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奎元被 告 李德倫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陸軍步兵000旅)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被 告 林威丞被 告 夏漢哲被 告 楊詠竣選任辯護人 吳泓毅律師
沈以軒律師被告 周碩春被 告 李諾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15號、113年度偵字第11815號、113年度偵字第11816號、113年度偵字第13501號、113年度偵字第13713號、113年度偵字第13714號、113年度偵字第13923號),追加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21號、114年度偵字第77號、114年度偵字第1272號、114年度偵字第4451號、114年度偵字第5664號、114年度偵字第6181號、114年度偵字第6260號)、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7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1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0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10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9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557號、114年度偵字第4136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1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六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A09犯如附表六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A24犯如附表六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A10犯如附表六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A03犯如附表六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周碩春犯如附表六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諾維犯如附表六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
A08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A09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A24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A10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A03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周碩春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3、35至42、44至46、5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A24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李諾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劉秉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黃鄉長」、「黃村長」、「花花草草花花世界」、INSTAGRAM【下稱ig】暱稱「Xun Liu」,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不詳tg暱稱「姐姐」、「WIN WIN」之人共同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洗錢、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某時許,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車手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WIN WIN」擔任「盤口」(本案詐欺集團內或稱「幣商」、「盤商」)提供被害人資訊(即與被害人相約交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數額及假冒之投資公司名稱),由劉秉勲負責「接盤」(即向「WINWIN」拿取被害人資料)、購買APPLE ID、tg帳號或工作機予旗下車手使用、指揮A01(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及A03等人招募車手、指派並監控一、二、三、四線車手收交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發放報酬予旗下車手、將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交回盤口,並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A04(tg暱稱「李村長」、「大雞雞」、「小李」,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指示A04擔任「控盤」工作;A04於113年7月16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竟與劉秉勲、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姐姐」、「WIN WIN」之人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A04接手負責「控盤」,即於一、二、三、四線車手所在之tg群組內發布被害人資料、以耳機連線實時監控及指揮車手當日行動、收取車手繳回之款項再轉交劉秉勲、指示車手遭警方查緝時之應對方式、提供車手所需之假證件及收據,另擔任面試應聘車手之工作。
二、A03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前24小時內,在其所有、帳號名稱「_y1c1y_」之ig限時動態上發布招募車手之文章,經A08、A09、A24等人觀覽後私訊A03,再由A03提供劉秉勲之聯繫方式供A0
8、A09、A24等人與劉秉勲聯繫,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於113年8月上旬得知A09遭警查獲後(即俗稱「擊落」),依劉秉勲指示將此事通風報信予A08,使A08於為警查獲前至通訊行將工作機賣掉,以湮滅證據,且聯絡A08於113年8月20日至址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麥當勞-台北南京影城餐廳與上游碰面,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
三、A08(tg暱稱「ALLEN CHEN」)於113年7月初、A24於113年7月2日、A09(tg暱稱「K」、「KGM」,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判決)於113 年7 月間某時許、A10(tg暱稱「ZHE」、「哲」)於113年7月前某時許、周碩春(tg暱稱「內湖兩根蔥」、「James」、「雞排」、「小奇」)於113年8月16日前某時許、李諾維(tg暱稱「天未央」)於113 年8 月16日前某時許,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劉秉勲、A04、A02(tg暱稱「皮卡丘弟弟」、「黃金獵犬」 ,本案通緝中,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70號判決)、A01(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法院併辦)及真實姓名不詳tg暱稱「姐姐」、「WIN WIN」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8、A24、A09、A10、周碩春、李諾維、A02擔任車手之角色,藉此賺取不法詐欺報酬。周碩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前某時許,招募A0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將A02介紹給劉秉勲。
四、劉秉勲、A04、A09、A24、A10、周碩春、A02(通緝中)、與李諾維,明知該等行為均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行為分擔,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至四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由各該車手出示偽造之收據後,交付款項,車手取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上繳(交付時間、地點、金額、交付車手、轉交時間地點、第一、二、三、四線車手均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而被告劉秉勲、A04全程藉由行動電話連線或旗下車手於群組內之回報,實時監控旗下車手之動向,並由劉秉勲給付旗下車手報酬。
五、案經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岡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海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及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A08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8、A09、A24、A10、A03、周碩春、李諾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11815卷一第511、524、552頁、偵6101卷第197、242頁、偵77卷第138、200頁、偵15121卷第90頁、他763卷第245頁、偵41361卷第48頁、本院金訴5卷三第309、317頁、本院金訴5卷四第24至25、33頁、本院原金訴34卷二第35、43、181、189頁、本院金訴546卷二第2
15、22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A08等7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8等7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嗣於1
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防條例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A08、A
09、A24、A10、周碩春、李諾維,自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③另修正生效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防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故本件被告A08、A09、A24、A10、周碩春、李諾維,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併予說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被告A08、A09、A24、A10於附表一部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②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A08、A09、A24、A10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8、A09、A24、A10等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㈡罪名:
⒈核被告A08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A09就附表一編號1-2、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A10、A24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規定之適用(見本院金訴5卷三第307頁),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認罪在卷,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
⒊核被告A24就附表一編號1-1、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規定之適用(見本院金訴5卷二第306至307頁),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認罪在卷,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
⒋核被告A10就附表一編號1-2、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規定之適用(見本院金訴5卷四第21頁),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認罪在卷,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
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
⒍核被告周碩春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被告周碩春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
