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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秋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秋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秋萍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為貪圖詐騙集團佯稱之每月1包米、1罐油及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補助款項,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1時45分許,至屏東縣內埔鄉之統一超商新中勝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合稱為涉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閻小梅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閻小梅、周穎珊、蕭峰芍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人閻小梅、周穎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閻小梅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周穎珊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涉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9頁),然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涉案帳戶,並於113年6月14日21時4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中勝門市內,將涉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姿蓉」、「董芬芳」(下稱「陳姿蓉」、「董芬芳」)指定之人,並以不詳方式提供「陳姿蓉」、「董芬芳」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5頁,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31至134頁),且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本案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5頁)、7-11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擷圖(見偵卷第65頁)、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9至71頁)存卷可憑。而「陳姿蓉」、「董芬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閻小梅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陳姿蓉」、「董芬芳」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旋持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提領一空,另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則因涉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或轉匯等節,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閻小梅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28頁至反面、第46頁至反面、第57至58頁),且有告訴人閻小梅之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聯記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8至40頁)、告訴人周穎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1至53頁)、涉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9至73、91至95頁)可資佐證,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惟被告提供「陳姿蓉」、「董芬芳」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客觀上固有促進他人犯罪之效用,然被告應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仍應視被告主觀上究否有幫助「陳姿蓉」、「董芬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斷。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從而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提供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以為判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查: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上看到基金會的廣告,說20歲以上無業的女性可以申請領1包米與1罐油,我就加入「陳姿蓉」、「董芬芳」的帳號,後來「陳姿蓉」、「董芬芳」說我可以申請補助款,我就依照他們的指示在網路系統內輸入我的金融帳戶資料,後來「董芬芳」說我輸錯帳號,因此無法將補助款匯給我,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給他們審核,我才將提款卡寄給他,密碼應該是在我依照他們指示在系統上填寫個人身分資料的時候輸入在系統裡的,後來發現被騙,我就去報警並且掛失本案中信帳戶等語(見警卷第55頁,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又「陳姿蓉」曾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董芬芳」之帳號予被告,且向被告表示:「我有幫您處理好了,這個問題我這裡沒有權限幫你處理喔,需要聯絡董芬芳專員,聯絡她讓她幫你處理」、「您就問,申請女性健保基金補助時不小心將銀行帳號填寫錯了要怎麼辦」等語,嗣被告與「董芬芳」接洽後,「董芬芳」即要求被告寄交涉案帳戶之提款卡,並表示:「你要清楚,這是6萬塊呀,不是小數目,認證完成就可以撥款的,很多人都申請不到」、「女士,現在我們遇到的問題是,你這筆錢已經撥入第三方支付公司了,若沒有完成認證的話,支付公司不願撥款給你,對方也是為了資金安全著想,希望你能理解,並配合一下,完成認證,認證後就可以安全無憂的撥款給你了」等語,有卷附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9至71頁)存卷可考,足認「陳姿蓉」、「董芬芳」確曾以被告可申領6萬元補助款為由,要求被告必須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審核其金融帳戶,方可順利取得該筆補助款,是被告前稱其係應「陳姿蓉」、「董芬芳」要求審核金融帳戶而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語,顯非虛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涉案帳之提款卡寄交給「陳姿蓉」、「董芬芳」指定之人後,因為我手機有綁定本案中信帳戶的網路銀行,我當時收到通知說本案中信帳戶被提領款項,覺得不太對,於是就去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且查被告於113年6月18日12時31分許撥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向警方報案他人向其佯稱可申領補助費,惟需依指示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始能辦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卷第43至47頁)可憑,又被告於同日某時,另撥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4小時客服中心掛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乙節,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可考,足見被告獲悉本案中信帳戶出現不明金流時,旋即報警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掛失。而被告採取報警、辦理掛失時,除附表編號1所示閻小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10萬元已遭提領外,附表編號2、3所示周穎珊等人匯入涉案帳戶之款項仍在各該帳戶中,未遭提領,故被告此舉實已妨礙「陳姿蓉」、「董芬芳」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陳姿蓉」、「董芬芳」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3、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6月間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受款帳戶,被告並於其向警方報案後之113年7月10日,始另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專戶,用以領取113年7月後之身心障礙補助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且有屏東縣政府114年5月27日屏府社助字第1145094781號函暨檢附屏東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被告切結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3至

44、49至52頁)足佐,可以信實。是以,本案郵局帳戶既係被告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使用之金融帳戶,則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連同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均提供給「陳姿蓉」、「董芬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與實務上常見之犯罪者,係以久未使用或新開立之帳戶供犯罪使用,以避免影響自己日常生活之情形,迥然不同,假令被告確有預見「陳姿蓉」、「董芬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以涉案帳戶供為不法使用,其大可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即可,毋庸一併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免影響其領取身心障礙補助而徒生困擾,自此益徵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陳姿蓉」、「董芬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提供提款卡與密碼給他人,對方就可以任意使用我的金融帳戶入出款項,我沒有看過「陳姿蓉」、「董芬芳」,我也沒有遇過什麼單位要發補助給我的時候,需要我提供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固可認被告在無信賴基礎之情形下,逕提供「陳姿蓉」、「董芬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是有重大疏失,然未可以此遽論被告已知悉或預見「陳姿蓉」、「董芬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持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作不法使用,仍容任其等為之,是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尚不足推論其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閻小梅 於113年6月15日晚間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閻小梅之姪子,致電向閻小梅佯稱:因做生意急用錢需借款云云,致閻小梅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6月18日11時13分許 10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周穎珊 於113年6月18日1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周穎珊佯稱:其7-11賣貨便異常致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云云,致周穎珊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6月18日13時5分許 9,983元(已圈存,未遭提領或轉匯)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6月18日13時6分許 9,987元(已圈存,未遭提領或轉匯) 3 蕭峰芍 於113年6月18日前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蕭峰芍佯稱:其7-11賣貨便異常致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云云,致蕭峰芍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6月18日13時8分許 49,985元(未遭提領或轉匯)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18日13時10分許 49,985元(未遭提領或轉匯) 113年6月18日13時12分許 26,123元(未遭提領或轉匯)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