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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46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鈞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15、11815、11816、13501、13713、13714、13923號),追加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21號、114年度偵字第77、1272、4451、5664、6181、6260號)、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9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557、4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鈞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世鈞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9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秉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黃鄉長」、「黃村長」、「花花草草花花世界」、INSTAGRAM【下稱ig】暱稱「Xun Liu」,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不詳tg暱稱「姐姐」、「WIN WIN」之人共同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洗錢、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某時許,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車手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WIN WIN」擔任「盤口」(本案詐欺集團內或稱「幣商」、「盤商」)提供被害人資訊(即與被害人相約交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數額及假冒之投資公司名稱),由劉秉勲負責「接盤」(即向「WINWIN」拿取被害人資料)、購買APPLE ID、tg帳號或工作機予旗下車手使用、指揮張銘恩(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及楊詠竣(已另行審結)等人招募車手、指派並監控一、二、三、四線車手收交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發放報酬予旗下車手、將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交回盤口,並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林世鈞(tg暱稱「李村長」、「大雞雞」、「小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林世鈞擔任「控盤」工作;林世鈞於113年7月16日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竟與劉秉勲、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姐姐」、「WIN WIN」之人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林世鈞接手負責「控盤」,即於一、二、三、四線車手所在之tg群組內發布被害人資料、以耳機連線實時監控及指揮車手當日行動、收取車手繳回之款項再轉交劉秉勲、指示車手遭警方查緝時之應對方式、提供車手所需之假證件及收據,另擔任面試應聘車手之工作。

二、楊詠竣(已另行審結)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前24小時內,在其所有、帳號名稱「_y1c1y_」之ig限時動態上發布招募車手之文章,經陳奎元、李德倫、林威丞等人觀覽後私訊楊詠竣,再由楊詠竣提供劉秉勲之聯繫方式供陳奎元、李德倫、林威丞等人與劉秉勲聯繫,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於113年8月上旬得知李德倫遭警查獲後(即俗稱「擊落」),依劉秉勲指示將此事通風報信予陳奎元,使陳奎元於為警查獲前至通訊行將工作機賣掉,以湮滅證據,且聯絡陳奎元於113年8月20日至址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麥當勞-台北南京影城餐廳與上游碰面,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

三、陳奎元(tg暱稱「ALLEN CHEN」,已另行審結)於113年7月初、林威丞(已另行審結)於113年7月2日、李德倫(tg暱稱「K」、「KGM」,已另行審結)於113 年7 月間某時許、夏漢哲(tg暱稱「ZHE」、「哲」,已另行審結)於113年7月前某時許、周碩春(tg暱稱「內湖兩根蔥」、「James」、「雞排」、「小奇」,已另行審結)於113年8月16日前某時許、李諾維(tg暱稱「天未央」,已另行審結)於113 年8月16日前某時許,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劉秉勲、林世鈞、龎明龍(tg暱稱「皮卡丘弟弟」、「黃金獵犬」 )、張銘恩(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法院併辦)及真實姓名不詳tg暱稱「姐姐」、「WIN WIN」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奎元、林威丞、李德倫、夏漢哲、周碩春、李諾維、龎明龍擔任車手之角色,藉此賺取不法詐欺報酬。周碩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前某時許,招募龎明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將龎明龍介紹給劉秉勲。

四、劉秉勲、林世鈞、李德倫、林威丞、夏漢哲、周碩春、龎明龍(另由檢察官通緝中)、與李諾維,明知該等行為均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行為分擔,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至四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由各該車手出示偽造之收據後,交付款項,車手取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上繳(交付時間、地點、金額、交付車手、轉交時間地點、第一、二、三、四線車手均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而被告劉秉勲、林世鈞全程藉由行動電話連線或旗下車手於群組內之回報,實時監控旗下車手之動向,並由劉秉勲給付旗下車手報酬。

五、案經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岡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海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世鈞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或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於被告林世鈞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林世鈞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林世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林世鈞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鈞於偵查中(除附表一編號1-1、1-2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外)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又上開供述證據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世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林世鈞自白以外之補強事證,堪認被告林世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世鈞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

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刪除原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惟另增列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全額支付之條件,並設有履行期間之限制,且從應減輕事由更易為得減輕事由,兩者相較,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被告於附表一部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②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林世鈞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復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 (電信流)、網路系統商 (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 (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㈢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劉秉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WINWIN」之詐欺盤口、機房成員聯繫、對接承攬詐欺案件,再交由被告林世鈞負責控盤工作,並與上游成員共同分配犯罪所得。該集團內部分工明確,被告林世鈞負責控盤,再由陳奎元等人擔任一、二、三、四線車手,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層轉至盤口,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司法機關查緝。另各成員復依其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及層級分工,按一定比例分配犯罪所得,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明確之組織層級及成員分工,並以持續、反覆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林世鈞亦於一、二、三、四線車手所在之tg群組內發布被害人資料、以耳機連線實時監控及指揮車手當日行動、收取車手繳回之款項再轉交劉秉勲、指示車手遭警方查緝時之應對方式、提供車手所需之假證件及收據,另擔任面試應聘車手之工作,足見被告林世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對犯罪組織之成員任務分派、運作管理及整體調度均具有實質支配及指揮權限,而非僅係聽命行事之一般成員,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㈣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依此同一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查被告林世鈞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該署114年1月3日屏檢錦水113偵11815字第11400029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見本院金訴5卷一第5頁)在卷可參,且依被告林世鈞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除本案外,其先前均無因本案所涉詐欺集團之其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起訴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林世鈞而言,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係其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應於該次犯行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㈤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林世鈞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至6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規定之適用(見本院金訴5卷五第307頁),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認罪在卷,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

㈥想像競合:

被告林世鈞就附表一編號1-1(含1-2)至7、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

1、1-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7部分)處斷。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㈦被告林世鈞就其所參與之前揭各次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㈧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林世鈞就上開對不同被害人(註:附表一編號1-1、1-2為同一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㈨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及追加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㈩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

已繳交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除附表一編號1-1、1-2外,說明如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6並未自白,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於113年7月17日有無指示陳奎元、夏漢哲至鼓山區民利街收取被害人的錢?)有。」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1815號卷第588、589頁),及具狀陳述有以「張貼被害人取款資訊予車手」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1816號卷第447頁),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5、6於偵查中已有自白。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含1-2)犯行既已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是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部分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含1-2)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故尚難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⒋至被告就上開犯行(除附表一編號1-1、1-2外)既均已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部分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因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所犯嚴重威脅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並無免除

