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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114年度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炘宇指定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被 告 朱威翰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5號、第1623號、第332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第42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581號、719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8所示之刑及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沒收。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及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黃○○(Telegram暱稱「黑桃A」、「小刀」)自民國113年11月前某時起,與乙○○、蔡博宇、吳碩元、林益志、少年方○雄(00年00月生)【蔡博宇、吳碩元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7號案件判處罪刑;林益志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00號案件判處罪刑;少年方○雄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警方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下列分工方式遂行詐欺犯行:㈠由黃○○擔任控盤手及二線收水角色,於盤口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後,於車手之Telegram工作群組(更名多次,曾以「八方來財」、「下一站翻身」命名)轉達盤口指示,由乙○○、蔡博宇、吳碩元、林益志、少年方○雄等一線車手前往取簿,並由黃○○統一試卡後,將可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派予各一線車手,㈡再由乙○○、蔡博宇、吳碩元、林益志、少年方○雄等一線車手依黃○○之指示,持指定之提款卡前往各ATM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統一交予黃○○,並約定乙○○從事一線車手提領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5,000元,黃○○則可獲得每日3,000元,作為其等從事上開提領及收水工作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匯款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旋經乙○○、蔡博宇、吳碩元、林益志、少年方○雄依黃○○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持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將附表一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提領後,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交予黃○○,再由黃○○自行或指派一線車手將總水錢轉交予不詳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其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I○○、庚○○、癸○○、天○○、S○○、巳○○、辛○○、O○○、丑○○、壬○○、申○○、L○○、丁○○、丙○○、甲○○、E○○、丑○○、N○○、郭凉珠、辰○○、B○○、地○、M○○、Q○○、P○○、D○○、H○○、F○○、宙○○○、戌○○、G○○、R○○、午○○、未○○、己○○、卯○○、K○○、酉○○、玄○○、鄭秋蘭、何英香及宇○○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潮州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225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互核一致,足認被告黃○○、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黃○○、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4至11所示各次犯行,分別數次提領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內款項,均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於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3、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另案被告蔡博宇、吳碩元、林益志、少年方○雄如附表一編號12至48分別依被告黃○○指示提領款項並將之轉交被告黃○○之行為,乃與被告黃○○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附表一所示I○○等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乙○○、另案被告蔡博宇、吳碩元、林益志、少年方○雄就其等各自參與提領並轉交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被告黃○○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被告乙○○、黃○○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及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1及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各次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黃○○於偵查及審理中固自承犯行不諱,且均自承就各該犯罪獲有犯罪所得各10萬元(見本院卷第271頁),惟均尚未就其本案各次詐欺犯行繳回其因本案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列為犯罪後態度之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㈢、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說明: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立法意旨略謂:「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參之上開立法說明,乃將上述「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要件,作為客觀處罰條件。

⒉然所謂客觀處罰條件,係指在對於具應刑罰性的不法且有責

之行為之外,基於刑事政策之需刑罰性角度,另行創設之犯罪成立要件,類型上可分為純正及不純正客觀處罰條件。前者,是屬於不法中性之要素,與行為、結果之不法內涵均無關聯性,如刑法第238條詐術締婚罪之「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即屬之;後者,則是指該條件本即具有不法關聯性,然性質上為以客觀處罰條件之名,將該具有不法關聯性之條件,轉變為隱藏的刑罰加重理由或偽裝犯罪成立要件。又罪責原則,是以行為人之刑事不法行為為基礎,行為人必須能為其刑事不法行為負責時,方有以刑罰非難之前提,始得對行為人不法且有責之行為動用刑事制裁,此即「無責任即無刑罰」之規範誡命。故行為人若是對不法中性之純正客觀處罰條件未能預見其發生,即令成立犯罪,由於該條件純粹係用以限制犯罪成立之事由,自不牴觸罪責原則;反之,若係不法關聯之不純正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如果無法預見該條件之存在,仍認定成立該犯罪時,無異於使行為人就犯行不法攸關之要素負起責任,不啻變相以行為人自陷禁區(versari in re illicita)為由,要求行為人負起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之結果責任,根本上牴觸前開罪責原則之基本要求。

⒊細究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之要件,係立法者對於犯罪行為人以獲取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為其不法及惡性程度、高低之非難加重要素,並非單純出於與不法、罪責毫不相關之政策性考量及立法目的。再者,上開要件之不成立,並非得出阻卻犯罪刑罰之效果,仍須依基本構成要件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由此可知,上述「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要件,既立法者認為此要素攸關不法侵害程度高低之判斷,將之列為客觀處罰條件,即屬上述說明之不純正客觀處罰條件,顯非立法者純粹基於刑事政策上無關於不法、罪責之考量,所加諸犯罪成立之限制,倘循此認定行為人毋庸對於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知悉或預見,將牴觸罪責原則。

⒋上開規定若從形式上觀察,固係立法者仿效金融刑法之加重

