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仁龍(原名黃子龍)選任辯護人 黃舒敏律師

許明佳律師陳佳煒律師(已解除委任)宋冠儀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黃建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賴冠宇律師被 告 蔡念廷

吳秉育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陳水聰律師李軒軒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

18、16688、16736、1673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A03、A11各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A16、A03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A16、A03及A11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4(原名黃子龍)於民國112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A16(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113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確定,另經本院為免訴諭知於後;本案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諭知如後)、A13(所涉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5號判決確定,重複起訴部分,另由本院判決)、A12(由本院另行審結)、范○彥(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所涉非行)、「林志鴻」、「小仙女」、「美人魚」、「周潤發」、「鯊魚」、「布拉魚」、「獅子丸」、「星星」、「九九」、「皮卡」、黃榮進、「阿傑」、陳品任、鄭鴻威(所涉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案件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A04因有招募車手之需求,乃將此情告知蔡念庭,詎A11知悉A04係為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仍與A04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蔡念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部分,另由本院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於112年6月間某日,由蔡念庭告知A03A04有工作之門路,並將A03介紹予A04,A04再邀約A0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告知本案詐欺集團內具體應負責之工作內容,A03聽聞後遂應允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判決確定,另由本院諭知免訴於後)。

三、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A05佯稱:可依指示自「聚祥APP」之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嗣於112年7月5日起開始交款(不在起訴範圍),嗣A04、陳品任(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判決處刑確定)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A03則與A04、A12、陳品任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形成犯意聯絡(A03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於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指示范○彥將載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姓名:陳立群」、「部門:財務部」、「職稱:理財專員」資訊之員工識別證(下稱本案A識別證)之電子檔案後列印,以此方式偽造本案甲識別證,並於112年7月10日1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由陳品任出面向A05取款,由A03駕駛BDQ-8577號車輛前往附近盯哨並等候陳品任取款後收款,惟因A05已察覺有異,遂配合員警交付假鈔供陳品任收取,嗣陳品任到場後即向A05出示本案甲識別證後以取信A05,足生損害於陳立群,陳品任隨即為埋伏員警現身逮捕,遂未能得逞。

四、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A08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遂於於112年7月5日起陸續匯款(不在起訴範圍),嗣A04、范○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范○彥於112年7月12日12時許,出面前往A08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住處(地址詳卷)附近之日日康藥局武聖店收款,並向A08自稱為投資公司專員,隨即收取A08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現金,嗣即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乘坐不知情之李冠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年女子,再由該名女子將款項轉交予駕駛不知情之A16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NR-0092號車輛)前往取款之A04,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五、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e點通-客服陳經理」對A06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遂於112年6月30日起陸續匯款(不在起訴範圍),待A04、A03、A12、范○彥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與A04、A

12、范○彥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形成犯意聯絡(A03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於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范○彥列印載有「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並在本案收據上捺印所偽刻之「周子詳」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收據,嗣於112年7月12日15時許,由范○彥前往「劉永豐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A06取款,A03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DQ-8577號車輛)到上址處附負責盯哨及等候范○彥取款後收款。范○彥到場後向A06出示本案識別證,且將本案收據、本案甲保管單交予A06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立「周子詳」,范○彥遂自A06處收受11萬元現金之交付得逞,隨即前往「統一超商高鳳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00號),以將該等款項放置在超商廁所之方式供A03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六、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對A07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遂於112年7月6日起陸續開始交款(不在起訴範圍),A04、A12、范○彥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A03則與A04、A12、范○彥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形成犯意聯絡(A03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於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指示范○彥將載有「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姓名:周子詳」、「部門:財務部」、「編號:F0084」資訊之員工識別證(下稱本案B識別證)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下稱本案乙保管單)之電子檔案列印,並在本案保管單捺印偽造之周子詳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本案B識別證及本案乙保管單,於112年7月12日17時許,在A07位於屏東縣新園鄉住所(地址詳卷),由范○彥出面向A07取款,並由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附近統一超商負責盯哨並等候范○彥取款後收款,嗣范○彥向A07出示本案B識別證及本案保管單以取信A07,足生損害於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周子詳,於交付該等款項後,因范○彥遭目擊民眾發覺有異,將其留置現場而報警處理,遂未能成功將該等款項轉交,進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起訴書起訴時,雖記載有告訴人A05、A08、A07、A06於被告A