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從事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竟不

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集團成員以分工方式反覆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又被告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負責與上游成員聯繫以承接詐欺案件外,復擔任控盤、派工之工作,統籌調度各成員之犯罪分工,指示成員聯繫被害人及收取、層轉詐欺款項,對本案犯罪組織之運作及各項犯罪計畫之遂行具有相當程度之支配及指揮權限,犯罪參與程度及可責性均屬較高,所擔任之工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流程得以順利運作之重要環節,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更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及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及查緝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尚見悔意,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期間、分工內容、角色地位及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及實際獲利情形、上述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輕事由,並考量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5卷五第8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六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認前揭所量處之宣告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縱不再併科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亦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罰金。

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即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方式所為之定刑,不僅得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並避免發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數罪,而有併罰之情形,且其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尚繫屬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101、23029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日後尚有與本案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揭裁定意旨,為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統一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爰於本案不予定其之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9至5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方哲維、王凱丞、李宇明)、憑證收據,雖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均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就偽造印文部分,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之必要),惟本院考量前述物品均未扣案或已交給告訴人,如仍就前述物品諭知沒收,所欲達到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除附表一編號7)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款項後,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予其他成員,現已不知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自承因本案可按件收取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5

卷一第136頁),依其所述報酬計算方式,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7,000元(計算式:3,000元×9=27,000元)。而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福臨、周子淳、莊承頻、李明蓉、吳姿函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楊青豫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私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113年度偵字第11415 、11815 、11816 、13501、13713 、13714 、13923 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6172 、13917 、15503 、36101號併辦意旨書)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面交車手出示工作證姓名 面交車手交付被害人收執收據 一線車手/行為 二線車手/行為 三線車手/行為 1-1 林乙蓁(提告) 暱稱「李夢宸」之人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乙蓁佯稱:下載投資app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113年7月16日18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王凱丞 恆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7月16日) 林威丞: 向左列告訴人收款後,於同日至北部將款項交給劉秉勲 無 無 1-2 113年7月18日17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方哲維 恆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7月18日) 夏漢哲: 向左列告訴人收受款項後,再在附近屈臣氏對面三合院前將款項交付給李德倫 李德倫: 監控夏漢哲收款行動,並在在附近屈臣氏對面三合院前向夏漢哲收取款項,再交予林世鈞 林世鈞: 向李德倫收取50萬元,再交付劉秉勲指定之人 2 梁譯勻(提告) 暱稱「李楉函」、「陳佳欣」、「秦尚鴻」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於113年6月18日起向告訴人梁譯勻佯稱:其等為大戶有內線交易價格,要告訴人保密,可低價購入台積電股票等語 113年7月17日10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130萬元 方哲維 德國Depot卷商TRADEREPUBLIC收據(日期:113年7月17日) 夏漢哲: 向告訴人梁譯勻(起訴書誤載為黃傳賢)收取款項後交付給陳奎元 陳奎元: 先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為夏漢哲把風,嗣在附近收受夏漢哲交付之130萬元,再於同日前往台北轉運站廁所將款項交給林世鈞 無 3 黃傳賢(提告) 暱稱「嘉實優選」之假投資交易所以通訊軟體line於113年6月間向告訴人黃傳賢佯稱:下載投資app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113年7月17日17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0萬元 方哲維 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日期:113年7月17日) 夏漢哲: 向告訴人黃傳賢收取款項後交付給陳奎元 陳奎元: 先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為夏漢哲把風,嗣在附近收受夏漢哲交付之20萬元,再於同日前往台北轉運站廁所將款項交給林世鈞 林世鈞: 同日在台北轉運站內廁所收受陳奎元交付之款項(包含告訴人黃傳賢之20萬元及告訴人梁譯勻之130萬元)後,在北部不詳地點交付被告劉秉勲。 4 金乙光(提告) 暱稱「Mina」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於113年6月間向告訴人金乙光佯稱:「HS-TOP」APP內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可交款項予該投資公司操作等語 113年7月22日12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陽光鎮社區管理室 60萬元 方哲維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7月22日) 夏漢哲: 收取左列告訴人交付之60萬元款項,再交付予李德倫,且在群組內回報給林世鈞,使林世鈞得以監控取款經過。 李德倫: 在面交地點附近監控哲皙,並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旁橋下向夏漢哲收取60萬元款項,再搭乘高鐵至台北火車站或板橋火車站內交付予林世鈞。 林世鈞: 在台北車站或板橋車站廁內收受被告李德倫交付之款項後,再於不詳地點交付予被告劉秉勲 5 倪琪雯(提告) 暱稱「陳美琪」、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於113年5月至6月間向告訴人倪琪雯佯稱:投資股票證券等語 113年7月23日10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35萬元 王凱丞 格林證卷收據(日期:113年7月23日) 林威丞: 收取左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在萬丹公園交付予陳奎元 陳奎元: 在萬丹公園收取林威丞交付之款項後,在環球購物中心3樓廁所交付予李德倫 李德倫: 在環球購物中心3樓廁所收取陳奎元交付之款項。 6 吳宜蓁(提告) 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育國智選」APP內,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7月23日12時許 屏東縣○○市○○路00號環球購物中心內之露易莎咖啡 120萬元 王凱丞 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日期:113年7月23日) 林威丞: 收取吳宜蓁交付之120萬元款項,並於同日12時18分許在環球購物中心3樓廁所內交付陳奎元,且在群組內回報給林世鈞,使林世鈞得以監控取款經過。 陳奎元: 於林威丞收取款項時,在露易莎咖啡角落暗處負責看場,保護林威丞安全,嗣於同日12時18分許在環球購物中心3樓廁所向林威丞收取120萬元款項,並於同日12時54分許在屏東火車站廁所內交付予李德倫。 李德倫: 於113年7月23日12時54分許在屏東火車站內廁所向陳奎元收取120萬元款項。 7 楊椀蘋 (提告) 暱稱「惠美dawn」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於113年4月20日起向告訴人楊椀蘋佯稱:下載投資app「百鼎財富」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113年7月31日 新竹市○○鄉○○路0段000號之685度C咖啡店 30萬元 李宇明 百鼎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日期:113年7月31日) 李德倫(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涉嫌對左列告訴人洗錢及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判決):著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姚智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涉嫌對左列告訴人洗錢及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判決):著手監控李德倫 備註:現場為警查獲而未遂。附表二:(即113年度偵字第15121號、114年度偵字第77、1272號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099號併辦意旨書)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款項 一線車手/行為 二線車手/行為 三線車手/行為 四線車手/行為 1 鄭雪碧(提告)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筆錄軟體line暱稱「蔡經理」之人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筆錄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等語 於113年8月16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下稱全聯),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李諾維。 李諾維:於左列時、地交付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嗣於全聯附近之巷弄內將50萬元放置於花圃上。 龎明龍:於113年8月16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威丞至全聯監視李諾維收取款項,並於林威丞下車於巷弄內取得50萬元後,搭載林威丞返回臺南高鐵站。 林威丞:搭乘龎明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全聯監視李諾維收取款項,並於附近巷弄內花圃上取得款項,嗣於113年8月16日22時許,臺南高鐵站內廁所將款項交付。 周碩春:於113年8月16日22時許,在臺南高鐵站內廁所收取林威丞交付之50萬元,並搭乘高鐵返北,至板橋體育館附近將款項交付予劉秉勲。 2 陳彥瑾(提告) 以通訊筆錄軟體LINE暱稱「陳詩涵」、「銓誠-陳亦銘」,於113年7月初起向陳彥瑾謊稱投資股票中簽,須補足交割款130萬元,及交付該款予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等語 於113年8月27日11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摩斯漢堡餐廳板橋埔墘店交付130萬元 倪鴻貴(非本案起訴範圍) 龎明龍(非本案起訴範圍) 無(預計為周碩春,惟倪鴻貴、龎明龍遭現場查獲,故周碩春未著手) 無附表三:(即114年度偵字第4451、 5664 、6181 、6260號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8557 、41361號併辦意旨書)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款項 一線車手/行為 二線車手/行為 三線車手/行為 四線車手/行為 1 趙立清(提告)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筆錄軟體line暱稱「吳曉怡」之人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筆錄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於113年9月5日1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新莊西盛郵局旁)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予被告許凱翔。 許凱翔(非本案起訴範圍):收受告訴人趙立清交付之款項並交給陳柏勳(telegram暱稱「大力水手」)。 陳柏勳(非本案起訴範圍):收受許凱翔交付之款項並交給周碩春。 周碩春:於113年9月5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收受陳柏勳放置在地板上之前開33萬5,000元,嗣後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交付林世鈞。 林世鈞:收受周碩春交付之款項後,交付劉秉勲指定之不詳之人。 2 李明亮(提告) 以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筆錄軟體line暱稱「Amanda」之人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筆錄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於113年9月5日15時11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85度C咖啡陽明轉運店後方機車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許凱翔(另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許凱翔(非本案起訴範圍):收受告訴人李明亮交付之款項並交給周碩春。 周碩春:於113年9月5日15時14分許,在宜蘭轉運站內廁所收受許凱翔交付之100萬元,並在同日晚間某時許交付暱稱「貓會後空翻」之人。 無 無附表四:(即雄檢114年度偵字第36101號併辦意旨書)

