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泳伸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114年度偵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泳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泳伸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5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旁大馬路,交付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自然人憑證、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中信國際理財」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陸續詐騙陳令雲、賴惠茹、林佩樺、朱文浩、黃保卿等5人(下稱陳令雲等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林泳伸上開土銀帳戶,旋遭提領。嗣陳令雲等5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令雲、賴惠茹、林佩樺、朱文浩、黃保卿等5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1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證據能力之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中信國際理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係向「中信國際理財」辦理貸款,不知對方為詐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土銀帳戶資料、提款卡(含密碼)
及自然人憑證交予「中信國際理財」,嗣系爭詐團對陳令雲等5人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土銀帳戶,續由系爭詐團提領一空等節:
1.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
2.復有:⑴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陳令雲等5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出之交易紀錄。
⑶被告依「中信國際理財」指示而提供上開帳戶、自然人憑
證、提款卡(含密碼)等事實,有被告與「中信國際理財」LINE對話內容擷圖、委託貸款契約書、免責聲明書在卷可稽。
㈡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㈠被告與「中信國際理財」並無信賴基礎,即交付具專屬性之系爭帳戶,顯悖常情:
1.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此等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甚且可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之必要。
2.又金融帳戶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作為不法利用,而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接收貨款等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3.查被告案發時係年滿6旬之成年人,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齒模工作多年(本院卷第192頁),顯係具一定智識及經驗之人,惟其竟不知「中信國際理財」之真名,亦不知其所在地址及電話為何。果爾,則被告與「中信國際理財」,充其量僅係因網路而初識之人,又有何信賴基礎可言?乃被告竟率爾聽信「中信國際理財」片面說詞,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自然人憑證及提款卡(含密碼),顯悖常情,其就金融帳戶、個人資料保管之輕率,可見一斑。
㈡被告前有多次貸款經驗,對「中信國際理財」本件所為悖離借貸實務,當無不知之理:
1.正常貸款須財力證明與擔保,且應支付利息及手續費:⑴衡諸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
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工作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且應提供相關之擔保,金融機構即以此徵信調查申請人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其額度。倘申請人債信不良、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核貸後,亦應依約清償利息與本金,自不待言。
⑵被告於警詢及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那時候需
要貸款很急,剛好收到貸款訊息而與對方聯繫,對方遂以包裝帳戶名義並提供委託貸款契約書、免責聲明書,我即想說對方公司滿大間,所以沒有懷疑,也就沒有再查證。
我認為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我名下帳戶應該是不合法的。我之前有向銀行借錢的經驗,之前銀行都沒有跟我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然查:一般貸款提供資力證明乃屬當然,而「包裝帳戶」、「美化帳戶」、「洗金流」等說詞,事實上即係將非帳戶所有人之款項匯入帳戶,藉此虛增財產、膨脹其信用額度,試圖使貸款方誤信帳戶所有人有相當資力而同意貸款,較諸實務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係透過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狀況、收入金額、整體財力等相關證明資料,以評估申請貸款者之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多寡等情,迥然相異,當足使一般人知悉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甚可能將使用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訛詐他人之工具,且被告於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對方說要幫我包裝帳戶,我就沒有多想。若我是銀行,有人拿假的資證明向我借款,我當然不會借等語,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供不法使用之情形已有預見,然為取得對方虛構之貸款利益,輕率將首述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對方,足見其對自身是否獲益之考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堪認被告實際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因為欠地下錢莊的錢在催,我才會去網路上辦貸款,我沒有去過他們公司,他是在潮州路邊,在車上跟我簽約,我不知道他的公司在哪。」、「我有負債共欠銀行1千多萬。」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確有相當之貸款經驗。且查:
①「中信國際理財」與被告於路邊、車上簽約,被告亦不知「中信國際理財」公司在何處,明顯違反融資實務。
②被告既有相當之貸款經驗,就上情殊難諉為不知,則其
又豈可能貿然相信「中信國際理財」此一僅由網路初識之陌生對象,可僅憑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提款卡(含密碼)及自然人憑證,即可「達到包裝、美化金流之目的」,即能貸得款項?自難逕謂被告對「中信國際理財」所為不合常理,並可能涉及犯罪,毫無預見。
2.正常貸款無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自然人憑證:
⑴申請貸款係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業如前述,金融機構並不會要求繳交金融帳戶、密碼。
⑵被告自承前向銀行貸款時,不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自然
人憑證等資料、知道社會上詐騙集團很多等語(本院卷第69頁)。則依被告生活歷程以觀,其主觀上對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將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已非無預見之可能。
㈢綜上:
1.被告:⑴與「中信國際理財」並無信賴基礎,即交付具專屬性之系爭土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自然人憑證,顯悖常情。
⑵前曾多次申貸,對「中信國際理財」本件所為悖離借貸實
務,且要求交付無關且足以提領被告帳戶款項之提款卡(含密碼)等情,當無不知之理。
2.則被告對系爭詐團可能以系爭土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理當有預見,卻仍漠不關心,容任一己之行為,縱因此助長系爭土銀帳戶之犯罪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可言。則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
3.今被告所辯既違常理而不足採,主觀上亦係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自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系爭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前開帳戶資料可能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⒊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5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系爭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與附表編號1、2至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齒模業、已婚、有負債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自承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70頁),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說明所稱「經查獲」之洗錢標的,爰均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匯款金額 1 陳令雲 (有提告) 113年5月21日 陳令雲遭到詐騙集團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致陳令雲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 ㈠113年5月22日11時50分許 ㈡113年5 月22日11 時53分許 ㈠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 ㈡網路轉帳2萬元 2 賴惠茹 (有提告) 113年5月22日 賴惠茹遭到詐騙集團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致賴惠茹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 113年5月23日9時5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3 林佩樺 (有提告) 113年4月間 林佩樺遭到詐騙集團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致林佩樺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 113年5月23日9時26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4 朱文浩 (有提告) 113年5月21日 朱文浩遭到詐騙集團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致朱文浩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 113年5月22日10時19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5 黃保卿 (有提告) 113年3月21日 黃保卿遭到詐騙集團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致黃保卿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 113年5月27日9時59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