條款所設(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同條第2項:「…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然金融刑法的保護法益內容,如證券交易法,涉及資本市場秩序及投資人保障,則行為人不法利得多寡,除證券交易法中之特別背信罪外,諸如內線交易、沖洗買賣等類型,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多寡,受到股票波動性及行為人買入、賣出之股票數量影響,前者乃獨立於行為人之外的客觀因素,後者則攸關行為人之資力高低及投資計畫,均與行為人是否透過資訊不對稱創造投資者參與市場交易秩序之機會平等破壞程度、高低,無直接關係,故未可直接將該要素,與行為人所為對於證券資本市場秩序保護或投資人保障等制度性利益之危害及威脅程度之高低,逕自連結;不同於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要件,所連結之基本犯行,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考量到財產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高低,與行為人自被害人本身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多寡,具有正向關聯,縱行為人可能透過市場交易機制兌現、變得更多不法獲利,此部分故有行為人個人能力及市場價格機制涉入之因素,然此部分亦係本於行為人犯行實行後,自被害人身上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供市場交易之數量、價值而來,故立法者上開立法選擇,實際上係以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結果重大性」,作為加重刑罰之主要考量依據,此與前揭立法理由所稱「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之說明,若合符節。從而,應認「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要件,乃加重構成要件無訛。上開要件既係加重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就該要件之存在,至少須具備未必故意,始得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否則仍僅得以基礎構成要件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⒌查被告黃○○、乙○○僅接觸提領款項,能否憑此判斷該等款項

確係源自於同一被害人,且總獲取財物之總額,已達500萬元之情,顯屬有疑,要難認定被告2人對於各該被害人匯款總額,業經預見該事態之發生,繼而有容任對被害人將有造成獲取財物、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上結果發生之意思,故被告2人並未對上開加重要件,至少滿足前述出於未必故意為之的加重處罰門檻要求。況公訴意旨亦未以上開加重構成要件予以起訴,揆之上開說明,被告2人本案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犯行,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餘地,應予說明。

㈣、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黃○○、乙○○實行前揭犯罪,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⑵被告乙○○未曾因觸犯刑事法律經判處罪刑,被告黃○○則前有詐欺等案件偵審中,竟不知警惕,仍犯本案,可認被告乙○○素行尚佳,被告黃○○則素行普通;⑶被告黃○○、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⑷被告黃○○、乙○○均未賠償被害人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認定;⑸被告黃○○自述其高職畢業,案發時做工,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等語,及被告乙○○自述其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蔬果工廠工作,月薪3萬元,已婚太太已懷孕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78頁),就被告黃○○、乙○○如附表一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㈤、不予定執行刑部分: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案件待定執行刑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準此,為保障其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黃○○、乙○○共同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同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

2.被告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每日報酬3,000元、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元等語;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每日報酬5,000至15,000元、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因無法特定渠等報酬屬何罪刑項下,故僅於主文最後(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非其所有,亦非用以本案聯繫之用等語;被告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固為其所有,然非用以本案聯繫之用,聯繫均用工作機,工作機已經交還給上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此外,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手機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雅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楊青豫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第二層帳戶 提領金錢之第一線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收取金錢之第二線車手(俗稱收水手) 證據出處 1 I○○(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底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I○○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①113年11月26日13時36分許 ②113年11月26日13時39分許 000-00000000000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無 乙○○ ①113年11月26日14時01分許 ②113年11月26日14時02分許 屏東縣東港鎮新勝街105(臺灣銀行東港分行) ①10萬元 ②5萬元 黃○○ ①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三卷第70至73頁) ②告訴人I○○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74至79頁) 2 庚○○(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2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7日15時00分許 000-00000000000 4萬元 無 乙○○ 113年11月27日15時52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東港漁會新園分部) 1萬7000元 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九卷第161至163頁) ②告訴人庚○○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165至166頁) 3 癸○○(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底前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依指示賺取路易莎積分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①113年11月28日00時34分許 ②113年11月28日00時36分許 000-00000000000 ①5萬元 ②5萬元 無 乙○○ 113年11月28日00時47分許 屏東縣東港鎮新勝街105(臺灣銀行東港分行) 10萬元 黃○○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三卷第80至83頁) ②告訴人癸○○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84至89頁) 4 天○○(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底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天○○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6日09時1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無 乙○○ ①113年11月26日10時38分許 ②113年11月26日10時39分許 ③113年11月26日10時40分許 ④113年11月26日10時41分許 ⑤113年11月26日10時42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新園鹽埔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8000元 黃○○ ①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三卷第90至96頁) ②告訴人天○○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97至99頁) 5 S○○(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2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S○○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12月05日11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無 乙○○ ①113年12月06日00時08分許 ②113年12月06日00時09分許 ③113年12月06日00時09分許 ④113年12月06日00時10分許 屏東縣○○鎮○○里○○○路00號(統一超商長春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黃○○ ①告訴人S○○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九卷第185至187頁、警十一卷第25至27頁) ②告訴人S○○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警十一卷第63至73頁) ③告訴人S○○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一卷第89至91、99至101、107頁) 