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郁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郁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曾郁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前案經驗,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其已預見上情,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分別於為下列行為,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報酬:

㈠民國113年4月1日11時許,在其址設臺南市白河區崎內里芎蕉宅

22之1之居處內,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傳送予LINE暱稱「吳宗祐」之人。嗣「吳宗祐」取得郵局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網銀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劉芬及張庭禎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劉芬遂於如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張庭禎則因遭銀行行員及警員攔阻驚覺受騙而未匯款。

㈡於113年4月12日11時許,在其址設臺南市白河區崎內里芎蕉宅2

2之1之居處內,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傳送予「吳宗祐」之人。嗣「吳宗祐」取得郵局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網銀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3至7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編號3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曾郁婷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

實所載之方式將郵局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交付予「吳宗祐」,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實我很猶豫,但後面會做的原因是因為單純想賺錢,因為那時我沒有想特別多等語。

㈡被告曾於113年4月1日11時許及113年4月12日11時許分別將其

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交付予「吳宗祐」,郵局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於上開事實所示時間,為本案詐欺行騙者所取用,由該行騙者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見偵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7至69頁)、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1至75頁)及被告與「吳宗祐」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47頁)可佐。是被告曾將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嗣後上開帳戶確遭詐欺行騙者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且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索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等情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確信正當合法後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被告大學畢業,前有交付4個帳戶之幫助詐欺及洗錢前科,且前案交付帳戶亦與找工作有關,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4號判決(見偵卷第27至39、41至47頁)可佐,依照被告智識程度及前案經驗,則明知金融帳戶具有個人專屬性、不得隨意交予他人,經前案經驗被告亦對於詐欺集團以工作形式收取帳戶有所知悉,且對於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及洗錢之使用有相當之認識。

⒉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郵局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⑴被告自承郵局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均有申辦網路銀行(見本

院卷第74頁),是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後應可見告訴人劉芬將100萬元匯入其帳戶之情況,被告卻仍無視有不明金流匯入其帳戶,又再於4月12日將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嗣後被告亦可透過網路銀行發覺有告訴人鍾欣妤、劉卉軒、吳韋呈、陳俊文、趙思惠匯入款項,然被告仍未積極處理不明款項匯入其帳戶之情形,被告並非僅係可預見其帳戶為詐欺洗錢之用,而係在明知有上開情況下,仍繼續交付帳戶,且被告於見其郵局帳戶之情況下,本應報警處理,然被告不僅未報警或通報其帳戶為詐欺所用,更繼續提供其他帳戶以獲得報酬,可見被告係明知其交付帳戶係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甚明。況被告自承交付帳戶是為應徵虛擬貨幣之工作,自己亦曾操作過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又自承:跟我聯絡的人士「吳宗祐」,他沒有講說他在什麼公司上班,我應徵的工作是虛擬貨幣操作員,但是我沒有實際操作虛擬貨幣,我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公司在哪裡或負責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對於對方公司名稱、地點、負責人相關基本資料亦一概不知悉,與一般人應徵工作會先了解公司內容等經驗均不相符,被告卻對此毫無關心,甚至最終工作與虛擬貨幣不相關亦從未起疑,而直接交付郵局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予對方,可見被告明知工作內容是交付帳戶取得報酬而行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一開始我有猶豫,我想說沒有這麼好康,可是對方說這個沒有風險,因為當時真的需要用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足見被告亦知悉交付帳戶即可賺錢的工作可能有風險或涉及違法,仍因當下急需用錢而交付帳戶,是被告即係為獲得報酬而交付帳戶事實甚明。

⑵又被告曾於113年4月1日將郵局帳戶與兩個遠東銀行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有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見警卷第477頁),惟被告自承是對方叫我這樣設定的,我不知道這2個帳戶是誰的,我是跟郵局說是朋友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被告明知不認識約定轉帳之2個帳戶,卻仍欺騙行員為朋友帳戶以此達成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足見被告明知其郵局帳戶將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而設定約定轉帳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㈣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交付帳戶係基於直接故意所為,惟

此部分尚乏證據佐證被告於交付當下有直接故意,至多僅有預見並容任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是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依上開規定可見,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否認犯罪,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依113年7月31日前修正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後修正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3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表編號3至7所示告訴人5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分別交付郵局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就2次犯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前

科,今仍因急需用錢而交付郵局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行騙者詐得款項,導致被害人及告訴人7人受害、受害金額合計150萬元,其中1位被害人未匯款,幫助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殊值可議;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兼衡被告自承案發時無業、生活費來源為前夫、每月1萬元之生活費、目前在市場當臨時工、名下有土地、有10萬元銀行貸款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第3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為詐欺犯

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均由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被告均無從管理、處分,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2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備註 證據出處 1 劉芬 (提起告訴) 113年4月9日 9時55分許 10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芬,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劉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至28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99頁) ③詐欺集團提供予劉芬之契約(警卷第10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1頁) 2 張庭禎 未匯款 未匯款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庭禎,佯稱:無法跨國轉帳,請張庭禎代為轉匯此筆公益款項云云,致張庭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欲匯款,惟因銀行行員及警員攔阻而未遂。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庭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3至3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36至138頁) 3 鍾欣妤 (提起告訴) 113年4月16日 12時4分許 1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欣妤,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鍾欣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欣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9至31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201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2至213頁) ④假投資APP畫面擷圖(警卷第214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1頁) 4 劉卉軒 (提起告訴) 113年4月16日 13時3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卉軒,佯稱:可協助處理中國福利國彩退還儲值金額以及所得稅云云,致劉卉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卉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7至38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252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35至25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2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7頁) 5 吳韋呈 (提起告訴) 113年4月17日 9時56分許 1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韋呈,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吳韋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韋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9至41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71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73至275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6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67頁) 6 陳俊文 (提起告訴) 113年4月17日 10時13分許 1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俊文,佯稱:依指示投資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俊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3至4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9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11頁) 7 趙思惠 (提起告訴) 113年4月17日 12時4分許 1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趙思惠,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趙思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13年4月17日 12時5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思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7至50頁) ②趙思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41至444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00至43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3至374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75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