04、A03、A11、A16參與前之事實,然未見起訴書說明被告A

04、A03、A11、A16就該部分事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說明該部分僅為告訴人4人遭詐欺過程之完成過說明,非本案起訴範圍(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6月8日補充理由書【下稱本案補充理由書】附表三備註欄所示),故本院爰就被告A04、A03、A11、A16被訴參與後所涉交付之款項,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三編號2、4、9、12部分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部分,進行判斷。

㈡蒞庭檢察官固以本案補充理由書認被告A16就原先起訴書記載

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113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然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得於起訴後變更或更正「犯罪事實」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可據。

又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其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準。又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不許為一部之起訴,亦不得就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一部以補充理由書或以言詞予以減縮或以撤回起訴書為訴之一部撤回。法院如就此檢察官不合法之縮減聲明或撤回起訴部分不予判決,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80號判決參照)。觀之檢察官起訴時,對本案被訴全體犯罪,載以:「被告A03、A04、A11、A16、A13、A12、A14等7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等語,係以被告A16就其被訴所有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均成立想像競合犯,姑不論起訴檢察官評價罪數之方法與實務往來見解顯有牴觸,至少就本案被告A16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為被告A16被訴至少一項其他詐欺等犯行之犯罪事實之一部,從而,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以書狀更正犯罪事實及罪名,並非起訴之撤回,其後亦未提出撤回起訴書,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且一部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亦不生訴訟上之效力,本院仍得對此加以審判。

貳、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3、A04、A11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本院卷二第33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67至2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3、A1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自白)」欄所示自白),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自白以外之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4、A03、A11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蒞庭檢察官以本案補充理由書認被告A04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范○彥實行該部分犯行時,乃持本案B識別證對告訴人A06行使,因認被告A04與其他共犯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本案B識別證係以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投資名目,業如前述,但稽之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所證,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之名目為資豐投資有限公司之投資項目等語(見警一卷第155頁),卷查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范○彥對告訴人A06行使本案B識別證,且若范○彥果真為之,則上述名實不符,自有可能成為范○彥行使詐欺犯行之破綻,要難認被告A04、范○彥等人有以行使特種文書為其等該部分犯行之手段,是蒞庭檢察官所陳,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僅有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之可能。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被告均有

歷次自白,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均有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事由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被告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後之處斷刑,仍遠高於修正後之規定,故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

⑸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然依之上開說明,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增訂後,該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然此部分均為被告A04行為時所無之加重刑罰事由,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對被告A04自無適用之餘地。

⒊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範自白減刑其內容對被告A04、A03並無不利,倘被告A04、A03若符合該等適用前提,即有適用該規定之可能,故應依上開說明,逕自適用新增訂減刑規定進行判斷。至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對被告A04、A03並未比較有利,揆之上開公約規範及判決意旨,本案自無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餘地。㈡罪名:

⒈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⒉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⒊核被告A11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蒞庭檢察官更正罪名部分:

公訴意旨原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認被告A04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卷查此部分僅據陳品任行使偽造之本案甲識別證,容有未洽;公訴意旨另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詐欺犯行、犯罪事實六部分所為洗錢犯行,均已達既遂階段,然揆之上開說明,各該犯行僅止於未遂,亦有未妥。然經蒞庭檢察官以本案補充理由書將犯罪事實三部分之偽造私文書罪更正為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將犯罪事實三詐欺部分及犯罪事實六之洗錢部分,分別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故上述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部分,毋庸再為罪名之法條變更;另既遂、未遂部分,本毋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逕加更正即可,附此說明。

⒌蒞庭檢察官補充罪名部分:

公訴意旨原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經蒞庭檢察官以本案補充理由書補充該項罪名,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㈢審判範圍之擴張部分:

公訴意旨起訴時漏未查明被告A04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然經本院調查後,認此部分與被告A04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競合之說明),乃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A04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130頁),已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為審究。

㈣共同正犯:

被告A04、A03、A11就以下犯罪事實,與下述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⒈被告A04、A11就犯罪事實二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間。

⒉被告A04與陳品任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三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間;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與被告A04與陳品任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

⒊被告A04、范○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四之間。

⒋被告A04、范○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五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與被告A04、范○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

⒌被告A04、范○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五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被告A03就犯罪事實六部分,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與被告A04、范○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

㈤競合: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A04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為招募車手之需求

