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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苡安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藍玉傑律師鄭全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4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苡安犯如附表A所示之參拾玖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

扣案之如附表B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劉苡安自民國111年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林承昊所主持,並由林家豪、張育誠、黃振堯、陳振家、少年陳○君(無證據證明劉苡安知悉陳○君為少年)、施星鎮、温正宇、張國維、王竑幃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林承昊、林家豪、張育誠部分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判決有罪,黃振堯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判決有罪且上訴駁回,陳○君部分現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施星鎮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判決有罪確定,陳振家、張國維及温正宇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號判決有罪且上訴駁回確定)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車隊),並與本案車隊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承昊主持本案車隊,負責總指揮車隊及擔任車隊與機房之窗口,指示林家豪及張育誠指揮旗下車手進行提款及轉交水錢等工作;由Telegram暱稱「阿狼」(即王竑幃)及「F先生」之人負責招募取簿手黃振堯負責依林家豪及張育誠指示領取工作機及提款卡後發放予施星鎮、温正宇、張國維等一、二線車手,並安排一、二線車手提款工作;由陳○君擔任會計紀錄每日支出、本案車隊工作量、車手薪資,並與車手及機房端核對詐欺贓款金額及本案車隊總收水金額是否符合;另由陳振家負責承租房屋提供車手過夜及向黃豊富購買、承租權利車,以提供予一、二線車手使用;由劉苡安負責①於本案車隊缺工時,招募車手或收水人員加入本案車隊、②協助林承昊傳遞本案車隊成員間工作訊息並提供意見及③依林承昊指示辦理有助於詐欺之事務。復先由「吉祥才子」、「桃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車隊所配合之機房成員對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再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車手施星鎮、温正宇及張國維,於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各該贓款,再依指示輾轉交予本案車隊之上層收手人員,最後由總收水統整後將上開贓款交予本案車隊所配合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劉苡安因此從林承昊處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犯罪所得。

二、劉苡安自林承昊處得知本案車隊有意尋找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人,遂於113年5月間某時,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唐僅程(唐僅程部分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加入本案車隊,擔任負責將一、二線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兌換成虛擬貨幣之三線收水角色,劉苡安因此自唐僅程處獲得10萬元。

三、案經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9、A30、A31、A32、B1、B02、B03、B04、B05、B06、B07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關於被告劉苡安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同案被告林承昊、唐僅程、林家豪、張育誠、黃振堯、張國維、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黃豊富、王坤明及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被告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即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承昊於警詢中之陳述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就此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同案被告林承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述內容亦與接受員警即詢問時所述大致相同,認其等之警詢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林承昊於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二第382頁),惟林承昊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具結證述,自得作為證據,被告辯護人抗辯僅屬臆測等語,乃證明力之問題不影響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㈤至於其他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

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1頁),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案卷內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介紹工作給唐僅程,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我也不是林承昊的左右手或會計,我不知道介紹唐僅程給林承昊認識犯了招募罪,我也沒有參與他們、和他們分任何一毛分潤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不知道林承昊是詐騙集團首腦,被告也不是詐騙集團成員,縱認被告知道林承昊的不法行為,也不能推論被告知道林承昊有從事詐騙的首腦,對於唐僅程部分,被告只是介紹工作機會給唐僅程,沒有決定雇用唐僅程的權利等語,為其置辯。是本件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有無參與林承昊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車隊?是否如起訴書所載分工,擔任本案車隊內招募車手、收水之角色?㈡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與共犯林承昊等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如有,被告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㈢就起訴書所載招募部分,被告主觀上有無招募唐僅程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如有,被告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經查:

㈠本案車隊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之事實;嗣後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車手施星鎮、温正宇及張國維,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再輾轉交予本案車隊之上層收水人員,經總收水統合後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車隊之配合幣商,及本案車隊成員間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分工等事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昊、唐僅程、林家豪、張育誠、黃振堯、張國維、施星鎮、温正宇、黃豊富及證人及同案少年陳○君於偵查、證人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林承昊偵訊具結筆錄詳偵一卷【卷別詳卷證目錄對照表】第345至353、427至433頁、唐僅程偵訊筆錄詳偵六卷第15至20頁、林家豪偵訊筆錄詳偵十四卷第5至14頁及偵二卷第397至402頁、張育誠偵訊筆錄詳偵十五卷第5至15、19至20頁及偵二卷第343至349頁、黃振堯偵訊筆錄詳偵四卷第243至245、327至330頁、偵五卷第381至382、387至390、411至413、427至430頁、偵七卷第45至50頁、張國維偵訊筆錄詳偵十卷第409至414頁、偵七卷第177至180頁、陳振家偵訊筆錄詳偵九卷第195至201、偵十一卷第109至119、偵七卷第59至63頁、偵十二卷第265至269頁、施星鎮偵訊筆錄詳偵九卷第519至523頁、偵六卷第35至37、99至106頁、偵十二卷第197至198頁、偵七卷第141至143頁、偵五卷第431至435頁、温正宇偵訊筆錄詳偵十卷第275至279頁、偵七卷第147至150頁、黃豊富偵訊筆錄詳偵八卷第35至43頁;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詢證述詳同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前述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僅用以證明遭詐欺之經過,非用以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復有附表一至三「證據出處」欄所示書物證,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知悉詐欺術語及林承昊之工作內容:

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知道林承昊是做違法車手相關的工作,林承昊跟暱稱「悟啊」之人也會透過收購簿子來賺錢,「悟啊」找林承昊媒介賣簿子等語(見偵二卷第6、21、50頁)。又證人林承昊於偵查中具結稱被告、同案少年陳○君都知道我的工作內容,被告是我前妻,同案少年陳○君是我的女朋友,我們都相處在一起,他們一定知道我的工作內容等語(見偵一卷第352頁)。於112年4月24日間被告與林承昊曾以LINE對話論及「(林承昊:我叫阿狼去跟浩浩講簿子的事了 簿子的工作要先完成,悟啊這邊趕快動起來 還是誰那邊有公司簿子的?)公司簿子是要怎麼樣才有 阿你介紹這樣你也會賺嗎」(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另於112年8月4日間,被告與林承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表示「然後說你找不到車 沒辦法」「他的是他那邊自己找的本子嗎?」(見本院卷一第412頁)。林承昊平時會與被告討論詐欺及洗錢工作之內容,可見被告對洗錢詐欺相關術語有相當之了解,能說出「你找不到車」且知悉「車」為提款之車手及相關洗錢專業術語,更向林承昊詢問缺少車手及收簿子的問題,足認被告知悉林承昊工作內容及本案車隊之運作。

㈢被告有參與林承昊所主持之本案車隊,負責傳遞訊息、提供

意見、招募人員及依林承昊指示辦事,併同享報酬,故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參與林承昊所主持之本案車隊:

⑴於113年9月17至28日間王竑幃曾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

legram)向被告詢問關於王坤明薪水事宜:「打聽阿諾薪資部分,他說還沒發,但我覺得他在說謊欸,所以跟你確認一下」,被告則回王竑幃:「你要跟淵哥問 他的淵哥在發的」(見本院卷一第258頁),是被告清楚回答阿諾(即王坤明)之薪水為淵(被告自陳是林承昊)所發,可見本案車隊成員之薪水問題會詢問被告,而被告協助確認薪資。又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曾與Telegram暱稱「天宇」之人以Telegram訊息表示:「我就是要問你要不要換地方 有保薪資 安廷要去」、「工作..年保100-300,月底薪1300美+各項業務,一期結束未滿100~300就補到位..」、「我想說你跟方要不要換地方拚一下」(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0頁),且參以被告知悉林承昊之工作為詐欺,而其向「天宇」轉述之工作月底薪1,300美金,薪資年保100至300萬美金等情,換算為新臺幣為年薪3,000至9,000萬元(以1美金兌換30元新臺幣),遠高於一般工作行情,卻未提及所需能力及門檻,而與一般工作高所得搭配高能力之常情有異,故可推認亦屬詐騙工作。由此足認被告在本案車隊內負責之內容,包含協助成員確認薪水及傳遞工作訊息以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車隊。

