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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K WAI KEONG (中文名:麥偉強)指定辯護人 翁旭紳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MAK WAI KE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TECNO SPAR,含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MAK WAI KEONG(中文名:麥偉強,下逕稱其中文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馬來作業群」之人、LINE暱稱「幣富」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麥偉強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麥偉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馬來作業群」、「幣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幣富」向陳俐杏佯稱:面交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俐杏陷於錯誤,而與行騙者相約於114年4月17日12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園東路與民享路之交岔路口,面交新臺幣(下同)335萬元,麥偉強即依「馬來作業群」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交岔路口與陳俐杏碰面,並收取陳俐杏交付之現金335萬元得手,嗣因員警另經獲報而前往現場,當場查獲上情,而現金335萬元已由陳俐杏領回,故洗錢未遂。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麥偉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告訴人陳俐杏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四、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理由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內部至少分有負責在臉書社團招募車手之人(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0頁)、負責指揮車手之「馬來作業群」、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幣富」,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招募、施詐、取款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

五、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依指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與「馬來作業群」、「幣富」、在臉書社團招募被告之

人就前開犯罪事實,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⒉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直至最後一次準備程

序方坦承犯行,故未於偵查、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六、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配合面交收取詐

欺款項,欲使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金融秩序及金流透明,幸因警方攔阻而未果,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此次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335萬元,數額龐大。又參酌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直至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再衡酌被告於我國未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156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對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㈢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等情,斟酌被告

未成功將告訴人之詐騙款項轉交上游之犯罪情節,及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認檢察官求刑顯屬過重,尚非可採。㈣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57頁),然衡酌此類詐欺犯罪危害社會至鉅,本案被告面交收取之金額龐大,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非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難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宜緩刑,辯護意旨實無可採。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不思遵守法律,假借來我國旅遊,實則從事犯罪行為,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難以期待被告恪遵我國法律而適宜在我國居留,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沒收:㈠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TECNO SPAR,含SIM卡),為被告本案犯罪中使用,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4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我遭扣案的現金8,222元中有222元是我自己的,8,000元是「馬來作業群」給我的車錢,薪水是馬來幣1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可見8,000元是本案詐欺集團供給被告日常花銷之費用,以換取被告持續擔任車手,故上開費用實則為被告從事犯罪行為所獲取之對價,並不因其與詐騙集團約定另外給予報酬,而認上開獲取之款項並非犯罪所得之一部分。故8,000元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收到交通補助費10,000元等情(警卷

第6頁),然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自「馬來作業群」處取得8,000元,2,000元為被告所有,故非屬犯罪所得,而不依前開規定沒收,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應沒收10,000元之意旨有誤。

㈢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被告所有之馬來西亞幣、人

民幣、機票、馬來西亞SIM卡、信用卡、身份證,及被告自行提領花用剩餘的生活費222元,因與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9號被 告 MAK WAI KEONG(中文名:麥偉強)(馬來 西亞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現羈押在法務部○○○○○○○○)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K WAI KEONG(中文名:麥偉強,下逕稱其中文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馬來作業群」之群組,與該群組內之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富」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麥偉強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麥偉強即與「馬來作業群」中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幣富」之帳號,向陳俐杏佯稱:面交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俐杏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17日12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園東路與民享路之交岔路口,面交新臺幣(下同)335萬元,麥偉強即依「馬來作業群」中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交岔路口與陳俐杏碰面,並收取陳俐杏交付之現金335萬元得手,嗣因員警獲報於現場埋伏,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扣案之現金335萬元已由陳俐杏領回,故洗錢未遂。

二、案經陳俐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麥偉強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認於前揭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受告訴人陳俐杏交付之款項335萬元後,警察便前來盤查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俐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上開時、地面交現金335萬元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出其與「幣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上開時、地面交現金335萬元之事實。 ㈣ 被告與「馬來作業群」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接受「馬來作業群」內之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復拍照回報「馬來作業群」,之後即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㈤ 警員114年4月18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之現金並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看到臉書有應徵工作的廣告所以來臺灣做工,我到臺灣之後才知道是要收錢,我不知道收錢是在做詐騙車手云云,惟查:

㈠觀諸被告於「馬來作業群」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必須隨時向該群組內之成員回報其動向,該群組內之成員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面收款時,被告復向對方詢問:「等下去見客戶不用戴口罩嗎」,到指定地點時,該群組內之成員亦不斷耳提面命要被告勘查附近適合面交之地點,盡量選擇人少一點的地方比較合適等情,顯見被告來臺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顯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之情況大相逕庭,且倘非收取不法資金,被告何必向該群組織成員確認需否配戴口罩,該群組之成員又何必要求被告再三勘查選擇人少之處面交地點以避人耳目,足徵被告所擔任者應係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㈡復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上揭時、地準備與告訴人面

交款項時,尚向該群組回報:「我好像給客戶看到了 客戶是不是女生戴眼鏡的」、「有一個女的一直看著我」等訊息,該群組之成員則向被告答稱:「不要承認」、「不要理他」等語,足見被告於進行收款行為之當下,顯然知悉其所從事者為收取不法詐欺款項之車手,是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甚明。

㈢末質之被告辯稱其係來臺應徵工作,抵臺後始知要收錢等語

,然經訊問被告其於臉書看到之應徵工作資訊具體為何,被告僅供稱:我是賺快錢的,應徵工作的廣告並沒有具體說工作內容,只叫我過來做工,之後我就把臉書的資料全部刪除等語,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其係來臺從事正當工作云云,顯然不可採信,否則大可不必將臉書資訊刪除殆盡。是被告前開所辯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處斷。

㈡末請審酌被告年齡20餘歲,有相當智識與勞動能力,在馬來

西亞亦有正當工作,卻為圖謀一己私慾,配合詐欺集團,入境我國後隨即南下擔任車手取款,犯後並矢口否認從事詐欺犯行,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面交收款事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收到交通補助費1萬元,坐車等等剩餘8,

222元等語,是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8,222元、未扣案之1,778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4、6至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335萬元,為被告為本案之犯罪

所得,惟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筱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