,乃招募被告A03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其所為,應係為便利犯罪組織之運作所為,應認該部分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實行行為之局部重合,又被告A04犯罪事實三部分,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之詐欺犯行,故被告A04應係以一行為就其所涉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A04就犯罪事實四、五、六部分;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三

、五、六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A04、A03就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罰加重事由: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4、A03就其等與范○彥共同參與部分,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同犯之的刑罰加重事由。然稽之證人范○彥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本案僅認識A12並記得被告A03,但其未對被告A03言及年齡,被告A03應該不知道其年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至86頁),可徵被告A04、A03應對范○彥之案發當時實際年齡一無所悉,應無從為被告A04、A03不利之認定,故本案無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等加重其刑。

㈦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至六,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三、五、六

所涉詐欺犯行,均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又犯罪事實三部分僅止於未遂,並無取得任何財物,犯罪事實五、六部分,均經員警事後查扣或被告A03繳回犯罪所得後,經告訴人A

07、A06各取回上開贓款等情,有被告A03112年7月12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一卷第211至214頁)、范○彥之112年7月12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一卷第221至225頁)、告訴人A07、A06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248至24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故其等均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應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A04、A03就其等犯罪事實三部分共同實行詐欺犯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A04、A03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複數刑罰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另被告A04、A03應均自白洗錢犯行,固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然此部分僅為輕罪之處斷刑減輕事由,於下述宣告刑階段審酌即可。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本案犯罪情狀:

⒈審酌被告A04、A03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實現前開詐

欺、洗錢犯行(被告A03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判刑確定者,不在本案審酌依據內),對於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權益或危害損害非淺,亦有干擾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且被告A04復有危及文書於社會交往之信用及可靠性之利益,故其等各次犯行之所生危害、另被告A11引介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對公共安全之危害亦有所助力,所生危害非淺,其所用之手段、所生危害及損害,均非輕微,上開所為均值非難。

⒉被告A04、A03、A11就其等於本院供述之犯罪動機、目的部分

,無非係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其等量刑有利考量之依據。

⒊被告A04、A03、A11等人,究非實際指揮、操縱組織,以及終

局取得各該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之人,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間,仍有不同,應於本案量刑評價時,為其等犯罪情狀輕重之考量依據。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及前揭經評價之一般情狀外,被告6人尚有以下本案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A11就其招募他人參與組織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可資為其有利之審酌依據(被告A03、A04就詐欺部分,已經於前開處斷刑減輕事由加以評價,不再贅述)。

⒉被告前案情形:

被告A04、A03、A11就本案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是其等責任刑方面,仍有可為減輕、折讓責任刑之空間,可為其等有利之審酌依據。⒊本案告訴人其中3人於本案並無損害及告訴人A08雖受有前開

財產損害,不過,被告A03、A04未有其他具體關係修復、損害填補之措施,此部分並無可作為有利參考之依據。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⑴被告A04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無

需扶養任何人,目前無業,先前從事焊接工,月收入4至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⑵被告A03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父親,目前從事中鋼外包商工作,月收入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⑶被告A11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

與母親共同扶養重度身心障礙哥哥,與母親在菜市場擺攤,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⑷上開情狀,各經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4至255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A04、A03部分未形成處斷刑

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執行刑理由: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為保障其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上開被告A04、A03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A04因本案而取得9495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其自動繳交本院在案,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5年贓款字第97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56頁)。上開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A03本案使用之工作機;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0、11、12所示之物,為被告A

04、A03及其等共犯就犯罪事實五、六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其餘物品,或為本案供犯罪預備之物但非本案被告所有,或

與本案無關,或為犯罪所得但業經發還告訴人A06及A07,發還部分,已生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偽造之印文,既因上開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及保管單均分別經諭知沒收在案,即無必要再為沒收之宣告。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補充意旨略以:㈠被告A03與被告A04及范○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因認被告A03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

㈢被告A11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6月上旬之某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A11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㈣被告A11、A16與被告A04、A03、A12、范○彥及上開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事實三至六之犯行。因認被告A11、A16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A03堅詞否認其涉有犯罪事實三、五、六所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告A11堅詞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三至六所示詐欺等犯行;被告A16堅詞否犯罪事實三至六所示詐欺等犯行。被告A03辯稱:我只被指示要去收錢,如何跟被害人詐欺我不知道等語;被告A11辯稱:我只有介紹被告A03給被告A04,被告A04問我有沒有人工作,請我幫忙介紹,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A16辯稱:我另案已經判決,我也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案件收水,但我沒有經手過本案被害人之款項,BNR-0092號車輛為我的車輛,但被告A04跟我借用時僅稱將用以代步等語。