⑵被告曾於111年8月22日與林承昊以LINE訊息提及綽號「浩浩

」之人去柬埔寨之情形,林承昊則回覆「柬埔寨的話要不要我介紹去」等語,被告於111年6月27日向林承昊以訊息表示「等阿狼好了就讓他去學詐騙的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6頁),被告亦自陳其知悉柬埔寨與詐騙相關(見本院卷一第394頁),可見被告會提供林承昊就本案車隊成員調度之意見。

⑶又被告於113年5月間某時曾將唐僅程介紹予林承昊認識,以

此方式介紹唐僅程工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0頁),核與證人唐僅程、林承昊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74、432頁,本院卷二第202、218頁),是被告曾將本案車隊工作介紹予唐僅程之事實甚明。證人唐僅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跟我說林承昊會問被告說,被告那邊有沒有人要做,我自己也是被被告招募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75至376頁),又依前所述被告曾傳遞本案車隊工作相關訊息予「天宇」之人,可見被告除對唐僅程介紹過工作外,亦有向其他人介紹本案車隊工作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唐僅程之工作為詐欺,惟依前所述被告既知悉林承昊從事詐欺工作,更能詳細向「天宇」說明工作內容、薪水待遇、工作時間等內容,足見被告應知悉所介紹之工作為詐欺,是被告之辯詞不可採。又綜合證人唐僅程前開證詞,可見被告並非首次替林承昊介紹人手,故被告確在本案車隊內擔任招募工作。

⑷另於同年6月9日林承昊曾以Telegram向被告表示「我等一下

會拿讀卡機跟錢回去,今天我叫他過去拿讀卡機順便給妳檢查手機」「我有跟多多講了,妳一定要仔細檢查他的手機、通話紀錄、相簿、通訊軟體都要看」(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5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61頁),核與證人唐僅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75頁),足認被告會依照林承昊之指示就本案車隊相關事務辦事。

⑸另於113年7月17日王坤明曾以Telegram傳本院拘票予被告,

並表示「早上出門順路去簽到就送頭了」,被告則詢問王坤明:「所以你現在還能工作嗎?」(見本院卷一第256、257頁)。被告除認識本案車隊成員王竑幃外,亦認識王坤明,王坤明甚向被告報備其被拘提具保之事,足見被告對本案車隊組織運作內容應有所了解,且不在意王坤明為何可能涉及犯罪或過問王坤明被拘提之理由為何,而僅關心詐欺集團成員遭拘提後得否繼續原先可能違法之工作,可見被告早知悉王坤明於本案車隊從事之工作涉及詐騙,而可預見王坤明可能因從事違法工作遭查緝之結果,故認被告應與本案車隊有利害關係。另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誠、林家豪、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君於偵查中具結證詞其等均認識知悉被告,同案被告張育誠更知悉被告有招募之事實,同案被告林家豪則稱被告為組織成員(見偵二卷第345、398頁,偵十三卷第553頁),可見被告認識本案車隊核心成員,其不僅參與本案車隊,更係核心成員之事實甚明。

⑹LINE暱稱「阿狼」之人(被告自陳即王竑幃)曾以LINE訊息向

被告表示「我問完了,你上次講風聲的事情 我發現他們也不知道小安是誰,所以應該不可能是我的人說的,我也非常鮮少提到你,再來你的身分我一直沒有曝光,除非淵哥出發振作,我才會把之前替他鋪的路接到你身上」(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足見被告應有參與本案車隊,嗣因本案車隊被偵查,而擔憂其身分被其他共同正犯知悉而曝光,否則王竑幃無庸向被告表示其他人不知道被告是誰,且依王竑幃上開訊息內容可見被告在本案車隊之階層應屬高層,故其他較前線之成員並不知悉被告身分。

