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益志指定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29、1583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四「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戊○○與梁炘宇(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戊○○可知悉或預見係參與犯罪組織),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對應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後,戊○○再依梁炘宇之指示,持其向梁炘宇所取得之各該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後(提領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梁炘宇,以此方式掩飾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其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15829卷第13至16、61至68、127至131、183至184頁、聲羈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98、235、269頁),核與證人梁炘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5829卷第95至108、149至155頁),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說明:

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立法意旨略謂:「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參之上開立法說明,乃將上述「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要件,作為客觀處罰條件。

⒉然所謂客觀處罰條件,係指在對於具應刑罰性的不法且有責

之行為之外,基於刑事政策之需刑罰性角度,另行創設之犯罪成立要件,類型上可分為純正及不純正客觀處罰條件。前者,是屬於不法中性之要素,與行為、結果之不法內涵均無關聯性,如刑法第238條詐術締婚罪之「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即屬之;後者,則是指該條件本即具有不法關聯性,然性質上為以客觀處罰條件之名,將該具有不法關聯性之條件,轉變為隱藏的刑罰加重理由或偽裝犯罪成立要件。又罪責原則,是以行為人之刑事不法行為為基礎,行為人必須能為其刑事不法行為負責時,方有以刑罰非難之前提,始得對行為人不法且有責之行為動用刑事制裁,此即「無責任即無刑罰」之規範誡命。故行為人若是對不法中性之純正客觀處罰條件未能預見其發生,即令成立犯罪,由於該條件純粹係用以限制犯罪成立之事由,自不牴觸罪責原則;反之,若係不法關聯之不純正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如果無法預見該條件之存在,仍認定成立該犯罪時,無異於使行為人就犯行不法攸關之要素負起責任,不啻變相以行為人自陷禁區(versari in re illicita)為由,要求行為人負起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之結果責任,根本上牴觸前開罪責原則之基本要求。

⒊細究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之要件,係立法者對於犯罪行為人以獲取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為其不法及惡性程度、高低之非難加重要素,並非單純出於與不法、罪責毫不相關之政策性考量及立法目的。再者,上開要件之不成立,並非得出阻卻犯罪刑罰之效果,仍須依基本構成要件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由此可知,上述「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要件,既立法者認為此要素攸關不法侵害程度高低之判斷,將之列為客觀處罰條件,即屬上述說明之不純正客觀處罰條件,顯非立法者純粹基於刑事政策上無關於不法、罪責之考量,所加諸犯罪成立之限制,倘循此認定行為人毋庸對於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知悉或預見,將牴觸罪責原則。

⒋上開規定若從形式上觀察,固係立法者仿效金融刑法之加重

條款所設(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同條第2項:「…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然金融刑法的保護法益內容,如證券交易法,涉及資本市場秩序及投資人保障,則行為人不法利得多寡,除證券交易法中之特別背信罪外,諸如內線交易、沖洗買賣等類型,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多寡,受到股票波動性及行為人買入、賣出之股票數量影響,前者乃獨立於行為人之外的客觀因素,後者則攸關行為人之資力高低及投資計畫,均與行為人是否透過資訊不對稱創造投資者參與市場交易秩序之機會平等破壞程度、高低,無直接關係,故未可直接將該要素,與行為人所為對於證券資本市場秩序保護或投資人保障等制度性利益之危害及威脅程度之高低,逕自連結;不同於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要件,所連結之基本犯行,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考量到財產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高低,與行為人自被害人本身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多寡,具有正向關聯,縱行為人可能透過市場交易機制兌現、變得更多不法獲利,此部分故有行為人個人能力及市場價格機制涉入之因素,然此部分亦係本於行為人犯行實行後,自被害人身上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供市場交易之數量、價值而來,故立法者上開立法選擇,實際上係以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結果重大性」,作為加重刑罰之主要考量依據,此與前揭立法理由所稱「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之說明,若合符節。從而,應認「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要件,乃加重構成要件無訛。上開要件既係加重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就該要件之存在,至少須具備未必故意,始得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否則仍僅得以基礎構成要件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⒌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丙○○固於本案遭詐欺500萬元。