(註:被告林世鈞部分另由雄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36101、230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編號 告訴人 施詐方式 面交款項時、地、金額(新台幣) 面交車手 面交車手出示工作證姓名 面交車手交付被害人收執收據 監控、收水車手即本案被告向面交車手收取款項時、地 1 李幸姬 投資詐欺 李幸姬於113年7月22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如順店交付20萬元。 夏漢哲(業經判決確定) 方哲維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日期:113年7月22日) 李德倫(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如順店附近向夏漢哲收取20萬元。 2 郭姿蘭 投資詐欺 郭姿蘭於113年7月22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文化藝術中心停車場路口交付114萬元。 夏漢哲(業經判決確定) 方哲維 合欣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3年7月22日) 李德倫(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文化藝術中心附近某國小向夏漢哲收取114萬元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提出人(被告)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劉秉勳 詳見押物品目錄表(警4183卷一第54至55頁) 2 IPHONE14PR,Max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周芳如 3 黃金車牌:1只(重量:1分) 劉秉勳 4 勞力士手錶:2只 劉秉勳 5 鑽石戒指:1只 周芳如 6 黃金包銀戒指:1只 劉秉勳 7 白金戒指:1只 劉秉勳 8 黃金手鍊:1條 周芳如 9 存摺(台北富邦)戶名:劉秉勳: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劉秉勳 10 煙彈:4顆 周芳如 11 合夥契約書:1份 劉秉勳 12 車輛BW-6715登記書資料:1份 劉秉勳 13 新台幣(千元紙鈔):136000元 劉秉勳/周芳如 14 港幣:1630元 周芳如 15 澳幣:300元 周芳如 16 GUCCI男士背包:1個 劉秉勳 17 LV側背包:1個 劉秉勳 18 GUCCI手拿包:1個 劉秉勳 19 DIOR手拿包:1個 劉秉勳 20 LV女用皮夾:1個 周芳如 21 LV男鞋:1雙 劉秉勳 22 ALEXANDERMCQITEEN男鞋:1雙 劉秉勳 23 ALEXANDERMCQITEEN女鞋:1雙 周芳如 24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劉秉勳 25 IPHONE15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劉秉勳 詳見押物品目錄表(警4183卷一第59頁) 26 IPHONE11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劉秉勳 27 筆記本:1本 劉秉勳 28 勞力士手錶:1只 劉秉勳 29 小額借貸名片:1匹 劉秉勳 30 BWD-6715自小客車:1輛(已發還) 劉秉勳 31 開山刀:2把 劉秉勳 32 記憶卡:1張 劉秉勳 33 IPHONE12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1支(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林威丞 詳見押物品目錄表(警4183卷一第161頁) 34 郵局金融卡:1張 林威丞 35 高鐵車票(2024/07/23):1張 林威丞 36 背包:1個 林威丞 詳見(警4183卷一第165頁) 37 作業用上衣:1件 林威丞 38 作業用帽子:1頂 林威丞 39 牛皮紙袋:3個 林威丞 40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林威丞 41 收據:1張 林威丞 42 印章:3顆 林威丞 43 發票及明細:3張 林威丞 44 IPHONE8PLUS手機:1支 楊詠竣 詳見押物品目錄表(警4183卷二第53頁) 45 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1支(門號: 0000000000;密碼:1127) 陳奎元 詳見押物品目錄表(警6800卷第159頁) 46 中古機買賣切結書:1張 陳奎元 47 IPHONE12(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1台(密碼:0000) 劉秉勳 詳見押物品目錄表(警1765卷第103頁) 48 IPHONE X(門號: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台(密碼:000077) 劉秉勳 49 IPHONEXR(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台 林世鈞 詳見押物品目錄表(偵15121卷第47頁) 50 IPHONE14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台 林世鈞 51 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1台 林世鈞 52 新臺幣:171000元 林世鈞 53 IPHONE15 PRO MAX:1台 周碩春 詳見押物品目錄表(偵15121卷第47頁)附表六:

編號 對應之本判決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1 附表一編號1-2 林世鈞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世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世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世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世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世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 林世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附表二編號1 林世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三編號1 林世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三編號2 林世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件:證據清單卷別對照表(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宗名稱 簡稱 雲警刑科字第1131904183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 警4183卷一 雲警刑科字第1131904183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二 警4183卷二 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422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 警8422卷 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4138卷 雲警刑科字第1131903589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3589卷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2264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4400卷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372646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6800卷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619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9300卷 雲警刑科字第114190475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47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377號卷一 他2377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377號卷二 他2377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377號卷三 他2377卷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15號卷 他31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215號卷 他32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5號卷 偵1141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15號卷一 偵11815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15號卷二 偵11815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16號卷一 偵11816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16號卷二 偵11816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01號卷 偵1350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13號卷 偵1371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14號卷 偵137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23號卷 偵13923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09號卷 偵19909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17號卷 偵13917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他字第678號卷 執他678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卷 審金訴3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4336號卷 他4336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101號卷 偵6101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一 本院金訴5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二 本院金訴5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三 本院金訴5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四 本院金訴5卷四卷別對照表(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卷宗名稱 簡稱 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6691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6918卷 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819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819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21號卷 偵151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號卷 偵7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72號卷 偵127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查扣字第31號卷 查扣3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限出字第2號卷 限出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限出通字第2號卷 限出通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588號卷 新北地檢113他9588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52號卷 新北地檢113偵4725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64號卷 新北地檢113偵62464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程序筆錄字第734號卷 新北地檢113聲押程序筆錄73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卷一 本院原金訴34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卷二 本院原金訴34卷二卷別對照表(114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卷宗名稱 簡稱 雲警刑科字第114190176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1765卷 雲警刑科字第114190166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1666卷 高市刑大科字第11470747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72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763號卷 他76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51號卷 偵44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64號卷 偵566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81號卷 偵618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60號卷 偵6260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361號卷 偵4136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557號卷一 偵58557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557號卷二 偵58557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卷一 本院金訴546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卷二 本院金訴546卷二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陳奎元】之供述

1.113年08月27日18時36分警詢筆錄(警4183卷一第106至106頁反)

2.113年08月28日09時44分警詢筆錄(警4183卷一第107至113

頁)

3.113年08月28日16時58分第一次偵訊筆錄(偵11415卷第15至16頁)

4.113年08月28日19時03分第二次偵訊筆錄(偵11415卷第21至24頁)

5.113年09月06日14時26分偵訊筆錄(有具結;他2377卷一第151至155頁)

6.113年12月18日15時36分偵訊筆錄(有具結;偵11815卷第509至512頁)

7.114年02月18日15時0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一第343至370頁)

8.114年07月18日11時42分警詢筆錄(偵58557卷一第138至141頁)

9.115年06月02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四第11至29頁)

10.115年06月02日14時30分審理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四第31至120頁)

二、被告【李德倫】之供述

1.113年08月01日18時43分警詢筆錄(他2377卷二第143至146頁)

2.113年08月05日15時01分警詢筆錄(他2377卷二第147至149頁)

3.113年08月13日14時03分警詢筆錄(他2377卷二第151至154頁)

4.113年08月19日14時08分警詢筆錄(他2377卷二第113至121頁)

5.113年09月04日14時57分警詢筆錄(警4183卷一第179至180頁)

6.113年09月16日10時05分偵訊筆錄(偵11815卷一第127至137頁)

7.113年12月18日14時48分偵訊筆錄(有具結;偵11815卷一第499至504頁)

8.114年02月18日15時0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一第343至370頁)

9.114年07月09日18時33分警詢筆錄(警4751卷第105至109頁)

10.114年07月10日07時01分警詢筆錄(警4751卷第111至113頁)

11.114年07月10日14時36分偵訊筆錄(有具結;他4336卷第235至300頁)

12.114年07月18日09時06分警詢筆錄(偵58557卷一第138至141

頁)

13.114年12月01日10時29分偵訊筆錄(有具結;偵6101卷第193

至199頁)

14.115年05月26日14時0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三第299

至313頁)

15.115年05月26日14時00分審理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三第315

至392頁)

三、被告【林威丞】之供述

1.113年08月27日18時40分警詢筆錄(警4183卷一第126至127頁)

2.113年08月28日10時48分警詢筆錄(警4183卷一第128至132頁)

3.113年08月28日18時31分偵訊筆錄(偵11415卷第11至14頁)

4.113年09月13日16時57分警詢筆錄(警6918卷第11至17頁)

5.113年09月16日16時00分偵訊筆錄(有具結;偵11815卷一第141至145頁)

6.113年09月19日17時18分第一次警詢筆錄(警6918卷第43至47頁)

7.113年09月19日19時14分第二次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0卷一第140至143頁)

8.113年10月08日12時28分警詢筆錄(警8422卷第4至6頁反)

9.113年12月09日16時24分偵訊筆錄(偵19909卷第51至55頁)

10.113年12月18日14時07分偵訊筆錄(有具結;偵11815卷一第4

65至469頁)

11.114年01月13日15時32分偵訊筆錄(有具結;偵77卷第133至1

40頁)

12.114年02月25日14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二第29

至47頁)

13.114年06月10日15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金訴34卷一第

295至307頁)

14.114年03月21日02時23分警詢筆錄(偵58557卷一第165至168

頁)

15.115年03月18日09時30分審理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三第127

至134頁)

16.115年05月26日14時0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三第299

至313頁)

17.115年05月26日14時00分審理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三第315

至392頁)