⑺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不知悉介紹唐僅程之工作為詐欺收

水,惟證人唐僅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加入本案車隊時手機有先交給被告檢查,被告說要檢查有沒有跟別人提到我詐騙收錢、車手相關的事情,或跟別人說我在做甚麼工作,是林承昊指示被告檢查我的手機的,而我跟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也是被告所刪除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75至376頁),被告招募時曾檢查唐僅程之手機內是否有與本案車隊相關內容以此躲避查緝,難謂被告不知介紹唐僅程工作係招募加入本案車隊擔任收水,且被告更刪除與唐僅程間之對話紀錄,足見被告係為湮滅自己招募之證據,自知悉其招募行為並非合法。又證人唐僅程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後來有跟被告說被告介紹我的工作是收水,她當下反應是嚇到,但沒有其他回應,也沒有叫我不要再做或感到抱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是被告於事後知悉證人唐僅程之工作係車手後,並無對證人唐僅程感到歉意或勸阻證人唐僅程不要做車手工作,反而消極回應,應係知悉介紹唐僅程工作可能涉及詐欺,嗣後更繼續容任其介紹證人唐僅程是車手工作之事實,足見其有招募本案車隊成員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不知所介紹的工作涉及詐欺,實為臨訟之推諉之詞。

⑻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無權決定唐僅程得否加入本案車隊

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無涉,不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己已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正犯,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無權決定是否錄用唐僅程等語,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招募他人犯罪不以該受招募人有無實行加入為必要,是縱招募人無決定雇用受招募之權,仍不影響其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犯罪之犯行,故被告構成招募之犯行不因其無權決定雇用唐僅程與否而有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顯不可採。

⑼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加入本案車隊之群組,故未參

與本案車隊,惟林承昊於112年12月1日與被告曾以Telegram訊息論及詐欺工作事宜:「...這個工作是我抓到的最後一根稻草、我沒有退路了」,並將222金富貴花開、222上山下海等工作群組擷圖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是被告雖未加入Telegram群組,仍因此知悉本案車隊之Telegram群組名稱,難謂被告對本案車隊之運作全然不知。又證人林承昊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幹部的群組不會在一線車手的群組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可見參與本案車隊不以加入Telegram群組為必要,以此產生查緝斷點,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核心高層成員,是在組織中核心之角色為隱藏身分不會恣意加入群組,亦屬常見之事,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加入任何群組故而未加入本案車隊等語,自不可採。

⒉被告同享本案車隊報酬,且本案車隊遭查緝恐危及被告:

⑴於112年12月13日林承昊曾以Telegram向被告稱「如果不離婚

一旦我出事 這棟房子包含妳的存款都會被當作犯罪所得被查封」(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嗣後於113年1月25日上開房屋即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有房屋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在卷可參,被告與林承昊則於同年2月23日離婚,有被告戶役政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可參。足見林承昊於112年底即有向被告表示如果本案車隊出事,被告得以何種方式脫產,且林承昊確實於113年1月間將其房屋贈與予被告,有屏東縣○○市○○段0000○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十三卷第343頁)在卷可佐,甚而與被告離婚以此避免被告受查緝波及,以保全其等詐欺洗錢之犯罪所得。倘被告未參與詐欺及洗錢,何須與林承昊離婚而以此方式劃清與本案車隊之界線?是被告與林承昊離婚,實係為躲避遭查緝,可見被告應有參與詐欺洗錢犯行。

