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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立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鄭立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21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母林如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又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許時俊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旋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立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向林如玲借用本案帳戶而持有該帳戶之金融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金融卡遺失了,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之母林如玲所申設,又被告自112年間某日起向林如玲借用該帳戶而持有該帳戶之金融卡,並於113年1月13日持金融卡自本案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03頁),核與證人林如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大抵相合(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101至106頁),且有本案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47頁)。又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許時俊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旋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節,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從而,本案帳戶已為持有該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向附表所示許時俊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逃避檢警追緝之行為,已甚明灼。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公司本案帳戶之掛失紀錄,該公司函覆略以:本案帳戶無辦理掛失存簿及金融卡之紀錄等語,有中華郵政公司114年5月21日儲字第114003507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自113年1月13日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至附表所示許時俊等人於同年3月21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期間,均未曾代理林如玲或促請林如玲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辦掛失。而以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般人若遇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勢將及時向金融機構申辦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金流動,被告既稱其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竟未為相應處理,已屬違常。且查,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所有人得以臨櫃、電話、網路郵局APP等方式辦理帳戶掛失,縱遇假日與國定假日,仍可即時透過網路郵局APP辦理掛失等節,參之前引中華郵政公司114年5月21日儲字第1140035072號函即明(見本院卷第100頁),由是可見,遺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金融卡,得以上開方式申辦掛失,至為簡便。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母親林如玲同住,感情還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認被告與林如玲間具有密切親誼關係,是倘被告確實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殊無不及時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辦掛失、避免影響林如玲權益之可能。是以,被告所辯前詞,要與常情不符,尚難逕信。

2、被告有於113年3月25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下稱海豐派出所)報案稱其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乙節,有海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固可認定被告確曾向警方報案其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惟觀諸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報案(受理)內容記載:報案人(註:即被告)於113年1月19日之19時許,於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之萊爾富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語,可見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報案其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然其向警方聲稱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時間,早於報案時間2月有餘,假令被告確實於113年1月19日遺失本案帳戶,依上開說明,被告理應及時向警方報案遺失或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掛失本案帳戶,殊無延宕至同年3月25日始向警方報案遺失之理,是此報案內容之真實性顯然存疑,未可逕採。況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案時警察跟我說我應該要指明遺失本案帳戶的時間,我覺得應該是113年1月19日遺失的,所以才跟警察這樣說,不過實際上我也不知道是何時遺失,這個時間是我自己用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益彰被告上開報案內容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實據。從而,前引海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實不足憑以為被告被告有利之認定。

3、證人林如玲固於偵訊時證稱:113年3月間,被告向我要本案帳戶的存摺說要看他朋友借他多少車資,要還錢給朋友,後來發現本案帳戶被警示,被告才發現本案帳戶的金融卡遺失,於是我們一起去海豐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惟證人林如玲上開所證,無非係轉述其與被告前往海豐派出所報案前,被告單方面告知之報案緣由,要非證人林如玲親身見聞,是此部分證詞,亦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從事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卡作為犯罪之犯罪工具,一旦該金融帳戶所有人察覺其提款卡遺失、遭竊而報警處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有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而附表所示許時俊等人遭上開身分不詳之人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其等所匯款項旋遭人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由是可知,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許時俊等人匯款前,當可確實掌握本案帳戶之存、取款,足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身分不詳之人應係自其可信之來源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絕非收取他人盜贓、遺失物。又被告所辯其金融卡遺失等節,並不可信,業經詳論在前,是依此等客觀情形,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該名對向附表所示許時俊等人施以詐術之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實無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提供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已足推斷。

㈣、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在工地工作約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顯見被告並非欠缺智識能力之人,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無從對上情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有預見該身分不詳之人係為供不法犯罪使用,卻仍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該身分不詳之人,任憑本案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足見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將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犯罪,毫不在乎,堪認縱令該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應仍不違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

㈤、綜合以上,被告前揭所辯徒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裁判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向附表所示許時俊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嗣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72頁)。惟本院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科,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許時俊等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可見犯後態度非佳,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賠償附表所示許時俊等人所受損害,自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復考量被告前有詐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有固定工作,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幫助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提領、掌握本案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所示許時俊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況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許時俊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21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時俊佯稱欲利用7-11賣貨便系統購買其販售之二手商品,惟因許時俊之賣場帳戶遭凍結,需完成身分驗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許時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⑴、113年3月21日18時35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⑵、113年3月21日18時39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時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5至58頁)。 ⑵、告訴人許時俊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ATM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9頁)。 ⑶、告訴人許時俊之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擷圖、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seven客服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0至78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儲字第1140035072號函暨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2 林姵妘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21日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林姵妘佯稱欲利用7-11賣貨便系統購買其販售之二手商品,惟因林姵妘之賣場帳戶遭凍結,需完成身分驗證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林姵妘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3月21日18時38分許,匯款4萬9,971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姵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9至91頁)。 ⑵、告訴人林姵妘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05至107頁)。 ⑶、告訴人林姵妘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9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儲字第1140035072號函暨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