⒎核被告李諾維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罪數: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各別起意為招募成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故意犯行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之相關罪名的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⒉被告A08、周碩春、李諾維分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為
首次繫屬法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A08就本案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A12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被告周碩春就本案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鄭雪碧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諾維就本案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鄭雪碧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間,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A08就附表一編號3、5、6之部分、被告周碩春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A09就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2、4、5、6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A24就就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1、5、6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⒌被告A10就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2、2、3、4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⒍被告A03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⒎又渠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A08、A09、A24、A10、周碩春及李諾維與同案被告A20、
A04、真實姓名不詳tg暱稱「姐姐」、「WIN WIN」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㈤被告A08、A09、A24、A10、周碩春就附表一至四所為犯行,
被害人均不同,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及追加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關於被告A08部分:
①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
已繳交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指揮其提領本案款項之人為A20、A0
4,並因而查獲本案被告A20、A04,而由本院審理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114年3月3日職務報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114年3月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金訴5卷二第73至75、123至125頁),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A20、A04,是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自皆應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③至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就一般洗錢部分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審酌,附此敘明。⒉關於被告A09部分:
①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
已繳交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指揮其提領本案款項之人為A20,並
因而查獲本案被告A20,而由本院審理中,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114年3月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金訴5卷二第123至125頁),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A20,是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自皆應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③至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部分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因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審酌,附此敘明。⒊關於被告A24部分:
①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然僅繳交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所得,是僅就此部分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指揮其提領本案款項之人為A20、A0
4,並因而查獲本案被告A20、A04及共犯A02,而由本院審理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114年3月4日職務報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114年3月4日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6月12日南警歸偵字第1140379365號函及所附被告A24、A02、劉秉勲等3人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5卷二第109至110、123至125頁、本院原金訴34卷一第313至333頁),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A20、A04及共犯龐明龍,是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自皆應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③至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部分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因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審酌,附此敘明。⒋關於被告A10部分:
①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
已繳交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指揮其提領本案款項之人為A20,並
因而查獲本案被告A20,而由本院審理中,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114年3月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金訴5卷二第123至125頁),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A20,是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自皆應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關於被告A03部分:
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雖均自白招募他人參與犯
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②另被告到案時間,與A20、A04相同,故未能協助警方查獲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為A20、A04,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114年3月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金訴5卷二第123至125頁),其雖未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前段減輕其刑,然犯後態度得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⒍關於被告周碩春部分:
①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
已繳交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就一般洗錢部分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③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未能協助警方查獲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
人為A20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114年07月03日職務報告(本院金訴546卷一第173至174頁),是被告自不得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⒎關於被告李諾維部分:
①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均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雖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然因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審酌,附此敘明。⒏至被告A08等7人所犯嚴重威脅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並均無免除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㈧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A08、A09、A24、A10、周碩春、李諾維6人均正值
青壯,非無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共犯詐欺,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分別損害如附表一至四所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另被告A03則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並招募被告A08、A09、A2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行為均應予非難,斟酌被告A09、A24、周碩春2人與被害人等如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情況(見本院金訴5卷二第375至376頁、本院金訴5卷四第145至156頁),及考量被告A08等7人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認罪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7人各自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金訴5卷三第389頁、本院金訴5卷四第116至117頁、本院原金訴34卷二第1
15、273頁)、素行(詳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關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本院金訴5卷三第390至392頁、本院金訴5卷四第118至119頁、本院原金訴34卷二第117、274至275頁、本院金訴546卷一第1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A0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辯護人固主張被告A09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也不諳法 令 ,
才會受同案被告A20及A03之蠱惑,以為是為人做投資理財、股轉質押之工作,因而誤觸法網,犯後乃配合警局、檢察官積極調查,並發揮極大勇氣,供出並指認共犯,使警察機關查獲上游主事者及介紹招募之人,頗有悛悔之意,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無前科素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本院金訴5卷一第311至32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9本案犯行既已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部分(各如起訴書第30至32頁所