⑵又於113年5月27日時,林承昊曾以Telegram訊息向被告表示

「我這禮拜的讓我在慢幾天給妳,昨天有一組被擊落我亦花

8.5萬買車...我的想法是妳進來當會計幫我對帳就好,別參與進來工作...我現在放在外面的押金有75萬以後可能會壓到幾百萬甚至更多,這些押金是留給妳們母女跟我媽的,萬一我真的出事了妳是會計至少知道要去哪裡拿這些押金回來...我之後會把工作機和虛擬貨幣錢包的帳號密碼傳給妳,妳找一個手機把資料儲存起來」(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可見被告對本案車隊有所瞭解且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林承昊始有上開請被告擔任會計之邀約,否則若被告對詐欺及洗錢內容均不了解,又如何得以從事本案車隊之會計?復於同年5月29日「...過段時間我會在買一支手機給妳,裡面會連結我放押金的工作機帳號和虛擬貨幣的錢包,我會教你怎麼用,緊急的時候也可以叫阿狼幫忙,虛擬貨幣他懂 手機要藏好、別放在保險箱,放在更衣室的暗櫃裡。之後我也會直接幫妳委任律師、萬一警察去找妳,聯絡律師就行了。」(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綜觀被告與林承昊上開對話,可見被告同享本案車隊所獲之利益,又林承昊向被告表示關於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押金下落及虛擬貨幣錢包帳號密碼等行為,足證林承昊亦視被告為本案車隊之一員,同享報酬及保全犯罪所得,且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應涉入甚深,否則林承昊何須擔心被告恐因本案車隊遭查緝而受影響,更替被告找好律師及準備遭查緝之應對措施。

⒊依上所述,被告負責招募本案車隊成員,本案車隊成員亦會

向被告匯報狀況,又被告同享本案車隊之報酬,本案車隊被查緝時會危及被告,可見被告與本案車隊有強烈之利害關係,參與本案車隊成員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重要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招募他人參與本案車隊。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上開規定可見,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自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最先對附表三編號1之告訴

人B05施用詐術,是就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於就犯罪事實一對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就犯罪事實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就詐欺及洗錢犯行,與本案車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

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招募唐僅程部分,被告於偵審中曾自白(見偵一卷第3、8

頁,本院卷一第45頁),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就招募唐僅程之犯行,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招募唐僅程擔任三線車

手,並與本案車隊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附表一至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造成極大損害,其被害人數高達38人,累積之詐騙金額達277多萬元,其中車手提款總金額為197萬8,150元,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且被告在本案車隊犯罪分工中雖不及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員林承昊重要,然已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高階,涉案情節較重,應以重度刑為責任上限,並以10萬元為級距,每一級差1個月,又被告雖就招募唐僅程部分偵審中曾自白,惟最後否認全部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無從大幅減輕,未賠償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之損害無法被彌補,所為應予重懲;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荷官及投資小籠湯包、麻辣鴨血月收入15萬元、目前自營飲料店月收入5萬元之經濟狀況,及須扶養未成年女兒及母親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二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有關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車隊相關被害人逾百名,尚有大量潛在被害人未經起訴,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林承昊於審理中證稱從事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收入會交付予

被告,自其從事本案車隊犯行以來,共交付詐欺贓款20萬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係給小孩等語,惟觀被告與林承昊間Telegram對話紀錄,林承昊稱詐欺所得係要留給被告及其小孩與母親(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可見確有意給予被告,且全部為被告所收受,被告亦知悉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是被告之辯詞自不足採,是此2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唐僅程於審理中稱我擔任本案車隊三線車手係因積欠被告賭

債,被告因而介紹車手工作予我,我因擔任車手所獲得之10萬元亦交付予被告以清償賭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是此10萬元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附表一至三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如「受騙金額」欄所載之

款項雖為詐欺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經施星鎮、温正宇及張國維提領後交予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被告均無從管理、處分,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如附表B編號8之手機1支為被告其所有,用以聯繫本案

車隊成員之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0頁)可參,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公訴意旨雖主張扣案如附表B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

