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君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3號、第2140號、第2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奕君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為取得貸款利益(無證據顯示事後是否取得對價),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0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統一超商萇盛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道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林泓勛-833」之人(另亦有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然該帳戶未作為實際詐欺、洗錢使用)。嗣「林泓勛-833」所屬詐欺組織(無證據顯示陳奕君是否知悉該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詐欺手法為何)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隨即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前揭帳戶遭警示後,郵局帳戶留有新臺幣(下同)148元、土地銀行帳戶留有1,720元、第一銀行帳戶留有10萬975元、王道銀行帳戶留有5萬760元、遠東銀行帳戶留有260元(共計15萬3,863元)等洗錢之財物。

二、案經沈寶鏡、黃伊秀、賴生光、謝盛竤、游景翔、林玉琳、侯信暐、張暐翎、黃于榛、江昌理、王仙云、刁屏霞、柯仲謙、游閎武、薛棛鍠、黃煜倫、李淑貞、駱勇全、李淑美、廖珮君、楊瑀婕、吳艷玲、吳沛佳(下合稱沈寶鏡等23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據被告陳奕君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

7、372頁),並有郵局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54至455頁)、國泰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50至452頁)、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47至448頁)、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45頁)、王道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41至443頁)、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9至440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寄件明細(見警二卷第460頁)、存摺封面影本(見警二卷第462至463頁)、被告與「林泓勛-833」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31至10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我是看到貸款廣告,才寄送帳戶

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本院卷第372頁),並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31至109頁),可知被告係為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且提供帳戶數已達3個以上,原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罪,然本案已論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再適用前揭前置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一寄送複數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並侵害

告訴人沈寶鏡等23人、被害人林暐倫、林東毅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刑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正犯輕微,爰裁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本件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由你名下帳戶取得詐欺被害人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有何意見?)否認,我不知道我提供出去的帳戶會變成人頭戶等語(見偵一卷第29至30頁),顯未於偵查時自白犯罪,而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情狀,仍得於量刑時為其有利考量(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林泓勛-833」,致侵害告訴人沈寶鏡等23人、被害人林暐倫、林東毅之財產法益共計約200萬餘元(另有15萬3,863元遭到圈存),數額甚高,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且其動機係為取得貸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數量甚多,為造成本案被害人眾多、犯罪金額較高之直接原因,情節及惡性均屬嚴重,所為於法難容,復其前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犯後又未與告訴人沈寶鏡等23人、被害人林暐倫、林東毅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損害,應予相當嚴懲。惟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雖未達成和解,但仍提出和解方案以表達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77頁),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警一卷第1頁,本院卷第373頁)、現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被害人林暐倫、林東毅,告訴人黃煜倫、薛棛鍠、江昌理、謝盛竤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2、373頁),本院認本案情節已不宜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仍具有前揭有利量刑因子,刑度尚無庸過度提高,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該條項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先進先出原則計算後,郵局帳戶尚留有148元(見警二卷第

455頁。計算式:1,133【最後餘額】-985【附表編號8告訴人侯信暐113年11月1日13時48分許匯款前之餘額】=148)、土地銀行帳戶留有1,720元(見警二卷第447至448頁。計算式:1,730【最後餘額】-10【附表編號19告訴人李淑貞113年10月30日15時21分許匯款前之餘額】=1,720)、第一銀行帳戶留有10萬975元(見警二卷第445頁,見本院卷第269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0月14日一總營管字第008767號函)、王道銀行帳戶留有5萬760元(見警二卷第443頁)、遠東銀行帳戶留有260元(見警二卷第440頁),共計15萬3,863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款項同具犯罪所得性質,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另如該款項日後於執行階段返還被害人,即毋庸再執行沒收。