載),然被告A08、A09、A24、A03、A10尚非居於主導、核心地位,且有前述減刑事由,本院審酌前情,認稍嫌過重。⒋另本院審酌被告A08、A09、A24、A10、周碩春、李諾維就涉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A08等6人各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8、A09、A24、A10、周碩春於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渠等與檢察官均仍可提起上訴,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而致有損其利益,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被告A24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3、35至42所示之物(警4183卷
一第128至132頁)、被告A03遭扣案如附表編號44所示之物(警4183卷一第241至251頁)、被告A08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至46所示之物(警4183卷一第109至113頁)、被告周碩春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A24、A03、A0
8、周碩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A24、A03、A08、周碩春供述明確(見警4183卷一第109至113、128至132、241至251頁、偵15121卷第11至2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⒉未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方哲維、王凱丞、李宇明),為被
告A10、A24、A09所有;未扣案之收據,已由被告A24、A10、A09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是該收據為告訴人所有,有告訴人提出之工作證照片、憑證收據照片在卷可證,雖前述物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均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就偽造印文部分,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之必要),惟本院考量前述物品均未扣案或已交給告訴人或已於被告另案判決宣告沒收,且被告A10、李諾維、A24已因另案入監執行,短期內已無法再為類似犯行,如仍就前述物品諭知沒收,所欲達到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扣案屬於被告A20、A04及案外人周芳如之物品,均非被告A
08等7人所有之物,而係作為被告A20、A04本案之證據之用,故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A08因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犯行,而獲有15
,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A08供述在卷(本院金訴5卷一第364頁),是被告A08因本案犯行共獲有報酬1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業經被告A08自動繳回,有前揭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暨收據可佐(見本院金訴5卷四第167至16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A09因參與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犯行,而獲有6,
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A09供述在卷(本院金訴5卷一第364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報酬6,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業經被告A09自動繳回,有前揭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暨收據可佐(見本院金訴5卷二第373至37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A24因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1、5、6、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
行,而獲有7,000元(計算式:6,000元+1,000元=7,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A24供述在卷(本院金訴5卷二第37頁、本院原金訴34卷一第),是被告A24因本案犯行共獲有報酬7,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業經被告A24自動繳回1,000元,另已賠償告訴人A155,000元,有前揭本院114年度附民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暨收據可佐(見本院金訴5卷二第375至376頁、本院原金訴34卷一第302頁),是此自動繳回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1,000元部分(7,000-1,000-5,000=1,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⒋被告A10因參與如附表編號1-2、2、3、4所示犯行,而獲有3,
000元報酬一節,有如前述,是被告A10因本案犯行共獲有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A10供述在卷(偵11815卷一第523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報酬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業經被告A10自動繳回,有前揭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可佐(見本院金訴5卷四第25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被告A03因招募被告A08、A09、A24等3人加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行,而獲有1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A03供述在卷(本院金訴5卷四第11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業經被告A03自動繳回12,000元,有前揭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暨收據可佐(見本院金訴5卷四第169至17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⒍被告周碩春因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
而獲有2,5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周碩春供述在卷(本院金訴5卷四第11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業經被告周碩春自動繳回2,500元,有前揭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暨收據可佐(見本院原金訴34卷一第291至29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⒎被告李諾維因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而獲有10,000元
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李諾維供述在卷(本院原金訴34卷一第20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㈢洗錢或詐欺犯罪所得支配財物之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8、A09、A24、A10、周碩春、李諾維等人已將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之贓款,轉交給附表所示之上手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非前揭被告等人所得管領、支配,前揭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A24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
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A24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5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且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判處罪刑,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罪刑,於114年5月22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異動表在卷可佐,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福臨、周子淳、莊承頻、李明蓉、吳姿函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私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即113年度偵字第11415號、113年度偵字第11815號、113年度偵字第11816號、113年度偵字第13501號、113年度偵字第13713號、113年度偵字第13714號、113年度偵字第13923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6172號併辦意旨書、114年度偵字第13917號併辦意旨書、114年度偵字第15503號併辦意旨書、114年度偵字第36101號併辦意旨書)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面交車手出示工作證姓名 面交車手交付被害人收執收據 一線車手/行為 二線車手/行為 三線車手/行為 1-1 A11(提告) 暱稱「李夢宸」之人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11佯稱:下載投資app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113年7月16日18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王凱丞 恆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7月16日) A24: 向左列告訴人收款後,於同日至北部將款項交給劉秉勲 無 無 1-2 113年7月18日17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方哲維 恆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7月18日) A10: 向左列告訴人收受款項後,再在附近屈臣氏對面三合院前將款項交付給A09 A09: 監控A10收款行動,並在在附近屈臣氏對面三合院前向A10收取款項,再交予A04 A04: 向A09收取50萬元,再交付劉秉勲指定之人 2 A12(提告) 暱稱「李楉函」、「陳佳欣」、「秦尚鴻」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於113年6月18日起向告訴人A12佯稱:其等為大戶有內線交易價格,要告訴人保密,可低價購入台積電股票等語 113年7月17日10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130萬元 方哲維 德國Depot卷商TRADEREPUBLIC收據(日期:113年7月17日) A10: 向告訴人A12(起訴書誤載為A13)收取款項後交付給A08 A08: 先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為A10把風,嗣在附近收受A10交付之130萬元,再於同日前往台北轉運站廁所將款項交給A04 無 3 A13(提告) 暱稱「嘉實優選」之假投資交易所以通訊軟體line於113年6月間向告訴人A13佯稱:下載投資app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113年7月17日17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0萬元 方哲維 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日期:113年7月17日) A10: 向告訴人A13收取款項後交付給A08 A08: 先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為A10把風,嗣在附近收受A10交付之20萬元,再於同日前往台北轉運站廁所將款項交給A04 A04: 同日在台北轉運站內廁所收受A08交付之款項(包含告訴人A13之20萬元及告訴人A12之130萬元)後,在北部不詳地點交付被告劉秉勲。 4 金乙光(提告) 暱稱「Mina」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於113年6月間向告訴人金乙光佯稱:「HS-TOP」APP內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可交款項予該投資公司操作等語 113年7月22日12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陽光鎮社區管理室 60萬元 方哲維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7月22日) A10: 收取左列告訴人交付之60萬元款項,再交付予A09,且在群組內回報給A04,使A04得以監控取款經過。 A09: 在面交地點附近監控哲皙,並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旁橋下向A10收取60萬元款項,再搭乘高鐵至台北火車站或板橋火車站內交付予A04。 