得,附表B編號8至9之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押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二 劉苡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8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9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0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1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2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1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3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4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5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1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6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7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1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3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4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2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5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6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7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8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2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9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0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1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3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2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3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4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5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6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7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1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2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3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4 劉苡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B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現金部分單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現金 10萬6,300元 113年11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現金 92萬4,000元 113年12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3 CHANEL包 8只 113年11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至10 4 LV包 1只 113年11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5 BALENCIAGA包 1只 113年11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6 GUCCI包 2只 113年11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至14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 113年11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8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113年11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9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113年11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10 iPhone 16 Pro手機 1支 113年12月2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附表一(共犯施星鎮提領。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入 帳戶 轉入時間 受騙 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 金額 證據出處 1 A03(提起告訴) 虛擬遊戲詐騙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6時40分 15,000元 113年6月6日 16時59分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統一瑞屏) 2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221至222頁) 施星鎮提領影像一覽表(見偵九卷第481至483、529至532頁)、施星鎮相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九卷第229至256頁) 2 A04(提起告訴) 假預付型消費詐財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6時42分 4,560元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225至227頁) 3 A05 (提起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7時4分 10,000元 註:被告林承昊已和解、履行完畢。 113時6月6日 ①17時9分 ②17時10分 ③17時11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屏東豐榮)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231至233頁) 4 A06(提起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7日16時57分 27,988 113年6月7日 ①17時10分 ②17時11分 ③17時11分 ④17時12分 ⑤17時13分 ⑥17時30分 ①至⑤ 屏東縣○○鄉○○路00號(長治郵局) ⑥ 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崙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8,005元 ⑥12,005元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237至238頁) 5 A07(提起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騙買家)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7日 ①17時5分 ②17時6分 ③17時25分 ①49,988元 ②3,011元 ③12,111元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241至243頁) 6 A08(提起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22分 ②0時23分 ③0時25分 (起訴書所載23時23分、23時28分、23時45分、0時5分匯入之款項,均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提領時間及金額,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29,985元 113年6月3日 ①0時34分 ②0時37分 ③0時38分 ① 屏東縣○○市○○街0000號(屏東海豐郵局) ②③ 屏東縣○○市○○街0○00號(統一合家宜) ①60,000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253至257頁) 7 A09(提起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年3日2時31分 33,033元 113年6月3日 2時41分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33,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271至272頁) 8 A10(提起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2時14分 ②2時15分 ③2時16分 ④2時17分 ④2時17分 ①88,123元 ②9,987元 ③9,988元 ④3,013元 ⑤6,001元 113年6月3日 ①2時19分 ②2時20分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①60,000元 ②57,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279至280頁) 9 A11(提起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①16時50分 ②16時52分 ①29,989元 ②17,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17,138元,應予更正) 113年6月6日 ①16時57分 ②16時58分 ③16時58分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統一瑞屏)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 7,005元 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283至285頁) 10 A12(提起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1時22分 ②1時38分 ①24,999元 ②15,919元 113年6月3日 ①1時29分 ②1時29分 ③1時39分 ④1時40分 ⑤1時44分 ①②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統一廣大) ③至⑤ 屏東縣○○市○○路00000號(屏東廣東路郵局) ①20,005元 ②5,005元 ③60,000元 ④40,000元 ⑤15,000元 (起書訴重複記載③④⑤所列款項,應予更正) 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291至294頁) 11 A13 (提起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1時31分 ②1時32分 ①49,999元 ②49,999元 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299至300頁) 12 A14 (提起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0分 ②0時02分 (訴書所載6 月2 日23時28分匯入49959元、23時30分匯入49969 元,均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載提領時間及金額,應予更正) ①49,959元 ②39,989 元 註:被告林承昊已和解、履行完畢。 