四、被告【夏漢哲】之供述

1.113年08月13日14時47分警詢筆錄(警4183卷二第2至6頁)

2.113年09月23日11時08分偵訊筆錄(有具結;偵11815卷一第177至189頁)

3.113年09月25日14時15分警詢筆錄(警4183卷二第13至15頁)

4.113年11月06日10時06分警詢筆錄(警6918卷第101至104頁)

5.113年11月12日16時02分警詢筆錄(他4336卷第137至139頁)

6.113年12月19日19時00分偵訊筆錄(偵11815卷一第521至524頁)

7.114年02月18日15時0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一第343至370頁)

8.114年06月25日18時31分警詢筆錄(警4751卷第7至13頁)

9.114年07月17日09時21分警詢筆錄(偵58557卷一第129至133頁反)

10.115年06月02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四第11至29頁)

11.115年06月02日14時30分審理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四第31至120頁)

五、被告【楊詠竣】之供述

1.113年09月05日18時08分警詢筆錄(警4138卷第235至236頁反)

2.113年09月06日08時43分第一次警詢筆錄(警4138卷第241至251頁)

3.113年09月06日11時03分第二次警詢筆錄(警4138卷第253至261頁)

4.113年09月06日19時05分偵訊筆錄(偵11815卷一第25至28頁)

5.113年12月23日10時06分偵訊筆錄(有具結;偵11815卷一第549至554頁)

6.114年02月25日14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二第29至47頁)

7.114年03月27日19時28分警詢筆錄(偵58557卷一第174至176頁)

8.114年07月16日09時58分警詢筆錄(警4751卷第201至204頁)

9.114年12月05日11時35分偵訊筆錄(有具結;偵6101卷第45至48頁)

10.115年03月18日09時30分審理程序筆錄(有具結;本院金訴5卷三第114至118頁)

11.115年06月02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四第11至29頁)

12.115年06月02日14時30分審理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四第31至120頁)

六、被告【周碩春】之供述

1.113年09月24日15時46分警詢筆錄(偵11815卷一第205至215頁反)

2.113年11月25日17時50分警詢筆錄(偵15121卷第7至9頁)

3.113年11月26日08時56分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5121卷第11至21頁)

4.113年11月26日13時30分第二次警詢筆錄(警4138卷第235至236頁反)

5.113年11月26日15時52分偵訊筆錄(有具結;偵15121卷第235至236頁反)

6.114年03月25日12時34分警詢筆錄(警1765卷第199至205頁)

7.114年03月25日15時45分偵訊筆錄(有具結;他763卷第243至248頁)

8.114年04月29日16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金訴34卷一第189至212頁)

9.114年07月01日16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46卷一第343至357頁)

10.114年07月16日10時03分警詢筆錄(偵41361卷第4至7頁反)

11.114年07月16日16時59分偵訊筆錄(有具結;偵41361卷第46

至51頁)

12.115年03月18日09時30分審理程序筆錄(有具結;本院金訴5

卷三第103至114、134至139頁)

13.115年06月02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四第11

至29頁)

14.115年06月02日14時30分審理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四第31

至120頁)

七、被告【李諾維】之供述

1.113年10月13日12時53分警詢筆錄(警6918卷第3至7頁)

2.114年02月17日09時57分偵訊筆錄(有具結;偵77卷第197至202頁)

3.114年04月29日16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金訴34卷一第189至212頁)

4.115年05月26日14時0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金訴34卷二第25至39頁)

5.115年05月26日14時00分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原金訴34卷二第41至118頁)

八、同案被告【劉秉勲】之供述

1.113年09月05日20時22分警詢筆錄(警4183卷第7至9頁)

2.113年09月06日11時15分第一次警詢筆錄(警4183卷第11至30頁)

3.113年09月06日13時00分第二次警詢筆錄(警4183卷第21至17頁)

4.113年09月06日16時39分第三次警詢筆錄(警4183卷第101至102頁)

5.113年09月06日20時24分第一次偵訊筆錄(偵11815卷一第9至10頁)

6.113年09月06日21時03分第二次偵訊筆錄(偵11815卷一第19至22頁)

7.113年09月07日13時28分羈押程序筆錄(偵11815卷一第57至63頁)

8.113年09月19日10時50分警詢筆錄(警6918卷第95至99頁)

9.113年09月26日13時08分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1815卷一第217至220頁)

10.113年09月26日16時48分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1815卷一第221

至231頁)

11.113年09月26日16時01分偵訊筆錄(偵11815卷一第233至234

頁)

12.113年10月18日10時00分警詢筆錄(警8190卷第217至220頁)

13.113年11月04日09時50分延押程序筆錄(偵11815卷一第357至

361頁)

14.113年12月24日11時09分偵訊筆錄(偵11816卷一第423至426

頁)

15.114年01月03日14時30分移審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一第143

至159頁)

16.114年02月03日10時24分偵訊筆錄(偵77卷一第217至220頁)

17.114年03月18日15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二第343

至357頁)

18.114年03月18日18時40分警詢筆錄(警7200卷第343至357頁)

19.114年03月19日09時26分警詢筆錄(本院金訴5卷二第343至35

7頁)

20.114年03月19日14時44分偵訊筆錄(偵4451卷第343至357頁)

21.114年04月29日16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金訴34卷一第

189至212頁)

22.114年06月04日14時40分警詢筆錄(偵58557卷一第11至19

頁)

23.114年06月05日08時49分警詢筆錄(偵58557卷一第20至25

頁)

24.114年07月09日15時08分警詢筆錄(警4751卷第461至463頁)

25.114年07月22日14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46卷一第3

43至357頁)

26.114年09月16日14時4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46卷一第3

43至357頁)

27.115年03月18日09時30分審理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三第103

至139頁)

九、同案被告【林世鈞】之供述

1.113年09月05日23時03分警詢筆錄(偵11816卷二第3至4頁)

2.113年09月06日09時37分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1816卷二第5至28頁)

3.113年09月06日17時21分第二次警詢筆錄(警4751卷第439至444頁)

4.113年09月06日16時26分偵訊筆錄(偵11816卷一第23至27頁)

5.113年09月07日12時00分羈押程序筆錄(偵11815卷一第51至56頁)

6.113年09月07日17時21分警詢筆錄(偵11816卷二第29至34頁)

