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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蓉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佳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佳蓉依其社會經驗可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等帳戶極有可能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前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8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鹽洲門市,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東港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下合稱本案6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蔡」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蔡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6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A01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吳佳蓉各該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進而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去向。嗣因A01等1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1、A12、A13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除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佳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0-201、354-36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6帳戶寄予「蔡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加入求職社團,與「蔡蔡」取得聯繫,她告知我有公仔及髮夾包裝代工職缺,需要我的提款卡實名登記買材料,稱用我的提款卡可為公司節稅,且每提供一張提款卡會補助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蔡蔡」稱司機送材料時會順便還我提款卡,但之後材料都沒送來,「蔡蔡」才叫我向銀行掛失止付本案6帳戶,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見偵卷第74-7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①自被告與「蔡蔡」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向「蔡蔡」詢問是否有兼職後,「蔡蔡」即詳細介紹工作內容及薪資計算方式,被告亦就工作細節事項追問「蔡蔡」,「蔡蔡」後續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時,更提出與其他員工順利配合從事包裝代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正式契約文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取信於被告。②被告寄出提款卡後曾詢問「蔡蔡」卡片去向及何時歸還,且漁會帳戶內尚餘2萬2,488元,並遭詐欺集團提領2萬2,400元,被告亦受有財產上損失,顯見被告並未預見「蔡蔡」為詐欺集團成員。③被告為與職場脫節已久之家庭主婦,當時遭逢前夫提出離婚,為順利取得未成年子女親權,處於需錢孔急之急迫情形,難期被告可理性辨別「蔡蔡」所言乃詐欺集團之技倆,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14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6月28日18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鹽洲門市,將其名下本案6帳戶寄交給「蔡蔡」,並以LINE告知密碼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而「蔡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6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各該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1、A12、A13、證人即被害人A10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62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而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而詐欺集團利用各種名目吸引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

㈡被告應可預見提供自身帳戶予陌生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及信用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使用,縱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事先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暨該人之可靠性後,始可交付之,以防止遭該人違反自己意願甚或不法使用,蓋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遭作為掩飾、隱匿贓款使用,本即通常事理而為一般人日常之生活經驗,稍具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須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之普通常識。

⒉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曾從事美容

業等情,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堪認被告係具正常智識程度、並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應妥善管理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不可隨意交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等社會常情,不得恣意推諉為不知。

⒊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蔡蔡」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佐證(見偵卷第83-90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係因求職始交付本案6帳戶一事。細繹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寄出帳戶提款卡前,曾稱「知道了!謝謝!所以這個真的沒關係嗎」、「卡片不會有不當使用吧」、「嗯...很多都說是要去當人頭帳戶的」、「但蠻多都說是因為這樣淪為人頭戶的」、「我看一堆新聞都這樣說!害我突然有點怕」、「新聞上的也都是有簽合約餒」、「就是都跟你們說的一樣啊」等語(見偵卷第85-86頁),足見被告對「蔡蔡」所稱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之真實目的及合法性已有懷疑,更清楚知悉提供帳戶予陌生人,恐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而淪為人頭戶,堪認被告行為時已可預見若寄出本案6帳戶資料予「蔡蔡」,恐遭不詳人士用於財產犯罪,並藉此規避檢警查緝。則辯護人稱被告為家庭主婦,已與社會脫節,無法辨識詐欺手法等語,當無足採。

㈢被告具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6帳戶於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供稱:「蔡蔡」有給我看她的身分證,但我跟「蔡蔡」

沒有見過面,沒有查證過對方公司是否真實存在等語(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193頁),可知被告對「蔡蔡」之公司名稱、地址、業務內容一無所知,更未實際見過「蔡蔡」,當無從僅憑「蔡蔡」傳送之身分證件,即可確認「蔡蔡」之身分及其公司之真實性,而不足為被告建立信賴關係之基礎。

