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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詩凱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周庭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詩凱(下稱被告)於偵查中被限制出境出海至今年11月,然被告7月初要去中國考船員,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諭知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0日屏檢錦宿114偵3217字第11490095312號函、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見本院

卷第53頁)。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警詢時經合法通知,惟因出境至澳門而未到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送達證書及員警偵查報告可佐,而被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有頻繁自金門港入出境之紀錄,且每次出境期間均達2周至1月餘不等,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所提出「2025中國海事局海員證全國教育考試准考證」僅係影本(見本院卷第101頁),而非正本,復無任何印信、關防加蓋其上,難以辨別真偽;況被告本案係被訴以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如起訴書所載),而涉犯上開罪名,更難認其所提出上開准考證為真。並考量本案雖經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確定、執行,兼衡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可能造成之不利益,並斟酌全案情節後,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