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94號114年度訴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芳文指定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張忠銘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賴佑安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被 告 余有志指定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鄭至喬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7號、第3356號、第3505號、第3506號、第4086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995號、第5660號、第1025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995號、第7802號、第10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芳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佑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VIVO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至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芳文、張忠銘、賴佑安、余有志、鄭至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睿致遠」、「蔡琪玉」、「星展特助陳」、「厚德特助」、「人生李」、「股市風雲錄」、「林欣語」、「楊慧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企鵝」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琪玉」,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明宏為好友聊天,佯稱可下載「投信」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並以現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明宏陷於錯誤,與「蔡琪玉」相約面交現金以儲值投資。卓芳文、張忠銘、賴佑安、余有志、鄭至喬遂擔任面交車手,持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工具」欄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犯罪工具」欄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圖檔而由其等自行列印製成之偽造工作證,以及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位有印偽造「投信」印文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前往向陳明宏取款,並對陳明宏出示偽造工作證以取信陳明宏而行使之,使陳明宏誤信其等為投信公司人員,而交付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予「被告」欄所示之車手,並由陳明宏在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存款公司或個人」、「款項內容」欄簽名並填寫交付現金之金額,再由向陳明宏收取現金之車手,在該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填寫「日期」、「新臺幣(小寫)」等欄位,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寫署名(張忠銘均偽簽「林宥均」之署名),交付陳明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明宏、林宥均、投信公司。卓芳文、張忠銘、賴佑安、余有志、鄭至喬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擔任車手向陳明宏取款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不詳時間,在如附表一「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地點」欄所示地點,將收取之款項交付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詐欺集團因而以此方式,自陳明宏接續以詐欺獲取共新臺幣(下同)1,403萬元,而達500萬元以上。嗣經陳明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將其手機內存有賴佑安工作證照片及歷次交付款項所收執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照片,以及與「蔡琪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提供警方,為警循線查獲,並經警於114年4月10日14時許,對余有志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而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VIV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稱余有志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宏訴由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屏東分局,應予更正)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4號案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95號、第5660號、第10257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鄭至喬共同犯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卓芳文、張忠銘、賴佑安、余有志、鄭至喬(以下合稱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594卷二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995卷第125、187頁、他855卷第197頁、偵3506卷第21至23頁、本院594卷二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855卷第4至5、37至40、42至43頁、他177卷第25至2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見偵4995卷第2至3頁、他855卷第2頁、警716卷第3至4頁、他177卷第5至8頁、偵5660卷第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995卷第34至38、94至100、160至166頁)、被告余有志手機內與暱稱「阿慧」、「人生李」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鄭至喬手機內與暱稱「人生李」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賴佑安、張忠銘手機內收款紀錄截圖(見偵4995卷第44至56、106至114頁、偵3505卷71頁、偵3356卷第45至48)、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60號、第6961號、第6962號、第6963號、第6964號、第696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31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035號起訴書(見偵3505卷第33至

49、53至59、61至67頁)、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照片(見他855卷第53至59頁、偵3356卷第45至48頁)、告訴人手機內被告賴佑安之工作證照片(見他855卷第52頁)、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蔡琪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855卷第60至82頁)、告訴人113年12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12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3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855卷第6至9、48至51頁、他177卷第29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855卷第44至47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被告余有志手機可佐,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立法理由謂:「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1億元以上,科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查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如附表一所示,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接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前往收款之被告5人,金額合計達1,403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已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500萬元,且依上述立法理由可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乃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被告主觀上就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向告訴人詐取之款項數額有所認識為必要,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已逾500萬元,尚未達1億元,故被告5人於本案所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5人在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偽造「投信」印文,以及被告張忠銘偽簽「林宥均」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5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5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本案公訴意旨:①起訴書雖未載被告卓芳文、張忠銘、余有志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②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卓芳文、張忠銘、余有志所為,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鄭至喬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均有未洽,業如上述;惟①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594卷二第31至32頁),且該部分與已提起公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並予審理;②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所犯法條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嫌(見本院594卷二第31至32頁),且上開擴張之犯罪事實及變更之罪名均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見本院594卷二第32至33頁),並經被告卓芳文、張忠銘、余有志、鄭至喬及其等辯護人就此辯論,而無礙於被告卓芳文、張忠銘、余有志、鄭至喬之訴訟防禦權,本院亦毋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5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睿致遠」、「蔡琪玉」、「星展特助陳」、「厚德特助」、「人生李」、「股市風雲錄」、「林欣語」、「楊慧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企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卓芳文、張忠銘、鄭至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向告訴人陳明宏詐取財物,均數次(被告卓芳文3次、張忠銘被告4次、被告鄭至喬2次)佯裝為「投信」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為詐欺財物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接近時間、以相似手法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5人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共同一般洗錢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4995號、第7802號、第10257號),與本案被告卓芳文、張忠銘、余有志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又公訴檢察官114年度蒞字第6568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500卷第179至180頁)及當庭以言詞(見本院594卷二第31頁),併辦被告鄭至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與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為本院論罪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卓芳文、張忠銘、賴佑安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卓芳文、張忠銘、賴佑安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被告卓芳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犯本案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等語(見本院594卷一第159頁),被告張忠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因犯本案獲取2萬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594卷一第169頁),且被告卓芳文、張忠銘均已主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114年贓款字第8

