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奎元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部分均更正為「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法扶律師)」。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部分漏未記載,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法扶律師)」。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楊青豫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