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崇瑋
張登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2與A03係父子關係。A02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身分不詳、電玩遊戲「天堂M」暱稱「阿神」、「蔡惟信」、「陳爭豪(音譯)」、「王亮晨」、「林紀賢」、「黃國鈞」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2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及收水手,並約定其每取款一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用於抵償對「王亮晨」之債務。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rchival」之成員,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透過LINE向A01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聯繫扮演「幣商」角色之A02洽購泰達幣(USDT)。A02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後續贓款收取事宜。
二、A03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協助經手、載運來路不明之鉅額款項,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遂行不法犯罪並規避檢警查緝之手段,且一旦將款項轉交身分不明之人,將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效果。其竟基於縱使參與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A02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A02指示於113年6月1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2,前往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摩斯漢堡」店內,向A01收取270萬元現金(下稱本案款項)後,A03再依A02指示,將本案款項載運至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A02並因此獲得扣抵債務5,000元之利益。嗣因A01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2、A03(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67、69、103、1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2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至63、101至103、159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16至18頁,偵卷第45至53頁)、同案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45至53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1頁)、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擷圖(見警卷第22至31頁)、被告A02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2至33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湯米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4至3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A02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A03部分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天A02問我有沒有空載他去屏東,因為我當天沒有上班就載他過去。到屏東後,A02跟我說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要去跟客戶交易。A02與客戶交易後就拿一包紙袋給我,因為我有事就先回高雄,A02再打電話給我,要我到高雄某處將紙袋裡的錢交給幣商。我只是單純載我兒子A02而已,A02有出示他手機內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APP給我看,可以正常買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A03於113年6月14日14時許,依同案被告A02指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A02,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摩斯漢堡。被告2人向在場之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後,再由被告A03將本案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據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核與同案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有前引之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擷圖、同案被告A02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湯米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A03雖辯稱同案被告A02曾出示手機內虛擬貨幣之正常交
易紀錄,其因而確信同案被告A02係從事合法幣商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惟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受本案款項之過程,客觀上呈現下列諸多與正當商業交易常規相悖之異常情形:
⒈本案款項高達270萬元,竟全數以實體現金交付,完全未透過
具有徵信、保障及便利性之金融機構進行匯款,亦未留存任何可資查考之金融交易紀錄。
⒉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受鉅額款項之地點,竟選在一般速食店(
摩斯漢堡)之非正式商業場所,而非金融機構、公司營業處所或其他合理進行高額交易之適當場所。
⒊被告A03於收取本案款項之全過程中,未曾見聞任何契約、交
易確認書、發票、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本件存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內容之書面資料。
㈢依一般商業交易經驗,尤其涉及數百萬元之虛擬貨幣買賣,
通常均會確認交易雙方身分(即實名認證程序,KYC),並留下相當之區塊鏈或金融交易紀錄,以保障交易安全。被告A03既自承曾審視同案被告A02手機內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足徵其主觀上已知悉虛擬貨幣可透過電子網絡、手機APP進行線上傳輸與對帳,本無在現實生活中向客戶收取龐大現金之必要。被告A03既具備此項基礎認知,在面對本案捨棄線上交易平台不用,反要求其親自前往速食店向告訴人收取270萬元實體現金之行為時,理應產生高度懷疑與警覺。㈣尤有甚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依A02
指示轉交本案款項時,如何確定對方就是幣商,是因為A02有傳越南的紙幣給我,上面有一張鈔票號碼,幣商會拿那張紙幣與我手機內A02傳給我的紙幣核對鈔票號碼。對方只跟我說他是幣商,我不清楚對方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166頁)。此種僅憑「核對特定外幣鈔票號碼」此一具高度隱密性、反偵查色彩之「暗號」作為交付憑據之行為,其目的顯在避免交易雙方留下任何可供追查之真實身分資料,具有極高之匿名性及反追查特徵,與一般合法商業交易全然有別。查被告A03於案發時為年近50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傳統機械業工作(見本院卷第168頁),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具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非毫無判斷能力之人。其在收受並轉交本案款項之過程中,對於前開諸多與正當鉅額交易不符之高度異常行為,主觀上顯足以預見所經手、載運之本案款項極可能為不法犯罪所得,且其載運轉交之行為,將產生遮斷金流、協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被告A03於面對前揭高度異常情狀時,不僅未曾拒絕、亦未要求查證,仍決意配合完成運送及交付程序,足認該犯罪結果之發生並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A03雖辯稱其因A02為其子,故信賴其所稱係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60、167頁)。惟親屬間之信任固為人情之常,然在法律上並不足以作為完全排除犯罪故意之絕對事由。尤其當客觀情狀已顯示交易方式明顯違反通常商業交易常規、充斥不法犯罪之跡象時,具有通常判斷能力之成年人,自不能單憑親屬關係即盲目盲從,毫無查證即協助載運並隱密交付數百萬元現金。倘被告A03真摯相信此為正當之虛擬貨幣商業買賣,依常人通常反應,在經手高達270萬元之巨資時,至少應要求確認交易對象身分或核對基本文件,殊無完全不加查證即輕率依指示將款項上繳予不明人士之理。況倘被告A03主觀上僅係單純出於父子情誼,協助其子從事合法商業行為,其理應於搭載同案被告A02至屏東取款後即行結束,要無於同案被告A02未隨車同行之情況下,仍獨自將該270萬元現金攜至他處,並特意以「外幣鈔票號碼對暗號」之隱密方式,將鉅款單獨交付予毫不相識之第三人之必要。被告A03上開所為,顯已超越單純基於親屬信賴而提供生活協助之範疇,而係實質參與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之核心犯罪分工。是其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㈥另被告A03於參與取財及洗錢之過程中,接觸之對象已包含同