6 巳○○(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①113年12月10日11時22分許 ②113年12月10日11時23分許 000-00000000000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無 乙○○ ①113年12月11日00時12分許 ②113年12月11日00時13分許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 局) ①6萬元 ②1萬5000元 黃○○ ①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九卷第191至199頁) ②告訴人巳○○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圜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201至202頁) 7 子○○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11時1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50萬元 無 乙○○ ①113年12月16日18時25分許 ②113年12月16日18時25分許 ③113年12月16日18時26分許 屏東縣○○鎮○○路○段00號(統一超商億財富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8000元 黃○○ ①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訴(警八卷第209至212頁) ②被害人子○○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八卷第213至218頁) 林益志 ①113年12月16日16時47分許 ②113年12月16日16時48分許 ③113年12月16日16時49分許 ④113年12月16日16時49分許 ⑤113年12月16日16時50分許 屏東縣○○鄉○○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鹽埔港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①113年12月17日1時50分許 ②113年12月17日1時51分許 ③113年12月17日1時51分許 ④113年12月17日1時52分許 ⑤113年12月17日1時52分許 ⑥113年12月17日1時53分許 ⑦113年12月17日1時54分許 ⑧113年12月17日1時55分許 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泰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①113年12月17日0時41分許 ②113年12月17日0時41分許 ③113年12月17日0時42分許 ④113年12月17日0時42分許 ⑤113年12月17日0時43分許 ⑥113年12月17日0時43分許 ⑦113年12月17日0時44分許 屏東縣鎮○里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鎮海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5000元 8 辛○○(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7日09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 159萬元 無 乙○○ ①113年12月17日13時12分許 ②113年12月17日13時13分許 ③113年12月17日13時14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源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8000元 黃○○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訴(警八卷第225至229頁) ②告訴人辛○○報案資料(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231至232頁) 林益志 ①113年12月17日11時47分許 ②113年12月17日11時48分許 ③113年12月17日11時49分許 ④113年12月17日11時49分許 ⑤113年12月17日11時5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源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9 鄭秋蘭(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鄭秋蘭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①113年12月5日10時31分許 ②113年12月5日10時3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無 乙○○ ①113年12月6日0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0分) ②113年12月6日0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4分) ③113年12月6日0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3分)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 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3000元 黃○○ (114度偵字第6581、7190號追加起訴部分) ①告訴人鄭秋蘭於警詢時之證訴(警十二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鄭秋蘭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照片(警十二卷第39頁) ③告訴人鄭秋蘭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十二卷第63至64、69至70頁) 10 何英香(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8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何英香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12月5日11時4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30萬元 無 乙○○ ①113年12月6日0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6分) ②113年12月6日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6分) ③113年12月6日0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45分) ④113年12月6日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27分) ⑤113年12月6日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57分) ⑥113年12月6日0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8分) ⑦113年12月6日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00分) ⑧113年12月6日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9分)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 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5000元 (114度偵字第6581、7190號追加起訴部分) ①告訴人何英香於警詢時之證訴(警十二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何英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照片(警十二卷第25至36頁) ③告訴人何英香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十二卷第55至56、61至62、67至68頁) 11 宇○○(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9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12月9日10時2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11時21分許將其中13萬9998元匯入(扣除手續費15元)】 乙○○ ①113年12月9日12時32分許 ②113年12月9日12時33分許 ③113年12月9日12時34分許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 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5000元 黃○○ (114度偵字第6581、7190號追加起訴部分) ①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訴(警十一卷第29至32頁) ②告訴人宇○○提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警十二卷第39至41頁) ③告訴人宇○○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圜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十二卷第59、65、71至72頁) 12 寅○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間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8月19日17時1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無 蔡博宇 113年8月19日18時58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局) 2萬元 黃○○ ①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二卷第21至24頁) ②被害人寅○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7至41頁) ③被害人寅○提出存摺內頁影本(警二卷第47頁) 