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品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品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品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品宏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李品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張紘琿(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李品宏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交與「奧特曼」,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品宏則獲取新臺幣(下同)共1萬元報酬。
二、案經齊伯諺、何嘉雯及林靜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品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0、133、14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4091號函暨地址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2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320324號函、新園鄉農會114年1月3日新農信字第1130004632號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2月18日函文暨調查筆錄(見警卷第15至18-1、19至20、21、23、25至26頁,本院卷第193至201頁),及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該罪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並於115年修正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而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構成同條例第44條之要件,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法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詳該條文修正理由意旨第6點),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提領地點,於附表一編號1、2
、4所示之提領時間分次提領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額,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此部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2年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經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被告亦供稱:對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能自前案獲取教訓,再犯可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共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5頁),且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5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4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並於警詢中指認共犯林峻賢,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共犯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2月18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50106343號函暨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至201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科刑部分㈠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因看到網站上有高薪工作,想要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衡酌該犯罪動機、目的,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減輕罪責之因素存在。
㈡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1.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或免除其刑要件;3.於本案犯行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4.與告訴人齊柏諺、被害人吳明道均成立調解,並均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87、125、185頁),惟未與告訴人何嘉雯、林靜雯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5.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46頁)。
㈢綜上所述,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且不必另就想像競合輕罪併科罰金。
五、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案件尚待審結等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準此,為保障其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審理中表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228頁),惟查,被告於114年8月19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43號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被告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與前開規定不符,故不予宣告緩刑。
七、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按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係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獨立於他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者,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雖無庸再依沒收新制諭知追徵其價額,然若未宣告沒收,仍可能使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自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經被告自動繳回而扣案(見本院卷第20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為本案被告犯數罪合計之報酬,無於各次罪刑項下沒收之實益,故本案對於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即獨立為之。
㈡犯罪客體: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扣案,且其提領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均已交與「奧特曼」,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齊伯諺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0日在網路上佯以邀約齊伯諺共同投資紅酒事業為由,要求齊伯諺匯款,致齊伯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9月27日上午9時7分許 50,000元 ①113年9月27日上午9時17分許/20,005元 ②113年9月27日上午9時18分許/20,005元 ③113年9月27日上午9時18分許/10,005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高樹門市 告訴人齊伯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齊伯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3至34、37至41、43至50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何嘉雯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佯以介紹何嘉雯透過購物網站出售商品獲利為由,要求何嘉雯匯款,致何嘉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9月28日下午12時27分許 ②113年9月28日下午12時28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113年9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20,005元 ②113年9月28日下午12時37分許/20,005元 ③113年9月28日下午12時38分許/20,005元 ④113年9月28日下午12時39分許/20,005元 ⑤113年9月28日下午12時40分許/20,005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壽比門市 告訴人何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購物網站擷圖、告訴人何嘉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天辰」之對話紀錄截圖、與「Online customer service」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JKF公司註冊證明(見警卷第51至61、63至71、76、82至85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靜雯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0日在網路上結識林靜雯,佯以可從中作弊使林靜雯購買六合彩中獎為由,要求林靜雯匯款,致林靜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51分許 20,000元 113年10月2日上午10時3分許/20,005元 屏東縣○○鄉○○路0段0號之OK便利超商萬丹門市 告訴人林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靜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兩望煙水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7至88、91至95、97、103至117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明道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13年7月中在網路上佯以邀約吳明道共同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吳明道匯款,致吳明道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0月7日上午9時38分許 100,000元 ①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1分許/20,005元 ②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2分許/20,005元 ③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2分許/20,005元 ④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3分許/20,005元 ⑤113年10月7日上午10時3分許/20,005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新園鄉農會 被害人吳明道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卓逸投資合作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利投資APP、被害人吳明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攜手創富俱樂部」、「中利投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19至121、123至127、129、131至133、137至143、155至185頁)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李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李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 李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