⒉再者,被告雖交付提款卡供「蔡蔡」匯入公司材料費,卻仍

得自行保管本案6帳戶存摺、印鑑,無異可直接將公司款項提領一空,並隨時將提款卡掛失、補發,致公司蒙受損失,在此情形,求職者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即至關重要,然被告與「蔡蔡」乃透過網路認識,且僅得以LINE互相聯繫,渠等間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被告更未經過實體面試,亦未談及過往工作經歷、學歷或提出任何財產或保證人擔保,顯不合常理。加諸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中,除漁會帳戶內餘2萬2,488元外,郵局帳戶餘12元,渣打帳戶餘80元,國泰帳戶餘90元,合庫帳戶餘81元,永豐帳戶則無餘額,均餘額甚少,有本案6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23、245、251、272、285、297頁),僅憑提款卡、密碼及前開簡陋之應徵過程,應無法保障公司權益,降低被告捲款潛逃之風險。何況金融帳戶之申辦,於我國並無特別之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甚少合法家庭代工或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提供個人帳戶予公司使用,縱令「蔡蔡」及其公司有使用帳戶節稅之需求,不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卻甘冒遭捲款之風險,以提供1張提款卡即可獲1萬5,000元之報酬,要求無任何親誼或信賴關係之被告寄出提款卡予公司使用,除與商業習慣不符,亦見被告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對價顯不相當,正當性顯有疑慮。是如非將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並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受公司款項並提供高額報酬之必要,被告應無合理正當之信賴基礎認「蔡蔡」所言及其公司為合法。

⒊而被告亦稱:之前應徵的工作都沒有跟我要這麼多提款卡及

密碼,且我想說一張卡可拿1萬5,000元,提供多一些提款卡可先把信貸還完,生活比較不那麼吃緊,也比較好爭取小孩的撫養權等語(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194頁),從而,被告對於求職需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公司使用一節,因與自身工作經驗不符,理應察覺有異,然其未加以查證,反倒心存僥倖寄出本案6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心希望藉此取得高額補助款,顯係將自身利益,置於他人可能遭詐欺並匯入款項至其帳戶之風險之上,抱持縱使本案6帳戶被用於財產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之漁會帳戶寄出時尚餘2萬2,488元,且遭詐欺集團提

領2萬2,400元,被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等情,有漁會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85頁),且被告事後確曾詢問「蔡蔡」何時可返還提款卡(見偵卷第88頁),然帳戶提款卡一旦寄出,即非在被告掌控之中,於寄出前亦未見被告就此有任何質疑,或詳細究明此舉如何為公司節稅,堪認被告交付時,並無特別顧慮或甚為在意提款卡之用途及其內存款之去向,僅著眼於提供帳戶可取得高額報酬,自有容任本案6帳戶遭用於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辯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被告於113年7月2日報案時自陳:「蔡蔡」告知我聯絡不到

公司財務,請我向銀行掛失止付,我當時分別打給各銀行確認,才知道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因此前來報案等語(見警卷第8-9頁),可見被告係在銀行明確告知帳戶涉及不法後,始報警處理,非自發察覺有異而以具體行為阻止對方繼續使用帳戶,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而其更容任「蔡蔡」使用本案6帳戶約5日,已徵被告當有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本案6金融帳戶,此部分證據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㈥綜上,被告提供本案6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蔡蔡」時,確已

預見存有淪為人頭戶之風險,而生疑慮,竟仍抱持僥倖心態,容任素不相識之人使用本案6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6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歷次偵審自白減刑

條款之適用,此部分並無說明該部分法律變更對於處斷刑之必要。又因被告復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具通常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致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與告訴人A06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陳報之存款人收執聯可佐(見本院卷第215-216、379-393頁),此可執為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大部分損害未受彌補,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之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共受有49萬7,579元之損害程度、寄出之提款卡數量,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0、399-422頁)、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查被告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後,任由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而匯入詐欺贓款,然該等洗錢標的已遭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全數提領,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4頁),且依卷內事證以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所為獲有報酬,自不生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