然參之被告提領該部分款項,總計僅37萬5000元(如附表二編號6、7),依此情節,被告僅接觸上開提領款項,能否憑此判斷該等款項確係源自於同一被害人,且總獲取財物之總額,已達500萬元之情,顯屬有疑,要難認定被告對於被害人丙○○上開匯款總額,業經預見該事態之發生,繼而有容任對被害人丙○○將有造成獲取財物、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結果發生之意思,故被告並未對上開加重要件,至少滿足前述出於未必故意為之的加重處罰門檻要求。況公訴意旨亦未以上開加重構成要件予以起訴,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犯行,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餘地,應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與梁炘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檢察官雖認被告與其他相關涉案車手蔡博宇、吳碩元、朱威翰為共同正犯,然檢察官並未敘明就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及附表二所示洗錢等行為,蔡博宇、吳碩元、朱威翰有何行為分擔或意思聯絡,自無從為此一認定,附此說明。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部分,被害人丙○○有數次匯款

行為,然被告係與上揭共同正犯間,係侵害相同種類之財產監督權之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各次詐欺犯行與洗錢犯行間,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

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罰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自承犯行不諱,惟尚未就其本案各次詐欺犯行繳回其因本案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列為犯罪後態度之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三、量刑審酌理由:㈠本案犯罪情狀:

⒈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實現前開洗錢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

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之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均值非難。

⒉被告就本案犯罪動機、目的部分,分別供稱:當時沒有工作

,被梁炘宇找去,梁炘宇說領錢可以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可見無非係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依據。

⒊被告究非實際指揮,以及終局取得各該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

標的之人,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與其他共犯間,仍有不同,應於本案量刑評價時,為其犯罪情狀輕重之考量依據。

㈡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其有利之審酌依據。

⒉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引(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其等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資為其等有利之審酌依據。

⒊被告於本案與告訴人己○○、庚○○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1頁),是被告確有和解之意欲,仍應可作其就該部分犯行有利審酌依據。

⒋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輕度智能障礙及因該障礙所

產生之適應功能方面的缺損,在概念領域、社會領域以及實務領域上有能力缺損與學習之困難(惟上開精神障礙,自前案涉及販賣人頭帳戶案件而為責任能力鑑定後,於本案被告實行犯行時,並無認知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具體情事)、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入所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4萬至4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刑罰感應力暨受刑能力,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17日屏府社障字第11316539800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見本院卷第29至69頁)、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8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45號函及所附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1至93頁)等資料在卷可考。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

競合之輕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情節,酌以各告訴人、被害人已陳明之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四、不予定執行刑部分: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準此,為保障其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稽之證人梁炘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一線車手,一線車手1張卡是2000元等語(見偵15289卷第150至151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幫忙領錢,1個月10萬元等語(見偵15289卷第8頁),堪認被告確有從提領詐欺款項中取得報酬,是依上述每張提款卡計算2000元,則附表一編號1、2為相同帳戶,附表一編號7、8部分,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相同,其餘部分,除附表一編號7為帳戶個數為2,附表一編號3至6、9,均為不同帳戶,且日期各異,應以此方式計算其各該領取款項之犯罪所得(若有同一帳戶合併計算1次),並於各自對應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如附表四「沒收」欄所示)。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供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含SIM卡1張),係用以本案聯繫之用(見警1810卷第15頁),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則為提領附表一編號7、8所示告訴人所示款項之用,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自對應罪刑項下,沒收之。

㈢擴大沒收部分: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乃係其另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提領之款項等語(見警1810卷第15頁),然查,附表三編號2所示提款卡,雖係被告本案所用之提款卡,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但因匯入款項眾多,尚不足以認定該等款項確係對本案各告訴人所詐得並提領之款項,仍足信被告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乃其另案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予沒收部分:

附表三編號2所示提款卡,除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其餘4張,乃被告另案所使用之提款卡,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警1810卷第15頁),故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現行法亦未若德國刑法第74b條,對有投入其他犯罪所用之虞等物品,設有保安沒收授權規範,是以,本院無以沒收,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日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丹鳳」聯繫告訴人己○○後,對其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9月9日9時3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萬元 2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3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蕭志瑋」聯繫告訴人庚○○後,對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9月9日10時3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7萬7700元 3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31分12時4分起以通訊軟軟體LINE「林恩如」聯繫告訴人辛○○後,對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9月23日10時36分許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4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2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球球接洽員」聯繫告訴人甲○○,對其佯稱:可填完問券聯繫領取獎金,惟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9月11日9時2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元 5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9日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丁○○,對其佯稱:可投資賺錢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9月9日12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1萬元 6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蕭麗婷」聯繫告訴人癸○○,對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癸○○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9月2日13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7 丙○○(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思婷」聯繫被害人丙○○,對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丙○○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11時4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萬元 113年12月16日11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萬元 8 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壬○○,對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12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萬元 9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環德智選客服代表」聯繫告訴人乙○○,對其佯稱:保證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7日9時2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9萬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提領金額來源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2 113年9月9日12時43分許 東港中正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6萬元 113年9月9日12時43分許 6萬元 113年9月9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2 附表一編號3 113年9月24日0時40分許 統一超商長春門市(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 2萬元 113年9月24日0時41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4日0時41分許 9000元 113年9月23日11時25分許 統一超商東源門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2萬元 113年9月23日11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3日11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3日11時30分許 統一超商安泰門市(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 2萬元 113年9月23日11時31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3日11時32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3日11時32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3日11時33分許 1萬元 3 附表一編號4 113年9月11日11時43分許 統一門市東隆門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2萬元 113年9月11日11時44分許 2萬元 4 附表一編號5 113年9月9日12時39分許 東港中正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6萬元 113年9月9日12時40分許 6萬元 113年9月9日12時41分許 3萬元 5 附表一編號6 113年9月2日14時24分許 東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 6萬元 113年9月2日14時29分許 東港中正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6萬元 113年9月2日14時30分許 3萬元 6 附表一編號7(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6日16時47分許 統一超商鹽埔港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號1樓) 2萬元 113年12月16日16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6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6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6日16時50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1時50分許 統一超商安泰門市(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1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1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1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1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1時53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1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1時55分許 1萬元 7 附表一編號7(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7日0時41分許 統一超商鎮海門市(屏東縣鎮○里鎮○路0○000號)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0時41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0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0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0時43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0時43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0時44分許 5000元 8 附表一編號8 113年12月18日13時17分許 統一超商安泰門市(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 2萬元 113年12月18日13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8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8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8日13時19分許 2萬元 9 附表一編號9 113年12月17日11時47分許 統一超商東源門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11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11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11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11時50分許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或單位 備註 1 現金 30萬元 仟元鈔300張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 5張 卡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另列1項,併為記載)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1810卷第157至160頁)。 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1810卷第164頁)。 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810卷第132至134頁、警2982卷第29至31頁)。 ⑷被告114年4月10日指認之113年9月東港分局熱點車手統計表(見警1810卷第7至8頁)。 2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1810卷第165至167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1810卷第171頁)。 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810卷第132至134頁、警2982卷第29至31頁)。 ⑷被告114年4月10日指認之113年9月東港分局熱點車手統計表(見警1810卷第7至8頁)。 3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1810卷第172至179頁)。 ⑵埔鹽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見警1810卷第183頁)。 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810卷第135至137頁、警2982卷第47至49頁)。 ⑷被告114年4月10日指認之113年9月東港分局熱點車手統計表(見警1810卷第7至8頁)。 4 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1810卷第184至186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1810卷第192頁)。 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810卷第142至143頁)。 ⑷被告114年4月10日指認之113年9月東港分局熱點車手統計表(見警1810卷第7至8頁)。 5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1810卷第192之1至194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810卷第144至145頁)。 ⑶被告114年4月10日指認之113年9月東港分局熱點車手統計表(見警1810卷第7至8頁)。 6 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1810卷第200至203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810卷第146至147頁)。 ⑶被告114年4月10日指認之113年9月東港分局熱點車手統計表(見警1810卷第7至8頁)。 7 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6、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壹張、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1810卷第209至212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810卷第148至149頁)。 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810卷第150至151頁)。 ⑷被告114年4月10日指認之113年12月東港分局熱點車手統計表(見警1810卷第9至12頁)。 8 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1810卷第218至220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810卷第148至149頁)。 ⑶被告114年4月10日指認之113年12月東港分局熱點車手統計表(見警1810卷第9至12頁)。 9 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1810卷第225至227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810卷第154至156頁)。 ⑶被告114年4月10日指認之113年12月東港分局熱點車手統計表(見警1810卷第9至12頁)。 10 無 無(其他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五: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東警分偵字第11480051810號卷 警1810卷 東警分偵字第11380122982號卷 警298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29號卷 偵1582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30號卷 偵158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 少連偵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1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0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