3、110號)在卷可憑(見本院594卷一第323至324之2頁),另被告賴佑安則無證據顯示其於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卓芳文、張忠銘、賴佑安自均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⒉被告余有志、鄭至喬部分,均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余有志、鄭至喬雖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云云(見本院594卷一第180、594卷二頁第69至70頁、本院500卷第85頁),而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經查:

⑴被告余有志曾於偵訊時供稱:當時跟我說面交1次車馬費5,00

0元,本案我當時有拿3次車馬費,總共1萬5,000元等語(見偵4995卷第66頁)。被告鄭至喬則於偵訊時供稱:「星展特助陳」說薪水計算方式為每月4、5萬元,有可能一整個月都沒有取款也是可以領4、5萬;每次取款可獲得5,000元至1萬元,這是取款另外的獎金等語(見偵4995卷第123至124頁)。可證被告余有志、鄭至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談妥之報酬為每次取款5,000元(採有利於被告鄭至喬之認定)。⑵被告余有志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因被感情詐騙才做本案,

那個女生的暱稱之前是「陳琳」,後來改成「阿慧」,她介紹他舅舅給我認識,要介紹工作給我,舅舅暱稱改過,第1次叫「龍游天下」,第2次叫「人生李」,舅舅又介紹暱稱「厚德特助」給我,我是後來才發現被感情詐騙,我第1次交往被騙去做,很傷心難過,沒拿到錢還有詐欺的案子,有恨在心裡;我在113年11月8日左右在臺北那邊被抓被羈押,也是因為「人生李」和「厚德特助」叫我去收錢,我那時被羈押1個多月就知道我被感情詐騙,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594卷二第71至74頁);被告鄭至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情節跟余有志一模一樣,跟我交往的女生改過暱稱,一開始叫「琴」,後來叫「瑤瑤」,也是介紹舅舅要幫我找工作,舅舅的暱稱第1次叫「龍游天下」,第2次叫「人生李」,舅舅介紹「星展特助陳」叫我去做這些事情,我被感情詐騙也沒拿到錢,覺得不太舒服、不高興,說沒有心懷怨恨是騙人的;我在113年11月26日被警察抓,之後就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了,我沒有再跟假女友和「人生李」聯絡,也沒有繼續幫「人生李」做事,我交保後有向「人生李」要錢,但他說要繼續幫他做事才給,我就沒答應等語(見本院594卷二第72至73、77至78頁)。是被告余有志、鄭至喬均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然均供稱犯本案後,復依「人生李」及特助指示取款而遭警逮捕並經法院裁定羈押,而均明確知悉網路戀愛之女友「阿慧」或「琴」,以及舅舅「人生李」、工作上司「厚德特助」、「星展特助陳」等人均為詐欺集團。