7.113年09月26日09時42分警詢筆錄(偵11816卷一第135至143頁)

8.113年10月11日11時11分警詢筆錄(警6918卷第89至93頁)

9.113年10月18日10時00分第一次警詢筆錄(警8910卷第3至8頁)

10.113年10月18日11時31分第二次警詢筆錄(警8190卷第14至15頁反)

11.113年11月04日10時15分延押程序筆錄(偵11815卷一第363至

367頁)

12.113年11月14日12時05分警詢筆錄(警4751卷第427至432頁)

13.113年11月14日16時24分偵訊筆錄(偵11816卷一第235至236

頁)

14.113年11月23日11時29分偵訊筆錄(有具結;偵11815卷一第5

85至592頁)

15.114年01月03日14時00分移審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一第131

至141頁)

16.114年02月03日09時19分偵訊筆錄(有具結;偵77卷第157至1

62頁)

17.114年02月18日15時0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一第343

至370頁)

18.114年04月15日18時51分警詢筆錄(警1765卷第343至370頁)

19.114年04月16日07時23分第一次警詢筆錄(警1765卷第343至3

70頁)

20.114年04月16日10時57分第二次警詢筆錄(警1765卷第343至3

70頁)

21.114年04月16日16時47分偵訊筆錄(有具結;偵5664卷第343

至370頁)

22.114年04月29日16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金訴34卷一第

189至212頁)

23.114年07月01日16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46卷一第3

43至357頁)

24.114年07月16日08時57分警詢筆錄(偵58557卷一第50至60頁

反)

25.114年07月21日13時31分警詢筆錄(警4751卷第245至248頁)

26.114年12月30日14時58分偵訊筆錄(有具結;偵6101卷第323

至326頁)

27.115年03月18日09時30分審理程序筆錄(有具結;本院金訴5

卷三第119至127頁)

十、另案被告【張銘恩】之供述

1.113年09月05日14時47分警詢(警4183卷二第26至28頁反)

2.113年07月24日17時29分警詢筆錄(警4751卷第575至581頁)

3.113年12月26日14時45分偵訊筆錄(有具結;偵11816卷一第429至432頁)

4.114年07月17日11時42分警詢筆錄(偵58857卷一第102至105頁)

十一、另案被告【姚智皙】之供述

1.113年08月01日17時53分警詢筆錄(警4138卷第287至291頁)

2.113年08月05日13時53分警詢筆錄(警4138卷第293至298頁)

3.113年08月13日11時12分警詢筆錄(警4138卷第299至302頁)

4.113年09月03日13時47分警詢筆錄(他2377卷二第159至165頁)

5.113年09月04日13時47分警詢筆錄(警4751卷第449至452頁)

6.113年12月17日14時13分偵訊筆錄(有具結;偵11815卷一第437至441頁)

十二、證人【周芳如】之供述

1.112年11月10日19時30分警詢筆錄(警3589卷第55至64頁反)

十三、另案被告【龎明龍】之供述

1.113年08月27日15時31分警詢筆錄(警8190卷第29至32頁反)

2.113年09月13日15時58分警詢筆錄(警8190卷第35至36頁反)

3.113年11月06日16時42分警詢筆錄(警6918卷第61至66頁)

十四、另案被告【倪鴻貴】之供述

1.113年08月27日14時45分警詢筆錄(警8190卷第18至22頁反)

2.113年09月13日15時28分警詢筆錄(警8190卷第25至26頁反)

十五、另案被告【許凱翔】之供述

1.114年04月15日14時48分警詢筆錄(警1765卷第257至261頁)

2.114年04月21日14時41分偵訊筆錄(有具結;他763卷第295至2298頁)

3.114年04月28日10時48分警詢筆錄(他763卷第349至354頁)

4.114年04月29日10時55分偵筆錄訊(有具結;他763卷第393至395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林乙蓁】之供述

1.113年08月01日16時30分警詢筆錄(他2377卷二第257至259頁反)

2.113年09月13日20時05分警詢筆錄(警6800卷第267至271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梁譯勻】之供述

1.113年07月24日20時39分警詢筆錄(警4183卷二第66至67頁)

2.113年09月30日12時22分警詢筆錄(警4183卷二第59至60頁反)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黃傳賢】之供述

1.113年10月09日20時07分警詢筆錄(警6800卷第285至290頁)

2.114年02月18日15時00分準備程筆錄(本院金訴5卷一第365至370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金以光】之供述

1.113年07月27日13時57分警詢筆錄(警5895卷第301至303頁)

2.114年02月18日15時0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一第365至370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倪琪雯】之供述

1.113年08月25日09時41分警詢筆錄(警4183卷二第86至87頁)

2.113年09月10日16時33分警詢筆錄(警4183卷二第78至79頁)

3.114年02月18日15時0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卷一第365至370頁)

二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蓁】之供述

1.113年07月27日13時57分警詢筆錄(他2377卷二第237至239頁)

二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椀蘋】之供述

1.113年07月25日10時18分警詢筆錄(他2377卷二第225至227頁)

二三、證人即告訴人【鄭雪碧】之供述

1.113年08月20日14時38分警詢筆錄(警6918卷第11至13頁)

二四、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瑾】之供述

1.113年08月22日11時00分警詢筆錄(警8190卷第39至40頁)

2.113年08月27日13時00分警詢筆錄(警8190卷第41至42頁反)

3.113年09月02日18時30分警詢筆錄(他9588卷第41至44頁)

二五、證人即告訴人【趙立清】之供述

1.113年09月24日09時51分警詢筆錄(警1765卷第276至278頁)

2.114年04月02日14時22分警詢筆錄(警1765卷第307至310頁)

二六、證人即告訴人【李明亮】之供述

1.113年09月14日10時37分警詢筆錄(警7200卷第8至9頁)

2.114年07月01日16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546卷一第343至357頁)

二七、證人【廖翊凱】之供述

1.114年11月15日11時16分警詢筆錄(警4751卷第471至473頁)

二八、證人【許景維】之供述

1.114年10月15日14時30分警詢筆錄(警4751卷第491至493頁)

二九、證人即告訴人【李幸姬】之供述

1.113年11月09日19時22分警詢筆錄(警4751卷第591至594頁)

三十、證人即告訴人【郭姿蘭】之供述

1.113年08月21日12時50分警詢筆錄(警4751卷第615至617頁)