A04: 在台北車站或板橋車站廁內收受被告A09交付之款項後,再於不詳地點交付予被告劉秉勲 5 A15(提告) 暱稱「陳美琪」、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於113年5月至6月間向告訴人A15佯稱:投資股票證券等語 113年7月23日10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35萬元 王凱丞 格林證卷收據(日期:113年7月23日) A24: 收取左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在萬丹公園交付予A08 A08: 在萬丹公園收取A24交付之款項後,在環球購物中心3樓廁所交付予A09 A09: 在環球購物中心3樓廁所收取A08交付之款項。 6 A16(提告) 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育國智選」APP內,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7月23日12時許 屏東縣○○市○○路00號環球購物中心內之露易莎咖啡 120萬元 王凱丞 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日期:113年7月23日) A24: 收取A16交付之120萬元款項,並於同日12時18分許在環球購物中心3樓廁所內交付A08,且在群組內回報給A04,使A04得以監控取款經過。 A08: 於A24收取款項時,在露易莎咖啡角落暗處負責看場,保護A24安全,嗣於同日12時18分許在環球購物中心3樓廁所向A24收取120萬元款項,並於同日12時54分許在屏東火車站廁所內交付予A09。 A09: 於113年7月23日12時54分許在屏東火車站內廁所向A08收取120萬元款項。 7 A17 (提告) 暱稱「惠美dawn」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於113年4月20日起向告訴人A17佯稱:下載投資app「百鼎財富」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113年7月31日 新竹市○○鄉○○路0段000號之685度C咖啡店 30萬元 李宇明 百鼎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3年7月31日) A09(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涉嫌對左列告訴人洗錢及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判決):著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姚智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涉嫌對左列告訴人洗錢及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判決):著手監控A09 備註:現場為警查獲而未遂。
附表二:(即113年度偵字第15121號、114年度偵字第77號、114年度偵字第1272號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099號併辦意旨書)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款項 一線車手/行為 二線車手/行為 三線車手/行為 四線車手/行為 1 鄭雪碧(提告)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筆錄軟體line暱稱「蔡經理」之人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筆錄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等語 於113年8月16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下稱全聯),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李諾維。 李諾維:於左列時、地交付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嗣於全聯附近之巷弄內將50萬元放置於花圃上。 A02:於113年8月16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24至全聯監視李諾維收取款項,並於A24下車於巷弄內取得50萬元後,搭載A24返回臺南高鐵站。 A24:搭乘A02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全聯監視李諾維收取款項,並於附近巷弄內花圃上取得款項,嗣於113年8月16日22時許,臺南高鐵站內廁所將款項交付。 周碩春:於113年8月16日22時許,在臺南高鐵站內廁所收取A24交付之50萬元,並搭乘高鐵返北,至板橋體育館附近將款項交付予劉秉勲。 2 陳彥瑾(提告) 以通訊筆錄軟體LINE暱稱「陳詩涵」、「銓誠-陳亦銘」,於113年7月初起向陳彥瑾謊稱投資股票中簽,須補足交割款130萬元,及交付該款予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等語 於113年8月27日11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摩斯漢堡餐廳板橋埔墘店交付130萬元 倪鴻貴(非本案起訴範圍) A02(非本案起訴範圍) 無(預計為周碩春,惟倪鴻貴、A02遭現場查獲,故周碩春未著手) 無附表三:(即114年度偵字第4451號、114年度偵字第5664號、114年度偵字第6181號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260號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8557號、114年度偵字第41361號併辦意旨書)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款項 一線車手/行為 二線車手/行為 三線車手/行為 四線車手/行為 1 趙立清(提告)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筆錄軟體line暱稱「吳曉怡」之人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筆錄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於113年9月5日1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新莊西盛郵局旁)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予被告許凱翔。 許凱翔(非本案起訴範圍):收受告訴人趙立清交付之款項並交給A05(telegram暱稱「大力水手」)。 A05(非本案起訴範圍):收受許凱翔交付之款項並交給周碩春。 周碩春:於113年9月5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收受A05放置在地板上之前開33萬5,000元,嗣後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交付A04。 A04:收受周碩春交付之款項後,交付劉秉勲指定之不詳之人。 2 李明亮(提告) 以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筆錄軟體line暱稱「Amanda」之人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筆錄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於113年9月5日15時1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85度C咖啡陽明轉運店後方機車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許凱翔(另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許凱翔(非本案起訴範圍):收受告訴人李明亮交付之款項並交給周碩春。 周碩春:於113年9月5日15時14分許,在宜蘭轉運站內廁所收受許凱翔交付之100萬元,並在同日晚間某時許交付暱稱「貓會後空翻」之人。 無 無附表四:(即114年度偵字第36101號併辦意旨書)編號 告訴人 施詐方式 面交款項時、地、金額(新台幣) 面交車手 面交車手出示工作證姓名 面交車手交付被害人收執收據 監控、收水車手即本案被告向面交車手收取款項時、地 1 A18 投資詐欺 A18於113年7月22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如順店交付20萬元。 A10(業經判決確定) 方哲維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日期:113年7月22日) A09(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如順店附近向A10收取20萬元。 2 A19 投資詐欺 A19於113年7月22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文化藝術中心停車場路口交付114萬元。 A10(業經判決確定) 方哲維 合欣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3年7月22日) A09(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文化藝術中心附近某國小向A10收取114萬元附表五:(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提出人(被告)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A20 詳見押物品目錄表(警4183卷一第54至55頁) 2 IPHONE14PR,Max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周芳如 3 黃金車牌:1只(重量:1分) A20 4 勞力士手錶:2只 A20 5 鑽石戒指:1只 周芳如 6 黃金包銀戒指:1只 A20 7 白金戒指:1只 A20 8 黃金手鍊:1條 周芳如 9 存摺(台北富邦)戶名:A20: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A20 10 煙彈:4顆 周芳如 11 合夥契約書:1份 A20 12 車輛BW-6715登記書資料:1份 A20 13 新台幣(千元紙鈔):136000元 A20/周芳如 14 港幣:1630元 周芳如 15 澳幣:300元 周芳如 16 GUCCI男士背包:1個 A20 17 LV側背包:1個 A20 18 GUCCI手拿包:1個 A20 19 DIOR手拿包:1個 A20 20 LV女用皮夾:1個 周芳如 21 LV男鞋:1雙 A20 22 ALEXANDERMCQITEEN男鞋:1雙 A20 23 ALEXANDERMCQITEEN女鞋:1雙 周芳如 24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A20 25 IPHONE15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A20 詳見押物品目錄表(警4183卷一第59頁) 26 IPHONE11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A20 27 筆記本:1本 A20 28 勞力士手錶:1只 A20 29 小額借貸名片:1匹 A20 30 BWD-6715自小客車:1輛(已發還) A20 31 開山刀:2把 A20 32 記憶卡:1張 A20 33 IPHONE12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1支(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A24 詳見押物品目錄表(警4183卷一第161頁) 34 郵局金融卡:1張 A24 35 高鐵車票(2024/07/23):1張 A24 36 背包:1個 A24 詳見(警4183卷一第165頁) 37 作業用上衣:1件 A24 38 作業用帽子:1頂 A24 39 牛皮紙袋:3個 A24 40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A24 41 收據:1張 A24 42 印章:3顆 A24 43 發票及明細:3張 A24 44 IPHONE8PLUS手機:1支 A03 詳見押物品目錄表(警4183卷二第53頁) 45 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1支(門號: 0000000000;密碼:1127) A08 詳見押物品目錄表(警6800卷第159頁) 46 中古機買賣切結書:1張 A08 47 IPHONE12(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1台(密碼:0000) A20 詳見押物品目錄表(警1765卷第103頁) 48 IPHONE X(門號: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台(密碼:000077) A20 49 IPHONEXR(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台 A04 詳見押物品目錄表(偵15121卷第47頁) 50 IPHONE14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台 A04 51 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1台 A04 52 新臺幣:171000元 A04 53 IPHONE15 PRO MAX:1台 周碩春 詳見押物品目錄表(偵15121卷第47頁)附表六:
編號 被告 對應之本判決犯罪事實 主文 1 A08 附表一編號2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3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5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6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A09 附表一編號1-2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4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5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6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A24 附表一編號1-1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5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6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編號1 A2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A10 附表一編號1-2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編號2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3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編號4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A03 犯罪事實二 A03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周碩春 附表二編號1 周碩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編號1 周碩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李諾維 附表二編號1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件:證據清單卷別對照表(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宗名稱 簡稱 雲警刑科字第1131904183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 警4183卷一 雲警刑科字第1131904183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二 警4183卷二 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422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 警8422卷 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4138卷 雲警刑科字第1131903589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3589卷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2264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4400卷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2646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6800卷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619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9300卷 雲警刑科字第114190475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47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377號卷一 他2377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377號卷二 他2377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377號卷三 他2377卷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15號卷 他31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215號卷 他32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5號卷 偵114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15號卷一 偵11815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15號卷二 偵11815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16號卷一 偵11816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16號卷二 偵11816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01號卷 偵1350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13號卷 偵1371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14號卷 偵137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23號卷 偵13923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09號卷 偵19909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17號卷 偵13917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他字第678號卷 執他678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卷 審金訴3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4336號卷 他4336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101號卷 偵6101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一 本院金訴5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二 本院金訴5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三 本院金訴5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四 本院金訴5卷四卷別對照表(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卷宗名稱 簡稱 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6691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6918卷 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819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819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21號卷 偵151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號卷 偵7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72號卷 偵127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查扣字第31號卷 查扣3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限出字第2號卷 限出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限出通字第2號卷 限出通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588號卷 新北地檢113他9588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52號卷 新北地檢113偵4725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64號卷 新北地檢113偵62464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程序筆錄字第734號卷 新北地檢113聲押程序筆錄73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卷一 本院原金訴34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卷二 本院原金訴34卷二卷別對照表(114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卷宗名稱 簡稱 雲警刑科字第114190176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1765卷 雲警刑科字第114190166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1666卷 高市刑大科字第11470747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72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763號卷 他76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51號卷 偵44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64號卷 偵566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81號卷 偵618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60號卷 偵6260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361號卷 偵4136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557號卷一 偵58557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557號卷二 偵58557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卷一 本院金訴546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卷二 本院金訴546卷二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A08】之供述
1.113年08月27日18時36分警詢筆錄(警4183卷一第106至106頁反)
2.113年08月28日09時44分警詢筆錄(警4183卷一第107至113
頁)
3.113年08月28日16時58分第一次偵訊筆錄(偵11415卷第15至16頁)
4.113年08月28日19時03分第二次偵訊筆錄(偵11415卷第21至24頁)
5.113年09月06日14時26分偵訊筆錄(有具結;他2377卷一第151至155頁)
6.113年12月18日15時36分偵訊筆錄(有具結;偵11815卷第509至512頁)
7.114年02月18日15時0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一第343至370頁)
8.114年07月18日11時42分警詢筆錄(偵58557卷一第138至141頁)
9.115年06月02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四第11至29頁)
10.115年06月02日14時30分審理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四第31至120頁)
二、被告【A09】之供述
1.113年08月01日18時43分警詢筆錄(他2377卷二第143至146頁)
2.113年08月05日15時01分警詢筆錄(他2377卷二第147至149頁)
3.113年08月13日14時03分警詢筆錄(他2377卷二第151至154頁)
4.113年08月19日14時08分警詢筆錄(他2377卷二第113至121頁)
5.113年09月04日14時57分警詢筆錄(警4183卷一第179至180頁)
6.113年09月16日10時05分偵訊筆錄(偵11815卷一第127至137頁)
7.113年12月18日14時48分偵訊筆錄(有具結;偵11815卷一第499至504頁)
8.114年02月18日15時0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一第343至370頁)
9.114年07月09日18時33分警詢筆錄(警4751卷第105至109頁)
10.114年07月10日07時01分警詢筆錄(警4751卷第111至113頁)
11.114年07月10日14時36分偵訊筆錄(有具結;他4336卷第235至300頁)
12.114年07月18日09時06分警詢筆錄(偵58557卷一第138至141
頁)
13.114年12月01日10時29分偵訊筆錄(有具結;偵6101卷第193
至199頁)
14.115年05月26日14時0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三第299
至313頁)
15.115年05月26日14時00分審理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三第315
至392頁)
三、被告【A24】之供述
1.113年08月27日18時40分警詢筆錄(警4183卷一第126至127頁)
2.113年08月28日10時48分警詢筆錄(警4183卷一第128至132頁)
3.113年08月28日18時31分偵訊筆錄(偵11415卷第11至14頁)
4.113年09月13日16時57分警詢筆錄(警6918卷第11至17頁)
5.113年09月16日16時00分偵訊筆錄(有具結;偵11815卷一第141至145頁)
6.113年09月19日17時18分第一次警詢筆錄(警6918卷第43至47頁)
7.113年09月19日19時14分第二次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0卷一第140至143頁)
8.113年10月08日12時28分警詢筆錄(警8422卷第4至6頁反)
9.113年12月09日16時24分偵訊筆錄(偵19909卷第51至55頁)
10.113年12月18日14時07分偵訊筆錄(有具結;偵11815卷一第4
65至469頁)