113年6月3日 ①0時19分 ②0時19分 ③0時20分 屏東縣○○市○○街0000號(屏東海豐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1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303至305頁) 13 A15 (提起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5時56分 29,987元 113年6月6日 ①16時5分 ②16時6分 ③16時7分 屏東縣○○市○○路○段00號(全家超商-屏東瑞光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證人即告訴人A15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309至310頁) 14 A16(提起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日 ①23時16分 ②23時18分 ①49,972元 ②49,970元 113 年6 月2 日23時55分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時間已更正) 不詳 100,000元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金額已更正) 證人即告訴人A16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二卷第149至150頁)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12分 ②0時18分 ①99,987元 ②99,123元 113年6月3日①01時14分 ②01時15分 ③01時16分 ④01時16分 ⑤01時17分 ⑥01時17分 ⑦01時18分 ⑧01時18分 ⑨01時19分 ⑩01時19分 (檢察官起訴書時間誤載,已更正)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正莊)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20,000元 ⑨20,000元 ⑩19,000元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金額,已更正) 15 A17(提起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0時48分 28,028元 註:被告林承昊已和解、履行完畢。 113年6月3日 ①0時54分 ②0時55分 ③1時10分 ①②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正莊) ③ 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華敬) ①70,000元 ②7,000元 ③41,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A17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315至316頁) 16 A18(提起告訴) 虛擬遊戲詐騙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51分 ②0時59分 ①49,001元 ②31,001元 證人即告訴人A18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319至320頁) 17 A19(提起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日 ①14時54分 ②14時57分 ①49,985元 ②49,986元 113年6月2日 ①14時59分 ②15時0分 ③15時0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崇蘭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1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A19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二卷第175至176頁)附表二(共犯温正宇提領。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入 帳戶 轉入時間 受騙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A20(提起告訴) 假投資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3時02分 10,000元 113年6月15日13時14分 屏東縣○○鎮鎮○○0○000號(統一鎮海) 1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A20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355至357頁) 温正宇相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明細(見偵六卷第335至353頁)、温正宇提領影像一覽表(見偵十卷第243至249頁) 2 A21(提起告訴)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 ①13時16分②14時25分 ①10,000元 ②15,000元 113年6月15日 ①13時24分 ②14時30分 ①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統一東隆) ②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東源) ①10,000元 ②15,005元 證人即告訴人A21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361至362頁) 3 A22 (提起告訴) 假網拍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13時30分 5,000元 113年06月15日13時41分 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東港大船店) 5,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玲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375至376頁) 4 A23(提起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15日 ①18時20分 ②18時21分 ③18時45分 ①49,987元 ②49,987元 ③49,987元 113年6月15日 ①18時25分 ②③ 18時26分 ④18時27分 ⑤18時28分 ⑥18時54分 ⑦⑧ 18時55分 ①至⑤ 屏東縣○○鎮○○里○○路0號(統一新輔英) ⑥⑦⑧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東源)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0,005元 證人即告訴人A23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379至386頁) 5 A24(提起告訴) 假網拍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 ①1時18分 ②01時28分 ①49,970元 ②29,985元 113年06月16日 ①1時24分 ②③1時25分 ④1時35分 ⑤1時36分 ①②③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信億) ④⑤ 屏東市○○里○○巷00○00號(統一香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證人即告訴人A24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401至405頁) 6 A25(提起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9日13時37分 29,985元 113年06月19日 ①13時39分 ②13時40分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①60,000元 ②4,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A25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409至413頁) 7 A26 (提起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9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22分 ①49,983元 ②19,985元 113年6月19日 ①14時20分 ②14時21分 ③14時28分 ①②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③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繁華) ①50,000元 ②5,000元 ③20,005元 證人即告訴人A26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425至426頁) 8 A27(提起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8日 ①14時55分 ②15時9分 ①99,857元 ②49,985元 113年6月18日 ①15時03分 ②15時04分 ③④ 15時16分 ⑤15時17分 ①② 屏東縣○○鄉○○村○○路00號(長治郵局) ③④⑤ 屏東縣○○市○○路00號之2(統一長治)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05元 證人即告訴人A27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429至432頁) 9 黃麗蓉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5日 ①17時40分 ②18時01分 ①29,985元 ②29,987元 113年6月25日 ①17時48分 ②18時5分 ③18時19分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麟洛郵局)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黃麗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439至441頁) 10 A29 (提起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5日16時58分 149,986元 113年6月25日 ①17時3分 ②③ 17時4分 屏東縣○○鄉○○村○○路00號(長治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A29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445至449頁) 