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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源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吳維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5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劉家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105之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告知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林曉蓮」之詐騙集團成員知悉,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並聽從「林曉蓮」之指示申請並提供虛擬貨幣MAX、Maicoin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郵局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林曉蓮」,並依其指示提供虛擬貨幣MAX、Maicoin帳戶,惟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為了要貸款而被騙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是為了借款才配合「林曉蓮」之人申辦帳號並交付,「林曉蓮」向被告稱這是一套會控管風險而資金安全的方式來做為話術,被告是第一次向境外貸款,之前也沒有申辦過MAX或Maicoin的相關經驗,又從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是為了申請貸款而交付帳戶,並無直接故意或可得預見有可能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的犯罪意思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查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林曉蓮」,並依其指示提供虛擬貨幣

MAX、Maicoin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以附表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33頁),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7至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確信正當合法後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查被告案發時已有16年的工作經驗,且其自承服役時軍中有宣傳個人帳戶之專屬性,且過去也有貸款經驗(見本院卷第133頁)。又「林曉蓮」曾以LINE向被告表示:好處是可以不要還款,貸款下來的金額公司需要提成百分之30中途不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惟貸款為借錢並需還錢,被告稱他說如果沒有還的話,我就3年內不可以去美國(見本院卷第234頁),又稱他講是這樣講,但我會還,因為錢還沒有下來所以我沒有問要如何還(見本院卷第235頁),惟被告對於一般貸款會清楚說明撥款方式、如何還款等情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5頁),可見被告知悉一般辦理貸款過程中會先將貸款細節內容說明清楚,惟今被告向「林曉蓮」所申辦之貸款不僅不用還錢,被告對於如何還錢等細節均不清楚,而僅知悉未還款之代價為3年內不可以去美國等內容,實與被告過去貸款經驗內容不符,自非屬貸款正常流程,而已預見可能涉及非法事項。另被告註冊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時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宣導「拒絕成為人頭戶或詐騙幫兇,堅守三『不』原則」等內容,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319號函(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可參,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具有個人專屬性、不得隨意交予他人,且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及洗錢之使用。又被告稱我不認識「林曉蓮」,也不確定「林曉蓮」是不是她的真實姓名,我是在網路上找的,我不知道她是哪間貸款公司,除了LINE資料外,我沒辦法聯絡到「林曉蓮」(見本院卷第134頁),可見「林曉蓮」對被告而言無任何信賴基礎。

⒉「林曉蓮」曾以LINE向被告表示:「你去辦理約定帳號的時

候 態度一定要強硬一點呦...辦理的時候如果行員有問你的話 你就說自己需要使用到的 或者說自己做生意呀 或虛擬貨幣 或者說蝦皮電商 或者說做服裝生意」,被告則回覆:

「就說我要做生意」,有被告與「林曉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84頁)可佐,被告對於何以「林曉蓮」特別叮囑其辦理約定轉帳時的說法及態度,被告於審理中表示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35頁)。惟正常申辦貸款流程應無庸欺騙行員,又行員詢問約定轉帳帳戶所有人之身分目的,係考量現今詐欺案件眾多,為避免該帳戶做為人頭帳戶或被害人受騙而大額匯款等情發生,而進行之例行性詢問,可見倘於約定轉帳時欺騙行員係為規避查緝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今被告不僅未過問「林曉蓮」設定約定轉帳欺騙行員之目的,更主動表示要向行員謊稱是要做生意,足認被告前已預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洗錢使用亦知悉其行為可能因規避而涉及非法行為,並主動配合指示,最終產生詐欺及洗錢之結果並未違背其本意。基上,被告聽從「林曉蓮」指示交付郵局帳戶帳號密碼、申辦MAX、Maicoin帳戶並交付予對方及設定約定轉帳,使其上開帳戶均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其主觀上有縱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亦無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依上開規定可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是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表所

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5,000元對價而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造成5位被害人受害,受害總金額達158萬5,000元,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核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亦為行騙者詐欺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幾由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被告均無從管理、處分,又被告本件為幫助犯,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自承確實有自「林曉蓮」獲得5,000元之款項(見本院卷

第134頁),該筆款項即為被告從事本案犯罪之所得,不因名目為借款或報酬,或事後被告是否有清償借款而異,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秀鳳 113年7月22日12時23分許 3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秀鳳,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張秀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1至14頁)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警一卷第4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9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07頁) 2 蔡筑鈞 113年7月22日11時32分許 26萬9,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G聯繫蔡筑鈞,佯稱:依指示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蔡筑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筑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5至17頁) ②郵政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警一卷第47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49至5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01頁) 3 黃淑恬 113年7月24日12時13分許 8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G聯繫黃淑恬,佯稱:依指示操作網拍賣場可以獲利云云,致黃淑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4日12時15分許 7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9至21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一卷第68頁) ③假網路賣場網站畫面擷圖(警一卷第55至75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03至104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09頁) 4 洪翎珊 113年7月23日10時17分許 8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翎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洪翎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翎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3至25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證明聯(警一卷第8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77至84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0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11頁) 5 簡杏如 113年7月22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簡杏如,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簡杏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2日12時23分許 1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杏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7至39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二卷第43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隘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9至50頁)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別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900403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7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4900243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16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