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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中敬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

謝宛均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62號、114年度偵字第26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蔣中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中敬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牟取兼職收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依通訊軟體LINE偽稱「在線客服」名義之成年人士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0時1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高雄文化中心分行,將其名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再於同日11時1分許,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在線客服」,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陸續詐騙郭秀娟、陳玟君、湯玉珠及王順賢(下合稱郭秀娟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前述蔣中敬依「在線客服」指示所設定之約定帳號,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郭秀娟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秀娟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蔣中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5、11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其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118、127、135、213、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秀娟、陳玟君、湯玉珠、王順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里警偵字第1139005138號卷【下稱警5138卷】第8至36頁、里警偵字第1139007113號卷【下稱警7113卷】第8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遠東商銀113年9月27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36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商銀113年12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356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約定帳戶資料、被告提出之線上聯絡員【陳玉婷】之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見警5138卷第37至39、43、165至191頁、113年度偵字第14362號卷【下稱偵14362卷】第27至31頁及如附表證據欄出處)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告訴人郭秀娟等人,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均於匯款後之同日提領,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犯行,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本案若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本案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郭秀娟等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75、118、127、1

35、213、224頁),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減刑規定之修正,不影響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湯玉珠、陳玟君、王順賢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又被告雖有補償告訴人郭秀娟之意願,然辯護人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而未能與告訴人郭秀娟達成和解等情,有114年8月21日刑事陳報狀、同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二)狀、同年11月18日刑事陳報(三)狀、同年12月11日刑事陳報(四)狀、上開告訴人之和解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9、161至165、195至203、229至24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非無彌補之意,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須照顧患有潰瘍性(慢性)全結腸炎併直腸出血等罕見疾病之父親、身心障礙之外婆之家庭狀況,並提出被告父親蔣豐豫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通知單、被告外婆吳绣英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63至66、147頁),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225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138、226頁、起訴書第5頁),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並於107年9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14362卷第43至55、57至62及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考量告訴人郭秀娟本案遭詐騙金額達150餘萬,被告未能與其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補償其所受損害;雖與告訴人湯玉珠、陳玟君、王順賢均達成和解,然和解金額顯低於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故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造成之損害,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所設定之約定帳號,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郭秀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化名「鎧叔Kai」,在臉書社團「找旅伴,揪團去趟好旅行」中張貼不實之揪團訊息,郭秀娟瀏覽該貼文後與「鎧叔Kai」透過LINE聯繫,該人遂佯稱至某網站匯款搶購回饋券,有5%回饋金云云,致郭秀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日11時7分許。 1,543,56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5138卷第44至46、48頁) 2 陳玟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30日起,以LINE慫恿陳玟君下載「英倫」APP匯款投資股票,致陳玟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日11時43分許 1,350,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匯款使用之帳號資料、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5138卷第57至60、68至77、83頁) 3 湯玉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中旬起,以LINE慫恿湯玉珠至「樂易投資」網站匯款投資股票,致湯玉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日15時39分許 50,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網站操作交易畫面截圖、出金紀錄截圖(見警5138卷第102至106、109至110、115至127、139、141頁) 113年8月2日15時41分許 50,000元 4 王順賢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慫恿王順賢匯款投資股票,致王順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日12時22分許 3,000,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見警7113卷第35至42、45至46、96頁) 113年8月5日12時57分許 2,250,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