⒉至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所留有之其他款項,無證據顯示

是否與本案相關,亦無事實顯示係其他違法行為取得,且提領而出之款項則未查獲,自均不能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被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沈寶鏡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與沈寶鏡網路交友,並於交友期間向沈寶鏡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沈寶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9日14時23分許 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沈寶鏡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1至12、19至23頁)。 113年11月1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黃伊秀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在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嗣黃伊秀於113年10月17日15時51分許點選並加入通訊軟體好友後,詐欺組織成員即以通訊軟體向黃伊秀佯稱:在「EC Healthcare」APP上投資醫美產業可獲得項目提成云云,致黃伊秀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日20時46分許 3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黃伊秀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畫面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30至31、43至48、54至55頁)。 113年11月1日21時17分許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日21時27分許 3萬元 3 賴生光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8月2日21時1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賴生光,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指定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很好云云,致賴生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9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賴生光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58至60、73至79頁)。 4 謝盛竤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8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絡謝盛竤,向其佯稱:可以在「幣安」APP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謝盛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4日11時54分許 8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謝盛竤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82至83頁)。 5 游景翔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13時1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游景翔,向其佯稱:在「orami」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游景翔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日9時17分許 5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游景翔於警詢之指訴、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102至103、129、131至135、137頁)。 113年11月1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未遭提領或轉匯) 第一銀行帳戶 6 林暐倫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利用社群軟體張貼不實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且要求先給付訂金,使於113年11月5日某時閱覽該貼文之林暐倫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5日15時50分許 4,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林暐倫於警詢之指訴、詐欺組織成員社群軟體貼文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142、146至147頁)。 7 林玉琳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1月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絡林玉琳,向其佯稱:在「Tiktok Shopping」網站上依指示轉帳獲利云云,致林玉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6日12時59分許 3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琳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投資APP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151、155至156頁)。 8 侯信暐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侯信暐,向其佯稱:在「tiktok MALL」APP上幫人代墊款項可以賺取價差云云,致侯信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日13時48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侯信暐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85至187、193至197頁)。 113年11月1日13時54分許 2萬5,188元 113年11月2日11時45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日11時58分許 2萬8,940元 9 張暐翎 (起訴書誤載為張暐翔;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絡張暐翎,向其佯稱:可以在「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上投資國際黃金期貨云云,致張暐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4日15時39分許 4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張暐翎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01至204、216、218、222至226頁)。 113年11月4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10 黃于榛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利用社群軟體張貼不實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且要求先給付訂金,使於113年11月4日17時許閱覽該貼文之黃于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4日19時2分許 7,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黃于榛於警詢之指訴、詐欺組織成員社群軟體貼文翻拍照片、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31、237頁)。 11 江昌理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8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江昌理,向其佯稱:可以在「BINANCE」APP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江昌理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5日15時37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江昌理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假投資APP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239至240、256、260至262頁)。 12 王仙云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與王仙云網路交友,並於交友期間向王仙云佯稱:入境手續複雜且需要大量金額辦理手續云云,致王仙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9日13時38分許 4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王仙云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67、273至275頁)。 13 林東毅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在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嗣林東毅於於113年9月17日18時27分許點選並加入通訊軟體好友後,詐欺組織成員即以通訊軟體向林東毅佯稱:可以在「策聯優選」APP上投資云云,致林東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9日9時7分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林東毅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81至282、286至309頁)。 113年10月29日9時9分許 10萬元 14 刁屏霞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20時3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刁屏霞,向其佯稱:在「TikTok Shop」網站上註冊開店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刁屏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4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刁屏霞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16至319、330至344頁)。 113年11月4日14時58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4日15時10分許 1萬元 15 柯仲謙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利用社群軟體張貼不實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且要求先給付訂金,使於113年11月4日17時20分許閱覽該貼文之柯仲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4日17時20分許 5,880元 土地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柯仲謙於警詢之指訴、詐欺組織成員社群軟體貼文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348、352至353頁)。 16 游閎武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8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游閎武,向其佯稱:在「美林證券」APP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游閎武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5日14時33分許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游閎武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第265至268頁) 17 薛棛鍠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薛棛鍠,向其佯稱:可以在「幣安」APP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薛棛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5日20時32分許 2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薛棛鍠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371至372、376至379頁)。 18 黃煜倫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利用社群軟體張貼不實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且要求先給付訂金,使於113年11月5日某時閱覽該貼文之黃煜倫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5日15時46分許 5,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黃煜倫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詐欺組織成員社群軟體貼文擷圖、黃煜倫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89至390、396至398頁)。 19 李淑貞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在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嗣李淑貞於114年7月24日某時點選並加入通訊軟體好友後,詐欺組織成員即以通訊軟體向李淑貞佯稱:可以在「美林證券」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李淑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0日15時21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貞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401至402、412至419頁)。 20 駱勇全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在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嗣駱勇全於113年10月某日點選並加入通訊軟體好友後,詐欺組織成員即以通訊軟體向駱勇全佯稱:可以在「詠旭」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駱勇全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6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駱勇全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424至426、435至437頁)。 21 李淑美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在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嗣李淑美於113年9月某日點選並加入通訊軟體好友後,詐欺組織成員即以通訊軟體向李淑美佯稱:可以在「商家版tiktok」APP上開店投資云云,致李淑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6日15時9分許 2萬6,4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美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27至30、39至40頁)。 22 廖珮君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在社群軟體刊登招商廣告,嗣廖珮君於113年9月30日某時點選並加入通訊軟體好友後,詐欺組織成員即以通訊軟體向廖珮君佯稱:在「頂富國際投資」APP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廖珮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日19時許 2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廖珮君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13至14、31至32頁)。 23 楊瑀婕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楊瑀婕,向其佯稱:在「amazon」網站交易可以賺取價差云云,致楊瑀婕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4日16時32分許 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楊瑀婕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四卷第37、46至58頁)。 24 吳艷玲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1月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絡吳艷玲,向其佯稱:可以在「imToken」APP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吳艷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4日13時9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吳艷玲於警詢之指訴、郵局存摺影本、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畫面擷圖(見警四卷第60至62、65至73頁)。 25 吳沛佳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1月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絡吳沛佳,向其佯稱:可以在「策聯優選」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吳沛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1月4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吳沛佳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78至81、90至91頁)。 113年11月4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4日10時23分許 5萬元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一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二 警三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9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