⑶惟查,被告余有志於114年4月10日14時許為警執行拘提及搜

索,扣得存款憑證(立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收據-契約書1批、專員證(含照片)1張、余有志手機1支,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見偵4995卷第4、32至38頁),前開存款憑證(立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收據-契約書1批、專員證(含照片)1張顯與從事投資詐欺面交取款有關,而扣案余有志手機內更查見被告余有志與本案詐欺集團「阿慧」、「人生李」於114年3月3日至114年4月10日遭查獲前間之對話紀錄,有扣案余有志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偵4995卷第44至56頁)。且查被告余有志於114年3月24日9時59分許至10時25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偵訊時供稱:我向被害人收取182萬元,是「厚德」叫我去收款,對方說是投資款項,算月薪,1個月薪水7、8萬元,是合法工作,那時我也不曉得,我是第1次做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3506卷第21至22頁),而同日22時7分許,被告許余有志與「阿慧」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時,「阿慧」稱:「老公怎麼說的 你說你也是受害者啊」,被告余有志回應:「他說我跟他拿0000000」、「對啊受害者」、「識別證出來」、「他說你拿錢不知道這違法嗎」,「阿慧」則回復:「你說你也是受害者啊 不知道就好了」,被告余有志回應:「對啊我有跟他講啊」(見偵4995卷第54頁),並於翌日(25日)10時48分許,對「人生李」稱:「法官跟我講你不要再做第三次了」,「人生李」則回應:「我知道你的事情 我會幫你處理好的」(見偵4995卷第52頁),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可證被告余有志明知「阿慧」、「人生李」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於本案偵訊後即向「阿慧」、「人生李」談及偵訊時之內容,並告知於偵訊時有稱自己為受害者等語,另「人生李」亦答應被告余有志替其處理案件。復查,被告余有志與「人生李」之對話內容,被告於114年3月27日依不詳「特助」指示搭乘高鐵前往臺中收款完畢,並於通訊軟體LINE向「人生李」回報(見偵4995卷第51至52頁);於114年3月30日影印東西後搭乘高鐵前往收款(見偵4995卷第50頁);於114年4月3日自「人生李」所屬詐欺集團拿到1萬元(見偵4995卷第49頁);於114年4月7日依指示收取99萬元,並擔任收水向他人收取18萬元(見偵4995卷第48至49頁);於114年4月10日即遭查獲前當日11時10分許,依指示收取34萬元並回報「人生李」(見偵4995卷第47頁),均經被告余有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594卷二第81至83頁),並有前開扣案余有志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人生李」對話紀錄截圖,以及被告余有志為警搜索時所扣得之存款憑證(立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5張、收據-契約書1批、專員證(含照片)1張可佐。又查,被告余有志於犯本案後,因持續依「人生李」、「厚德特助」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分別於113年11月8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113年12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3日因另案遭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594卷一第27頁),竟於114年3、4月間獲釋後,縱其先前所犯數詐欺案件均仍在偵查或審理中,仍持續依「人生李」及不詳「特助」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不詳之人取款,或從事收水工作。

⑷再查,被告鄭至喬於114年4月10日16時45分許為警執行拘提

及搜索,扣得OPPO手機1支,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見偵4995卷第68、94至100頁),又該扣案手機內查見其以通訊軟體LINE於114年4月4日至遭查獲前日即114年4月9日,與「人生李」聯繫,有該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4995卷第106至114頁)。且觀其與「人生李」對話內容,其於114年4月8日19時47分許經「人生李」詢問:「至喬在忙嗎」,被告鄭至喬稱:「我在影印」(見偵4995卷第113頁),被告鄭至喬又於114年4月9日11時14分許對「人生李」稱:「李董 午安 我怎麼感覺這個獎金的問題有點不妥

像我今天跑比較遠應該要多一點吧 畢竟油錢跟過路費 吃飯的 就沒有了」(見偵4995卷第113頁),以及於114年4月9日21時11分許至同日22時31分許與「人生李」之對話內容(見偵4995卷第106至112頁),被告鄭至喬稱:「李董晚上好 之前我出事的時候在裡面一個月的時間 而且還是禁見的

完全不能跟外面聯絡的 到我開庭然後我麻煩我家人來交保」、「到現在我應該沒有對你提過什麼過份的要求吧 而且你要我慢慢等工作的事 我也是等了」、「好了 我這幾天跑2單 獎金的部分 第一單助理有說也是你特地跟他說的」(見偵4995卷第112頁)、「一早跑宜蘭對吧 是不是就要給多一點 然後跑近一點的時候給少一點」、「像我第一單在新莊而已離我這裡進就可以少一點」(見偵4995卷第111頁)、「如果你說獎金的部分只有5千的話我可以接受 不過每單還要多補貼一些油錢的吧!過路費用的」、「如果有跑單的話就是6千 這樣」(見偵4995卷第110頁)、「...我今天跟你說這些不是在抱怨什麼的 而是今天跟我對接的那個同事選的地方 我感覺怪怪的 我跟特助說我的建議 他說沒差不會怎樣的」、「選在車站裡面的廁所 人這麼多 我們2個人一起進去裡面 別人看到不會感覺有問題嗎」(見偵4995卷第108頁),「人生李」稱:「工作的事情你要無條件的去服從特助的安排...你考慮清楚是好好在公司工作按照你說的工作一天六千的獎金還是去作你自己的工作 你考慮清楚答覆我」,被告鄭至喬向「人生李」稱:「我當然知道 我也是聽從他的安排 只是我之前會出事 也是這樣的 上客戶的車之後 馬上一堆警察就過來把我抓了」(見偵4995卷第108頁),並向「人生李」稱:「獎金的部分應該是你要跟他說」、「從下禮拜一就可以像現在的模式」,「人生李」則回應:「你跟特助聯絡 配合好他」(見偵4995卷第107頁),有上開扣案被告鄭至喬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是自該等對話內容,可見被告鄭至喬與「人生李」對話內容提及「特助」、「影印」、「我這幾天跑2單」、「像我第一單在新莊而已...」、「我今天跑比較遠」、「對接的同事」等等諸多與詐欺車手、收水工作之相關內容,足認被告鄭至喬自114年4月初某日至114年4月9日間,為「人生李」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或收水工作,並以1日5,000元為其報酬等情,堪以認定。復查,被告鄭至喬犯本案後,因犯另案於113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6日遭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500卷第13頁),仍於獲釋後持續與共同犯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人生李」聯繫,並為「人生李」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或收水工作,而其做此工作之原因,依其與「人生李」之對話內容所示,其「只是想賺錢的而已」(見偵4995卷第114頁),足證被告鄭至喬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另案遭羈押獲釋後即未再為「人生李」從事車手云云,顯屬不實。

