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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秀蘭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秀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秀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甚有不該。惟其已與告訴人邱心妤、江欣凌達成調解,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暨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已達成和解等情,有如前述,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20號調解筆錄內容 ⑴被告蘇秀蘭願給付原告邱心妤新臺幣(下同)7萬0,130元,給付方式: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前給付4仟130元,並於114年10月起,每月15日前匯款3仟元至原告邱心妤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並應負擔百分之五違約金。 ⑵被告蘇秀蘭願給付原告江欣凌11萬0,346元,給付方式:被告於114年9月、10月、11月,每月15日前給付3仟782元,並於114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匯款3仟元至原告江欣凌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62號被 告 蘇秀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秀蘭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亦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3時1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7-11超商長治繁華門市,透過7-11交貨便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自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經理「鄭樹森」之詐騙集團成員,復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邱心妤、江欣凌,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郵局帳戶(詳見附表),旋遭詐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嗣因邱心妤、江欣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心妤、江欣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蘇秀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 二 告訴人邱心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三 告訴人江欣凌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四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五 被告與「鄭樹森」之LINE對話紀錄、和潤公司契約書 證明被告未經查證,草率將郵局提款卡交予來歷不明之人。 六 和潤公司官方網站113年4月22日公告訊息 和潤公司早在113年4月22日便在官網公告,表示該公司並未在網路及社群軟體設置各種行銷廣告等語。被告只須至該公司官網稍作查證,輕易便能知悉「鄭樹森」為詐騙集團成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我要辦貸款,被對方所騙云云。然查:

㈠、觀諸被告蘇秀蘭與「鄭樹森」間LINE對話紀錄,該名「鄭樹森」於要求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時,已言明不用提供提款卡密碼,嗣「鄭樹森」取得被告蘇秀蘭所寄出之提款卡後,即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密碼,而被告也質疑對方為何前後說法不一,但仍不問原因,即依對方之指示,任意將其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鄭樹森」,被告甚至還明白表示其郵局帳戶內沒有錢,足證被告因恃其帳戶已無存款,而無視對方如何使用其郵局帳戶。況一般貸款,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而該名「鄭樹森」不在乎被告之還款能力,亦未要求保證人及擔保品,兩人洽談內容僅著重在要求被告提供郵局提款卡,此與一般貸款之情形迥然有別,被告已是出社會工作之成年人,對此不能諉為不知。而被告與「鄭樹森」間毫無任何信賴基礎,竟不問緣由,即任意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來歷不明之陌生人使用,足證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次查,依7-11超商交貨便託運單所示,被告寄出之包裹,取件門市為「新台」門市,取件人為「蕭*誠」,寄件人為「廖*獻」。被告將包裹寄至超商,而非和潤公司之營業據點,已屬可疑;何況7-11超商新台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亦與和潤公司契約書上所載之通訊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兩處天差地遠。再者,取件人「蕭*誠」與「鄭樹森」不符,寄件人「廖*獻」亦與被告本人不符,被告於寄出包裹之前,就上開疑點視而不見,顯然刻意漠視其郵局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之風險。

㈢、再者,被告提出和潤公司契約書,主張自己信任該契約書而提供郵局提款卡。則被告若真心信任該契約書,於履行契約階段發生爭議時,理應循契約所載方式處理。然被告一發現聯絡不上「鄭樹森」,竟未撥打和潤公司聯絡電話查詢(官網可查到電話),亦未至契約所載之通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尋人,復未依契約所載爭議解決方式至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竟逕自撥打165徵詢後,至派出所報案,顯然被告自始即懷疑自稱和潤公司經理之「鄭樹森」為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既有所懷疑,理應先行求證再寄送提款卡,被告只須至上網至和潤官網看看,便可知悉該公司屢次公告反詐騙警告訊息。而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僅為迅速取得貸款,便刻意漠視其帳戶淪為詐騙集團工具之風險,足證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