四、被告A03部分:㈠公訴意旨㈠:

依照起訴書及本案補充理由書所敘載之犯罪事實,並未具體說明被告A03對於犯罪事實四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證人范○彥於警詢中證稱:第1筆500萬元我在收取後,在收取贓款附近的一家日日康藥局武聖店,約於112年7月12日13時上了一台藍色數字0063的自小客車,將錢交給對方等對方確認等語(見警一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A04於警詢中證稱:另500萬的那一次是由我自己前往臺南,等車手、2線收水取得被害人的款項後,我再前往點收;當天我駕駛BNR-0092車輛前往臺南,我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就有一名女子上我車子後座,將裝有金錢的行李箱放在後座等語(見警一卷第65至66頁),可見上述向告訴人A08收款轉交之情節,並未見被告A03有何參與收水之行為。另依照被告A03於警詢中供稱其參與情形,略以:112年6月中我就開始從事收水的行為迄今,我去過屏東縣萬丹鄉、臺南市等處,得手過約3至4次,取得的款項有屏東縣萬丹鄉100萬元、臺南市的70萬元,.還有昨(12)日(即112年7月12日)高雄市鳳山的11萬元。得手後本案詐欺集團游就會要我去某個地點,然後上車拿給對方,上游是跟我說幣商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可見告訴人孫麗方該筆款項,被告A03未曾坦認其經手該筆款項,已難認定被告A03有何參與該部分犯行、具體之不利於己陳述。從而,自難認被告A03就犯罪事實四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㈡公訴意旨㈡:

稽之證人范○彥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誰。都是把錢放在在超商廁所內交給對方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78頁)。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錢是交給在場之被告A03,但我當時不知道他的名字,我沒有跟被告A03講話,我於本案只有做一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至86、89頁)。佐以被告A03自始於偵審中僅承認其前往指定地點向車手收水之事實(見偵一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223頁、本院卷三第241頁)。衡酌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且車手、收水人員彼此均不相識,後端參與犯行之人,未必能整體掌握全部犯行之面貌,加之被告A03與范○彥案發時對彼此真實姓名並不相知,故已無從認定被告A03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五、六所示犯行,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可言。至被告A03雖於偵查中自承群組內之派單均看得到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但被告A03亦陳明:是飛機群組,但上游那邊雙向刪除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范○彥、A03有同時收到相同內容之指示及形成同樣謀議之內容,故本案無從遽對被告A03論以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等罪。

五、被告A11部分(公訴意旨㈢、㈣):㈠被告A11固有介紹被告A03給被告A04之事實,業如前述,然依

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當時會找被告A11幫我介紹收錢的工作,是因為當時沒有工作,具體工作內容都是被告A04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110至111頁),核與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A11與本案完全無關,當時我都跟被告A11聚會,我剛加入這個工作,大家朋友會討論,我就向大家說這個工作介紹人來可以抽成,被告A11當下才會說他朋友剛好需要賺錢,才介紹被告A03與我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至127頁),顯見被告A11僅與A04共同招募A03,並未進一步涉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該部分事實僅足以評價被告A11有為他人招募組織成員之事實,並不足以進一步認定被告A11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抑或是對各次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11招募負責為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傳遞物品,如向被告A03拿取點鈔機後交付予被告A04等語,以此認定被告A11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具體行為分擔及貢獻,然查:

⒈參以被告A11與A03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二卷第11頁),僅

見被告A11向被告A03表示:「子龍(即被告A04叫我跟你拿點鈔機)」等語。依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A11有向我拿點鈔機,但我不知道為何需要點鈔,本案詐欺集團領錢時不需要點鈔機,都是用手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0頁)以及證人A04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指被告A11)還常會一起出門,所以就順便要被告A11跟被告A03拿點鈔機再交給我;被告A11不知情的,只是剛好被告A11跟被告A03約吃飯,順便幫我拿點鈔機,我會知道他們約吃飯,因為我們本來是朋友等語(見警一卷第70頁、本院卷三第129頁),勾稽上開證詞,僅可知被告A04僅因被告A11、A03要見面吃飯,遂拜託被告A11順帶將點鈔機轉交給其,且被告A03並不知曉被告A04為何要使用點鈔機,且證人A04亦隨後表明被告A11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見警一卷第71頁),則被告A11基於與被告A04之交誼,為其拿取並轉交點鈔機,無法憑此評價被告A11對於其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況且依照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亦無從得悉上述點鈔機具體而