貳、非供述證據

1.環球購物中心屏東店內路易莎咖啡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環球購物中心屏東店內3樓廁所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屏東火車站外廁所外監視器影像擷圖、統一便利超商金樹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警4183卷二第107至158頁、警8422卷第13至15頁反)

2.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南路附近google街景圖(警4183卷一第175至176頁、警4183卷二第7至10頁)

3.被告陳奎元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他2377卷一第83頁)

4.被告夏漢哲通信紀錄(他2377卷一第27頁)

5.高雄市○○區○○○000號阿蓮全家忠孝店監視器影像擷圖(警6800卷第229至234頁)

7.被告李德倫扣案手機內tg暱稱「鄉長家花開富貴」群組對話紀錄擷圖(他2377卷二第313至364頁)

8.被告李德倫手機蒐證截圖(他2377卷二第307至265頁、他2377卷三第133至151頁)

9.另案被告姚至皙與被告林世鈞(暱稱大雞雞)間t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6800卷第91至92頁)

10.被告林世鈞扣案手機内暱稱「Porsche、花花草草世界和Dig

」之tg群組擷圖(偵11816卷二第83至84頁)

11.被告林世鈞與被告林威丞、夏漢哲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

1816卷二第84至99頁)

12.被告林世鈞扣案手機還原後之對話紀錄資料(警4183卷二第1

57至224頁、他2377卷三第161至201頁)

13.被告劉秉勳(暱稱JB)與被告林世鈞之LINE對話紀錄(他237

7卷三第203至293頁)

14.tg暱稱「渣男村長家園」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林世鈞以暱稱

「李村長」與被告林威丞tg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林威丞與被告劉秉勲(暱稱XunLiu)間IG對話紀錄擷圖(警4183卷一第133至136頁、警4400卷第48至51頁)

15.被告劉秉勲扣案行動電話還原之對話紀錄資料(他2377卷三

第203至293頁)

16.被告劉秉勲與暱稱宴宴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劉秉勲與其

胞弟劉俊佑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劉秉勲與其女友周芳如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被告劉秉勲與會客菜業者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劉秉勲(暱稱JB)與被告林世鈞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劉秉勲(暱稱JB)與被告林威丞之line對話紀錄(警4183卷一第11至45頁反、警4183卷二第128至155頁、警4138卷第31至100頁、他2377卷三第5至112頁)

17.113年7月30日桃園市八德區大智路監視器影像擷圖(他2377

卷三第154至157頁)113年7月28日劉秉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交通違規事件紀錄資料(他237卷一第114頁)

18.被告李德倫之台北城市科技大學學生證乘車一卡通紀錄暨國

營台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附業營運處電子發票銷貨明細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資電字第1130004588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被告李德倫扣案行動電話內記帳記事本擷圖、113年7月23日李德倫進入台鐵管制閘門監視器影像擷圖(警4183卷二第109至119頁反、他2377卷三第159頁)

19.被告陳奎元於113年7月23日擔任車手所著之衣物(警6800卷

第163頁)

20.被告陳奎元行動電話內UberTaxi乘車紀錄擷圖、傑昇通信中古機

買賣切結書(警6800卷第165至172、177頁)

21.被告陳奎元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警6800卷第179頁

)

22.113年9月1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

蒐證紀錄(警6800卷第305至323頁、他2377卷一第197至215頁)

23.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警4183卷一第52至60、159至166頁、警4183卷二第51至53頁)

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6800卷第155至161頁、警1765卷第97至105頁、警4138卷第155至159頁、偵15121卷第45至47頁)

2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8190卷第44至47、50至52頁)

2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4183卷二第55頁、警8190卷第49、54

頁、偵15121卷第43頁)

27.二號群組對話紀錄及人員名單翻拍照片(警8190卷第63至72

頁)

28.另案被告龎明龍持有之工作機内t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819

0卷第73至158頁)

29.113年8月25日至26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警8190卷第80至90

頁)

30.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33號搜索票(警4183卷一第51頁、警680

0卷第95至97頁)

31.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99號搜索票及附件(警4183卷一第158至

158頁反、警6800卷第153至154頁)

32.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37號搜索票及附件(偵15121卷第41至42

頁)

33.勘查採證同意書(警4183卷二第475頁、偵15121卷第63頁)

34.113年11月2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

物蒐證紀錄及行動電話内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121卷第69至82頁)

35.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95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

15121卷第165頁)

36.被告周碩春扣案之手機(偵15121卷第175至176頁)

3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偵77卷

第221至226頁)

38.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12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7

7卷第235頁)

39.雲警刑科字第1131904183號扣案物(偵77卷第249至265頁)

40.愛旺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警6918卷第67頁)

41.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輛辨識資料(警6918卷第69頁

)

42.全聯歸仁忠孝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警6198卷第111至127頁

)

43.113年8月16日21時許高鐵臺南站監視器影像擷圖(警6198卷

第129至143頁)

44.被告劉秉勲(telegram暱稱;花花草草花花世界」)與被告

周碩春(telegram暱稱「小奇」)telegram對話紀錄還原紀錄(警1765卷第91至93頁)

45.偽造之「億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偽造之「陳凱威」工作證(警1765卷第135頁)

46.被告劉秉勲與被告林世鈞間te1egram對話紀錄還原紀錄(警1

765卷第157至167頁)

47.被告林世鈞與被告周碩春間te1egram對話紀錄還原紀錄擷圖

(警1765卷第219至244頁)

48.被告林世鈞、被告周碩春、同案被告許凱翔間telegram對話

紀錄還原紀錄擷圖(警1765卷第247至255頁)

49.被告林世鈞行動電話内同案被告許凱翔之身分證件及工作證

檔案、被告林世鈞與同案被告許凱翔(微信暱稱「ビ工口」)間微信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林世鈞(telegram暱稱「香港商寰人事部經理」)與同案被告許凱翔間te1egram還原之對話紀錄(他763卷第18至20頁)

50.告訴人林乙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乙蓁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王凱丞」及「方哲維」署押之「恆豐投資此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與車手即被告林威丞面交畫面截圖(警6800卷第279至283頁、警3589卷第315、321至363頁、他2377卷二第255、261至306頁、警9300卷第34至36頁)

51.告訴人黃傳賢提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偽造「方哲維」署

押之「SysJust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警6800卷第297至299頁)

