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欣選任辯護人 王心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欣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內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與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合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劉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施珏如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內(詳見附表),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施珏如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涉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惟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涉案帳戶,復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以所載方式

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劉專員」,其後如附表所示施珏如等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認遭他人詐騙之事實,嗣如附表所示施珏如等人所匯款項已遭他人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領殆盡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施珏如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附卷可考(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綜上,被告申辦使用之涉案帳戶,確已由他人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實堪認定。然本案被告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信貸劉專員」,固有提供涉案帳戶供「信貸劉專員」及其共犯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客觀表徵。惟被告應否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視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以定其行為責任。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如公訴人所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容認「信貸劉專員」及其共犯以涉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猶待審究。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

8月21日某時在短影片社交應用程式抖音上看到貸款資訊,該資訊包含LINE的ID,我輸入後加入「信貸劉專員」的LINE,向「信貸劉專員」詢問如何辦理貸款,「信貸劉專員」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審核,及美化帳戶幫我製造財力證明以順利貸款,遂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信貸劉專員」,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並依照對方指示提供裸照,以取得貸款公司放款等語(見警卷第7、95頁,偵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主觀上有無單純藉由提供涉案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與動機,尚屬有疑,自不能逕謂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涉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觀諸被告與「信貸劉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8月

21日傳送「你好 想詢問貸款」、「在抖音上看到的」等文字訊息,「信貸劉專員」則請被告提供姓名、年齡、電話、月收入、所需金額、分期期數、具體用途、戶籍地、現居地、緊急聯絡人資訊、工作、公司名稱、撥款銀行有無貸款信用卡、是否遭列為警示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撥款銀行存簿封面照片、第二證件即健保卡照片等資訊,被告均一一提供,「信貸劉專員」復提供貸款方案予被告選擇,並告以具體之貸款本金、利息與分期期數,且要求被告需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由公司用以代為包裝財力證明,被告雖傳送「這樣你們會拿去當人頭帳戶嗎?」文字訊息質疑之,然「信貸劉專員」則向被告保證不會有此情形安撫被告,其後雙方繼續討論貸款本金、利息、撥款日期,「信貸劉專員」再要求被告前往臨櫃辦理其郵局帳戶綁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提供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被告則詢問「我的意思是到時候我匯款是只要選擇一個就好了嗎?」、「那你說的那份合約是到要撥款才簽名嗎?」等語,「信貸劉專員」則持續以「不要有顧慮,耐心等待撥款就可以,我會即時追蹤申辦進度,有消息會第一時間告知你」等言詞取信被告。至8月26日被告詢問貸款進度,「信貸劉專員」則再要求被告拍攝手持身分證之照片,被告亦遵旨拍攝傳送照片,被告後續持續向「信貸劉專員」詢問貸款進度,並表示需款孔急,「信貸劉專員」再向被告要求需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被告則詢以「你們真的不會拿我的卡片跟存摺簿去當人頭帳戶嗎?」、「所以我下禮拜一就能撥款了是嗎?」,經「信貸劉專員」陸續傳送其所稱貸款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安撫被告,並指示被告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寄出與提供密碼。其後被告仍持續傳送文字訊息詢問貸款進度與涉案帳戶提款卡寄返情形,經「信貸劉專員」以「我故意拖時間」、「請問我得到什麼好處」、「你如果怕的話就先終止辦理」、「每天都在質疑我們」等語回應被告質疑,被告迫於急需貸款則回覆「不要終止 我很需要這筆錢」、「對不起 我擔心太多了」等文字訊息。至9月1日「信貸劉專員」要求被告與其所謂「撥款經理」聯繫,被告詢以「經理不是財務部的嗎?」、「他要光著身體拍照是正常的?」等語,「信貸劉專員」竟回稱「所有客戶都是這樣」、「這個是我們申辦程序的最後一道程序」、「你不配合他?」、「你配合他 不會有任何問題」、「我不想跟你在解釋了」、「你如果不能辦就不要辦了」、「我不辦理你的了」、「我叫那邊給你退件」等語,被告則頻頻道歉表示「我已經配合經理了」,並仍持續詢問貸款進度與涉案帳戶提款卡寄返情形,直至9月2日「信貸劉專員」不再讀取被告文字訊息等情,有被告與「信貸劉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205頁)。足徵,被告始終係為辦理貸款而配合「信貸劉專員」前述各項要求,「信貸劉專員」則以前述話術安撫或揚言終止辦理被告貸款事宜迫使被告依其指示行事,自被告前引回覆文字訊息內容可知被告雖有遲疑,仍為順利取得貸款而配合之,期間亦不斷向「信貸劉專員」確認其寄出之涉案帳戶提款卡是否業經寄返,而非採取放任或漠不關心之態度。是被告主觀上有無單純藉由提供涉案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與動機,尚屬有疑,自不能逕謂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涉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㈣被告經「信貸劉專員」要求與其所謂「撥款經理」聯繫,而