11.114年01月13日15時32分偵訊筆錄(有具結;偵77卷第133至1
40頁)
12.114年02月25日14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二第29
至47頁)
13.114年06月10日15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金訴34卷一第
295至307頁)
14.114年03月21日02時23分警詢筆錄(偵58557卷一第165至168
頁)
15.115年03月18日09時30分審理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三第127
至134頁)
16.115年05月26日14時0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三第299
至313頁)
17.115年05月26日14時00分審理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三第315
至392頁)
四、被告【A10】之供述
1.113年08月13日14時47分警詢筆錄(警4183卷二第2至6頁)
2.113年09月23日11時08分偵訊筆錄(有具結;偵11815卷一第177至189頁)
3.113年09月25日14時15分警詢筆錄(警4183卷二第13至15頁)
4.113年11月06日10時06分警詢筆錄(警6918卷第101至104頁)
5.113年11月12日16時02分警詢筆錄(他4336卷第137至139頁)
6.113年12月19日19時00分偵訊筆錄(偵11815卷一第521至524頁)
7.114年02月18日15時0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一第343至370頁)
8.114年06月25日18時31分警詢筆錄(警4751卷第7至13頁)
9.114年07月17日09時21分警詢筆錄(偵58557卷一第129至133頁反)
10.115年06月02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四第11至29頁)
11.115年06月02日14時30分審理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四第31至120頁)
五、被告【A03】之供述
1.113年09月05日18時08分警詢筆錄(警4138卷第235至236頁反)
2.113年09月06日08時43分第一次警詢筆錄(警4138卷第241至251頁)
3.113年09月06日11時03分第二次警詢筆錄(警4138卷第253至261頁)
4.113年09月06日19時05分偵訊筆錄(偵11815卷一第25至28頁)
5.113年12月23日10時06分偵訊筆錄(有具結;偵11815卷一第549至554頁)
6.114年02月25日14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二第29至47頁)
7.114年03月27日19時28分警詢筆錄(偵58557卷一第174至176頁)
8.114年07月16日09時58分警詢筆錄(警4751卷第201至204頁)
9.114年12月05日11時35分偵訊筆錄(有具結;偵6101卷第45至48頁)
10.115年03月18日09時30分審理程序筆錄(有具結;本院金訴5卷三第114至118頁)
11.115年06月02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四第11至29頁)
12.115年06月02日14時30分審理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四第31至120頁)
六、被告【周碩春】之供述
1.113年09月24日15時46分警詢筆錄(偵11815卷一第205至215頁反)
2.113年11月25日17時50分警詢筆錄(偵15121卷第7至9頁)
3.113年11月26日08時56分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5121卷第11至21頁)
4.113年11月26日13時30分第二次警詢筆錄(警4138卷第235至236頁反)
5.113年11月26日15時52分偵訊筆錄(有具結;偵15121卷第235至236頁反)
6.114年03月25日12時34分警詢筆錄(警1765卷第199至205頁)
7.114年03月25日15時45分偵訊筆錄(有具結;他763卷第243至248頁)
8.114年04月29日16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金訴34卷一第189至212頁)
9.114年07月01日16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46卷一第343至357頁)
10.114年07月16日10時03分警詢筆錄(偵41361卷第4至7頁反)
11.114年07月16日16時59分偵訊筆錄(有具結;偵41361卷第46
至51頁)
12.115年03月18日09時30分審理程序筆錄(有具結;本院金訴5
卷三第103至114、134至139頁)
13.115年06月02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四第11
至29頁)
14.115年06月02日14時30分審理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四第31
至120頁)
七、被告【李諾維】之供述
1.113年10月13日12時53分警詢筆錄(警6918卷第3至7頁)
2.114年02月17日09時57分偵訊筆錄(有具結;偵77卷第197至202頁)
3.114年04月29日16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金訴34卷一第189至212頁)
4.115年05月26日14時0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金訴34卷二第25至39頁)
5.115年05月26日14時00分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原金訴34卷二第41至118頁)
八、同案被告【劉秉勲】之供述
1.113年09月05日20時22分警詢筆錄(警4183卷第7至9頁)
2.113年09月06日11時15分第一次警詢筆錄(警4183卷第11至30頁)
3.113年09月06日13時00分第二次警詢筆錄(警4183卷第21至17頁)
4.113年09月06日16時39分第三次警詢筆錄(警4183卷第101至102頁)
5.113年09月06日20時24分第一次偵訊筆錄(偵11815卷一第9至10頁)
6.113年09月06日21時03分第二次偵訊筆錄(偵11815卷一第19至22頁)
7.113年09月07日13時28分羈押程序筆錄(偵11815卷一第57至63頁)
8.113年09月19日10時50分警詢筆錄(警6918卷第95至99頁)
9.113年09月26日13時08分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1815卷一第217至220頁)
10.113年09月26日16時48分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1815卷一第221
至231頁)
11.113年09月26日16時01分偵訊筆錄(偵11815卷一第233至234
頁)
12.113年10月18日10時00分警詢筆錄(警8190卷第217至220頁)
13.113年11月04日09時50分延押程序筆錄(偵11815卷一第357至
361頁)
14.113年12月24日11時09分偵訊筆錄(偵11816卷一第423至426
頁)
15.114年01月03日14時30分移審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一第143
至159頁)
16.114年02月03日10時24分偵訊筆錄(偵77卷一第217至220頁)
17.114年03月18日15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二第343
至357頁)
18.114年03月18日18時40分警詢筆錄(警7200卷第343至357頁)
19.114年03月19日09時26分警詢筆錄(本院金訴5卷二第343至35
7頁)
20.114年03月19日14時44分偵訊筆錄(偵4451卷第343至357頁)
21.114年04月29日16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金訴34卷一第
189至212頁)
22.114年06月04日14時40分警詢筆錄(偵58557卷一第11至19
頁)
23.114年06月05日08時49分警詢筆錄(偵58557卷一第20至25
頁)
24.114年07月09日15時08分警詢筆錄(警4751卷第461至463頁)
25.114年07月22日14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46卷一第3
43至357頁)
26.114年09月16日14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46卷一第3
43至357頁)
27.115年03月18日09時30分審理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三第103
至139頁)
九、同案被告【A04】之供述
1.113年09月05日23時03分警詢筆錄(偵11816卷二第3至4頁)
2.113年09月06日09時37分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1816卷二第5至28頁)
3.113年09月06日17時21分第二次警詢筆錄(警4751卷第439至444頁)
4.113年09月06日16時26分偵訊筆錄(偵11816卷一第23至27頁)
5.113年09月07日12時00分羈押程序筆錄(偵11815卷一第51至56頁)
6.113年09月07日17時21分警詢筆錄(偵11816卷二第29至34頁)
7.113年09月26日09時42分警詢筆錄(偵11816卷一第135至143頁)
8.113年10月11日11時11分警詢筆錄(警6918卷第89至93頁)
9.113年10月18日10時00分第一次警詢筆錄(警8910卷第3至8頁)
10.113年10月18日11時31分第二次警詢筆錄(警8190卷第14至15頁反)
11.113年11月04日10時15分延押程序筆錄(偵11815卷一第363至
367頁)
12.113年11月14日12時05分警詢筆錄(警4751卷第427至432頁)
13.113年11月14日16時24分偵訊筆錄(偵11816卷一第235至236
頁)
14.113年11月23日11時29分偵訊筆錄(有具結;偵11815卷一第5
85至592頁)
15.114年01月03日14時00分移審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一第131
至141頁)
16.114年02月03日09時19分偵訊筆錄(有具結;偵77卷第157至1
62頁)
17.114年02月18日15時0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一第343
至370頁)
18.114年04月15日18時51分警詢筆錄(警1765卷第343至370頁)
19.114年04月16日07時23分第一次警詢筆錄(警1765卷第343至3
70頁)
20.114年04月16日10時57分第二次警詢筆錄(警1765卷第343至3
70頁)
21.114年04月16日16時47分偵訊筆錄(有具結;偵5664卷第343
至370頁)
22.114年04月29日16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金訴34卷一第
189至212頁)
23.114年07月01日16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46卷一第3
43至357頁)
24.114年07月16日08時57分警詢筆錄(偵58557卷一第50至60頁
反)
25.114年07月21日13時31分警詢筆錄(警4751卷第245至248頁)
26.114年12月30日14時58分偵訊筆錄(有具結;偵6101卷第323
至326頁)
27.115年03月18日09時30分審理程序筆錄(有具結;本院金訴5
卷三第119至127頁)
十、另案被告【A01】之供述
1.113年09月05日14時47分警詢(警4183卷二第26至28頁反)
2.113年07月24日17時29分警詢筆錄(警4751卷第575至581頁)
3.113年12月26日14時45分偵訊筆錄(有具結;偵11816卷一第429至432頁)
4.114年07月17日11時42分警詢筆錄(偵58857卷一第102至105頁)
十一、另案被告【姚智皙】之供述
1.113年08月01日17時53分警詢筆錄(警4138卷第287至291頁)
2.113年08月05日13時53分警詢筆錄(警4138卷第293至298頁)
3.113年08月13日11時12分警詢筆錄(警4138卷第299至302頁)
4.113年09月03日13時47分警詢筆錄(他2377卷二第159至165頁)
5.113年09月04日13時47分警詢筆錄(警4751卷第449至452頁)
6.113年12月17日14時13分偵訊筆錄(有具結;偵11815卷一第437至441頁)
十二、證人【周芳如】之供述
1.112年11月10日19時30分警詢筆錄(警3589卷第55至64頁反)
十三、另案被告【A02】之供述
1.113年08月27日15時31分警詢筆錄(警8190卷第29至32頁反)
2.113年09月13日15時58分警詢筆錄(警8190卷第35至36頁反)
3.113年11月06日16時42分警詢筆錄(警6918卷第61至66頁)
十四、另案被告【倪鴻貴】之供述
1.113年08月27日14時45分警詢筆錄(警8190卷第18至22頁反)
2.113年09月13日15時28分警詢筆錄(警8190卷第25至26頁反)
十五、另案被告【許凱翔】之供述
1.114年04月15日14時48分警詢筆錄(警1765卷第257至261頁)
2.114年04月21日14時41分偵訊筆錄(有具結;他763卷第295至2298頁)
3.114年04月28日10時48分警詢筆錄(他763卷第349至354頁)
4.114年04月29日10時55分偵筆錄訊(有具結;他763卷第393至395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A11】之供述
1.113年08月01日16時30分警詢筆錄(他2377卷二第257至259頁反)
2.113年09月13日20時05分警詢筆錄(警6800卷第267至271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A12】之供述
1.113年07月24日20時39分警詢筆錄(警4183卷二第66至67頁)
2.113年09月30日12時22分警詢筆錄(警4183卷二第59至60頁反)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A13】之供述
1.113年10月09日20時07分警詢筆錄(警6800卷第285至290頁)