52.告訴人梁譯勻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梁譯勻提出之「方哲維」「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工作證、偽造「方哲維」署押之「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收據照片及與被告夏漢哲合照、保密協議書(警4183卷二第58至58頁反、第64至65頁反、第68至73頁)

53.告訴人倪琪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屏東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倪琪雯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偽造之格林證券王凱丞工作證、收據照片(警4183卷二第77至77頁反、第83至85、88至94頁)

54.告訴人吳宜蓁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提出偽造「王凱丞」署押之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4183卷二第97至101頁、警3589卷第283、289至297頁、他2377卷二第111、241至249頁)

55.告訴人楊椀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百鼎財富現儲憑證收據(警4138卷第343至

347、353至359頁、他2377卷二第219至223、229至235頁)

56.告訴人金以光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金以光提出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作書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HS-T,P」投資app頁面資料(警3589卷第304至305、307至311頁、他2377卷二第206至207、209至213頁)

57.告訴人陳彥謹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8190卷第43頁)

58.贓物領據(警8190卷第48頁)

59.告訴人陳彥瑾提供與LINE暱稱「陳詩涵」、「銓誠-陳亦銘」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8190卷第93至119頁)

60.告訴人鄭雪碧提出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存款憑據」(偵7

7卷第165頁)

61.告訴人趙立清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765卷第272至273、279頁)

62.告訴人趙立清提供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吳曉怡」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警1765卷第281至305、317至323頁)

63.被告劉秉勳手機鑑識資料(偵58557卷一第38至39頁)

64.Telegram群組暱稱「李村長」(即犯嫌林世鈞)與林威丞面

交取款對話紀錄圖(偵58557卷一第68頁)

6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與姓名對照

表(警6800卷第57至62、139至144、196至199、210至213、221至227、253至261、291至296頁、警4183卷一第181至184頁、警4183卷二第42至45、80至82頁反、警4138卷第335至338頁、警4400卷第52至54頁反、警6918卷第19至23、49至53頁、警8190卷第16至17頁反、23至24頁反、27至28頁反、偵15121卷第23至28頁、警1666卷第14至17頁、警1765卷第207至21

4、263至269、311至316頁、偵41361卷第22至24頁、偵58557卷一第55至57、106至108、142至144、152至154頁)

66.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他2377

卷一第323至331頁)

67.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44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

11816卷一第119頁)

68.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金訴5卷一

第261頁)

69.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1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

院金訴5卷一第329頁)

70.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訴5卷一第339頁、本院金訴5卷二

第57頁)

71.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44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

院金訴5卷二第17頁)

72.被告林威丞提出與被告劉秉勳TELEGRAM、LINE(暱稱XunLiu

)對話紀錄截圖(本院金訴5卷二第49至55頁)

73.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金訴5卷二

第69頁)

7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114年3月3日職務報告

(本院金訴5卷二第73至75頁)

7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114年3月4日職務報告

(本院金訴5卷二第109至110頁)

76.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114年3月4日職務報告(本

院金訴5卷二第123至125頁)

7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本院金訴5卷二

第329頁)

78.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1日屏檢錦水113偵11415字第1

149009702號函(本院金訴5卷二第333至334頁)

79.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17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金訴5卷二

第339頁)

8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本院金訴5卷二

第361至362頁)

81.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19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本院金訴5卷二第373至374頁)

82.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41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5卷二第375

至376頁)

83.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23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本院金訴5卷二第373至374頁)

84.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710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金訴5卷二第395至396頁)

85.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貴保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

院金訴5卷二第461至462頁)

86.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93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

院金訴5卷二第469頁)

87.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17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金訴5卷二

第493頁)

88.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151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

院金訴5卷二第515頁)

89.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70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金訴5卷二

第531頁)

90.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2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原金訴34

卷一第143至148頁)

91.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9日屏檢錦水114偵77字第1149

011055號函及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52號等詐欺案電子卷證光碟(本院原金訴34卷一第149至152頁)

92.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27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本院原金訴34卷一第241至242頁)

9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5月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

280255號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原金訴34卷一第245至252頁)

9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114年5月5日職務報告

(本院原金訴34卷一第255頁)

95.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35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本院原金訴34卷一第291至292頁)

96.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39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本院原金訴34卷一第309至310頁)

9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6月12日南警歸偵字第11403

79365號函及所附被告林威丞、龎明龍、劉秉勲等3人調查筆錄(本院原金訴34卷一第313至333頁)

98.被告林世鈞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本院原金訴34卷一第337至347頁)

99.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54

6卷一第155至164頁)

1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114年07月03日職務報告(本院金訴546卷一第173至174頁)

101.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114年07月08日職務報告(本院金訴546卷一第177至178頁)

102.另案被告陳慕遙(原名陳綋寬)手機還原資料(警4751卷第23至54頁)

103.同案被告李德倫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基地台位址)查詢結果(警4751卷第127至128頁)

10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警4751卷第605至612頁)

105.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訴5卷四第127頁)

106.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854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5卷四第145至146頁)

107.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879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5卷四第147至148頁)

108.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878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5卷四第149至156頁)

109.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854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5卷四第145至146頁)

110.本院115年度成保管字第42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金訴5卷四第167至168頁)

111.本院115年度成保管字第44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金訴5卷四第169至170頁)

112.被告楊詠竣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本院規費繳款紀錄影本(本院金訴5卷四第179至185頁)

113.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本院金訴5卷四第255頁)

114.被告李德倫之刑事答辯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所附戶籍謄本、休學證明書影本(本院金訴5卷一第311至325頁)

115.同案被告林世鈞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準備書狀(本院金訴5卷一第371至374頁)

116.本院公設辯護人辯護書(本院原金訴34卷一第217至222頁)

117.同案被告劉秉勳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原金訴34卷一第223至226頁)

118.同案被告林世鈞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本院原金訴34卷一第337至347頁)

119.同案被告林世鈞114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刑事準備書狀(本院金訴546卷一第129至130頁)

120.告訴人李明亮陳報狀(本院金訴546卷一第165頁)

121.被告楊詠竣偵查中刑事答辦狀及所附淡江大學撤銷休學申請表、113學年度第一學期選課表、悔過書(偵11815卷一第259至285頁)

122.被告楊詠竣偵查中刑事答辦狀㈡及所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偵11815卷一第559至573頁)

12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12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全宗卷宗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