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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柏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群控台」之人、不詳收水車手及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柏毅擔任面交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羅憲哲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APP操作云云,使羅憲哲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吳柏毅受「鑫超群控台」指示,事先取得工作手機,並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先持「鑫超群控台」提供之QRCODE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各1張,再偽造「林易逢」之印章1顆並蓋於本案收據上,嗣於113年3月27日12時32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長治潭龍門市」與羅憲哲見面,吳柏毅出示本案工作證以行使,並偽造林易逢署名於本案收據上,再將本案收據交予羅憲哲收執,向羅憲哲收取新臺幣(下同)11萬元,足生損害於羅憲哲。吳柏毅得手後,依「鑫超群控台」指示將贓款攜至某處交付與身分不詳之收水車手回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羅憲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柏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

71、80、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憲哲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羅憲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偽造之「證券事業營業執照」、「智富通保證金契約書」翻拍照片、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之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1、34至35、40至

54、55至55-1、56至62、64至71、72至73、75至97、93至95、99至100、102、104至106、109至126、127-1、128至13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該罪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並於115年修正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文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5年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法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詳該條文修正理由意旨第6點),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⑶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此,於所犯特定犯罪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⑷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無論修法前後,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法後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⑸綜上所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故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合於減刑之要件;再其本案犯行,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鑫超群控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印章、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本案收據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惟此部分

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犯罪事實之擴張,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0、79、142頁),並予被告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82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刑罰減輕事由: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其在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自白洗錢犯行部分,雖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科刑部分:㈠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偽造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罪手段向告訴人收取因受詐欺而交付之金錢,使告訴人受有11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將上開財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收水成員,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為不僅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生危害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㈡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1.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就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3.於本案犯行前,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4.於本院11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償還6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55、71頁);5.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很有誠意,若被告均按期履行和解條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6.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47頁)。

㈢綜上所述,認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

及考量被告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情,稍嫌過重,爰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優先適用本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各1張,是由「鑫超群控台」傳送檔案連結予被告下載後列印,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43、83頁),並有前引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影本附卷可查,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智富通」、「林易逢」印文各1枚、林易逢署押1枚,已因本案收據併同沒收,均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2.未扣案偽造「林易逢」之印章1顆,係被告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83頁),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印章1顆、手機1支均已於另案宣告沒收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至136頁),爰不再重複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陳稱:本案取款我沒有拿到報酬,這單完要拿錢的時候說等下一單,等到4月2日那天在永康被抓到,所以我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又依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個人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犯罪客體: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收款收據 1紙 統一編號00000000,其上有【智富通】、【林易逢】印文、林易逢署名。 見警卷第132頁,本院卷第25、27頁。 2 工作證 1紙 職稱及姓名:外勤部顧問經理林易逢。 見警卷第132頁,本院卷第25、27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