言是要用在哪一次犯行,是否與本案犯行有關,均有未明,自無遽對被告A11為不利之認定。㈢蒞庭檢察官另以被告A11於112年7月14日經被告A04通知被告A

03要求真實身分不詳之「芸芸」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現金,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購買價值2000元之必須用品,並將前開必需用品及獎金1萬元送予被告A03收受,以此認為被告A11事後送擊落獎金給被告A03之行為,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惟查:

⒈依照蒞庭檢察官本案補充理由書之說明方式,無異於表示被

告A11係「事後」才與被告A04、A03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事後」參與對告訴人4人詐欺、洗錢等犯行。然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著手實行後,始參與犯罪之共同犯罪參與現象之一。攸關其規範評價之問題癥結在於,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是否應就其參與之犯行,負起共同責任,如是,則後行為者之責任範圍為何。審諸刑法第28條之規範內容,係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準此,是否成立共同正犯,取決於2名以上之行為人,均處於得「共同實行」犯罪之狀態而共同實行犯罪,始有可能透過前開規定,對未親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人,擴張歸責範圍而共負其責。現代法治國之刑法,係以「犯行」或「行為」之處罰為其核心,刑法評價之對象乃係針對外在於行為人客觀上具有法益侵害或足以遭致危殆狀態之外在犯行為核心,並非以個人內心、植基於行為人主觀層面之思想、人格、心性或敵對法律之意識,更非以此為基礎所推論之再犯危險性,為其評價核心,此乃行為主義或犯行原則之基本訴求。是如後行為者加入犯行前,先行為者因其犯行實行而完全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後行為者於此一時點後,自無從分擔並共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蓋此際已超越後行為者可繼續共同分擔犯行而實現構成要件之時間界限,當無從依刑法第28條規定與前行為者成立共同正犯,否則如認為後行為者得成立共同正犯,不僅將因牴觸刑法第28條文義範圍,進而落入刑法第1條所揭櫫之類推適用禁止原則之禁區,亦將產生後行為者為他人行為負責之疑慮,而悖離罪責原則及犯行原則。又相續共同正犯之成立,實務上向以是否利用既成條件而有共同繼續實行犯罪之意思,為其前提要件,惟若該既成條件,已足實現特定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犯罪,後行為人於該犯罪成立後,亦不因其事後加入,即回溯性對先前所成立犯罪,進一步產生對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貢獻,甚至使後行為者與已經實行犯罪既遂之前行為者間,重新形塑意思聯絡,若僅考量後行為者有無積極利用意思,作為其自身對前行為者已實行犯行部分之共同歸責基礎,亦將牴觸犯行原則,將流於心性刑法之弊端。此外,前行為者之犯行,於實體上之競合關係,是否構成一行為,或成立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亦與後行為者應構成何種犯罪無關,蓋如以構成單一犯罪之整體事實或犯罪整體不可分之角度,作為清算後行為者不法之基礎,將可能使後行為者承擔其從未貢獻、分擔實行犯行所生之罪責,依舊無法迴避牴觸罪責原則及犯行原則之疑慮。從而,依照本案補充理由書所說明之參與時點,顯然已經是上開犯行終了之後,縱被告A11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亦無法以此方式認為該等作為可以回溯性實現過去已經實現之構成要件,顯然與罪責原則及犯行原則之要求有所違背。

⒉再者,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15年4月13日屏所戒字第115

00215280號函暨檢附收容人寄物清單、保管金收入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4頁)所載,可見被告A03之接見收入當中,有一部分為黃居明存入2000元,有一部分為侯仁翔存入8000元。又依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黃居明是我爸,侯仁翔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頁),已經與公訴意旨認定之事實不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前述侯仁翔乃被告A11所指派之人,是自無從憑此為被告A11不利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A11固於警詢中供稱:「芸芸」是酒店小姐(不知道真實