三、而本案6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停用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A0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向A01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並要求使用「5RING」遊戲交易平台,之後該平台向A01表示款項遭凍結無法提領云云,致A01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 0時0分 12,000元 合庫帳戶 2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向A02佯稱:販售IPAD並要求支付訂金,貨到後支付尾款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0日17時17分 8,000元 合庫帳戶 3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向A03佯稱:販售相機並要求先支付價金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0日17時18分 23,000元 合庫帳戶 4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向A04佯稱:購買音樂劇門票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 1時13分 49,999元 合庫帳戶 113年7月1日 1時29分 49,986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日 1時31分 49,987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日 2時1分 49,999元 郵局帳戶 5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向A05佯稱:販售相機並要求先支付價金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0日17時44分 24,060元 合庫帳戶 6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向A06佯稱:販售IPAD並要求先支付價金云云,致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0日17時32分 27,560元 合庫帳戶 7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向A07佯稱:購買票券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云云,致A0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 1時10分 49,985元 合庫帳戶 8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向A08佯稱:販售手機並要求先支付價金云云,致A08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0日20時14分 17,000元 合庫帳戶 9 A0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向A09佯稱:販售相機並要求先支付價金云云,致A09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0日18時7分 25,000元 合庫帳戶 10 A10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A10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並要求使用特定遊戲交易平台,之後該平台向A10表示款項無法提領云云,致A1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0日21時21分 10,000元 國泰帳戶 11 A1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A11佯稱:只需將廣告連結放置於其抖音主頁,每月即可有固定收入,要領錢之前必須先匯款云云,致A11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0日21時56分 13,000元 國泰帳戶 12 A1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A12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並要求使用特定遊戲交易平台,之後該平台向A12表示款項無法提領云云,致A1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0日21時53分 12,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6月30日22時21分 24,001元 國泰帳戶 13 A1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向A13佯稱:購買遊戲帳號並要求使用「5RING」遊戲交易平台,之後該平台向A13表示款項遭凍結無法提領云云,致A1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 1時42分 26,001元 漁會帳戶 113年7月1日 1時42分 26,001元 漁會帳戶附表二:

證據名稱 出處 告訴人A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 警卷第179-180、225-227頁 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63-65、181-182、229-231頁 告訴人A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訊息截圖 警卷第185-186、237-243頁 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訊息截圖、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67-74、183-184、233-235頁 告訴人A05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訊息截圖、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87-89、187-188、245頁 告訴人A06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訊息截圖、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91-103、189-190、247-249頁 告訴人A07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訊息截圖、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05-125、191-192、251頁 告訴人A08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訊息截圖、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27-133、193-194、253-255頁 告訴人A09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訊息截圖、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35-137、195-196、257-259頁 被害人A10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訊息截圖、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39-150、197-198、261-263頁 告訴人A11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訊息截圖、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51-156、199-200、265-266頁 告訴人A12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訊息截圖、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57-160、201-202、267-269頁 告訴人A13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訊息截圖、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61-174、203-204、271-272頁 被告吳佳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區漁會及渣打銀行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訊息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證明單 警卷第177-178、209-224頁,偵卷第79頁 東港區漁會113年8月30日東區漁信字第1130013044號函暨函附被告漁會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73-275頁 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第277頁 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第279頁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警卷第281-282頁 被告與LINE暱稱「蔡蔡」之清晰彩色對話紀錄 偵卷第81-90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5月26日合金總集字第1140015710號函 本院卷第67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永豐商業銀字第1140523721號函暨函附被告雲端開戶身分驗證暨約定印鑑樣式申請書 本院卷第69-71頁 東港區漁會114年6月2日東區漁信字第1140012014號函暨函附被告開戶作業檢核表、開戶總約定書 本院卷第75-8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日儲字第1140037704號函暨函附被告帳戶開戶作業檢核表影本、儲戶注意事項 本院卷第81-85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114年6月3日渣打商銀三民字第1140000006號函暨函附被告開戶檢核表相關文件 本院卷第93-134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0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604702號函暨函附被告雲端開戶操作畫面、存摺注意事項之防詐宣導 本院卷第135-13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6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97670號函暨函附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存戶新開戶查檢表、綜合約定書 本院卷第139-18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4年6月17日合金灣內字第1140001601號函(被告合庫帳戶無開戶檢核表、無申請網銀及約定轉帳) 本院卷第185頁 本院114年6月26日和解筆錄 (與告訴人A06以1萬元達成和解) 本院卷第21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7月3日合金總集字第1140020192號函 本院卷第219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701704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221-22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4日儲字第1140047213號函暨函附歷史交易清單 本院卷第227-247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17264號函暨函附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249-25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7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09952號函暨函附交易往來資料 本院卷第253-27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4年7月4日合金灣內字第1140001961號函暨函附被告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本院卷第275-277頁 東港區漁會114年7月8日東區漁信字第1140012477號函暨函附被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本院卷第279-28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4年7月15日合金灣內字第1140002002號函暨函附被告帳戶全部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287-298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