案被告A02及後續收受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其所稱之幣商),顯見其係在具備三人以上規模之犯罪架構下參與分工,堪認本案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構成要件。
㈦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A03依同案被告A02指示轉交本案款項,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A03雖非確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經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舊法)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新法)第43條則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新法除將舊法所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更改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並考量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使被害人受損金額動輒達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就此等高額詐欺犯罪,依舊法規定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之效果,因而以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結果作為加重刑責要件,並依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大小予以分級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準此,新法已降低加重刑責之數額門檻(如從500萬元降低至100萬元),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舊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所述,新法不僅降低加重刑責之數額門檻,且對於自白
減刑之條件益趨嚴格,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⑴如依被告2人行為時法,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2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該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刑之限制規定,並不影響前揭處斷刑範圍。另被告A02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52頁】,被告A03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故被告2人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⑵如依被告2人裁判時法,因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A02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被告A03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故被告2人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A02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
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2人雖聲請函詢偵查機關,以求適用供出上游減免規定(見本院卷第61、166頁),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供出上游因而
查獲」之減免規定,無論修正前後均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前提。查被告A02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A03則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自與上述減免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
⒉況經本院函詢各偵查機關,本案亦無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上游之情形: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均函覆:
被告A02未交代可供追緝之集團成員,本案並未因而扣押洗錢財物或查獲其他共犯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7月4日內警偵字第114900600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日屏檢錦劍114偵976字第1149050726號函(見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稽。
⑵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雖函覆:係因被告A02供述而知悉
上手「甲男」(真實姓名詳卷)之真實身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覆釐清:該署原先即自其他管道查悉「甲男」身分,並非因被告A02之供述始行查獲,且被告A03亦未指認等情甚明,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6日嘉檢熙暑113偵9269字第1159023464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
⒊綜上,被告2人既不符偵審自白之要件,實質上亦無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結果,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動輒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2人竟於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A03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A03基於不確定故意涉犯本案,主觀惡性較輕於被告A02,另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正依約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4年8月14日、115年5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107、155頁),是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分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被告A02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A03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本案款項已由被告A03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2人均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案有獲得5,000元之報
酬來抵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查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應認被告A02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A03因本案犯行而自本案詐欺集團獲有犯罪所得或取款行為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