與LINE暱稱「蔡經理-阿傑」聯繫等情,有被告與「蔡經理-阿傑」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1至282頁)。自該對話紀錄擷圖以觀,雙方確實自9月1日起聯繫,核與被告經「信貸劉專員」要求與之聯繫時間相當,「蔡經理-阿傑」與被告確認貸款金額後表示「明天會撥款」、「現在需要你配合我們這邊最後一道申辦程序」、「現在要你提供一張照片」、「手持身分證自拍 衣服不能遮擋(光著身子) 照片絕對保密隱私 只要你正常還款就絕對保密 不會往外洩密」、「現在沒有正常還款的太多了」、「照片只是為了讓你正常還款的」、「不能配合我現在給你退件回去」等語,被告則回稱「我還是很害怕」、「我還是很擔心你們是不是詐騙的」、「會害怕給照片了明天收不到錢」等語,「蔡經理-阿傑」便以不配合就退件、正常還款保障不外流等言詞安撫並迫使被告配合,待被告遵旨拍攝,其後「蔡經理-阿傑」竟以照片模糊、還需上傳影片、內容不符規格等藉故拖延其所謂貸款流程,直至9月2日「蔡經理-阿傑」不再讀取被告文字訊息等情,有前引被告與「蔡經理-阿傑」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足證被告前揭所述為貸款而配合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甚依指示提供前述私密影像等節,非臨訟虛編,應屬可信。是難認被告主觀上係為提供涉案帳戶供「信貸劉專員」及其共犯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自難逕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㈤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不僅要求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預見外,尚須具備就構成要件實現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等二要素。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一事,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時,已年滿24歲,且被告自承: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曾擔任過超商店員、業務助理。我曾有機車貸款的經驗,當時無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語(見偵卷第40、41頁),可知被告曾受有相當之教育,且已出社會工作,當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於未查證「信貸劉專員」或「蔡經理-阿傑」為何人,並知悉其等要求顯與先前貸款經驗有異之狀況下,仍依「信貸劉專員」指示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雖與常情有違,然審之提供帳戶予他人,固有部分係蓄意或容任他人犯罪者,惟因被騙、遺失而遭人利用之情形,亦非少見。雖近年詐欺犯罪頻傳,經媒體廣泛報導,民眾多少有所警覺,然其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因人而異,更因所處情境而有不同,此由詐騙手法縱經媒體廣泛報導,詐欺集團仍可以相類手法行騙得逞,即可見一斑,甚且詐騙手法日益精進,一般民眾,甚或民眾眼中之知識份子諸如:碩、博士、政府官員、教師、工程師、醫生等,猶不免因詐騙集團之詐術遭詐騙鉅額款項,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詐騙集團之詐術遭詐取帳戶資料,洵屬可能。準此,自不能僅因被告有相當學識或經歷,即逕謂被告確非因遭詐騙而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遑論進而認定被告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即係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另酌以被告供稱其係為貸款始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自身甚依指示提供私密影像等語,被告一時失察,未能詳辨真偽,輕信「信貸劉專員」所言,輕率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被告所為雖明顯有疏失,然其既亦係遭人騙取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被害人,則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遭他人詐欺結果之發生,或涉案帳戶遭作為一般洗錢犯罪之用,當非被告本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信貸劉專員」及其共犯以其涉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用而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此外,經遍查全卷,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信貸劉專員」、「蔡經理-阿傑」彼此熟識,亦無證據可據以認定被告因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而獲得任何利益,顯無從認定被告係出借或出售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供作為人頭帳戶,自不能僅憑被告本案情節與通常貸款情形顯有出入,即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犯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述情節,非不可採。審之本案被告一時失察,未先確認其貸款對象之真偽,輕率相信「信貸劉專員」之說詞,即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固有重大疏失,惟被告亦係受騙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難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程度,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施珏如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31日佯以網路買家、網站客服人員,透過臉書貼文聯繫施珏如後訛稱:欲購買商品,需至賣貨便創建帳號,將商品上架云云,復訛以:會員無升級完成,需依指示匯款開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8月31日16時8分許 ⑵同日16時20分許 ⑶同日16時22分許 ⑷同日16時25分許 ⑴4萬9,986元(連線帳戶) ⑵4萬9,985元(郵局帳戶) ⑶4萬9,985元(郵局帳戶) ⑷4萬5,100元(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珏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至12頁)。 ⑵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7頁)。 ⑶連線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9頁)。 ⑷轉帳明細擷圖(同上卷第49至50頁)。 ⑸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賣貨便畫面擷圖(同上卷第53至59頁)。 2 劉淑萍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31日19時許,佯以網路買家、網站客服人員,透過臉書貼文聯繫劉淑萍後訛稱:欲購買商品,需至賣貨便創建帳號,將商品上架云云,復訛以:因系統問題,需依指示匯款開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8月31日19時20分許 ⑵同日19時22分許 台新帳戶: ⑴9萬9,857元 ⑵3萬0,14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 ⑵台新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1頁)。 ⑶臉書、LINE、在線客服對話紀錄、賣貨便、臉書社團貼文擷圖(同上卷第72至77頁)。 3 高嘉珮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31日15時30分許,佯以網路買家、網站客服人員,透過臉書貼文聯繫高嘉珮訛稱:欲購買商品,需至賣貨便創建帳號,將商品上架云云,復訛以:為實名認證,需依指示匯款開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31日15時46分許 4萬9,985元(連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嘉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至19頁)。 ⑵連線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9頁)。 ⑶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88至90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