⑸按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角色分工細膩,其中車手集團更以

多人製造層層斷點進行洗錢,以避免詐欺贓款遭查獲,行動極為隱密,而其中曝光率最高、最容易遭警察查獲甚至遭當場逮捕並羈押者者,即為第一線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隨時可能於與被害人相約面交收取詐款、或於提款機提領詐款時,遭誘捕或通報而為警當場逮捕,故對於車手而言,雖因高風險工作性質而可獲得高報酬,然其所冒風險為隨時可能為警方逮捕並遭羈押相當期間,且所背負之罪名通常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論係風險或代價均極高,是若未及時向詐欺集團取得工作報酬,不無可能因隔日取款時為警拘捕而無法獲得尚未領取工作報酬,故車手實務運作上一般應為當次或當日取款完畢即領取應得報酬,方為合理。被告余有志於偵訊時坦認已自承每次取款可獲得5,000元,且已領得報酬共1萬5,000元等語,鄭至喬則於偵訊中坦承與本案詐欺集團談妥每次取款可獲5,000元至1萬元等語,業如上述,且被告余有志、鄭至喬均於犯本案後,持續擔任「人生李」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並均因犯另案時,於113年11月、12月間,分別為警當場逮捕而遭羈押,亦已如前述,是其等已因擔任「人生李」所屬詐欺集團車手,於另案遭羈押而付出相當高成本、代價。然如上開證據所示,被告余有志、鄭至喬因另案遭羈押釋放後,竟分別於114年3、4月間,繼續與「人生李」聯繫並從事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收水工作。而詐欺取財係以賺取財物為目的之犯罪行為,並非從事無償公益活動,豈有可能於未取得遭羈押前應得之本案報酬情形下,於獲釋後仍繼續在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是被告余有志、鄭至喬均於本院審判時辯稱未取得本案與「人生李」及「厚德特助」或「星展特助陳」所談妥之每次取款5,000元報酬云云,實與人性常情及邏輯有違,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余有志應已取得犯本案取款之報酬5,000元,被告鄭至喬亦應已取得取款2次之報酬1萬元,而均獲有犯罪所得。

⑹從而,被告余有志、鄭至喬雖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

惟其等均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卓芳文、張忠銘、賴佑安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如上述,已分別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或未查有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橫行,社會上屢聞詐欺被害人無法承受損害而尋短等新聞,已為重大社會問題,被告5人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向告訴人佯稱收取投資款項,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使告訴人誤信而接續交付現金,總額共1,403萬元,而達500萬元,並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所在及去向,不但使告訴人蒙受巨大損失,且有害於文書信用及金融秩序,而被告卓芳文取款3次共345萬元、被告張忠銘取款4次共568萬元、被告賴佑安取款1次200萬元、被告余有志取款1次182萬元、被告鄭至喬取款2次共108萬元,所為均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5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其中被告卓芳文、張忠銘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賴佑安則無證據可證有犯罪所得,而符合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惟被告5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獲得告訴人原諒之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以及各別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495卷一第29至65頁、本院500卷第17至21頁);暨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594卷二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經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犯本案所用,且被告卓芳文、張忠銘、鄭至喬均供稱工作證只列印1張並重複使用等語(見本院594卷二第62至71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等各別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等犯罪工具除被告余有志手機外,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各張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投信」印文1枚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張忠銘於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簽署名「林宥均」各1枚,均已附隨偽造之私文書宣告沒收;又依被告5人於本院警詢時之供述,該等偽造「投信」印文係以電腦列印製成(見本院594卷二第63至70頁),可證無偽造之印章存在,故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卓芳文、張忠銘犯本案分別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2