11 A30 (提起告訴) 中獎通知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5日 ①14時18分 ②14時23分 ①99,047元 ②72,100元 113年6月15日 ①② 14時24分 ③14時25分 ④⑤ 14時26分 ⑥⑦ 14時27分 ⑧14時28分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東源)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0,005元 證人即告訴人A30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457至462頁) 12 A31 (提起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 ①12時27分 ②12時39分 ①49,986元 ②16,986元 113年6月16日 ①12時36分 ②12時37分 ③12時52分 ①② 屏東縣○○鄉○○村○○路00號(長治郵局) ③ 屏東縣○○鄉○○路000○0號(全家長治潭頭店)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17,005元 證人即告訴人A31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475至477頁) 13 A32(提起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2時31分 49,983元 證人即告訴人A32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480至483頁) 14 B1 (提起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16日 ①12時58分 ②12時59分 ③13時02分 ①9,985元 ②9,985元 ③5,124元 113年6月16日 ①13時7分 ②13時8分 屏東縣○○鄉○○路00號1樓(全聯-長治潭頭) ①17,005元 ②8,005元 證人即告訴人B1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485至486頁) 15 B02 (提起告訴) 虛擬遊戲詐騙 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17日 ①20時35分 ②21時8分 ①20,000元 ②40,001元 113年06月17日 ①21時07分 ②21時16分 ③21時17分 ①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南州壽元店) ②③ 屏東縣○○鄉○○路0號(南州郵局)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證人即告訴人B02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491至492頁) 16 B03 (提起告訴) 盜(冒)用 LINE 帳號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21時23分 10,000元 113年6月17日21時32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南州) 10,005元 證人即告訴人B03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495至497頁) 17 B04(提起告訴) 虛擬遊戲詐騙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①22時19分 ②0時39分 ①10,000元 ②80,001元 113年6月17日 ①22時24分 ②0時46分 113年06月18日 ③④0時47分 ⑤0時48分 ① 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彭城) ②③④⑤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統一新德蕙)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證人即告訴人B04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499至500頁)附表三(共犯張國維提領。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入 帳戶 轉入時間 受騙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B05 (提告) 中獎通知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日19時32分 49,985元 113年6月1日①19時52分 ②19時53分 ③19時54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六塊厝郵局)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B05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卷第325至326頁) 張國維相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十卷第309頁)、張國維提領畫面一覽表(見偵十卷第303至307頁) 2 B06 (提告) 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日19時57分 29,985元 113年6月1日①② 20時7分 ③20時8分 ④20時9分 ⑤20時10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⑤15,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B06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卷第335至337頁) 3 B07 (提告) 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日20時03分 54,901元 證人即告訴人B07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卷第339至341頁) 4 B08 中獎通知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日20時27分 10,020元 113年6月1日20時40分 屏東縣○○市○○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屏東正氣巷門市) 10,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B08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卷第345至348頁)【本案卷證目錄對照表】

1.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44號卷一 2.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44號卷二 3.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 4.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9號卷一 5.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9號卷二 6.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3號卷一 7.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3號卷二 8.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44號卷 9.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一 10.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二 11.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三 12.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四 13. 偵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43號卷一 14. 偵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43號卷二 15. 偵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43號卷三 16. 偵十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 17.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14522卷零 18.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14522號卷一 19.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14522號卷二 20.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14522號卷三 21.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14522號卷四 22.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14522號卷五 23.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14522號卷六 24. 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14522號卷七 25. 警九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14522號卷八 26. 警十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14522號卷九 27. 聲押28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280號卷 28. 聲押32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326號卷 29. 聲羈281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81號卷 30. 聲羈32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25號卷 31. 變價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變價字第2號卷 32. 押抗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押抗字第1號卷 33. 查扣2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查扣字第25號卷 34. 聲羈更一1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卷 35. 偵聲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 36. 偵抗5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偵抗字第5號卷 37. 偵抗35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偵抗字第35號卷 38. 偵抗84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偵抗字第84號卷 39.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1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