13 O○○(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2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O○○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9月24日16時41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無 蔡博宇 113年9月24日17時16分許 屏東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鹽洲門市) 1萬2000元 黃○○ ①告訴人O○○於警詢時之證訴(偵一卷第185至187頁) ②告訴人O○○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79至189頁) 14 丑○○(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間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9月23日12時47分許 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無 蔡博宇 ①113年9月23日14時00分許 ②113年9月23日14時00分許 ③113年9月23日14時01分許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黃○○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七卷第214至216頁) ②告訴人丑○○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217至220頁) 吳碩元 113年9 月24日0時31分許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 6萬元 15 壬○○(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初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9月25日10時17分許 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無 蔡博宇 ①113年9月23日10時53分許 ②113年9月23日10時54分許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黃○○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訴(偵一卷第201至215頁) ②告訴人壬○○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217至223頁) 16 申○○(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9月23日10時36分許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無 蔡博宇 ①113年9月23日11時16分許 ②113年9月23日11時17分許 ③113年9月23日17時54分許 ④113年9月23日11時18分許 ⑤113年9月23日11時18分許 屏東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鹽洲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黃○○ ①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訴(警六卷第54至61頁) ②告訴人申○○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62至64頁) ③告訴人申○○提出埔鹽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六卷第65頁) ①113年9月23日11時22分許 ②113年9月23日11時23分許 ③113年9月23日17時23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園興隆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林益志 ①113年9月24日0時40分許 ②113年9月24日0時41分許 ③113年9月24日0時41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 (統一超商長春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10時44分許將其中20萬元匯入】 ①113年9月23日11時25分許 ②113年9月23日11時25分許 ③113年9月23日11時26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源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無 ①113年9月23日11時30分許 ②113年9月23日11時31分許 ③113年9月23日11時32分許 ④113年9月23日11時32分許 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泰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17 亥○○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間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亥○○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9月23日10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無 吳碩元 113年9月15日10時43分許 屏東縣○○鄉○○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鹽埔港門市) 10萬元 黃○○ ①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七卷第145至147頁) ②被害人亥○○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148至152頁) 18 L○○(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L○○佯稱:可依指示買賣商品賺取價差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①113年9月10日15時28分許 ②113年9月10日15時2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①5萬元 ②2萬元 無 吳碩元 ①113年9月10日15時43分許 ②113年9月10日15時44分許 ③113年9月10日15時44分許 ④113年9月10日15時45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園興隆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9000元 黃○○ ①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七卷第153至154頁) ②告訴人L○○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155至159頁) 19 J○○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1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J○○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①113年9月23日21時01分許 ②113年9月23日21時0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①2萬5000元 ②2萬5000元 無 吳碩元 ①113年9 月24日0時36分許 ②113年9 月24日0時37分許 ③113年9 月24日0時38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東港大鵬店)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7000元 黃○○ ①被害人J○○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七卷第160至162頁) ②被害人J○○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163至168頁) 20 丁○○(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向丁○○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①113年9月24日22時11分許 ②113年9月24日22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①7萬5000元 ②7萬5000元 無 吳碩元 ①113年9 月25日0時38分許 ②113年9 月25日0時39分許 ③113年9 月25日0時4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東港大鵬店)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七卷第169至171頁) ②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172至177頁) 21 A○○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2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A○○佯稱:有茶葉可供購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9月26日12時4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無 吳碩元 113年9 月26日13時32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東港大鵬店) 5萬元 黃○○ ①被害人A○○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七卷第178至180頁) ②被害人A○○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181至185頁) 22 丙○○(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9月24日13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 