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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佩珊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6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蔡佩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初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成」、「和平與愛」等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自114年2月初向陳氏明英佯稱:你丈夫被抓走,必須支付現金拯救你丈夫等語,致陳氏明英陷於錯誤,陸續以臨櫃匯款及面交方式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非本案起訴範圍),復陳氏明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22日16時許,在屏東火車站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49萬2,000元。嗣蔡佩珊即依「和平與愛」之指示,與陳氏明英相約於上開時間在屏東火車站面交款項,蔡佩珊並將事先簽寫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據交給陳氏明英,於陳氏明英將裝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假鈔1批、附表編號5所示之1萬元鈔票之紙袋交予蔡佩珊時,旋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能順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贓款之去處。

二、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蔡佩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9年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即告訴人陳氏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前開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313、327頁),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相符(告訴人警詢供述部分就被告被訴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見偵卷第133至135、137至145頁)、證人潘清正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5至11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14年3月22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3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7至45頁)、扣押物認領單(見警卷第49頁)、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與暱稱「UNITED NATIO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5至61頁)、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3至65頁)、現場查獲照片(見警卷第65至67頁)、被告手機內群組名稱「Only the family」之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9至7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14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91至26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公布: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

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被告本案收取之財物為49萬2,000元,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惟其於偵查自白並未於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僅有修正前減刑規定適用,而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適用。又其加重詐欺犯行本無從適用詐防條例,依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論罪科刑之結果,修正後詐防條例之處斷刑上限較修正前詐防條例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述說明,應以行為時法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詐欺犯行均坦承犯罪,且本案

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坦承犯罪、無犯罪所

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另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固符合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加

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銀行法前科,素

行不佳,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基於僥倖心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惟因告訴人早已驚覺遭詐騙報警,而於面交時遭埋伏之警員逮捕,因而未遂,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綜核本件被告面交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亦可對社會大眾產生威嚇及教育的預防作用,也能針對個別行為人達到應報與贖罪之功能,又不致失之過苛,從而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故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亦併予說明。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

卷第313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供本案犯罪所用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爰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卷內亦無證據與本案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假鈔1張及千元紙鈔10張,業據發

還告訴人,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9頁)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9張千元紙鈔,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作為繳互助費之款項(見偵卷第10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是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據,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㈣被告自承本案無獲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13頁),綜觀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或有犯罪所得,故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假鈔 1批 4 新臺幣面額1,000元紙鈔 19張 5 新臺幣面額1,000元紙鈔 10張 6 收據 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