萬元,均因主動繳回而扣押在案,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等各別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余有志、鄭至喬雖否認獲有犯罪所得,惟如上述,查

其等犯本案應分別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1萬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各別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再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歷程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規定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除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條次變更外,更於法條文字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而立法理由則明確闡釋: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要件,即在革除修正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以屬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之情形,而明文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範圍擴增至非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縱行為人已藉其洗錢行為,將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而喪失對於該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管領、處分權,仍應對之予以沒收,始符合修法之意旨。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有追徵之規定,惟上所述,洗錢防制法之沒收特別規定無明文時,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相關適用,是未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於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本案被告5人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

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是均為本案洗錢標的,且未據扣案,均應依洗錢防制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5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其餘被告卓芳文、余有志、鄭至喬為警扣案之物,經渠等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594卷二第至66、69、7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所犯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犯罪工具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地點 1 張忠銘 113年10月21日19時15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之屏東公園 168萬元 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⒉偽造工作證1張(上有被告張忠銘照片及記載「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⒊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投信」印文1枚及偽簽「林宥均」署名1枚) 屏東火車站 2 113年10月24日9時30分許 屏東縣○○鄉○○巷0號之屏東縣泰武鄉武潭國民小學平和分校 100萬元 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⒉偽造工作證1張(上有被告張忠銘照片及記載「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⒊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投信」印文1枚及偽簽「林宥均」署名1枚) 屏東火車站 3 113年10月30日16時分20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之屏東公園 150萬元 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⒉偽造工作證1張(上有被告張忠銘照片及記載「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⒊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投信」印文1枚及偽簽「林宥均」署名1枚) 屏東火車站 4 113年11月6日16時2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之屏東公園 150萬元 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⒉偽造工作證1張(上有被告張忠銘照片及記載「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⒊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投信」印文1枚及偽簽「林宥均」署名1枚) 屏東火車站 5 賴佑安 113年10月28日16時49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之屏東公園 200萬元 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⒉偽造工作證1張(上有被告賴佑安照片及記載「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⒊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投信」印文1枚) 屏東公園附近巷子 6 余有志 113年11月4日16時2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之屏東公園 182萬元 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經扣案) ⒉偽造工作證1張(上有被告余有志照片及記載「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⒊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投信」印文1枚) 屏東火車站 7 鄭至喬 113年11月12日17時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之屏東公園 50萬元 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⒉偽造工作證1張(上有被告鄭至喬照片及記載「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⒊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投信」印文1枚) 不詳 8 113年11月21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月25日,應予更正)不詳時間 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之屏東公園 58萬元 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⒉偽造工作證1張(上有被告鄭至喬照片及記載「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⒊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投信」印文1枚) 不詳 9 卓芳文 113年11月19日16時2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之屏東公園 110萬元 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⒉偽造工作證1張(上有被告卓芳文照片及記載「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⒊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投信」印文1枚) 屏東公園路邊 10 113年12月3日16時2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之屏東公園 50萬元 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⒉偽造工作證1張(上有被告卓芳文照片及記載「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⒊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投信」印文1枚) 屏東公園路邊 11 113年12月5日16時2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之屏東公園 185萬元 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⒉偽造工作證1張(上有被告卓芳文照片及記載「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⒊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投信」印文1枚) 屏東公園路邊

附表二:「未扣案」應沒收之物編號 被告 沒收 1 卓芳文 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⒉偽造工作證1張(上有被告卓芳文照片及記載「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⒊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共3張(其上均有偽造「投信」印文1枚) ⒋洗錢標的345萬元 2 張忠銘 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⒉偽造工作證1張(上有被告張忠銘照片及記載「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⒊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共4張(上均有偽造「投信」印文1枚及偽簽「林宥均」署名1枚) ⒋洗錢標的568萬元 3 賴佑安 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⒉偽造工作證1張(上有被告賴佑安照片及記載「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⒊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投信」印文1枚) ⒋洗錢標的200萬元 4 余有志 ⒈偽造工作證1張(上有被告余有志照片及記載「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⒉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投信」印文1枚) ⒊犯罪所得5,000元 ⒋洗錢標的182萬元 5 鄭至喬 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⒉偽造工作證1張(上有被告鄭至喬照片及記載「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⒊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共2張(上均有偽造「投信」印文1枚) ⒋犯罪所得1萬元 ⒌洗錢標的108萬元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