101萬元 無 吳碩元 ①113年9 月24日14時55分許 ②113年9 月24日14時56分許 ③113年9 月24日14時58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9000元 黃○○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七卷第186至188頁) ②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189至193頁) 23 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底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9月25日12時47分許 000-000000000000 69萬元 無 吳碩元 113年9 月26日1時21分許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 5萬5000元 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七卷第194至199頁) ②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200至204頁) 24 E○○(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E○○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9月26日13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2分) 000-000000000000 30萬元 無 吳碩元 ①113年9 月27日0時16分許 ②113年9 月27日0時17分許 ③113年9 月27日0時18分許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元 黃○○ ①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七卷第205至209頁) ②告訴人E○○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210至213頁) 25 N○○(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N○○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9月16日10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 23萬元 無 吳碩元 ①113年9 月16日15時41分 許 ②113年9 月16日15時42分 許 ③113年9 月16日15時42分 許 ④113年9 月16日15時57分 許 ⑤113年9 月16日15時57分 許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④6萬元 ⑤1萬8000元 黃○○ ①告訴人N○○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七卷第221至224頁) ②告訴人N○○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土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225至229頁) 26 郭凉珠(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郭凉珠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9月19日14時0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0分) 000-000000000000 15萬元 無 吳碩元 ①113年9 月19日14時18分許 ②113年9 月19日14時19分許 ③113年9 月19日14時19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5000元 黃○○ ①告訴人郭凉珠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七卷第230至232頁) ②告訴人郭凉珠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233至237頁) 27 辰○○(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9月11日10時0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5萬元 無 吳碩元 ①113年9 月12日0時49分 許 ②113年9 月12日0時50分 許 ③113年9 月12日0時51分 許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1萬元 黃○○ ①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七卷第238至242頁) ②告訴人辰○○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243至246頁) ③告訴人辰○○提出之埔里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57頁) 方○雄 ①113年9月11日11時42分許 ②113年9月11日11時43分許 ③113年9月11日11時44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28 B○○(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B○○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9月13日13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0萬元 無 吳碩元 ①113年9 月14日0時07分 許 ②113年9 月14日0時07分 許 ③113年9 月14日0時08分 許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黃○○ ①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七卷第247至249頁) ②告訴人B○○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250至254頁) 29 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底前某時許,以網路平台FINECO及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9月5日0時1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無 吳碩元 ①113年9 月5日0時28分 許 ②113年9 月5日0時28分 許 ③113年9 月5日0時29分 許 ④113年9 月5日0時29分 許 ⑤113年9 月5日0時30分 許 屏東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華僑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黃○○ ①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七卷第255至261頁) ②被害人戊○○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262至266頁) 30 C○○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1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C○○佯稱:可依指示儲值購買優惠券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9月21日18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無 吳碩元 ①113年9 月21日19時07分 許 ②113年9 月21日19時08分 許 ③113年9 月21日19時09分 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東港興東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黃○○ ①被害人C○○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七卷第267至269頁) ②被害人C○○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273至278頁) ①113年9 月21日19時34分 許 ②113年9 月21日19時34分 許 ③113年9 月21日19時35分 許 屏東縣○○鎮○○街000號(全家超商東港東王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113年9月21日19時0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②5萬元 無 吳碩元 31 地○(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地○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9月4日13時2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無 吳碩元 113年9 月5日0時07分 許 屏東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東港大鵬店) 5萬元 黃○○ ①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七卷第279至281頁) ②告訴人地○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282至286頁) 32 M○○(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M○○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①113年9月4日13時44分許 ②113年9月4日13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①5萬元 ②5萬元 無 吳碩元 ①113年9 月5日0時08分 許 ②113年9 月5日0時09分 許 屏東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東港大鵬店) ①5萬元 ②5萬元 黃○○ ①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七卷第287至289頁) ②告訴人M○○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七卷第290至294頁) 