姓名),跟A03是朋友,她想要幫被告A03寄菜。因為當時有人問我被告A03被拘捕後的情形,所以我才會問被告A04有關被告A03的後續情形。我跟被告A04在聊天的過程中,被告A04有問說誰可以去幫被告A03寄錢、寄菜及買生活用品,我才會跟他說「芸芸」想過去,之後被告黃子龍就跟我說,寄錢、寄菜及買生活用品等都可以跟本案詐欺集團報帳,所以我才會向被告黃子龍回覆「我在叫人家報帳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82頁),核與證人A04於警詢中證稱:「芸芸」是被告A11跟A03的朋友。公司是指本案詐騙集團,被告A11沒有加入詐騙集團。被告A11關心被告A03後續之情形,且他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為要叫「芸芸」去寄菜、寄錢,之後由我跟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報帳,所以才會要「芸芸」把明細資料先報給A11(見警一卷第77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A11於案發後有向被告A04確認是否要由「芸芸」寄菜及寄錢。然觀之證人A04所證可知,被告A11僅係事後關心被告A03而有上開言行,並不足以表示任何事後要寄菜、寄錢之行為,即表示該人即與該本案詐欺集團有何關聯性。況且,並無證據證明上述侯仁翔即為其等對話內容中顯示之「芸芸」,自無從以此對話經過為被告A11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A11部分檢察官所指可能構成本案犯罪事實三

至六之犯行分擔之依據及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A11確實構成該等犯行,自無從對被告A11論以該等罪名。

六、被告A16部分(公訴意旨㈣):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證人以聞自共犯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證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BNR-0092號車輛為被告A16所有,被告A04固於112年7

月12日許駕駛向被告A16借用之BNR-0092號車輛前往臺南取款等情,業據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4至117頁),且為BNR-0092號車輛為被告A16所有及借車一事,均為被告A16所不否認(見少連偵卷一第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稽之證人A04於本院所為指證:老闆「熊寶貝」指示我跟被告

A16聊天知道被告A16有車貸,因為我跟被告A16都在群組裡面,我當下沒有什麼想法,就問問看而已,因為他有貸款,不如這個錢拿給他繳納貸款,但實際上「熊寶貝」沒有給我們任何錢,我有跟被告A16說租車的錢要去問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頁)。然被告A16否認此情,並稱:我根本沒看到「熊寶貝」群組內有提到租車資訊,他們是私底下私訊的,我當時去北部待命,車子放在南部,沒有用到就租給他,被告A04只跟我說他要代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242頁)。然被告A04所述群組內看得到「熊寶貝」要求租車之指示,卷查並無證據可以佐證其說法之信實,則被告A04所為指證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A04究竟要用BNR-0092號車輛對何人及如何實行犯行,亦未見被告A04陳明其已對被告A16敘及此事,自不得僅憑被告A04上開指證,而為被告A16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A04僅就本案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使用BNR-0092號車輛,

且依被告A04前開所證,確係供其前往臺南使用,更難認被告A16就犯罪事實三、五、六所示犯行,有何具體之客觀犯行貢獻或助益其他正犯實行犯行之舉,要無從認定被告A16就此有何行為分擔可言。

㈤從而,本案就被告A16部分,僅有被告A04事前向被告A16借車

之事證,無法憑此認定被告A16就犯罪事實三至六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難對其遽論公訴意旨㈣所指各項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A03、A11、A16被訴如公訴意旨㈠至㈣所示各項犯行,依公訴人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A03、A11、A16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綜合卷內事證詳加剖析而予以評價,既無法證明被告被告A03、A11、A16確有前揭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A03、A11、A16之認定,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公訴意旨㈠、㈢、㈣部分,應對被告A03、A11、A16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另公訴意旨㈡部分,本應對被告A03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其本案經論罪科刑之上開詐欺犯行間,如成立犯罪,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A03、A16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各於112年6月間某

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A03、A16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A03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訴字第455號判決處刑,該判決於113年4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頁)。觀之該案起訴書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起訴書(見少連偵卷一第111至114頁)及該案判決(見本院卷三第367至372頁),確係被告A03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A03此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可以確定。

⒉被告A16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113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處刑,該判決於113年9月18日裁判確定等情,亦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稽之該案判決所載(見本院卷三第395至410頁),足見被告A16係於112年7月間參與該組織,且該案被告有以「A03」之印文實行投資詐欺之犯行等情以觀,可徵被告A16該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為本案詐欺集團無訛,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該案判決確定在案,亦可確定。