2.114年02月18日15時00分準備程筆錄(本院金訴5卷一第365至370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A14】之供述
1.113年07月27日13時57分警詢筆錄(警5895卷第301至303頁)
2.114年02月18日15時0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一第365至370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A15】之供述
1.113年08月25日09時41分警詢筆錄(警4183卷二第86至87頁)
2.113年09月10日16時33分警詢筆錄(警4183卷二第78至79頁)
3.114年02月18日15時0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一第365至370頁)
二一、證人即告訴人【A16】之供述
1.113年07月27日13時57分警詢筆錄(他2377卷二第237至239頁)
二二、證人即告訴人【A17】之供述
1.113年07月25日10時18分警詢筆錄(他2377卷二第225至227頁)
二三、證人即告訴人【鄭雪碧】之供述
1.113年08月20日14時38分警詢筆錄(警6918卷第11至13頁)
二四、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瑾】之供述
1.113年08月22日11時00分警詢筆錄(警8190卷第39至40頁)
2.113年08月27日13時00分警詢筆錄(警8190卷第41至42頁反)
3.113年09月02日18時30分警詢筆錄(他9588卷第41至44頁)
二五、證人即告訴人【趙立清】之供述
1.113年09月24日09時51分警詢筆錄(警1765卷第276至278頁)
2.114年04月02日14時22分警詢筆錄(警1765卷第307至310頁)
二六、證人即告訴人【李明亮】之供述
1.113年09月14日10時37分警詢筆錄(警7200卷第8至9頁)
2.114年07月01日16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46卷一第343至357頁)
二七、證人【廖翊凱】之供述
1.114年11月15日11時16分警詢筆錄(警4751卷第471至473頁)
二八、證人【許景維】之供述
1.114年10月15日14時30分警詢筆錄(警4751卷第491至493頁)
二九、證人即告訴人【A18】之供述
1.113年11月09日19時22分警詢筆錄(警4751卷第591至594頁)
三十、證人即告訴人【A19】之供述
1.113年08月21日12時50分警詢筆錄(警4751卷第615至617頁)
貳、非供述證據
1.環球購物中心屏東店內路易莎咖啡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環球購物中心屏東店內3樓廁所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屏東火車站外廁所外監視器影像擷圖、統一便利超商金樹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警4183卷二第107至158頁、警8422卷第13至15頁反)
2.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南路附近google街景圖(警4183卷一第175至176頁、警4183卷二第7至10頁)
3.被告A08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他2377卷一第83頁)
4.被告A10通信紀錄(他2377卷一第27頁)
5.高雄市○○區○○○000號阿蓮全家忠孝店監視器影像擷圖(警6800卷第229至234頁)
7.被告A09扣案手機內tg暱稱「鄉長家花開富貴」群組對話紀錄擷圖(他2377卷二第313至364頁)
8.被告A09手機蒐證截圖(他2377卷二第307至265頁、他2377卷三第133至151頁)
9.另案被告姚至皙與被告林世鈞(暱稱大雞雞)間t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6800卷第91至92頁)
10.被告A04扣案手機内暱稱「Porsche、花花草草世界和Dig」之
tg群組擷圖(偵11816卷二第83至84頁)
11.被告A04與被告A24、A10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816卷二
第84至99頁)
12.被告A04扣案手機還原後之對話紀錄資料(警4183卷二第157
至224頁、他2377卷三第161至201頁)
13.被告A20(暱稱JB)與被告A04之LINE對話紀錄(他2377卷三
第203至293頁)
14.tg暱稱「渣男村長家園」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04以暱稱「李
村長」與被告A24tg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24與被告劉秉勲(暱稱XunLiu)間IG對話紀錄擷圖(警4183卷一第133至136頁、警4400卷第48至51頁)
15.被告劉秉勲扣案行動電話還原之對話紀錄資料(他2377卷三
第203至293頁)
16.被告劉秉勲與暱稱宴宴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劉秉勲與其
胞弟劉俊佑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劉秉勲與其女友周芳如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被告劉秉勲與會客菜業者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劉秉勲(暱稱JB)與被告A04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劉秉勲(暱稱JB)與被告A24之line對話紀錄(警4183卷一第11至45頁反、警4183卷二第128至155頁、警4138卷第31至100頁、他2377卷三第5至112頁)
17.113年7月30日桃園市八德區大智路監視器影像擷圖(他2377
卷三第154至157頁)113年7月28日劉秉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交通違規事件紀錄資料(他237卷一第114頁)
18.被告A09之台北城市科技大學學生證乘車一卡通紀錄暨國營台
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附業營運處電子發票銷貨明細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資電字第1130004588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被告A09扣案行動電話內記帳記事本擷圖、113年7月23日A09進入台鐵管制閘門監視器影像擷圖(警4183卷二第109至119頁反、他2377卷三第159頁)
19.被告A08於113年7月23日擔任車手所著之衣物(警6800卷第16
3頁)
20.被告A08行動電話內UberTaxi乘車紀錄擷圖、傑昇通信中古機買
賣切結書(警6800卷第165至172、177頁)
21.被告A08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警6800卷第179頁)
22.113年9月1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
蒐證紀錄(警6800卷第305至323頁、他2377卷一第197至215頁)
23.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警4183卷一第52至60、159至166頁、警4183卷二第51至53頁)
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6800卷第155至161頁、警1765卷第97至105頁、警4138卷第155至159頁、偵15121卷第45至47頁)
2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8190卷第44至47、50至52頁)
2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4183卷二第55頁、警8190卷第49、54
頁、偵15121卷第43頁)
27.二號群組對話紀錄及人員名單翻拍照片(警8190卷第63至72
頁)
28.另案被告A02持有之工作機内t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8190卷
第73至158頁)
29.113年8月25日至26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警8190卷第80至90
頁)
30.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33號搜索票(警4183卷一第51頁、警680
0卷第95至97頁)
31.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99號搜索票及附件(警4183卷一第158至
158頁反、警6800卷第153至154頁)
32.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37號搜索票及附件(偵15121卷第41至42
頁)
33.勘查採證同意書(警4183卷二第475頁、偵15121卷第63頁)
34.113年11月2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
物蒐證紀錄及行動電話内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121卷第69至82頁)
35.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95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
15121卷第165頁)
36.被告周碩春扣案之手機(偵15121卷第175至176頁)
3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偵77卷
第221至226頁)
38.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12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7
7卷第235頁)
39.雲警刑科字第1131904183號扣案物(偵77卷第249至265頁)
40.愛旺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警6918卷第67頁)
41.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輛辨識資料(警6918卷第69頁
)
42.全聯歸仁忠孝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警6198卷第111至127頁
)
43.113年8月16日21時許高鐵臺南站監視器影像擷圖(警6198卷
第129至143頁)
44.被告劉秉勲(telegram暱稱;花花草草花花世界」)與被告
周碩春(telegram暱稱「小奇」)telegram對話紀錄還原紀錄(警1765卷第91至93頁)
45.偽造之「億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偽造之「陳凱威」工作證(警1765卷第135頁)
46.被告劉秉勲與被告A04間te1egram對話紀錄還原紀錄(警1765
卷第157至167頁)
47.被告A04與被告周碩春間te1egram對話紀錄還原紀錄擷圖(警
1765卷第219至244頁)
48.被告A04、被告周碩春、同案被告許凱翔間telegram對話紀錄
還原紀錄擷圖(警1765卷第247至255頁)
49.被告A04行動電話内同案被告許凱翔之身分證件及工作證檔案
、被告A04與同案被告許凱翔(微信暱稱「ビ工口」)間微信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A04(telegram暱稱「香港商寰人事部經理」)與同案被告許凱翔間te1egram還原之對話紀錄(他763卷第18至20頁)
50.告訴人林乙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11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王凱丞」及「方哲維」署押之「恆豐投資此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與車手即被告A24面交畫面截圖(警6800卷第279至283頁、警3589卷第315、321至363頁、他2377卷二第25
5、261至306頁、警9300卷第34至36頁)
51.告訴人A13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偽造「方哲維」署押之
「SysJust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警6800卷第297至299頁)
52.告訴人A1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12提出之「方哲維」「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工作證、偽造「方哲維」署押之「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收據照片及與被告A10合照、保密協議書(警4183卷二第58至58頁反、第64至65頁反、第68至73頁)
53.告訴人A15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15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偽造之格林證券王凱丞工作證、收據照片(警4183卷二第77至77頁反、第83至85、88至94頁)
54.告訴人A16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提出偽造「王凱丞」署押之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4183卷二第97至101頁、警3589卷第283、289至297頁、他2377卷二第111、241至249頁)
55.告訴人A17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百鼎財富現儲憑證收據(警4138卷第343至347、353至359頁、他2377卷二第219至223、229至235頁)
56.告訴人A14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14提出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作書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HS-T,P」投資app頁面資料(警3589卷第304至305、307至311頁、他2377卷二第206至207、209至213頁)