33 Q○○(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Q○○佯稱買賣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9月4日13時24分許 000-000000000000 1萬元 無 吳碩元 ①113年11月17日13時46分許 ②113年11月17日13時46分許 ③113年11月17日13時47分許 ④113年11月17日13時47分許 ⑤113年11月17日13時48分許 屏東縣○○鎮○○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鼎東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黃○○ ①告訴人Q○○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七卷第295至302頁) ②告訴人Q○○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303至307頁) 34 P○○(提告) 詐欺集團於於113年11月1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P○○佯稱買賣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①113年11月17日13時30分許 ②113年11月17日13時31分許 000-000000000000 ①5萬元 ②3萬元 無 吳碩元 黃○○ ①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七卷第308至310頁) ②告訴人P○○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311至314頁) 35 D○○(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1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D○○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8日10時19分許 000-000000000000 1萬元 無 吳碩元 113年11月18日10時5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東港漁會新園分部) 1萬元 黃○○ ①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七卷第315至324頁) ②告訴人D○○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325至326頁) 36 H○○(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H○○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①113年11月18日10時28分許 ②113年11月18日10時29分許 000-000000000000Q ①5萬元 ②1萬元 無 吳碩元 ①113年11月18日12時11分許 ②113年11月18日12時12分許 ③113年11月18日12時13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五房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黃○○ ①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七卷第327至331頁) ②告訴人H○○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332至336頁) 37 彭綉容(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綉容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8日17時17分許 000-000000000000 2萬3000元 無 吳碩元 113年11月18日17時38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東港漁會新園分部) 2萬元 黃○○ ①告訴人彭綉容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七卷第337至339頁) ②告訴人彭綉容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七卷第340至344頁) 38 宙○○○(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宙○○○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①113年11月18日08時32分許 ②113年11月19日08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03分) 000-000000000000 ①10萬元 ②1萬9073元 無 吳碩元 ①113年11月19日13時46分許 ②113年11月19日13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17日) ③113年11月19日13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17日) ④113年11月19日13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17日) ⑤113年11月19日13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17日)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OK東港東隆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黃○○ ①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七卷第345至347頁) ②告訴人宙○○○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348至353頁) 39 戌○○(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1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戌○○佯稱:加入特定網站會員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①113年11月19日20時30分許 ②113年11月19日20時31分許 ③113年11月19日20時37分許 ④113年11月19日20時47分許 ⑤113年11月19日21時19分許 ⑥113年11月19日21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0 ①5萬元 ②3萬7000元 ③2萬元 ④3萬元 ⑤5萬元 ⑥1萬3000元 無 吳碩元 ①113年11月19日20時55分許 ②113年11月19日20時55分許 ③113年11月19日20時56分許 ④113年11月19日20時56分許 ⑤113年11月19日20時57分許 屏東縣○○鎮○○路0 號(統一超商新輔英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黃○○ ①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七卷第354至356頁) ②告訴人戌○○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357至360頁) ①113年11月20日0時02分許 ②113年11月20日0時03分許 ③113年11月20日0時03分許 ④113年11月20日0時04分許 ⑤113年11月20日0時05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 (統一超商華僑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40 G○○(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1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G○○佯稱:加入特定網站會員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①113年11月19日14時44分許 ②113年11月19日14時4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①5萬元 ②5萬元 無 吳碩元 ①113年11月19日15時15分許 ②113年11月19日15時16分許 ③113年11月19日15時17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新園烏龍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黃○○ ①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七卷第361至366頁) ②告訴人G○○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367至372頁) 41 R○○(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19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R○○佯稱:加入特定網站會員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①113年11月19日14時50分許 ②113年11月19日14時5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①5萬元 ②1萬元 無 黃○○ ①告訴人R○○於警詢時之證訴(警七卷第373至379頁) ②告訴人R○○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380至385頁) 42 午○○(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2日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9月09日9時3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8萬元 無 方○雄 113年9月10日00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月9日) 屏東縣○○鎮○○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局) 6萬元 黃○○ ①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訴(警六卷第32至35頁) ②告訴人午○○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36至38頁) ③告訴人午○○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六卷第39頁) 113年9月10日0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月9日)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 4萬元 林益志 ①113年9月9日12時43分許 ②113年9月9日12時43分許 ③113年9月9日12時44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43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3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未○○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9月9日10時3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7萬7700元 無 黃○○ ①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訴(警六卷第40至42頁) ②告訴人未○○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43至45頁) ③告訴人未○○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六卷第46頁) 方○雄 113年9月10日00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月9日) 屏東縣○○鎮○○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局) 6萬元 113年9月10日0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月9日)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 4萬元 44 己○○(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3日12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填完問券聯繫領取獎金,惟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9月11日9時2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無 林益志 ①113年9月11日11時43分許 ②113年9月11日11時44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門市東隆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訴(警八卷第184至186頁) ②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八卷第187至191頁) ③告訴人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八卷第192頁) 45 卯○○(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9日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人卯○○佯稱:可投資賺錢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9月9日12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1萬元 無 林益志 ①113年9月9日12時39分許 ②113年9月9日12時40分許 ③113年9月9日12時41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黃○○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訴(警八卷第192至194頁) ②告訴人卯○○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八卷第195至199頁) 46 K○○(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K○○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9月2日13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無 林益志 113年9月2日14時24分許 屏東縣○○鎮○○路○段000號(東港郵局) 6萬元 黃○○ ①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訴(警八卷第200至203頁) ②告訴人K○○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八卷第204至208頁) ①113年9月2日14時29分許 ②113年9月2日14時3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局) ①6萬元 ②3萬元 47 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21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12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80萬元 無 林益志 ①113年12月18日13時17分許 ②113年12月18日13時17分許 ③113年12月18日13時18分許 ④113年12月18日13時18分許 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泰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黃○○ ①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訴(警八卷第218至220頁) ②告訴人酉○○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八卷第223至224頁) 48 玄○○(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玄○○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9月12日13時4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34萬元 無 方○雄 113年9月12日14時04分許 屏東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鹽洲門市) 2萬元 黃○○ ①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訴(本院金訴509卷二第195至197頁) 小計:1628萬1073元 小計:547萬7000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2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3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如附表一編號24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如附表一編號25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如附表一編號26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如附表一編號27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8 如附表一編號28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如附表一編號29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如附表一編號30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如附表一編號31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如附表一編號32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如附表一編號33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如附表一編號34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5 如附表一編號35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如附表一編號36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如附表一編號37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8 如附表一編號38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如附表一編號39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如附表一編號40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如附表一編號41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2 如附表一編號42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3 如附表一編號43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4 如附表一編號44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5 如附表一編號45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6 如附表一編號46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 如附表一編號47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8 如附表一編號48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 如附表一編號1至48(黃○○) 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乙○○) 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