㈢從而,被告A03、A16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已經另

案判決確定,自不得再就其等已生既判力之犯行再為判決,否則將牴觸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誡命而使被告等人陷入雙重危險之窘境,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A03、A16、A11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A04 犯罪事實一至三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0、11、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四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五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六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3 犯罪事實三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10、11、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五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六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A11 犯罪事實二 A11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略)

附表二:

證據出處(自白) ⑴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少連偵卷一第64頁、本院卷三第241頁)。 ⑵被告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39頁、本院卷三第241頁)。 ⑶被告A1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79頁、本院卷三第243頁)。 證據出處(自白以外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48至15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62至164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54至157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58至161頁)。 ⑸證人范○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77至79頁、本院卷三第86至92頁)。 ⑹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14至130頁)。 ⑺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三第94至112、131至134頁)。 ⑻證人陳○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2至147頁)。 ⑴被告A03112年7月13日調查筆錄內所附擷圖所附之統一超商高鳳門市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6頁)。 ⑵被告A03手機相簿內對話紀錄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6之1頁)。 ⑶被告A03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與暱稱「星星」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2年7月10日便利商店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7-7之1、8、42、59頁)。 ⑷112年7月10日車手陳品任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9頁)。 ⑸被告A03、A1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10至11、32至33、42至43頁)。 ⑹范○彥112年7月13日調查筆錄內所附擷圖:通訊軟體TELEGRAM「隔山打牛-專案1號」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高鳳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13至21頁)。 ⑺被告A03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群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26頁)。 ⑻被告A03與暱稱「星星」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27至28頁)。 ⑼112年7月12日13時許臺南市○○區○○路日日康藥局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少連偵卷二第29至30頁)。 ⑽被告A11與A04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33至39、44至47、49至51頁)。 ⑾通訊軟體TELEGRAM「隔山打牛-專案1號」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二第54頁)。 ⑿通訊軟體TELEGRAM「隔山打牛-專案1號」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卷二第57至59頁)。 ⒀告訴人A08之112年7月12日現場照片、本案甲保管單(見警一卷第315頁、警二卷第126頁)。 ⒁告訴人A08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16頁)。 ⒂告訴人A06之本案收據(見警二卷第125頁)。 ⒃告訴人A07提出之合作協議書(見警一卷第308頁)。 ⒄告訴人A07之本案乙保管單(見警一卷第309頁)。 ⒅告訴人A05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77至279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數量(金額) 是否沒收、沒收性質 備註 1 IPhone紅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A03 1支 是,犯罪所用之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被告A03112年7月12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一卷第211至214頁) 2 IPhone藍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A03 1支 否,與本案無關 3 新臺幣 A03 11萬元 毋庸沒收,已發還告訴人A06 4 BDQ-8577號車輛(含鑰匙1支) A03 否,非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 被告A03112年7月13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二卷第136至141頁) 5 襯衫 范○彥 1件 否,非其他本案被告所有 ⑴范○彥112年7月12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8200卷第221至225頁)。 ⑵編號8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見警二卷第88頁)。 ⑶編號10為對告訴人A06行使之「現儲憑證收據」(見警二卷第頁) 6 服務證 范○彥 3張 否,依照證物照片,無從識別為本案所用之物 7 公司行號印章 范○彥 1枚 否,犯罪預備之物,非本案其他被告所有 8 周子詳印章 范○彥 1枚 是,犯罪所用之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9 IPhone手機 范○彥 1支 否,與本案無關,亦非本案其他被告所有 10 本案收據 范○彥 1張 是,犯罪所用之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11 本案甲保管單 范○彥 1張 是,犯罪所用之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12 本案乙保管單 范○彥 1張 是,犯罪所用之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13 新臺幣 范○彥 22萬元 否,已發還告訴人A07 14 新臺幣 A04 300元 否,與本案無關 ⑴被告A04112年10月31日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一卷第229-233頁) ⑵編號15之IMEI: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 11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A04 1支 否,與本案無關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A11 1臺 否,與本案無關 17 編號16車輛鑰匙 A11 1副 否,與本案無關 18 自然人憑證 A11 5張 否,與本案無關 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2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

附表四: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東警分偵字第11330498200號卷 警一卷 東警分偵字第11232000701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一 少連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一 少連偵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8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8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3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37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卷三 本院卷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