也沒有請她幫我申辦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可知被告未曾向金融機構申辦掛失。而以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般人若遇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勢將及時向金融機構申辦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金流動,被告既稱其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竟未採取申辦掛失等相應處理,更屬違常,尤難採信。
4、從事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卡作為犯罪之犯罪工具,一旦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察覺其金融卡遺失、遭竊而報警處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有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而附表所示A03等人遭上開身分不詳之人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其等所匯款項旋遭人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由是可知,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A03等人匯款前,當可確實掌握本案帳戶之存、取款,足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身分不詳之人應係自其可信之來源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絕非收取他人盜贓、遺失物。又被告所辯其金融卡遺失等節,並不可信,業經詳論在前,是依此等客觀情形,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該名對向附表所示A03等人施以詐術之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實無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應係由被告於遭警方逮捕之112年11月3日10時48分前某時交付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提供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已足推斷。
㈢、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曾經做過美髮業與檳榔攤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顯見被告並非欠缺智識能力之人,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無從對上情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有預見該身分不詳之人係為供不法犯罪使用,卻仍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該身分不詳之人,任憑本案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足見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將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犯罪,毫不在乎,堪認縱令該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應仍不違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
㈣、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於「113年4月3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2年11月3日10時48分前某時」(見本院卷第221頁),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㈤、綜合以上,被告前揭所辯徒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裁判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向附表所示A03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A03等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可見犯後態度非佳,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賠償附表所示A03等人所受損害,自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幫助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提領、掌握本案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所示A03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況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A03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5日15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A03佯稱:其為A03之友人,因急需用錢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4月5日15時8分許,匯款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4至55頁)。 ⑵、告訴人A03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1至62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4年05月21日一潮州字第000058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單印鑑掛失更新申請書兼登錄單、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監護、輔助宣告查詢結果、開戶留存證件與個人影像、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7至134頁)。 2 A04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5日14時3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A04佯稱:其為A04之友人,因急需用錢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4月5日15時23分許,匯款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6至67頁)。 ⑵、被害人A04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76頁)。 ⑶、被害人A04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7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4年05月21日一潮州字第000058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單印鑑掛失更新申請書兼登錄單、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監護、輔助宣告查詢結果、開戶留存證件與個人影像、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7至134頁)。 3 A5(原名:卓詩瀅)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A5佯稱:匯款2個月租屋訂金即可優先賞屋云云,致A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4月5日15時0分許,匯款1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1至85頁)。 ⑵、告訴人A5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3至9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4年05月21日一潮州字第000058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單印鑑掛失更新申請書兼登錄單、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監護、輔助宣告查詢結果、開戶留存證件與個人影像、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7至134頁)。 4 A06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5日15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A06佯稱:其為A06之友人,因急需用錢云云,致張晏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⑴、113年4月5日15時12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3年4月5日15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⑶、113年4月5日15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5至107頁)。 ⑵、告訴人A06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21至123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4年05月21日一潮州字第000058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單印鑑掛失更新申請書兼登錄單、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監護、輔助宣告查詢結果、開戶留存證件與個人影像、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7至134頁)。 5 A07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4日2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A07佯稱:匯款2個月租屋訂金,即可優先承租房屋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4月5日15時26分許,匯款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9至131頁)。 ⑵、告訴人A07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41至142頁)。 ⑶、身分不詳之人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擷圖、告訴人A07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3至147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4年05月21日一潮州字第000058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單印鑑掛失更新申請書兼登錄單、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監護、輔助宣告查詢結果、開戶留存證件與個人影像、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7至134頁)。 6 A08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6日16時58分許,以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A08佯稱:利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⑴、113年4月3日17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4月3日17時21分許,匯款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1至153頁)。 ⑵、告訴人A08之電子郵件、匯款單(見警卷第181至192頁)。 ⑶、告訴人A08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3至292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4年05月21日一潮州字第000058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單印鑑掛失更新申請書兼登錄單、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監護、輔助宣告查詢結果、開戶留存證件與個人影像、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7至134頁)。 7 A09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A09佯稱:利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4月3日18時18分許,匯款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99至301頁)。 ⑵、告訴人A09之匯款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ATM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19至330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4年05月21日一潮州字第000058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單印鑑掛失更新申請書兼登錄單、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監護、輔助宣告查詢結果、開戶留存證件與個人影像、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7至1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