57.告訴人陳彥謹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8190卷第43頁)
58.贓物領據(警8190卷第48頁)
59.告訴人陳彥瑾提供與LINE暱稱「陳詩涵」、「銓誠-陳亦銘」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8190卷第93至119頁)
60.告訴人鄭雪碧提出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存款憑據」(偵7
7卷第165頁)
61.告訴人趙立清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765卷第272至273、279頁)
62.告訴人趙立清提供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吳曉怡」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警1765卷第281至305、317至323頁)
63.被告A20手機鑑識資料(偵58557卷一第38至39頁)
64.Telegram群組暱稱「李村長」(即犯嫌A04)與A24面交取款
對話紀錄圖(偵58557卷一第68頁)
6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與姓名對照
表(警6800卷第57至62、139至144、196至199、210至213、221至227、253至261、291至296頁、警4183卷一第181至184頁、警4183卷二第42至45、80至82頁反、警4138卷第335至338頁、警4400卷第52至54頁反、警6918卷第19至23、49至53頁、警8190卷第16至17頁反、23至24頁反、27至28頁反、偵15121卷第23至28頁、警1666卷第14至17頁、警1765卷第207至21
4、263至269、311至316頁、偵41361卷第22至24頁、偵58557卷一第55至57、106至108、142至144、152至154頁)
66.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他2377
卷一第323至331頁)
67.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44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
11816卷一第119頁)
68.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金訴5卷一
第261頁)
69.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1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
院金訴5卷一第329頁)
70.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訴5卷一第339頁、本院金訴5卷二
第57頁)
71.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44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
院金訴5卷二第17頁)
72.被告A24提出與被告A20TELEGRAM、LINE(暱稱XunLiu)對話
紀錄截圖(本院金訴5卷二第49至55頁)
73.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金訴5卷二
第69頁)
7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114年3月3日職務報告
(本院金訴5卷二第73至75頁)
7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114年3月4日職務報告
(本院金訴5卷二第109至110頁)
76.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114年3月4日職務報告(本
院金訴5卷二第123至125頁)
7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本院金訴5卷二
第329頁)
78.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1日屏檢錦水113偵11415字第1
149009702號函(本院金訴5卷二第333至334頁)
79.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17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金訴5卷二
第339頁)
8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本院金訴5卷二
第361至362頁)
81.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19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本院金訴5卷二第373至374頁)
82.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41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5卷二第375
至376頁)
83.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23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本院金訴5卷二第373至374頁)
84.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710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金訴5卷二第395至396頁)
85.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貴保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
院金訴5卷二第461至462頁)
86.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93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
院金訴5卷二第469頁)
87.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17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金訴5卷二
第493頁)
88.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151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
院金訴5卷二第515頁)
89.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70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金訴5卷二
第531頁)
90.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2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原金訴34
卷一第143至148頁)
91.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9日屏檢錦水114偵77字第1149
011055號函及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52號等詐欺案電子卷證光碟(本院原金訴34卷一第149至152頁)
92.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27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本院原金訴34卷一第241至242頁)
9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5月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
280255號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原金訴34卷一第245至252頁)
9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114年5月5日職務報告
(本院原金訴34卷一第255頁)
95.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35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本院原金訴34卷一第291至292頁)
96.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39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本院原金訴34卷一第309至310頁)
9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6月12日南警歸偵字第11403
79365號函及所附被告A24、A02、劉秉勲等3人調查筆錄(本院原金訴34卷一第313至333頁)
98.被告A04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
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本院原金訴34卷一第337至347頁)
99.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54
6卷一第155至164頁)
1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114年07月03日職務報告(本院金訴546卷一第173至174頁)
101.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114年07月08日職務報告(本院金訴546卷一第177至178頁)
102.另案被告陳慕遙(原名陳綋寬)手機還原資料(警4751卷第23至54頁)
103.同案被告A09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基地台位址)查詢結果(警4751卷第127至128頁)
10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警4751卷第605至612頁)
105.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訴5卷四第127頁)
106.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854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5卷四第145至146頁)
107.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879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5卷四第147至148頁)
108.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878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5卷四第149至156頁)
109.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854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5卷四第145至146頁)
110.本院115年度成保管字第42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金訴5卷四第167至168頁)
111.本院115年度成保管字第44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金訴5卷四第169至170頁)
112.被告A03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本院規費繳款紀錄影本(本院金訴5卷四第179至185頁)
113.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本院金訴5卷四第255頁)
114.被告A09之刑事答辯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所附戶籍謄本、休學證明書影本(本院金訴5卷一第311至325頁)
115.同案被告A04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準備書狀(本院金訴5卷一第371至374頁)
116.本院公設辯護人辯護書(本院原金訴34卷一第217至222頁)
117.同案被告A20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原金訴34卷一第223至226頁)
118.同案被告A04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本院原金訴34卷一第337至347頁)
119.同案被告A04114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刑事準備書狀(本院金訴546卷一第129至130頁)
120.告訴人李明亮陳報狀(本院金訴546卷一第165頁)
121.被告A03偵查中刑事答辦狀及所附淡江大學撤銷休學申請表、113學年度第一學期選課表、悔過書(偵11815卷一第259至285頁)
122.被告A03偵查中刑事答辦狀㈡及所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偵11815卷一第559至573頁)
12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審金上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12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全宗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