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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俊遠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犯罪客體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A07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個人身分證件、金融機構機構、金融交易平臺之帳號、密碼,均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A07知悉或可預見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3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分期客服」之不詳成年人士,又依「MAX分期客服」之指示,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並將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密碼傳送予「MAX分期客服」,以此方式幫助「MAX分期客服」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藉此取得墊支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為報酬。嗣「MAX分期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個人身分、金融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持卡提領之方式,將上開匯入款項轉匯一空(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7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至2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將前揭個人身分、金融資料

傳送予「MAX分期客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要幫我美化金流,好讓我通過貸款等語。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其於上開時間,將前揭個

人身分、金融資料傳送予「MAX分期客服」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8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2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1至19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經轉匯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另被告嗣取得上開1萬3000元之情,亦經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㈢被告就上開交付前揭個人身分、金融資料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3年7月間,為33歲之成年人士,具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有從事機電工程、送瓦斯之工作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看過對方的照片等語(見偵卷第33

頁),然參以被告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所載,僅見被告只透過通訊軟體與「MAX分期客服」接觸,只為辦理貸款而為之,顯見其等彼此間並不相識且素未蒙面,足認被告實與所述之貸款代辦人士,欠缺任何信賴基礎。

⑵被告將前揭個人資料、金融資料交予「MAX分期客服」使用

,業如前述,則對於取得前揭個人資料、金融資料之人而言,得藉由本案帳戶跨行轉入、提領或匯出相關款項,並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復觀之前開交易明細所載,可見本案帳戶於被告交出前,即113年7月17日,本案帳戶餘額甚少,嗣方有其他不明款項匯入等情。準此可見,被告已知本案帳戶無甚餘額,足徵被告可悉縱使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限交予他人,仍可避免他人取得帳戶控制權限後,所可能招致本案帳戶衍生被告既有存款遭提領之損失。

⑶據上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告知「MAX分期客服」之前揭

資料內容,確有可能遭到濫用,及該他人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後,得任意使用,並支配本案帳戶所匯入款項,被告事前並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亦明白其不會因上述過程,而發生帳戶無法使用或遭他人濫用所可能衍生之固有財產損失。故被告就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實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容任之結果,甚為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前揭本案帳戶

資料等語。惟查,被告已於交付資料前向「MAX分期客服」質問「這個弄到後面會不會變成洗錢或是警示帳戶啊」等語(見偵卷第133頁),可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初,已有不法之預見。參以被告自陳過程其有貸款經驗(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232頁),然觀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提供前開資料時,並未經「MAX分期客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人薪資或財力證明等情(見偵卷第83至117頁),被告毋庸為借款風險擔保分毫,即可直接取得上開墊支款項,顯見被告曾向金融機構貸款辦理流程之個人生活經驗迥異,更與其上開提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等資料,形成對價,已難認為被告所為,係本於合理信賴基礎而為。況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見偵卷第34頁),益徵被告前開翻異之詞,顯有矛盾亦與事理不合,自不可採。故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本案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轉匯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於本院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自

無歷次偵審自白減刑條款之適用,故此部分並無必要說明該部分法律變更對於處斷刑之影響,又因被告復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係基於自利之考量,並無可取,自無可資為被告罪責減輕之有利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有利審酌因素可供參酌;⒉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程度較大,可資為被告有利之審酌依據;⒊被告雖然與告訴人A

03、A04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然均據告訴人A04、A03表示均未給付,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

9、191頁),被告亦自陳均未給付(見本院卷第238頁),迄今本院審結,距離調解之時日已久,然被告絲毫未能給付半分,難認被告有真實損害填補、關係修復之意欲,自無從認為此部分可列為對其有利考量之依據;⒋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工地、月收入4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8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萬3000元,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為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經查,本案帳戶尚未經銷戶,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2710號函附卷可引(見本院卷第43頁),審酌被告擅自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詐欺、洗錢使用而有濫用帳戶資料之情形,自有對物保安必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本案帳戶宣告沒收之,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另洗錢防制法前述規定,雖係前揭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然未及就是否追徵予以規範,是以,自有適用一般規定之追徵條款,即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追徵。經查,本案帳戶於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出29萬9000元後,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合計38萬元,其中8萬1000元未及提領、轉匯,為本案經查獲之犯罪客體,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侯慶忠、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A0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投放投資訊息,嗣告訴人A02擊點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該群組內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投資「聚奕」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9日 9時23分許 20萬元 2 A06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26日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投放投資訊息,嗣告訴人A06擊點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該群組內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投資「嘉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6日 10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6日 10時31分許 5萬元 3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使用社群軟體臉書上投放投資訊息,嗣告訴人A03擊點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該群組內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投資「鑫尚揚」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9日 10時14分許 20萬元 4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26日許創建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與告訴人A04聯繫,並佯稱:投資「華盛國際」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9日 10時20分許 18萬元 5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7日1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主動聯繫告訴人A05,並邀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該群組內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稱:投資「嘉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6日 12時03分許 5萬元 備註 ⑴編號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9日9時25分許以提款卡轉帳方式轉出20萬元。 ⑵編號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0時38分許以提款卡轉帳方式轉出10萬元。 ⑶編號3、4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0時25分許以提款卡轉帳方式轉出29萬9000元。 ⑷編號5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2時9分許以提款卡轉帳方式轉出5萬元。附表二:

編號 對應附表編號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5至26頁)。 ⑵告訴人A02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至33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至15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7至38頁)。 ⑵被害人A06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翻拍照片、轉帳擷圖(見警卷第42至45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至15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9至50頁反面)。 ⑵告訴人A03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4至62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至15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 ⑵告訴人A04提出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1至73頁反面)。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至15頁)。 5 附表一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6至77頁)。 ⑵告訴人A05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嘉誠」app翻拍照片、轉帳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0至81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至15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